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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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13•【字号】•【施行日期】1997.12.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城市。

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计划、土地、园林、旅游、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遗存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公民爱护历史文化名城和保护人文与自然资源的意识,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文物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历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后,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文物、计划、土地、园林、旅游、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等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本)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本)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2016年修正本)(2007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2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房管、园林、林业、宗教、旅游、交通(公路)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正确处理城乡建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征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确定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一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第二节历史建筑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5
【摘要】&lt;正&gt;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
【总页数】10页(P452-46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相关文献】
1.山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J], ;
2.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2010年9月29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J], 丁义军;
3.关于《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6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J], 亢清泉;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J], ;
5.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确定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一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第二节历史建筑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新版《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解析(同名43658)

新版《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解析(同名43658)

新版《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解析(同名43658)新版《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解析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文物保护工作需要,切实解决实际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条例》在多个方面都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

一、关于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

针对当前我省部分地区特别是基层县(市、区)还没有专门文物管理机构的现状,《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这在历史上是没有过的。

该规定包涵了设立文物管理机构和文物保护委员会、增加编制和人员数量、加强教育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和工作水平等要求,对于各级政府切实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关于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文物保护工作有其自身规律和特殊性,而且专业性很强,为此,《条例》专门增加一款专家咨询机制的内容,即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有助于促进政府决策、审批活动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进一步提升政府文物依法行政能力。

三、关于委托执法。

目前,我省基层文物日常管理和执法工作均由文物管理所等事业单位承担,针对基层文物管理机构建设的现状,《条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在第六条作出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用法规的形式授权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执法,这对于缓解文物行政执法力量薄弱、执法难等问题将发挥重要作用。

四、关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管理。

我省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数量巨大,其保护管理是文物行政部门日常工作的难点,法律法规对此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和标准。

针对这一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8〕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8〕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8〕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切实加强全省文物安全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全面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一)落实各级政府主体责任。

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文物安全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县及县以上政府建立健全由分管负责同志牵头的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安全重大事项。

有文物分布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由分管负责同志牵头的文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下一级政府年度考核,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测评,纳入文化强省建设先进市县评选,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审查、评估,纳入消防安全考核等考评体系,对发生重大文物违法案件和安全事故的地方扣减相应分数。

各级政府每年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情况开展一次检查评估,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和隐患及时整改。

加大技术防范力度,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文物安全防范体系。

将文物安全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文物安全经费投入。

(二)落实部门监管责任。

文物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执法机构负责落实文物安全监管、行政执法督察和案件查处的相关规定,认真开展巡查检查,查处文物违法案件,督办行政责任追究。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规划、拆迁、开工等环节,依法依规征求文物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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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 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宪法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着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发展文物事业。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都有制止的权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文物。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第六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价值,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按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标志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使用单位及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其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

如因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

如困特殊需要,事先须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

未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施工,银行不得拨款。

建设单位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事先必须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告当地文物部门,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需要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等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十二条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协议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凡有损文物安全,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规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迁出,所需一切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

第十五条在宗教团体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

非宗教团体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对历史文化名城,应注意保护文物古迹或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街区、园林等历史遗存,保护其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由国务院核批总体规划的城市,其名城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具有一定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或革命传统的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以及街区、小镇、村寨、园林及其他建筑群体,在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公布为同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章馆藏和流散文物的管理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省级、省级以下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分别由省和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须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程竣工时,报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收藏文物的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管所、图书馆、文化馆、艺术馆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均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藏品规定,建立健全藏品档案,并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和藏品目录,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十九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盗,防止和控制自然力对文物的损害,确保文物安全。

收藏条件较差的单位,其一级藏品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其二、三级藏品由市(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调拨、交换本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的单位收藏的二级和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一经营。

文物单位经营购销业务,须经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典当、拍卖、旧货市场等有可能涉及文物交易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提供给全民所有的博物馆收藏。

集体或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

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

第二十三条银行在收兑金银工作中对拣选的金银质地文物应价拨文物部门。

对拣选的历史货币,除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可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二十四条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单位,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

对拣选的文物,应妥善保管,移交文物部门,不得销售、损坏和出售。

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四章考古发掘、文物拓印与拍摄第二十五条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发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考古调查勘探单位、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考古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须向所在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发掘许可证副本。

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发掘质量。

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妥善处理发掘现场,提出保护意见。

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报告发表后,须将出土文物造册送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收藏单位收藏文物。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古代石刻等文物的拓印。

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必需的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拓印。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资料的石刻,一律不准传拓出售或翻刻副版。

第二十八条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一级文物的复制,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文物的复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的复制、仿制和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护文物的安全和不损害其原有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许可证书。

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拍摄文物照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文物出境的管理第三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运往国外展览和按国家规定允许外销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三十一条个人携运从文物经营单位购得的文物出境,海关凭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组织钤盖的鉴定标识和专用发货票查验放行。

个人携运私人收藏文物出境,须向国家指定的海关申报,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经鉴定允许出境并符合国家规定数额的文物,钤盖鉴定标识,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鉴定组织登记发还或由文物部门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六章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第三十二条省和文物较多的市(地)、县(市、区)设立文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市(地)、县(市、区)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内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文物保护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其职责:(一)宣传执行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划和计划;(三)对下级文物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五)制止一切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六)负责其他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文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

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

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由省政府分别规定上交比例份额,省财政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全部返还当地文物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由同级财政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文物的保护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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