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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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促进人口健康繁荣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是指对本省范围内的人口及其计划生育进行行政管理和服务,保障人口福利,促进人口增长控制,促进人口健康和谐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是指通过普及科学的生殖健康知识、推广科学的生育控制方法、引导合理的生育观念等措施,保持人口增长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人口优化结构的行动。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该遵循程序规范、程序公开、程序公正、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该全面、统筹协调、社会参与、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该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该坚持科学、民主、法制、健康、文明的原则,促进家庭和谐、社会和谐、国家和谐。

第二章人口限制和计划生育第八条本省实行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增长,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九条各级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应该密切协调,完善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科学制定本省的人口计划生育计划、目标和任务。

各级政府要开展人口控制和计划生育的普及宣传,加强社会心理服务,加强对特殊人群的关注和管理。

第十条家庭应该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科学合理地进行生育,选择适当时间、适量分娩、科学健康照护,维护母婴健康,保持家庭和谐稳定。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应该积极支持人口计划生育的各项措施,积极参与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三章利用人口资源第十二条政府和社会应该加大对人口素质提升、人才挖掘和发掘、少数民族和流动人口管理等方面的力度,全面优化人口结构,发挥人口资源的巨大潜力和作用。

第十三条政府应该通过加强教育、医疗、福利等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人民福利保障水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正)-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正)-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正)正文:----------------------------------------------------------------------------------------------------------------------------------------------------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七条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2000)-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2000)-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2000)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2000年1月26日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下列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一)户籍不在我省,在我省居住30日以上的;(二)户籍在我省,在省外居住30日以上的;(三)户籍在我省,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省内城市的其他区或者乡(含镇,下同)居住30日以上的;(四)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上学、出差和在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以及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交通、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实行节育的必须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与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再按照《管理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正确实施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人口增长,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下面是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条:为了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辽宁省实施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是晚婚晚育、少生多养。

鼓励全面二孩政策,为希望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妇提供优惠政策和服务。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必须依法自愿,禁止强制堕胎、终止妊娠以及强迫人们节育、绝育。

第四条:人民政府应加大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普及生育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

第五条:人民政府应加强家庭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生育咨询、技术指导和全方位的孕前、孕期、产后的卫生健康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该加强技术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妇女的生育健康和权益。

第七条:计划生育工作的经费主要由人民政府负责安排,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计划生育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于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家庭,人民政府将给予奖励和优惠政策,鼓励大家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条:计划生育历时较长,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支持,需要各级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的合作。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对于正确实施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素质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它的出台将为辽宁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

2021年辽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

2021年辽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

2021年辽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将单独二孩政策调整为全面二孩政策,同时对婚假、产假作出修改,能够享受10天婚假和158天产假的从曾经的晚婚晚育人群扩大到所有人群。

本文是为大家整理的20xx年辽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仅供参考。

20xx年辽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生育两个以内子女不用审批我省将单独二孩政策调整为全面二孩政策。

草案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2】三种情况拟可生三孩及以上草案对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条件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需要说明的是,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另外,由于现实生活中再生育子女的情形比较复杂,立法中难以完全列举。

为此,根据全国人大会决定的基本精神,按照依法管控与人性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同时设置了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3】所有依法登记夫妻婚假都增加7日草案删除晚婚规定,修改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7日。

依照此前我省对晚婚人群普遍执行办法,3+7的10天婚假适用到更多夫妻。

增加婚假7日的适用对象由晚婚职工扩大为依法办理登记的夫妻,成为一大亮点。

婚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4】所有符合规定妇女产假都增加60日草案删除晚育规定,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

依照此前我省对晚育人群执行的办法,98+60的158天产假,扩大到所有符合生育政策的人群。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史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稳定和逐步完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2015)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2015)【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8.18【实施日期】2015.08.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2015年8月1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长:肖盛峰2015年8月18日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以及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领导本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及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机关)、市及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下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重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工作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01•【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夏德仁二○○七年一月一日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外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发展宏观调控体系,统筹协调人口战略、规划、政策以及与人口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第五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

兼职委员单位在《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第六条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七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在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和政策,促进辽宁省人口可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财政资源分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政策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

依据本条例,辽宁省实行生育自主权,采取依法、科学、合理的计划生育措施,推动责任计划生育,构建合理的人口结构,维护女性卫生生育权,弘扬尊重文化、和谐友爱的计划生育精神,改善生活环境及促进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实现全面可持续发展。

本条例适用辽宁省境内公民的流动人口和常住人口生育行为。

辽宁省及其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持续深入宣传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引导广大市民认识到支持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性,且对参与计划生育的公民给予奖励和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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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

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六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八条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二十一条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之日起3年内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对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四条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

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

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九条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三十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一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4日,施行中期妊娠引产术的,休假30日;(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二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享受下列待遇:(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仅一方有工作单位或者一方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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