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如何维权
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损害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存在行为、客体或主体上关联的侵权行为。
它本质上属于单独侵权行为的范畴。
第三人侵权 行为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具有多样性,需区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在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中, 第三人侵权 行为通常对应的责任形态为第三人责任,即由第三人独自承担全部责任,关联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则正好相反,除非法律明确配置第三人责任,否则关联人需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人在承担责任之后, 通过 向第三人追偿的方式来达到终极免责的效果。
关键词: 第三人侵权 行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第三人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一、 第三人侵权 行为的概念缘起一直以来,我国侵权法理论和实践并无 第三人侵权行为这一说法,这个概念首先是由杨立新教授提出来的。
他 通过 对《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解释展开这一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通常的解释是第三人原因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本条是对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规定,第三人原因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 ]。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副主任委员王胜明先生认为本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是指原告(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该损害完全或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2]。
有学者认为此条规定了第三人行为,指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结果的,因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侵权责任的行为[3 ]。
但也仅限于抗辩事由的讨论,并没有将之上升到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的高度,而完成此一任务的是杨立新教授。
[4]杨立新教授另辟蹊径,将第28条界定为“有关 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认为“ 第三人侵权 行为是一个全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属于侵权行为形态的范畴,其性质是多数人侵权行为。
发生人身损害受害人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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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在遭到他人的侵害,并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该怎么来维护自身利益呢?大多数人并不知道这个时候该怎么办。
现在,将在下面的文章中就该问题做详细的阐述,希望能帮助大家解决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发生人身损害受害人如何维权当事人在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由于首先想到的是治疗,对往往会忽略证据的收集和保管,遗失或者疏忽获得赔偿的主要证据,导致日后因为缺乏证据而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为了在身体收到伤害的同时,能够获得最大的经济补偿,受害人要注意:1、受伤后,及时到正规医院就医,切勿私自处理,以免后患无穷;2、保留治疗中的各类费用支出的凭证,包括:医疗费、药品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等);3、出院时别忘了要求医生开具医院证明:一要证明病情,二要建议休息x个月。
如果病情严重或出院后不能自由活动、需要他人照顾的,可以要求医生出具建议卧床休息或需要护理x个月的证明。
4、如果伤势较严重或受伤后大量出血,可以要求医生在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加强营养,以助恢复。
这是获得营养费的重要证据。
5、出院以后切记至少每个月去复诊一次,复诊时如果需要休息,一定要要求医生出具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证明,因为门诊的建休证明最长只能开一个月。
如果医生只同意给你开建休半个月的证明,半个月后你要继续去复诊并要求开建休半个月的证明,在误工时间上一定要证明是持续的。
这是以后要求赔偿误工费的唯一依据。
6、如果你是外地来城市务工的人员或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多年,要找到你受伤前一至两年的暂住证,这将是能获得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重要依据。
7、如果受伤比较严重,可能构成残疾的,在治疗结束后,一定要做伤残鉴定,这是获得残疾赔偿金以及继续治疗费的依据。
8、发生伤害后,为免法定的赔偿数额被少算,建议及时向律师咨询相关赔偿,切忌直接与侵权人协商解决。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可以同时获得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
工资可否兼得?
大家都知道,他人侵权给伤者造成身体伤害,伤者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工作收入,他人是需要承担伤者的误工费的。
而工伤的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原工资待遇。
如果伤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同时又属于工伤,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伤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误工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
同一伤害事实,同一治疗期间,按照不重复赔偿的立法精神,伤者只能有一份收入,要么是主张误工费,要么是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能否同时主张两项权利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公布的典型案例给了答案: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可以兼得。
案例简介:
周付坤在佳帆公司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共休假35天,周付坤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事后周付坤与交通事故责任人达成和解,获得误工费1900元及其他赔偿。
佳帆公司认为周付坤已获得误工费,故不愿意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认为是重复赔偿与立法精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二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且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所以驳回了佳帆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1。
公交车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交车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引用2009-06-10 02:42:53]字号:大中小案例一突然启动乘客摔伤公交公司全赔一日,王小姐出门去徐家汇办点事,刚到公交站台,就听见公交车售票员在喊:“徐家汇,徐家汇,快点上车了,马上走了。
”王小姐一听,小跑几步登上了公交车。
但就在王小姐上车的一刹那,该公交车突然起动,全车人瞬时后倾,王小姐更是人未站稳,整个人被重重地摔在座位边上。
后经医院检查,王小姐左臂为轻微骨折。
事后,王小姐向公交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公交公司只愿意赔偿部分,认为王小姐自身未拉好扶手也有一定的原因。
后王小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依法判令公交公司承担王小姐全部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
【评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此案例中,王小姐与公交公司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因而客运公司在客运中依法负有确保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责任。
司机在乘客上车未站稳之际,急速启动,对王小姐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基于该司机是职务行为,故法院判决由公交公司承担王小姐的全部损失。
案例二因第三方肇事受伤公交先行赔偿张阿姨一日坐公交车外出购物,本来心情很畅快,不料车经某一闹市路口时,张阿姨乘坐的公交车与对面的失控小货车相撞,张阿姨顿时整个人被弹出座位,头也被撞破了。
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小货车严重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小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张阿姨去医院作了检查,虽无大碍,但也花去了2000多元医疗费,于是张阿姨向公交公司索赔,但公交公司依据交警事故认定,拒绝支付张阿姨医疗费用。
张阿姨无奈,一纸诉状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后法院支持了张阿姨的诉讼请求。
【评析】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除能够证明是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以外,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案例及案例评析

乐平市镇桥路邹飞案判决
2011年4月5日早上,邹飞驾驶两轮电动车上班途中,被一辆超速驾驶的大客车撞倒,造成邹飞当场死亡。公安交管大队经对事故调查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江西省乐平市地方人民法院判决:肇事的大客车方赔偿邹飞的丧葬费14151元,及一次性补偿邹飞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5849元。2011年6月28日,乐平市人保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飞是因工死亡。之后,因金龙化工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死者家属遂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乐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合理合法的各项经济补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1592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7840元、补发工资及岗位保障金1736元合计人民币517677元。乐平市地方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是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的,工伤保险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机构给与工伤保险待遇。 “尽管这一试行办法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已经废止,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双赔"问题做出规定,因而仍然沿用试行办法的规定来处理。”判处乐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足517677元。
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否再获侵权赔偿
07-16 06:40 江苏经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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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在工地上工作时被一辆承载钢管的机动车掉落的钢管击中,导致六级伤残。王某在本单位接受工伤赔偿后,到法庭起诉要求机动车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共计20万元。机动车单位认为,在王某受伤期间,其积极支付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并且王某已经得到某有权起诉要求赔偿,那么王某可以要求实行“全额赔偿”还是“差额赔偿”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差额赔偿”,原因主要有:第一,这两种请求赔偿权中存在很多相同的项目,比如医药费、伙食费等,重复赔偿违反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受益”的民法原则;第二,《社会保险法》规定,由于第三人造成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第三,实行“全额补偿”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同时也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因此,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时候,应该将重复计算的实际损失予以扣除。
旅游时意外受伤,如何维权?

旅游时意外受伤,如何维权?网友留言:我和家人假期在景区饭店吃饭时,由于店内地板湿滑、有积水且未铺设防滑垫,家人不慎滑倒受伤,我们可以要求景区赔偿吗?莫莫:您好,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日常经营中及时清理地板积水、油渍,在雨天及时铺设防滑垫,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对容易发生伤害事故的卫生间、大门口、自动扶梯等处,张贴醒目的安全注意标识并添加防滑设施。
如果饭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莫莫建议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固定证据,比如用手机拍摄视频证明地面积水、未放置注意标识等,证明事故是因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同时保留就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
后续可先与饭店、景区沟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网友留言:我和朋友报团去外地旅游,在乘坐旅游大巴时,因司机操作不当发生车祸导致受伤。
我与旅行社交涉,但旅行社称自己只负责招揽游客组团,让我找当地接待的旅行社和旅游汽车公司去谈,是这样吗?我可以直接要求接团的旅行社赔偿吗?莫莫:您好,在旅游过程中,除旅行社之外,还有一些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这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人,在法律上被称为旅游辅助服务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司法考试复习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法律教育网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借鉴德国的交易安全义务理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课以法定作为义务,对所有以正当理由进入其场所或者进入其组织的活动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其的人身、财产安全。
管理人或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构成不作为侵权,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该条还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适用于所有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管理责任)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组织责任),真是法力无边。
1.《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的理解。
①该款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责任。
②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因正当理由进入安全保障义务场所)的任何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管理人或组织人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③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无过错,则无责任。
【例1】甲女子美容院富丽堂皇、馨香袭人,仙乐飘飘,迎纳八方女士(谢绝男士入内)入内保养,青春永驻。
钟某(男)下班后最喜从甲美容院门前经过,原因只在经过甲美容院的那一瞬,钟某得以体味“士为悦己者容”的真谛,又生“鄙人虽不才,惟相貌俊朗,抗老化,无须担惊受怕则个”之豪情。
一日,钟某路过甲美容店门口时,因门口地面结的冰滑倒受伤(甲美容店的员工将水泼在地面)①钟某虽为甲的顾客与潜在顾客,仍受安全义务保障。
因甲开启了社会交往,勾引大家从门前路过。
②甲应对钟某遭受的损害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救济模式探讨——写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之时

基金项 目: 育部 21 教 0 0年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研 究 项 目“ 业 健 康 保 险发 展 中 的政 府 行 为 研 究 ” 项 目批 准 号 :0 J 6 0 1 ) 商 ( 1Y C 3 2 9 。 作 者 简 介 : 芸 霞 ( 9 ) 女 , 北 京 山 人 , 汉 大 学社 会 保 障 学 博 士 , 中 师范 大学 管 理 学 院 讲 师 , 唐 17 一 , 湖 9 武 华 主要 研 究 方 向社 会 保 障 ; 杨 绪 峰 ( 9 O ) 男 , 北 咸 宁 人 , 中师 范 大 学 管 理 学 院 , 理 学 、 学 双 学 ± 。 19 一 , 湖 华 管 法
第 3 卷第 6 8 期
21 O 1年 1 1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 ( 会科学版) 社
J u n lo ih a r a iest ( o il ce c sE i o ) o r a f c u n No m l S Unv riy S ca in e dt n S i
Vo1 3 NO. . 8, 6 Nov m be . O11 e r2
中 图分 类 号 : F 7 文 献 标 志 码 : D 45 A 文 章编 号 :0 05 1 ( 0 1 0—0 40 1 0 —3 5 2 1 ) 60 7—7
个请 求权 : 伤赔偿 请求 权 和人身 损 害赔偿 请求 权 。 工
一
第 三人侵 权 的工伤 事故 的双 重赔 偿请 求权
这就 必然 产生 工伤 补偿 责任 与 民事赔偿 责任 的竞合
问 题 ①。
工 伤事 故 是 现代 社 会 无 法避 免 的问题 , 一般 来
说 , 伤 事故 和职 业 病危 害对 劳 动 者 人 身 造 成 的损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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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因公务、经商、旅游、探亲等活动加速了人员在不同地域间的流动,给交通运输行业注入了活力,同时也给乘坐各种交通工具的出行乘客带来了相应的风险,以公路交通为例,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近10万人死亡,40余万人受伤,伤亡的原因中70%以上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有关。
在第三人侵权致使乘客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乘客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是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还是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或同时向两者主张赔偿呢,乘客对此有疑惑,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既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又不利于当事人纠纷的妥善解决。
因此,对第三人侵权造成乘客人身伤亡时承运人的责任如何确定,是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交通运输行业及交通管理部门关注的问题。
为了解决此问题,下面笔者对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侵权第三人与承运人的关系、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条件、乘客的求偿选择权及利弊等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承运人对乘客的安全保障的义务问题《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301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乘客。
”第302条第一款规定,“承运入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相对于乘客而言,双方属于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焦点是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乘客运抵约定地点,乘客向承运人支付相应票款。
这就要求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运输线路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取得相应资质,承运人的运输工具具备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和行业规范,承运人的驾驶人员、乘务人员取得相关行政规章要求的技能资格,并采用安全运输方式运送乘客。
安全运输方式不仅包括符合安全管理规定,也包括“合理注意义务”。
当然合理注意义务的确定不仅要考虑一般人应有的谨慎和勤勉,还应考虑运输业特有的对安全运输的注意程度。
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勤勉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运输职责,以专业人员标准合理注意,避免发生交通事故。
如果对乘客提供的运输服务有瑕疵,导致乘客伤亡,那么承运人就应当对乘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证乘客免受第三人等来自外界的不法侵害,属于治安管理范畴,不属于承运人向乘客提供的运输服务范围。
第三人等不法侵害造成乘客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及时、充分履行救助义务后,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侵权第三人责任与承运人责任的关系问题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中,乘客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时,造成承运人不能履行合同,承运人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承运人如果对乘客的人身损害有过错,那么就产生了承运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也就是说,第三人侵权造成乘客人身伤亡,如果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伤亡没有过错,承运人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运人在乘客遇到危险时没有履行尽力救助的法定义务,或者承运人对乘客的伤亡的存在其他过错,那么承运人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需要说明的是,承运人的合同责任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构成责任竞合。
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和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的责任,也不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而产生,所以两者不存在责任竞合,乘客对其中一种责任的追究并不排斥对另一责任的追究,乘客可以同时对第三人和承运人分别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
在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时,由于承运人与第三人主体不同,违反的法定义务也不同,不构成共同侵权,双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承运人只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更不会产生与第三人的连带责任。
那么,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何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只能选择要求第三人和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承运人对伤亡乘客承担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的条件关于承运人违约责任的认定,应当从承运人与乘客达成的运输合同来分析。
在乘客运输过程中,乘客和承运人之间建立起了乘客运输合同关系,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乘客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承运人应该依照《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对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责任系法律规定的严格责任,或者说是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约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并不包含主观过错,只要承运人存在违约行为,不论承运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只要不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第三人侵权中承运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必须考虑承运人在乘客运输合同中承担的义务范围。
《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该条明确规定了乘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必须承担安全及时运送乘客的义务,只要安全运送的结果未实现,无论造成该结果的原因是承运人自身原因还是第三人侵权,如果不存在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承运人均构成违约。
那么承运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对伤亡乘客承担侵权责任呢?乘客运输过程中,当第三人对乘客实施侵权行为时该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大家均无争议,但承运人在第三人对乘客实施侵权行为时如果未能尽到法定的救助义务,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是存在争议的。
如何认定承运人对乘客构成侵权,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首先是发生了乘客人身伤亡的事实,承运人对此存在违法行为,承运人的违法行为和乘客的伤亡存在因果关系,承运人对此在主观上有过错。
其中对承运人的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的认定是争议的焦点。
法律已经规定了承运人在乘客遇险时积极救助的法定义务,因此,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即使没有任何不适当的运输行为,乘客的伤亡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也没有任何因果联系,但只要承运人没有履行尽力救助的法定义务,其行为即构成违法。
只要承运人尽到了一般善良人的救助义务,承运人就不构成违法行为。
承运人的过错包括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故意和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过失。
如果承运人主观上既没有不救助的故意,也没有不救助的过失,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四、乘客的求偿选择权及利弊乘客遭受第三人侵权后,如何行使,是乘客或者乘客亲属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多数情况下,受害人可能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选择不适当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负担不利的后果。
乘客或者其亲属如果起诉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清晰,大家对没有异议,如果起诉承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考虑承运人是否违反法定救助义务。
承运人如果违反法定救助义务,承运人和第三人均要承担侵权责任,承运人责任大小按照其不救助行为对乘客人身伤亡产生的作用大小来决定,承运人和第三人进行赔偿责任分配。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负主要责任,承运人负次要责任。
如果以请求第三人及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提起诉讼,可以要求较宽范围的保护,并且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乘客举证责任较重,需要证明承运人在乘客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存在过错;如果以请求承运人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提起诉讼,承运人只对乘客人身伤亡产生的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乘客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即可证明承运人违约,相反,承运人若想免责则需证明自己违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这是非常困难的。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法律思考笔者认为,乘客遭受第三人侵权损害的赔偿问题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客运合同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等法律或司法解释,而上述法律之间对乘客遭受第三人侵权损害的规定相互矛盾。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合同责任,即除了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以外,承运人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其他法律则规定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我们只能以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来解释。
但我们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与《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来对比,就可以看出《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瑕疵。
《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从以上规定看出,从事客运活动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一样应当同属于经营活动,乘客和接受其他经营活动的客人也同样属于平等的主体,如果要求客运活动承担的风险过分大于其他经营活动显然不公平,而且同样是第三人侵权致乘客或客人损害,但两者之间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承担责任后的权利存在如此大的差别,应当是立法者认真考虑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对《合同法》第302条规定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补充,使之与其他法律规定趋于一致,达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