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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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构造

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构造
保护 , 2 1 但 00年 7 1日生效 的《 月 侵权责任法》 第
触磋商 , 缔约人 的 目 标是订立有效的合 同, 缔约人 在此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 当受到保护。缔约过程 包括 要约 生效前 的 阶段 以及要 约生 效后 合 同生效
前 的阶段 。笔者 认 为 , 据现 在 国际公认 的要约承 根
虚假 陈述 类 , 即第 三人 以破 坏他人 的缔 约关 系 为 目
约④, 受要约人基于对此类不可撤销要 约的信赖才 可能会 为未来 将 生 效 的合 同作 履 行 准 备 。一 个 正 常的有理性的缔约人应该 明白, 双方一开始接触在 要约尚未生效时就积极为履行合同而作实际准备 , 应属于一 种 贸然 行 动 。对 此 种贸然 行 为 , 应该 由缔
要 ] 对 缔约 当事人 在 合 同生效 前 的合 法权益 , 国现 行 法律 主要 通 过 缔 约过 失责任 制度 和 一 我
般侵 权责任 制度 进行 保护 , 对 于 因第三人 的过错行 为 致使 缔约 一 方或 双 方终 止 或 中断缔 约行 为 而给 缔 但
约一方或双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害, 这两个制度却都无法提供救济。对一般 法益与权利应进行不 同程度 的区分保护 , 2 1 年 7月 1日生效的《 但 00 侵权责任法》 6条由于对加 害人主观过错要件并没有进行区 第 分, 因此该条也难 以实现对第三人侵 害缔约关系之情形进行准确调整。借鉴 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 , 结合中 国的 实际情 况 , 建议 我 国将 来 民法典 明确规 定 第三人侵 害缔 约关 系的 民事 责任制 度 , 即如果 第三人 故意 实 6条从理论Βιβλιοθήκη 讲 , 由于对加害人主观过错要件并没
有进行 区分 , 因此该条也难以实现对第三人侵害缔

侵害债权制度理论分析

侵害债权制度理论分析
当明显 : 是 当事人 意思 自治 的产 物 , 把有 行 为能 它 是
力 的人 作 为理性 人 假 设 的 前提 下 , 当事 人 的意 志 以 决 定其 行 为后 果 , 样 有利 于 当 事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人形 成权 利 义务 这
的预期 , 而维 护法 律关 系 的稳定 性 。其 次 , 种做 从 该
【 稿 日期 】 060 一 收 2 0 -11 0 【 者 简 介 】丁 彩 霞 (9 5 ) 士 , 作 17 一 , 内蒙 古 土反 特 左 旗 人 . 内蒙 古 师 范 大学 政 治 经济 系 讲 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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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有 利于 双 方 的 行 为 一 致 且 在 发 生 纠纷 时 迅 速 解 一
点 。 它 的 确 立 要 求合 同关 系外 的 第 三 人 尊 重合 同 权 利 , 实现 对 合 同 权 利 人 更 周 密 的保 护 。 现 社 会 公 正 。 笔 者 以 体
分析 了它的理论背景扣法理依据。现代社套 复杂的经济生 活夏 规 范它 的法律 的价 值取 向的 变迁是债产 生对外效 力的根据 。 的对 外效力是侵 害债权 制度确立的基础 。诚 实信 用、 序 良俗 在 民法 中基 本原 则地 位 的确 立是 衍 生 债 公
权 物权化 指 随着债 权 实 现 保 障 的 加 强 , 权 突 破 了 债
决 , 约交 易成本 , 节 体现 效 率。
债 的相 对性 原 则被 近 代 各 国纳 入 民 法债 法 编 。 这 时的合 同 是 古 典 合 同 理 论 中 合 意 论 指 导 下 的 合 同 , 该理论 , 志代 表 合 同的 一切 , 论利 益 或 不 依 意 无 利益 , 只要 当事 人 自愿 接 受 , 律 自无 干预 的 必要 。 法

债权与侵权重点摘要

债权与侵权重点摘要

债权与侵权重点摘要1、债: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

2、债法在民法中的地位:1)民法的组成部分,直接调整具有民事流转形式的财产关系,即商品流转和交换关系。

2)“动态”的民法规范。

3)私法精神在债法中得到最突出体现。

3、债的关系:一、要素:(一)债的主体:参加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权利和义务人。

特点: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相对性”。

(二)债的内容:即债权和债务。

(三)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用来表示主体行动的目的、作用的对象。

即“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就是“给付”。

具备以下要求:1、合法性;2、可能性;3、确定性,给付在债成立的时候就确定;4、财产性。

二、特点:1、民事法律关系2、以财产性给付为内容3、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别结合关系。

4、特定当事人间的相对性关系5、债的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就是一个债务关系,广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架构,由众多债权或者债务构成。

4、债权的特征(债权与物权对照比较):1)在权利的作用上,债权为非支配权,具有请求权特点;物权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

债权的请求权特点表现为:债权人必须借助于他人(债务人)的意思和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享受其利益。

2)在权利性质上,债劝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

债权相对权的特点表现为:债务人的义务是特定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3)在权利效力上,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具有相容性(平等性);物权具有排他性。

4)在权利实现上,债权不具有优先力,物权有。

5)在追及效力上,债权不具有,物权有。

追及力是本质区别。

6)在客体上,债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特定给付;物权的客体为物。

7)在权利发生上,债权为非法定主义;物权为法定主义。

债权转让解除的法律后果(3篇)

债权转让解除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债权转让是合同法规定的一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债权转让可能会被解除。

本文将从债权转让解除的法律后果出发,探讨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和影响。

二、债权转让解除的法律后果1. 债权消灭债权转让解除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

这是因为债权转让的目的是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从而使原债权人脱离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旦债权转让解除,原债权人重新成为债权人,债务人重新成为债务人,原债权债务关系恢复。

2. 第三人权益受损债权转让解除后,受让的第三人可能因无法获得预期的债权收益而受损。

具体表现为:(1)第三人可能无法实现债权收益。

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第三人可能已经为债权收益付出了代价,如支付了转让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等。

一旦债权转让解除,第三人可能无法实现这些付出,造成经济损失。

(2)第三人可能面临违约责任。

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第三人可能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转让解除后,第三人可能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3. 债务人权益受损债权转让解除后,债务人可能因无法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而受损。

具体表现为:(1)债务人可能面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转让解除后,原债权人重新成为债权人,债务人重新成为债务人。

这可能导致债务人同时面临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增加其负担。

(2)债务人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务人可能已经履行了部分或全部债务。

债权转让解除后,债务人可能因无法继续履行债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4. 法律责任承担债权转让解除后,相关当事人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原债权人可能因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导致债权转让无效,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第三人可能因违反合同约定、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导致债权转让无效,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债务人可能因违反合同约定、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导致债权转让无效,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思考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思考
则 的挑战 , 因此应受到 法律 的否定 性评 价 , 何合 同外第 三 任
大陆法国家相继 通过判 例和 立法确 认 了第 三 人侵害 债权 的
制度 。而在我 国至今 尚未建立完整 的第 三人侵 害债 权制度 ,
使得 现实生活中大量第 三人侵 害债 权的行 为 得不到 有效规 制, 因此研究第三人侵害债权有重要 的现实 意义。
系看 , 民法理论对侵害债权保 护明显不 足 传统
传统 民法理论认为侵 权行为的客体应是 物权 、 人身权等 绝对权 , 行为人违 反 的是 法定 的 、 针对一般 人的义 务 。债权
债权也是一 种民事权利 , 法律上 的权利 均有不 可侵犯 凡 性, 任何人都负有不 得侵犯他人 权利 的义务 。民法在性 质上 是一部权利法 。民法要 主动承担保 护民事权 利 、 强化 主体 意
同当事人 的利益 , 随着市 场经济 的发 展 , 但 民事 关系 日趋 复 杂, 显然 不利于实 现对 债权 的保护 。从现 代 民法理 论看 , 对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 为应 当 承担责任 的必 要性 毋庸置 疑 。笔 者认为 : 债的效力 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 效力两个 方面 。债效 力的相对性应仅指对 内效力 , 即只对于债 的关系 中双 方当事 人发 生作用 , 具有 法律上 的拘束 力。债的 关系成立 之后 。 债
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依法负有履行债务的
义务 。债 务人不履 行债 务 , 因其违 反约定义 务 , 因而依 法应 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某种意义上说 , 人不履行 债务也 债务 是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 的侵 害 , 但这种侵害 是发生在 债的关
收稿 日期 :0 -52 2( 0 —6 0
系的内部 , 是受债 的对 内效 力所约束 的 内容 。债 的对外效 力 是指债权人无权 以此项合 同为依 据 , 请求债 务人 以外 的第 三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基础研究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基础研究

理论、 私权 的应 受保 护 性理论 以及 法益 的不可侵 犯性 理论 这 几个方 面来 分别加 以探 究
关键 词
中图 分类号 : 9 3 D 2
文章 编号 :090 9 (000 -5・ l 10 -522 1)1 90 2 个 作 为社会 自由人 的注 意义 务 ,约束 了他 人 的 自由权 利 。但
在权 利 体系 中 , 权 同物权 一样 最为 重 要, 为基础 。我 国 债 最 的《 民法通 则》 8 第 4条规 定 :债 是按 照合 同约 定或 者法律 规 定 , “ 在 当事人之 间 产生特 定 的权利 义务关 系 。债 权是 相对权 , 能对 ” 只 抗特 定 的人 , 其特 点是特 定 主体 之 间相互 请求 给予 , 即仅 以特 定
L g l y t m dS cey e a S se An o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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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的法理基础研究

摘 要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既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 , 它就必然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 下面笔者就尝试着从债权的相对性
债 权 的相 对性 理论 债权 不可侵 性 法益 文献标 识 码 : A
当然债 权 人利 益 的实现 也必 须要 通过 债务 人 的履行 。 然而 , 债权 最 终还将 诉诸 于弱 而 也 因 的相 对性 原理 如果 一成 不变 的话 , 在有 些情 况 下 , 反而 使债 权人 显得 形 同虚设 。对 权利 的保 护 , 是法 益保 护 中的最 高层 次 , 只是 在 以后 长期 发展 中 的权 利得 不到 保护 , 因为 债权 的 相对性 对第 三人 的排 斥 , 得债 为权利 的原始面 目是存 在于法 益 当中 的, 使

代为追偿的法律规定(3篇)

代为追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债权债务关系是常见的法律关系之一。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我国法律法规对代为追偿作出了明确规定。

以下是对代为追偿相关法律规定的详细阐述。

一、代为追偿的定义代为追偿,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代为追偿中,债权人成为原告,债务人成为被告,第三人作为代为追偿义务人。

二、代为追偿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实现债权。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第三人履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代为追偿的条件1. 债权合法有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合法有效,即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2.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包括未按时支付本金、利息或者未履行其他债务。

3. 第三人存在代为追偿义务第三人作为代为追偿义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义务履行债务;(3)第三人愿意承担代为追偿义务。

4. 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债权人与第三人应当就代为追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明确代为追偿的范围、方式、期限等内容。

四、代为追偿的程序1.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就债务履行事宜进行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

2. 提起诉讼若协商不成,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3. 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作出判决。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建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建

的情况下 , 如何保护债权 人合法权益与稳定社会 交 易秩序 , 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 。同时 , 构建第 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 实属当务之急。
构建 第 三人侵 害 债权 制度 的理 论基 础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请求权。然而 , 如绝 对贯彻这一理论 , 时难免损害债权人 的利益。因 有
的赔偿 责任 。Rcad践行 后 约之 前 , R u nz重 ir h 与 adi t
益、 较少考虑对方和社会利益的话 , 那么诚实信用原
则不仅 要平衡 当事人 之 间 的利 益 , 且 还要 平 衡 当 而
事人与社会之 间的利益关 系。《 国民法典》 德 首次 将诚实 信用原 则作 为一 项 强 行 性 规范 规定 下来 , 并
扩大到一切债的关 系中。之后 , 瑞士 、 本 、 日 意大利 等国的民法典相继规定 了这一原则。随着大陆法系 国家法律中“ 帝王条款” 的确定 , 英美法系 国家也开 始相继进行法律调整。其实英国早在衡平法中就确
变迁 , 即从所谓“ 个人本位” 的法律思想, 转变为“ 社
会本位” 的法律思想。 _ 如果 说合 同 自由原则 以个 2
人为本 位 , 多地 强调 的是 当事 人 的个 人 意志 和 利 更
侵权成立 , 原告必须证 明被告有妨害行为的故意 , 但
被告又可以以法定“ 有权妨害” 为抗辩 , 从而原告必 须证明被告的妨害行为为不正当。 第三人侵害债权在大陆法系也得到普遍承认。 《 国民法典》 18 法 第 32条规定 :任何行为使他 人受 “ 损害时 , 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 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 负赔偿责任 。 无论何种情形 , ” 第三 人侵害债权 , 均 可成立侵权行为。最先在司法实践 中适用该条款的 是 10 年 R un z . ou l 一案。巴黎时装设 98 adi D ei t tv l e 计师 D ei t oul 挖走 R unz l e adi 数位高级雇员 , 0 年 t 1 1 9 6 月又与 R un z adi 所雇饰边师 Rca 女士签约 , t i r hd 许 以优厚薪水 , 同意补偿 Rca 并 i r h d违反前约所应 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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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分析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第三人侵害他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涉及债权本质及侵权行为制度,是民法上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

在综合分析我国学者的观点,考察了各国实践上的立法例,阐述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及相关问题;并对此加以分析,阐明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的价值。

第一章世界目前的立法状况英美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

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英美法英美法中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为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s.一般认为,英美法确立此项侵权行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853年的“Lumley V. Gye”案(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

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

原告起诉被告侵权。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

在此之前,法院不承认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因违约所致损害,仅得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请求赔偿(合同相对性原则)。

不过,虽然如此,英美普通法实践上实际已经另辟蹊径,于后来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侵权法救济。

在英美法国家,其侵害债权制度源远流长,只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不同的法制时代,对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要求。

大陆法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得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

”该规定就表明了法国立法是允许债权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可依该规定请求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得到了法国最高法院的认可。

在1908年的“Rauduit z. V. Deouillel”一案中,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1382条为依据判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而否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观点。

总之,在法国立法、司法实务上,都认为第三人负有不可侵犯债权的义务。

我国台湾法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赔偿责任。

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台湾民法侵权所保护的对象包括权利以及权利之外的利益。

在台湾法律实践上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只是在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明确或有争论。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能够认定为侵权,虽然在理论上尚有争论,但是在各国法律实践上,都已经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我国学界的观点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主张:第一种: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

这种观点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的理论基础:1债权的相对性说依传统民法债权相对性的观点,债之关系如“法锁”,仅能约束合同中特定的当事人,在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罗马法法谚:“alteri stipulari nemopotest”(不得为他人订约)。

此外,侵权责任的客体只能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只能是违约救济,不能提起侵权之诉,这是由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性质决定的。

既然民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相对权与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行为,则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去意义。

从债权保护的利益看,唯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其实现,亦唯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涉。

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的给付享有期待利益,但此期待利益毕竟非债权本身,纵予侵害也非侵害债权。

况且从未有视该期待利益为绝对权而予保护的民法规定。

英美法虽无类似大陆法的债之制度,但是英美传统契约法所一贯坚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th e principle of privity of contract)也持相同主张。

2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Sozialtypische Offenkyndigkeit),外界难以知晓,纵属知之,亦难查之其范围,债之关系实系社会经济活动命脉,倘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致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即应付侵权责任,则社会交易活动及竞争秩序,势难维持。

言下之意,为维护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不能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担心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给予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会将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范畴,破坏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内在结构的和谐与统一,动摇合同法的基础,甚至会导致“契约的死亡”。

第二种: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1 债权私权说从债权的权利性而言,债权与人格权、物权一样,都可以由其权利人在其受损害时,享有排除损害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否则,就等于否认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

盖既曰权利,即具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

2债权对外效力说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原则是就债权的对外效力而言。

事实上,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3债权财产说以合同债权为例)虽然合同关系本身具有对人性,但合同亦对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为将来可得享受的利益),第三人不得无视和损害之。

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此一财产价值为债权人一般财产的成分,其表现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含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

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显然应当成立侵权行为。

4 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说从实践意义上看,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承认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侵害债权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到一系列网络债的履行,如果不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既使得债权人因无法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寻求有效的补救而难以保障其利益,同时也使有过错的第三人免受法律的追究,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填补损害的两个主要民事制度。

当合同法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损失时,侵权行为法当然成为填补这种损失的重要力量。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

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有理论根据的。

第三种: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侵害债权可以认定为侵权,但是其侵权请求权基础不是以“侵害债权系侵害财产”为依据适用“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段,而主张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成立“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后段作为其请求权依据。

第三章笔者的总结第一节案例(无法回避的问题)直接侵害型案例:1 第三人无处分权或行使债权,直接使债权归于消灭。

2 因第三人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或者使债权丧失。

例如:甲持乙的无记名国库向银行兑现,致使债的关系消灭以及乙的债权受到侵害。

间接侵害债权1实体侵害,是指以侵害债务人人身或债权标的物等手段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2直接引诱,是指第三人以劝说、欺诈等手段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从而达到一定目的的侵害债权行为。

3间间接侵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却致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的情形。

如一起汽车销售案,乙与甲约定从甲处购买汽车若干辆急用于生产,价款已付,丙知悉甲乙之间的合同并欲侵害该合同以损害乙与其竞争,丙从甲处盗走或损毁汽车系实体侵害;丙劝说甲违反与乙的合同而将该批汽车卖与它系直接引诱;丙劝说甲的供货商丁拒绝向甲提供汽车,则为间间接侵害。

通过对以上情况的分析,我们明显的可以感觉到仅仅依靠债法或者坚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无法给予债权人之债权以保护的。

第二节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价值从上一节的列举当中我们不难看出,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归入侵权行为法的范围首先是一种实践上的需要,人们急需这一制度来解决社会时间中债权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的现实状况;其次,才是实践推动理论的变革,原民法体系对债的相对性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做出调整。

1 实践价值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最初就是来自于实践的需要,从实践的层面看,债权侵权制度的价值在于:(1)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保障了民法债的制度价值的发挥。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债务人的责任,但是即使由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也并不总是可以在债务人那里实现其利益。

试举例分析:1)债务人责任缺位(合同债务人无过错,且超出其遇见范围的责任,其不应该对其负责)。

例如,甲方与乙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台制作糕点的机器,乙方赶在中秋节前生产某种糕点。

乙方的竞争对手丙方为打垮乙,在甲方向乙方供货的途中强行扣留了该机器,致使甲方不能按时供货,乙方错过了生产时机,蒙受了重大损失。

但是,对于甲方来讲,不能按时履约是由于丙造成的,甲方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因此乙方追究甲方的责任存在障碍,如果此时不认定丙方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就无法保护乙方的利益。

相反,如果认定丙方的行为构成侵害乙方债权的侵权行为,则乙方可以在丙方那里获得救济。

2)债务人缺位。

如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案,原告A校图书馆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因服务期未满未获得校方批准,后由B厂出具虚假证明使孙得以出国,原告要求被告B厂赔偿孙某服务期未满按国家规定所应当支付的培养费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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