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28•【字号】沪府发[2012]53号•【施行日期】2012.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2〕5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海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电子政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信息共享,深化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行政监督,提升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政府机构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政务与技术的有机融合,向政府内部和社会公众提供更加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电子政务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标准、集约精简、协同共享、安全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着力于管理创新、模式创新和技术创新,促进电子政务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机构体制第五条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相关部门支撑,业务单位配合。
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有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电子政务工作。
同时,负责市政府办公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为日常工作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各区(县)、各部门应当加强本区(县)、本部门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明确责任部门,落实工作职责,保障电子政务日常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三章发展规划第七条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信息化要求,编制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已经2015年11月9日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11月16日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2015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执法单位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组织;所称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内容等结果信息。
第三条(公开主体)行政执法单位按照“谁处罚、谁公开”的要求,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接受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承担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的工作,并予以指导、监督。
第四条(指导和监督)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对本区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对本区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依法进行监察。
市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推动本行业、本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实施。
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公布日期】2015.10.26•【字号】•【施行日期】2015.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为贯彻执行《条例》、《规定》,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编制本指南。
指南由三部分内容组成:一、主动公开;二、依申请公开;三、监督救济。
一、主动公开(一)公开范围1、主要职责、机构设置2、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公时间3、相关工作计划总结4、部门预算、部门决算、“三公”经费信息5、年度信息公开工作报告、信息公开指南6、本机关的其他信息具体信息,可以参见本机关编制的《政府信息目录》。
(二)获取方式1、“上海静安”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
2、政府信息查阅点在公共查阅室查阅,地址:大统路480号,电话:************,或静安区档案馆查询(静安区江宁路575弄3楼)。
(三)公开时限自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分类方法本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按照网站统一政府信息分类模式进行分类:1、按内容(主题)分为规划计划、财政预算与决算信息、教育扶贫等民生信息、人事任免、实事项目和重点工作等。
2、按部门(制作主体)为区民政局。
3、按体裁(公文种类)分为通知、意见、批复、函等公文种类。
4、按对象(信息受众)分为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
(五)目录编排本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按照本区统一目录样式进行编制、记录、移送、存储以及公开。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市政府机管局政府信息公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市政府机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府机管[2011]3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布日期】2011.04.13【实施日期】2011.04.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市政府机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机管〔2011〕32号)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市孙宋文管委各部门、单位:《市政府机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市政府机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推进和规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本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职责分工)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一名局领导分管,其职责是:依照本办法履行对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职责;牵头召开工作会议,研究信息公开事项,审定相关文件;协调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问题。
重大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需要对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按《市政府机管局新闻发言人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局办公室负责局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为:(一)归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督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落实;(二)统一发布应予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本局公开政府信息的调整和更新。
受理和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宜;(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内容审核和保密审查;(四)编制局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按时编制、上报政府信息公开年报;局机。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1.05.31•【字号】•【施行日期】201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将修正后的《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上海市公安局建立由市局主要领导牵头,指挥部、政治部、后保部、监察室、法制办、信息办、保密办、新闻办和各有关业务部门领导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市局指挥部是本市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全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其他部门在市局指挥部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各项推进工作。
各区县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体制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市局各业务部门及各区县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协调有关业务部门维护、保管、更新、流转、移交政府信息;(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会同本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保密办,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五)负责本机关的政府网站和咨询服务电话的策划、管理、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六)负责汇总、指导市局业务部门和区县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文公开发布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文公开发布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公文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发布程序,确保信息发布真实、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拟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订的,或拟由有关单位自行印发,需报市政府同意的,公开属性为主动公开的公文。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推进、协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公文公开发布工作,市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
公文起草单位负责根据公文的内容和性质,明确发布要求;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四条(工作流程)有关单位在起草公文时,应当同步考虑发布要求,包括公文的公开属性、发布时间、发布方式和发布途径等。
起草单位在报审公文时,应当将本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的《市政府办公厅公文公开发布意见单》(以下简称《意见单》)附后,作为附件一并报送。
没有《意见单》的,市政府办公厅不予收文和办理。
市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填写《意见单》。
市政府办公厅按照程序,将公文和《意见单》一并报市政府领导审签。
应当主动公开的公文印发后,市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办公室将《意见单》送“中国上海”门户网站、“上海发布”办公室,并提供公文的电子文稿。
“中国上海”门户网站根据《意见单》要求发布公文,一般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最迟不得超过公文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
“上海发布”办公室根据《意见单》要求,负责选编内容。
需要丰富表现形式,增加图表、音频、视频等信息的,由“上海发布”办公室与起草单位沟通确认。
纳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备选内容范围的公文,按照公报制发流程办理。
第五条(发布渠道)“中国上海”门户网站是公文公开发布的第一平台。
“中国上海”门户网站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日常监测机制,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公文公开发布的权威性。
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第一条(目的和宗旨)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公众网站建设,促进电子政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构成)第二条(构成)政府公众网站是政府机关在互联网上办理行政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公开政务信息、发布政务新闻和接受公众监督的平台。
本市政府公众网站主要由“中国上海”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和市级行政机关、区县政府在互联网上建立的公众网站(以下简称部门网站)构成。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市级行政机关、区县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机关)的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其它国家机关、中央在沪行政机关、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的公众网站,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便民、效率和安全的原则。
政府公众网站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及时。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公众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公众网站的建设,并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负责全市政府公众网站建设的总体规划,并会同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研究和推广政府公众网站的技术标准。
上海市信息网络安全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安办)负责本市政府公众网站安全建设和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市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新闻、通信管理局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门户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厅主管,门户网站编辑部具体负责门户网站的日常信息发布和运行管理工作,并负责部门网站的具体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
市级行政机关和区县政府负责本部门和本级政府网站的建立、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政府公众网站的内容第六条(名称)门户网站的名称为:中国上海。
部门网站名称为:(一)上海市政府所属的委办局和有关部门的名称为“上海+ 各部门的缩写名称”。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9.29•【字号】沪府办发[2003]38号•【施行日期】2003.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沪府办发[2003]3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9月22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十二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都要有新举措”的要求,不断推进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以科教兴市带动生产力的跨跃式发展,努力实现把上海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之一的战略目标。
第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执政兴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坚持开创性、坚韧性和操作性的统一,以高昂的斗志、振奋的精神、扎实的工作,努力把市政府建设成为忧民所忧、乐民所乐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廉洁勤政的责任政府,依法行政、公正严明的法治政府。
第四条市政府在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中开展工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发挥综合行政效能,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立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运行机制。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市政府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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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第一条(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海市政府必须制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按时公开政府信息,透明、公正、公平,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建设阳关政府。
下面,小编为您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公共利益的维护)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不确定、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公开范围第十一条(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
第十二条(不予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的;(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依申请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指南和目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主动公开的途径第十六条(政府网站)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在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第十八条(政府公报)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市政府公报通过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并在市和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条(其他公开途径)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的程序第二十一条(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协助和便利)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区(县)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开的,区(县)政府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集中接收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答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自身信息的获取和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期限)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