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新广西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和社会稳定。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
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行男女平等、晚婚晚育、少生多养的方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倡导健康生育观念,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
这些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引导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向着合理、健康、平衡的方向发展。
其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管理措施。
根据实际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将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监测、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人口政策宣传和教育,推动生育服务和妇幼保健服务的均等化,保障妇女合法生育权益。
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将加强人口结构调整和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人口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这些管理措施的出台,有利于提高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水平,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最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还强调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将依法追究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还将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相关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责任的明确,有利于维护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社会秩序,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总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人口和经济社会的良性互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将进一步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人口素质和社会福祉水平,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区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首先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
该条例要求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计划生育的重要性,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持续性。
同时,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保障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政策措施。
该条例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特点,适时制定符合实际的计划生育政策。
政府要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强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推广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了解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性和意义。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还明确了计划生育的管理措施。
该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政府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婚育指导、避孕药具和计划生育手术等服务。
同时,还要加大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惩处违法人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还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奖励和支持措施进行了明确。
该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财政、土地、医疗等方面的支持,鼓励计划生育特别是一孩政策符合规定的夫妻。
政府还要加大对计划生育家庭的资助和扶持力度,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还强调了计划生育的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
该条例要求政府应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培训教育信息,提高计划生育知识普及率。
同时,还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实行问责制度,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追责。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人口平衡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重要法律法规。
该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政策措施和管理措施,同时加强了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和支持,实现了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将进一步规范和健全,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于1995年11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还将根据国家的指导方针,制定区域性的人口政策,并适时调整和修订。
该条例规定,守法生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引导广大群众树立科学的人口观念和正确的生育观念。
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加强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工作。
妇女和儿童享有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受到法律的保护。
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
对于超生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惩处。
对非法行医、进行非法流产等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同时,该条例还设立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矛盾纠纷处理机
构,为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平台。
总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这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走向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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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框架示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引言目的和依据:阐述制定计划生育条例的目的,以及依据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
适用范围:明确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
总则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介绍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强调人口与发展、环境、资源的协调。
政府职责:明确政府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包括制定规划、提供服务、宣传教育等。
公民权利与义务:阐述公民在计划生育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接受教育、知情选择、获得服务等。
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发展计划的制定:描述如何制定和实施人口发展规划。
人口监测与评估:介绍人口数量、结构、分布等方面的监测和评估机制。
生育政策生育政策的基本原则:明确生育政策的基本要求,如合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等。
生育政策的具体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生育政策。
奖励与社会保障生育奖励政策:介绍对于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和个人的奖励措施。
社会保障措施:阐述对于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保障政策,包括养老、医疗、教育等方面的支持。
计划生育服务服务体系建设:描述如何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
服务内容与标准:明确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内容,包括咨询、指导、技术服务等。
法律责任违法行为的界定:明确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行为。
法律责任的种类:介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责任等。
附则条例的解释权:明确条例的解释权归属。
条例的实施日期:规定条例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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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吁全社会共同遵守和执行条例,促进人口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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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计划生育条例
2022年,广西自治区制定了新的《广西计划生育条例》,以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体系。
该《条例》明确了广西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和原则,其中包括:坚持全面二孩政策,支持合法夫妻按照自愿原则生育子女;倡导晚婚、晚育,提倡适龄夫妻安排好生育计划;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益,禁止妇女因怀孕、分娩、哺乳受就业歧视等。
《条例》强调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素质。
此外,还规定了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政策,鼓励优生优育。
《条例》还强调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点和机构,提供全方位、全周期的计划生育服务,确保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和相应的罚则,以及对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惩处。
总体而言,广西计划生育条例的出台旨在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保障,进一步促进人口合理调控和社会稳定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
广西最新计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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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加快,广西自治区政府出台了新的计划生育条例,旨在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推进人口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广西新的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夫妻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不得超生,也不得擅自决定终止妊娠。
同时,夫妻双方应该根据自身情况和家庭条件,在合理的年龄和健康状态下安排生育,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超生、短生化和高龄生育等问题。
此外,广西新的计划生育条例也加强了对未婚女性的保护,规定未满18岁的女性不得婚育,而未满20周岁的女性不得再婚育,婚后一年内不得生育。
除非医学证明确实需要,才能例外申请。
在强化计划生育政策的同时,广西也在鼓励独生子女家庭优生优育。
为此,政府将实行优生优育计划,提供优惠政策和服务,比如,向独生子女家庭免费提供优质的医疗健康服务、免费接种疫苗、赠送儿童教育用品等,同时还会对优生优育家庭进行表彰和奖励。
此外,新的计划生育条例也强调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文中规定,不得因婚育状况、性别、孕产健康状况等进行歧视和侵犯妇女权益。
另外,政府还将加强对女性孕产期间和哺乳期间的保障,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活帮助。
总之,广西新的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更好地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人口质量和经济发展的协调,也为广大群众提供更加健康、安全、可持续的生育环境。
它的实施将在广西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中起重要的作用。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 引言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的具体规定,旨在管理广西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
广西是中国的一个地级行政区,也是一个多民族地区,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
为了协调人口与经济的发展,广西制定了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保障广西人民的权益和实现可持续发展。
2. 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要求,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以下总则: - 符合法律法规的原则- 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 - 强化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的原则 - 推进人口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3. 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的内容和要求: - 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帮助家庭合理规划生育 - 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掌握人口变动情况 - 提供生育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 - 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4. 计划生育措施为了控制人口数量,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以下计划生育措施: - 实行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鼓励晚婚晚育 - 提倡节育和避孕措施的使用,提供相关服务 - 对超生的家庭实行罚款和其他相应措施 - 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研究和推广,提高避孕知识普及率5. 经济扶助与奖励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鼓励计划生育的家庭,并给予一定的经济扶助与奖励: - 对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一次性奖励金- 提供子女教育补贴和医疗保障 - 鼓励计划生育的单位给予相应的奖励6. 监督与管理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 - 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协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加强对计划生育政策执行的监督和检查 -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 推动人口信息管理体系的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7. 法律责任与处罚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 对超生的家庭实施罚款,罚款金额根据情况确定 - 对超生的家庭继续生育的,责令终止婚育津贴和相关补贴- 对涉嫌人口非正常流动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8. 结论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制定旨在保护广西人民的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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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进行鉴定。
第九条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条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为准。
第十一条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
第十二条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并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三条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四条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四十五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十年以上,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再婚夫妻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八条凡准予生育第二人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准予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收缴,按当地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一)进入城镇从业或暂住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必须持有原居住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已怀孕的妇女,必须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无有关证件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二)进入城镇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必须服从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对育龄夫妻建立计划生育卡,并负责监督管理;(三)进入城镇的基本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施工单位和城建部门违反此规定的,均处以经济罚款,并追究领导责任;施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除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罚款外,所建工程竣工后,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四)进入城镇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应受处罚的,由用人单位或新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协同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行;(五)到农村从业或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由用人单位和暂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按当地规定管理;流动人员中如有违反计划生育:属非农业人口的,由用人单位或暂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按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处罚;属农业人口的,按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罚;(六)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建立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制度,配合流动人口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七)流动人员就地采取节育措施的手术费:属有工作单位的,凭医院证明回原单位报销;无工作单位的,凭医院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计生管理部门报销;(八)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对提供躲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予罚款;(九)不执行>的第十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罚款。
第二十一条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夫妇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三)遗传性舞蹈病;(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六)遗传性肌强直;(七)先天性成骨不全;(八)全身白化病;(九)血友病;(十)先天性全色盲;(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三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除有手术禁忌症或采用其他避孕措施三年无怀孕史的以外,要有一方作绝育手术,有结扎禁忌症的育龄夫妻,要采取其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
第二十五条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第二十六条初婚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申请领取>。
领取>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发。
第二十七条从申请>之月起至十四周岁的独生子女,按年或月发给保健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自行规定,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农民、渔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足部分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二十八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一)符合>的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取得准生证而计划外怀孕的,要采取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罚款;(二)不符合>的有关再生育规定而超计划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加重罚款;(三)对超计划生育的,必须采取绝育措施,有关部门要按超生胎次给予不同数额的罚款:属职工超生的,还要给予包括开除公职在内的行政处分;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农业人口超生的,七年内不得农转非,也不得招为工人和干部;(四)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从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超孕、超生的,由从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处理;(五)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人员超计划怀孕的,由主管部门通知其暂停营业,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超计划生育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营业、驾驶执照,在施行绝育措施并交清罚款后,方予退回;(六)早婚早孕、非婚怀孕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按超生给予经济处罚;属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七)超孕、超生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条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罚,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过去已享受的优待不再退回;(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罚: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经济罚款未交清的继续交付,双方承担数额应协商分担;属丧偶的,原罚款未交付的部分,可减半交付;(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原罚款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三十一条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