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01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1999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05年09月08日打印本页关闭本页 (1999年2月26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违法建筑行为侵占了国家的土地资源,侵占了社会财富,侵犯了公共利益,严重地影响了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目标的实现。
为加大力度查处违法建筑,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一、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法建筑包括:(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二)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四)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五)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六)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建筑。
二、市政府应坚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坚决依法清理、拆除违法建筑,惩罚违法行为,保证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有序进行。
(一)规划国土部门对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应严肃查处。
在处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必须停止办理与违法行为人有关项目或事项的所有手续。
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坚决查处违法租赁行为。
(二)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无合法有效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有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的,经营期和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有效期必须一致;发现生产经营者租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立即停业,暂扣其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2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19年3月24日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三)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进行监管;(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2004)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4.16•【字号】•【施行日期】2004.04.1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正:一、第六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
四、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具体交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七、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正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五号)《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市、区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06•【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〇〇号•【施行日期】2020.07.0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〇〇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6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一)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修改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部门”。
(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规定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
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租住人员信息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制度。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有关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住宅)登记或者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与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对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做好对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
第八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颁发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深圳市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

深圳市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如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涉及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她出租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
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如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旳综合协调、指引、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如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有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税务、工商、筹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旳职责范畴内对出租屋实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旳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旳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筹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筹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旳具体措施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旳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筹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旳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出租屋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与筹划生育部门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筹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前款所称管理人涉及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旳机构、人员。
第七条严禁下列房屋出租:(一)被有关主管部门拟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旳;(二)已发布房屋拆迁公示旳;(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旳其她权属证明材料旳;(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旳;(五)其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旳。
精选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性别:身份证号码:受托人:性别:身份证号码:我与受托人系关系。
因个人日常工作繁忙原因,特全权委托人为合法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办理“”房屋出租事宜。
房屋所有权人为“”;建筑面积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房产证号“号”(房屋买卖合同编号:)。
具体委托办理“”房产事项如下:一、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租赁手续;二、代收上述房产出租的全额价款;三、凡与上述房产转让有关的一切事务等等均全部委托受托人全权代办;四、凡与上述房产相关的其他一切事务等等亦全部委托受托人全权代办‘五、受托人代表委托人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责任一概由委托人承担;本委托为不可撤消之委托。
本委托无论委托人发生婚变或其他意外等等情况,均长期有效;本委托经委托人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本委托自上述所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后自行失效。
委托人:委托日期:年月日附件:1、委托人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人户口本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租方(甲方):通信地址:邮编:联系电话: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通信地址:邮编:联系电话: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号码:承租方(乙方):通信地址:邮编:联系电话: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通信地址:邮编:联系电话: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号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区,房屋(间)编码为的房屋(以下简称出租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
该建筑物共层。
产权人或合法使用人为,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为。
出租房屋为 (套、间),建筑面积共计平方米。
第二条乙方租用出租房屋的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甲方应于年月日前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
甲方延迟交付出租房屋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一延迟日人民币元(大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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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
的决定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05.27
【实施日期】2009.05.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2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屋租赁安全责任,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各类商品市场及其档位、柜台)、办公用房、住宅及其他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严格遵守房屋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关安全责任,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
房屋转租人、其他有实际出租行为的人和房屋出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安全责任。
三、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建筑物及其出入口、通道、消防、燃气、电力设施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
法律、法规规定需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市政府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整理、释明并公布出租房屋的安全标准,为房屋出租人履行安全责任提供指导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