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以公司法为准
公司章程的法理价值及法律效力探讨——以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关系为视角

开记 录. 就能获得最大 的法律效力。另一方 面 , 公司职员可能 更熟悉章 程细则的内容。因此 , 程中及至州 法律 中规 定的程序 性事务 和强制 章
性条款应当在章程细 则中加 以重述。简言之 , 章程细则 应当是 日常事 务的基本规则的操作手册 , 其内容应 当足够 完备 , 可供公 司职 员在公司 事务 的日常管理工作 中随时查考。无论 是我国《 公司法》 定的规章制 规 度, 还是英美法 系规定 的章程细则 , 其制 定均 是依据公 司章程 , 者不 或 与公司章程相抵触 , 否则 , 会产 生无效 的法律后果 。因此 , 以形 象地 可 说, 公司章程是公 司的宪法 , 而细则或者规章制度 , 则是公司的基本法 。 4 公司章程赋予公 司选 择适用 治理规则 的权利 , . 充分扩张 了公 司 的经营管理 自主权 。允许 公司及其股 东对公 司章程做 出个性化 设计 , 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影响到 市场准人 , 尤其是苛 刻的公 司资本制 度等强 制性 要求, 将极 为打击 广大投 资者 的投 资热情 , 限制 了市场 主体 的数 量, 对市场机构 和经济发展 不利, 最终将 影响公 司法 “ 进社会 主义市 促 场经济发展” 之立法 目的的实现。基 于此 , 除降低股份有效公 司和有限 责任公 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外 , 在施行 注册 资本分期 缴纳时 ,公 司法》 《 允许用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 在有 限公 司, 以用章 程规定不按照 出 可 资 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 出资 比例 优先认缴 出资 , 以用 章程规定 可 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 这些都是鼓励投 资和公司 自治 、 高 提 市场效率 、 促进公 司法立法 目标 实现的有效制 度和个性化设计。 二 、 司章 程 法 律 效 力 的探 讨 公 法 律行 为 的有 效 与否 是 以法 律 价 值 判 断 问题 , 着 眼 点 在 于 , 为 其 行 人从事 的某一法律行为( 或表 意行为 ) 是否符 合法律 的精 神和规 定, 因 而能否取得法 律所认许 的 效力。法律 行为有 效与 否的认 定标 准是 法 律 。 由 此推 之 , 司 章 程作 为公 司法 上 的一 项 重 要 制 度 , 效 与 否 的认 公 有 定标准应是公 司法 。法律应 当充分尊 重 当事人 的选择 , 由当事 人 自由 决定他们之问的权利 义务关系 。但 是, 由于这个 合同是 一个 经常使 用 的合同, 为了节约制作成本 , 府需要 为其提供 这样一个 公共产 品, 政 即 标准的格式 合同 , 由当事 人来选择 适用与 否, 适用哪 些。也 就是说 , 公 司 法 本质 上 是 示 范 合 同 文 本 , 者 是 模 范 条 款 、 准 条 款 , 各 方 当事 或 标 为 人缔结契约提供便利 , 而缔约各 方有权 自由决定 采纳或者不 采纳这种 模范条款。公 司法作为示范 合同文本 , 由缔约 当事人的 自由意志决定 变更或者拒绝适用 , 其功能仅在于补 充或者解 释当事人的意思 , 司法 公 应 为 任 意法 的性 质 。 l违背公司法强制性 规则的规 定无效。在市场 比较完 善的地 方, 政府 的强行管制是会 带来效 率的损失 , 是 , 另外一些情 况下 , 但 在 当市 场失灵 , 需要政府进行干预时 , 通过强制性规则强行对 当事人之 间的关 系进行一个规定 , 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效率 , 这从上个世 纪中期西方 国家 实行凯恩斯主义 , 促进经 济发展的事实就可以证明 , 强制性 的政府管制 并非仅仅会带来效 率的损 失。当然, 强制性 规则存 在的一个很 大的理 由正如柴芬斯 所说 , 是与提高效率无关 的, 主要是牵扯到公 司的外部 这 效应及其公 司须承担的社会责任问题。公 司章程是设立公 司所 必需 的 基本文件, 它是 规 范 公 司 对 内对 外 全 部 活 动 的 基 本 规 则 和 依 据 。 而 公 司章程条款 , 也就是公司章程内容, 是指依 法必须或可 以用 书面明示 它 记载的表明公 司特质 的重要事项 。反之 , 果公 司章程记 载的 内容不 如 合法 , 么 , 据 违 反 法 律 、 那 根 法规 的强 制 性 规 定 无 效 的 规 定 , 当认 定 整 应 个章程无效 。在公司法理论 依照公 司章程条款对 公司设立所产生 的
公司章程法律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 毫 区 甘 _ 种 饕 lt n i
司 幸 疆 ∞ 待 耳 垃 力
宪法.是对外的信誉证 明.是公司的 自治规范 商业银行要 善待 公司 章程 ,将公司章程列人信 贷审查的重 要方面。公 司能否 为其股东担保 .能 否对 外 投资 等等 。都 得看章 程 的规 定 .银行不注意 不行 .还要进一步研 究 .才能作出台适的判断。
不得超过
权 人的利益 ,高于法律规定 的最低要 求.因此 。应当得到法律 的尊重 和保
护.是有效的。
2 、公 司章 程效 力优 先的 情形 。 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可以约定红利分 配 比例和公 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 先认 缴
2 、股份有 限公 司章 程 股份 有 限 公司 与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人台 性不 同.它具 有典 型的资台性 .同时具有
的规定 新公司法实施后 .公 司章 程法律 审查的重要性 日渐显现 公 司章程是 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 ,是 公司的内部
6 , 角色定 位噩权限分 配一 、厶 \司
根据新公 司法,公 司的各角色 .股东
会 、董事会 、经理 、法定代表人的权 限分 别是 多大.可以在章程里约定。 经 理 的权 限 .由 法定 变成 “ 约 定 ”.可以在章程中扩大或者减少 . 而不 是由法律来规定。这样一来 .企
规定来制定 。
4 毫对 蕾 千 啊 鼯 T 司 ●穆绪 霉越南 的甘析
2 、公 司章 程与 发起人协 议冲 突
的处理 发起人协议属于内部协议 ,
越经营范围或经营 方式 簦订的合同 , 应 认 定 为 无 效 台 同 。直 到 1 9 年 99 1 月 最高 人 民法 院颁布 《关于 适用 2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合 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c 】》第1 条规定 .当事人 一 0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 同。人 民法院不 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 反国家限制 经营、特许经营 以及法律行 政法规禁
新公司法条件下公司治理的完善-以公司章程为核心

一、两个公司失败的实例 ——公司治理为什么重要
第二,外部治理机制。包括产品市场、公司并购市场、 经理市场等。外部市场竞争提供充分信息,为制定并 实施对经理的激励计划和考核奖惩提供依据。
外部治理机制功能:(1)外部竞争性产品市场为考核 和评价经营者的表现提供了充分信息;(2)外部经理 市场和公司并购市场本身对经营者也起到了监督约束 作用。
一、两个公司失败的实例——公司治理为
什么重要
2001年5月17日,苏州金龙公司通知厦门金龙和机械控股公司于6 月8日在苏州金龙公司召开股东会,研究员工对苏州金龙公司参 股事项。李某在收到该会议通知上注明,其已经离职,其全部权 力、义务和职责转交给了陈。2001年6月8日,陈代表厦门金龙参 见了股东会,通过了职工持股决议,陈代表厦门金龙签了字并加 盖了厦门金龙公章。后苏州金龙股权发生如下调整,注册资本从 2800万增加到4800万,厦门金龙从70%降到40.83%,机械控股为 17.5%, 苏州金龙公司 职工以持股会的名义占41.67%。2001年7 月20日,厦门金龙公司下达任免通知,批准李某的辞职,免去李 某和陈某的职务。2001年7月25日,以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为由去函苏州金龙主张会议无效。后无果,起诉到法院,一 审法院认为,陈代表厦门金龙符合苏州金龙公司章程的规定,陈 作为持股职工与厦门金龙股东代表不构成双方代理,且没有证据 证明损害了厦门金龙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辞职发生在 2001年1月,直到7月 厦门金龙董事会才批准其辞职,在此期间, 其股东代表资格并没有被解除,其仍有权代表厦门金龙。在厦门 金龙董事会运行不正常情况下,其将权力转委托给陈也是合理的。
论公司章程效力判断的解释路径——基于对《公司法》法律规范的剖析

此类 型在 《 司法 》 文 以 “ 司章 程 规定 的其 他 … … ” 公 条 公 为 语 言 标 志 。 中 有 : 三 十 八 条 、 四十 七 条 、 五十 条 和第 其 第 第 第
一
释 论 层 面上 , 如何 理 解 公 司 章 程在 具 体 案 件 中 的效 力 ? 公 司 当 章 程 与公 司 法 发 生 冲 突 .其 适 用 方 法有 无 可 以合 理 依 赖 的 思 考路径?
一
百 四十 二条 。 由于 人 类 的有 限理 性 和现 实 生 活 的 复杂 多 变 ,
就 特 定 的 事项 而言 .公 司法 所 能 列举 的 事项 尽 管 可 能 事 先 考 虑周详 . 无法周延所有的情形。 但 因此 公 司 法 把 特定 事 项 的 制 度 设 计 赋 予 给 公 司 章 程 这 一 类 型 决 定 了公 司 章程 无 法 自行
析. 以说 明其 内容 的 解 释 方法 。 在 对 案 件 进 行 解 释 时 , 义解 @ 文
地位效力的不同规定 . 们在体会立法者的“ 我过 类 型 化 的 分析 尽 量 准确 地 把 握 公 司章 程 和公 司 法 的 关 系 .以求 在 公 司 章程 和 公 司法 之 间划 出一 条 较
,
相 关规 定 , 用文 义 解释 , 示 出该 法在 公 司章 程 与 公 司法 适 用 的 类 型 化 努 力 ; 运 揭 然后 通 过 评 论 案例 揭 示 出体 系解 释
方 法和 实质 解释 方 法在 公 司 章程 效 力判 断 上 的 作 用 。
关 键 词 : 司章 程 ; 力判 断 ; 义 解释 : 系解 释 公 效 文 体
20 0 9年 8月
湖 北 经 济 学 院学 报 ( 文社 会 科 学 版 ) 人 Q盟垦 Q 丛 坚 !l 里!堕i l cn mcCu a ie 璺 【 o E o o i t m nt s v s' I i
论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融合互动关系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论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融合互动关系张念武摘要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总体可以分为两个层次:融合互动性和矛盾冲突性。
本文指出融合互动性强调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实践中的配合效应,二者共同服务于公司的运作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章程融合互动关系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254-01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同样是国家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合体,但因各自所代表的主导价值理念不同,二者在公司设立、运作当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存在很大差异的。
一方面,公司法偏向于国家强制,注重公司运作当中的公平、公正和整体效率,因此公司法通过法定形式规定了公司的一些基本制度,如公司责任类型、股东权利义务、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公司社会责任等等,并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变更。
通过这些公司基本制度和框架的构建,国家实现了对公司的宏观规制。
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偏向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注重基本的自由、自治理念及公司运作中的微观效率,因此公司章程通过当事人协商订立的形式记载了公司具体的组织结构,经营目标、运作程序等内容,并在实践中具体适用,从而达到公司设立发展的目标。
如果把公司比作大海中朝着特定目标航行的轮船的话,那么公司法可以被比作是指南针,公司章程则是具体的操舵手,前者负责指定航线,保障不会出现大的偏差,后者承担具体操作执行任务,解决如何在实际航行中有效地前进。
二者同样是极其重要的,缺少其一公司都无法实现其既定的发展目标。
一、公司法是公司章程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基本制度、基本框架,为公司的成立、运作设立了特定的范围。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具体运作当中的契约性、自治性文件必须以公司法为其基础和依据,不能任意突破公司法所设定的框架和范围。
以我国的相关规定为例,公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和生效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_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分析_赵玲玲

315《商场现代化》2006年12月(上旬刊)总第487期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文件。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章程对公司的作用正如宪法对国家的作用,也正因此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章。
公司组织形式出现之初,表现为无限责任公司形式,与合伙并无明显区别,公司投资人之间主要通过协议互相约束以实现共同的营利目的,而该协议完全是投资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不存在法律的限制或者其他公权力的约束。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组织形式日益复杂,公司的职能也随着公司数量的增多和规模的扩大日益多样化,公司不再简单地只是股东共同营利的经济组织,而是开始承载一定的社会职能,也正因此,各国相继制定公司法通过法律对公司的约束,使得公司在实现营利的同时,完成其应承载的社会职能。
一方面,基于对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等因素的考虑,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行为规则做出规定;另一方面,基于公司内部结构的考虑,公司法又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制定章程控制和约束公司内部行为。
于是,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相互协调问题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制定出完善和规范的公司章程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首先,公司章程通过对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化,能够加强公司法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例如,《公司法》第45条第3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51条第2款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71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这些条款中,法律虽有相关规定,但是只是框架性的规定或者只规定了相关的上下限度,具体则交由公司章程进行细化。
从法理上的法律规则层面分析,这些规定和表述属于委任性规范,即法律规范本身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委托某一机关或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范。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展开:1、如果公司章程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则应属无效,此时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
如公司章程约定对于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仅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通过,由于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条款,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2、如果公司章程仅是改变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则不应否定章程的效力,如股东会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对于这些问题,公司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章程改变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不一致时,应当以公司章程约定的为准。
二、公司章程变更流程是怎样的1、提议修改公司章程。
一般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建议。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的决策机构,对公司经营情况以及章程的执行和变化情况较为了解,能够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积极意义的建议。
根据《公司法》第47条和109条的规定,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
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关公司发展的大局,不得以会间的临时动议提出。
如果董事会怠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股东可以提出修改提议。
并且在董事会不主持和召集股东(大)会情况下,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2、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股东。
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
负责通知义务的主体,一般是董事会。
但是在监事会或者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时,则由其通知。
3、股东(大)会决议。
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之间出现冲突

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之间出现冲突?公司章程是公司重要的治理规则,也是公司运行的基础。
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公司章程是直接、有效的判断行为对错的标准。
当章程缺乏相对应的规定时,这些纠纷往往充满了不确定性,其结果往往导致长时间的、大量的诉讼,可能给公司经营造成严重打击,甚者导致企业倒闭。
下文将与公司章程有关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汇总,共5大类18个问题,涵盖公司章程基本内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公司章程自由约定事项等多项法律实务问题,以供参考。
问题一: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答: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是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的宪章,与《公司法》共同发挥调整公司活动的作用。
问题二: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有哪些?答:《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同,具体为: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设立方式;(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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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以公司法为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以公司法为准典型案例
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为:批准赵先生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并选举董事钱女士为公司新董事长。
该公司有赵先生、钱女士、孙先生三位董事,均是公司股东。
另外,该公司还有另一位股东李先生,其担任公司监事。
上述董事会会议是在赵先生提出辞去董事长职务申请并拒不召开董事会会议情形下,由钱女士召集和主持的,召开时只有钱女士、孙先生两位董事到会,赵先生经通知未到会。
后来,李先生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先生认为,该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到会的董事应当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并且是在全体董事人数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董事会的决议方为有效。
”
而该次董事会到会董事只有两人,没有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因此,应予以撤销。
而被告方则认为,《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情形下,其他董事推举人选召开董事会的救济方式,应属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公司章程予以否定。
案情结果:
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为合法有效。
案件评析
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以《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内容为裁判依据,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在涉及股东固有或天然权利,或者涉及到程序或公共利益等方面,若《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应首先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则应适用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适用公司章程前,应对公司章程内容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等进行审查,唯有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与禁止性等规定的公司章程,才能作为法院采用之依据。
司法实践中,主流意见认定现行《公司法》中的诸多规定,更多为任意性规范,并非是强制性规范,即允许公司享有自治权。
为此,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确保章程内容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公司不能剥夺或限制少数人的权利,否则,即使有约定,也涉嫌无效;在指定公司章程时,可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与指导。
公司法的立法概况我国的《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共十三章二百一十九条,原法中只有二十余条内容未变。
其他条款内容均有所添加或删改。
新法条款数量略有减少,但立法体系与法律结构更为合理严谨。
新《公司法》的立法理念更为适应市场经济之需要,体现了鼓励投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精神,取消了诸多不必要的国家干预的条款,废除了股份公司设立的审批制,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制度构建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
此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2005年12月18日修订颁布,随《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
公司章程的社团规章特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
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东的权利与利益,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提起诉讼。
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
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
但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约束,如果股东是以其他的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主张权利。
对股东相互之间的效力
公司章程一般被视为已构成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使股东相互之间负有义务,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权利因另一个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个人义务而受到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另一个提出权利请求。
但应当注意,股东提出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权利请求,而只能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负有诚
信义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
然而,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对股东直接负有诚信义务,则法无定论。
一般认为,董事等的义务是对公司而非直接对股东的义务。
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股东不能对董事等直接起诉。
但各国立法或司法判例在确定上述一般原则的同时,也承认某些例外情形。
当公司董事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公司章程的职责使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提出权利主张。
有的国家的法律对董事、股东的某些直接责任作了规定,如日本《商法》第166条第3款中专门规定了董事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者的责任;董事在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者的责任问题,也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
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为了适应境外上市的需要,与境外上市地国家的有关法律相协调,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对董事的直接的诉讼权利。
该《必备条款》第7条还将公司章程的效力扩大至除董事、监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