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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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
问题的复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
最近接到一些有关开山凿石填海造地、修筑道路采挖砂、石、土等适用法律的请示函。

现就此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规定,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

二、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三、需异地开采砂、石、土用于上述公益性建设的,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原则上应按法规规定酌情减免。

四、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其他类似情况可参照本文件精神办理。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67号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67号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4年9月1日国法函6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1994年4月6日《关于确定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闽政法02号)收悉。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我们认为,可以确定矿泉水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

二、矿泉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鉴于矿泉水管理与水资源管理关系较为密切,互有一定影响,在依法办理矿泉水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查意见。

——结束——。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121号)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吉劳函字[1995]17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二、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三、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职工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其工资。

四、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规定了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三种紧急情形,其中一种为“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因此,仲裁委员会对于经调查确认
职工未办退休(退职)手续,企业应支付而未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三个月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劳办发[1994]391号文件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

1995年5月15日
——结束——。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1.30•【文号】国法秘函[2004]17号•【施行日期】2004.0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1月30日国法秘函[2004]1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黑政法发[2003]63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包括: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2003年11月4日黑政法发[2003]63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我省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遇到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手续,但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的问题,现请示如下:本案建设单位于2000年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为本单位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并于2001年1月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同年11月建成并投入使用。

2003年3月,市环保局发现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11月2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未经审批即建成投产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9]249号),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作出罚款4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请示报告的复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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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示报告的复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x诉xxx“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xxx年12月31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XX、张XX、朱XX婚姻纠纷一案,你院甘法民文(1979)18号来函征求意见。

我们听取了你院乔XX同志、xx市中级人民法院魏XX同志对该案的情况介绍,查阅了案卷材料,经研究后认为:陈XX与张XX是经过双方申请,于xxx年8月16日去xx市七里河区革委会协议离婚的,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也达成了一致意见,领取了离婚证。

张XX与朱XX于1978年1月9日在北京经合法手续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

从法律上说,张XX与陈XX的离婚是合法的,张XX与朱XX的结婚也是合法的。

现在陈XX以他们的离婚登记,是张XX用先离婚后复婚的欺骗手段造成的假离婚,要求予以撤销;并要求废除张XX与朱XX的婚姻关系,维持她与张XX的夫妻关系。

这种要求,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陈XX与张XX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从那时起,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

根据案卷的调查材料,造成他们离婚,双方都有责任,张XX的责任可能多一些。

但从案件情况来看,都还是批评教育问题,使他们今后能严肃慎重地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不影响已经登记离婚的合法性。

因此,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来函中的第一种处理意见。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案件,在具体处理中,希注意做好以下工作:一、要耐心地对陈XX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在子女抚养方面,要适当地照顾她的合理要求。

二、对这一案件,群众中有些舆论,应通过有关单位做好工作。

三、各级法院内部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建议你院召集各院与本案有关人员,展开讨论,统一认识,共同做好工作。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备查。

关于请示报告的复函2根据xxx0版《xx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xxxxxx)xxx6版《xx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xxxxxxxx)的编制依据和相关规定,锅炉房工程类别可按锅炉总蒸发量指标划分,一类工程为30吨、二类工程为20吨、三类工程为10吨。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日期:2008-08-05 来源:作者:系统管理员发布部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点击数:185
【法规分类号】218002199401
【标题】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法制局
【颁布日期】1994/09/01
【实施日期】1994/09/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法律适用解释及有关问题函复
【文号】国法函67号
【题注】
【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1994年4月6日《关于确定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闽政法02号)收悉。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我们认为,可以确定矿泉水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

二、矿泉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鉴于矿泉水管理与水资源管理关系较为密切,互有一定影响,在依法办理矿泉水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查意见。

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48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鄂民四终字第41号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有关法律以及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你院认定的事实,吕洪斌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南海市西樵祥安货运贸易部仅为接受吕洪斌委托与承运人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签订合同的人。

根据合同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的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

虽然吕洪斌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了黄永明出具的证明其代理吕洪斌收货的“证明”,法院并未予以认定,你院请示报告以及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吕洪斌为涉案货物收货人的地位,亦未说明有证据证明吕洪斌因货损而产生损失,故尽管吕洪斌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尚无证据证明吕洪斌对承运人具有货损请求权。

你院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对此事实予以查明。

在认定吕洪斌具有货损请求权的前提下,扬子江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涉案运单,吕洪斌与扬子江公司之间存在以运单为证明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作为实际完成运输任务的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荣宁公司)应当作为该航次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根据《合同法》以及《货规》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货物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

故扬子江公司作为本次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吕洪斌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货规》还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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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示报告的复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x诉xxx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xxx年月31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某、张XX、朱XX婚姻纠纷一案,你院甘法民文(1979)18号来函征求意见。

我们听取了你院乔XX同志、xx市中级人民法院魏XX同志对该案的情况介绍,查阅了案卷材料,经研究后认为:陈某与张XX是经过双方申请,于xxx年8月16日去xx市七里河区革委会协议离婚的,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也达成了一致意见,领取了离婚证。

张XX与朱XX于1978年1月9日在北京经合法手续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

从法律上说,张XX与陈某的离婚是合法的,张XX与朱XX的结婚也是合法的。

现在陈某以他们的离婚登记,是张XX用先离婚后复婚的欺骗手段造成的假离婚,要求予以撤销;并要求废除张XX与朱XX的婚姻关系,维持她与张XX的夫妻关系。

这种要求,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陈某与张XX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从那时起,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

根据案卷的调查材料,造成他们离婚,双方都有责任,张XX的责任可能多一些。

但从案件情况来看,都还是批评教育问题,使他们今后能严肃慎重地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不影响已经登记离婚的合法性。

因此,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来函中的第一种处理意见。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案件,在具体处理中,希注意做好以下工作:一、要耐心地对陈某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在子女抚养方面,要适当地照顾她的合理要求。

二、对这一案件,群众中有些舆论,应通过有关单位做好工作。

三、各级法院内部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建议你院召集各院与本案有关人员,展开讨论,统一认识,共同做好工作。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备查。

关于请示报告的复函2根据xxx0版《xx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xxxxxx)xxx6版《xx 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xxxxxxxx)的编制依据和相关规定,锅炉房工程类别可按锅炉总蒸发量指标划分,一类工程为30吨、二类工程为20吨、三类工程为1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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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48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鄂民四终字第41号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有关法律以及合同的约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你院认定的事实,吕洪斌为本案的实际托运人,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南海市西樵祥安货运贸易部仅为接受吕洪斌委托与承运人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签订合同的人。

根据合同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的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

虽然吕洪斌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了黄永明出具的证明其代理吕洪斌收货的“证明”,法院并未予以认定,你院请示报告以及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吕洪斌为涉案货物收货人的地位,亦未说明有证据证明吕洪斌因货损而产生损失,故尽管吕洪斌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尚无证据证明吕洪斌对承运人具有货损请求权。

你院应当在二审程序中对此事实予以查明。

在认定吕洪斌具有货损请求权的前提下,扬子江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涉案运单,吕洪斌与扬子江公司之间存在以运单为证明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作为实际完成运输任务的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荣宁公司)应当作为该航次水路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根据《合同法》以及《货规》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货物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

故扬子江公司作为本次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吕洪斌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货规》还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但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认定的事实,本案货损的发生是“希望”轮全部责任所致,荣宁公司对货物发生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实际承运人荣宁公司对吕洪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复。

2006年3月14日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吕洪斌与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5年10月20日 [2005]鄂民四终字第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吕洪斌诉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04]武海法商字第64号民事判决。

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其中的争议问题请示。

现将本案审理情况报告如下: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象山县荣宁船务公司(简称荣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斌,男,江苏省常州市东南开发区阳光建材批发部业主。

住江苏省常州市东南陶瓷商城96仓库。

原审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子江公司)。

二、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情况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9月19日,原告吕洪斌的货运代理人南海市西樵祥安货运贸易部(简称西樵祥安)代吕洪斌委托被告扬子江公司运输一批陶瓷制品,自广东省南海市九江港至江苏省常州港。

该批货物共计5036箱,分4个集装箱装载,收货人为黄永明。

同年9月22日,实际载运上述货物的被告荣宁公司所属“荣宁98”轮在锚泊中与巴拿马籍化学品船“希望”轮发生碰撞,所载货物湿损。

经扬子江公司和荣宁公司共同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货损检验鉴定,确定货损价款为147 826.76元。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吕洪斌通过其货运代理人西樵祥安与被告扬子江公司建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吕洪斌为该批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依法享有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权利。

被告扬子江公司接收原告吕洪斌受托人西樵祥安交运的货物,应安全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

虽然货损为载货船舶“荣宁98”轮在航行途中与他船发生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据此免除扬子江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其应赔偿吕洪斌货物损失。

被告荣宁公司虽将“荣宁98”轮期租给了扬子江公司,但其作为船舶所有人实际占有船舶,负有船舶航行安全和管理货物责任。

荣宁公司接受扬子江公司委托运输吕洪斌受托人西樵祥安交运的货物,为该批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因货物损失发生在荣宁公司实际运输货物和管理货物责任期间,其对货损亦应负有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扬子江公司赔偿原告吕洪斌货物损失147 826.76元,被告荣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请求及理由荣宁公司上诉称:(1)吕洪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吕洪斌为证明其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一审中提供了西樵祥安出具的证明(简称《证明》)、扬子江公司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简称运单),内贸集装箱单等证据。

但上述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即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第一,《证明》无法证明西樵祥安合法存在;第二,吕洪斌如要证明西樵祥安是其货代,应提供货代合同,而不需用一份证明来说明货代关系;第三,这份《证明》是加盖的西樵祥安的运输专用章,而非公单。

因此,吕洪斌以此证据证明其实际托运人身份站不住脚。

第四,西樵祥安的货代资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第五,从运单看,吕洪斌也并非运单上的托运人或收货人。

据此,在吕洪斌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形式或内容上都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托运人、涉案货物的货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其系涉案实际托运人,依法享有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权利缺乏事实依据。

(2)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

第一,上诉人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在运单上得到披露,即使吕洪斌是实际收货人,其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运输合同关系,运单上载明的相关条款对上诉人来说并没有约束力。

第二,根据宁波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在涉案船舶碰撞中,“荣宁98”轮没有任何过错。

而《货规》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实际承运人对货物负有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货物的损失并没有过错、不负有赔偿责任。

第三,同一次事故受损的其他货主也曾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17号判决已明确不予支持,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对本案货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吕洪斌答辩称:(1)原判认定吕洪斌通过其货运代理人西樵祥安与扬子江公司订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吕洪斌为该批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依法享有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权利合法有据。

其一,西樵祥安本案中的货运代理属于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

西樵祥安为交易便捷,基于吕洪斌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在运输业中是交易习惯,且并无违法之处。

西樵祥安在承运人违约而披露第三人的情形下,吕洪斌作为实际托运人依法有权行使其订立运输合同中的权利,并当然包括赔偿请求权,因此,吕洪斌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其二,法律对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建立并无必须为书面形式的限制性规定,西樵祥安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力,足以证实其实际为吕洪斌的货运代理人身份,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在原审中,扬子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西樵祥安出具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这一证据,虽在庭审时未提交质证,但是已经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也就是已经认可西樵祥安本案货运代理人身份。

其三,涉案运单系扬子江公司签发并履行,吕洪斌及其货运代理人西樵祥安虽未在托运人栏签章,但已经载明托运人为西樵祥安,并且,吕洪斌及西樵祥安认可该运单关于运输货物等相关内容的记载及效力,并向承运人交付了运输货物,尤为重要的是,吕洪斌所举货物发票不仅与装箱单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在本案货损鉴定过程中,一直以货主身份与承运人及鉴定方参与处理相关事宜,上诉人与扬子江公司对此完全接受,毫无异议。

因此,原判认定吕洪斌系涉案货物的货主及实际托运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充分。

其一,上诉人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事实上已经在运单上得到披露。

涉案运单上明确载明“船名:荣宁98”,即明确了实际承运人为上诉人荣宁公司,并且,根据上诉人一审举证,该运单签发时,正处于荣宁公司与扬子江公司定期艇船合同的履行期间。

据此,运单右上角载明的关于《货规》具有合同适用效力的约定内容,对于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上诉人理所当然具有约束力。

其二,本案是水路运输合同纠纷,实际承运人对于货物运输中发生的属于非免责事由的货损,应按《货规》的规定,依法依约与承运人扬子江公司共同对吕洪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上诉人对于货损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过错,则在所不问,因为这并不属于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免责事由。

最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上诉人所称浙江省高院的判决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对本案无预决的法律效力。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扬子江公司陈述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隐名代理成立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依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构成隐名代理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二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扬子江公司在订立运输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2)水路货物运输不适用隐名代理。

《货规》起草者叶红军所著的《货规条文释义》指出:水路货物运输不适用隐名代理。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的前提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否则属行纪关系。

而行纪行为仅适用经济贸易中的特殊情况。

(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托运人无法律依据。

《货规》中没有“实际托运人”的定义,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创设实际托运人的概念,法理和实践中都是不妥当的。

综上,原审原告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原审被告提起违约之诉。

请求上诉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四、我院对本案审理的意见二审查明,涉案运单上载明“船名:荣宁98”。

另查明,宁波海事局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是:本起事故完全是由于“希望”轮驾驶人的严重过失引起的,“希望”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两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讨论意见如下:(一)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认为,上诉人荣宁公司和原审被告扬子江公司认为吕洪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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