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一)
民法调整范围

民法调整范围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法的调整范围也随之不断扩大。
民法是调整人民之间的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的调整范围涉及到人民的生产、生活、交往等方方面面。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探讨民法的调整范围。
一、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民法调整的重要范畴,也是民法调整的核心。
财产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包括财产的获取、占有、支配、转移、保护等方面。
财产关系涉及到的法律规范很多,如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
这些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都是为了保护人民的财产权益。
在财产关系方面,民法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
首先,民法调整了财产的获取方式。
比如,民法规定了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动产的交付制度,以保障财产的合法获取。
其次,民法调整了财产的占有方式。
比如,民法规定了占有的保护制度,以保障财产的安全。
再次,民法调整了财产的支配方式。
比如,民法规定了财产的转让、赠与、继承等方式,以保障财产权益的顺利实现。
二、人格权利人格权利是人的自由、尊严、名誉、荣誉等个人利益的集合。
人格权利是民法调整的另一个重要范畴。
人格权利的保护,是民法调整的一项重要任务。
人格权利的保护,不仅涉及到人的自由和尊严等方面,还涉及到人的名誉和荣誉等方面。
在人格权利方面,民法调整的范围也非常广泛。
首先,民法调整了人格权利的内容。
比如,民法规定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以保障人的基本人格权利。
其次,民法调整了人格权利的保护方式。
比如,民法规定了人格权利的侵权责任制度、人格权利的救济制度等,以保障人格权利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另一个重要范畴。
合同关系是指人民之间通过合同达成的经济协议关系。
合同关系涉及到的法律规范很多,如合同法、担保法、贸易法等。
这些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都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在合同关系方面,民法调整的范围也非常广泛。
首先,民法调整了合同的成立方式。
比如,民法规定了合同的要件、合同的形式等,以保障合同的合法性。
民法简答题整理

简答一民法的调整对象㈠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1民法调整以平等自愿为基础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所反映的平等自愿的特点,也是民法区别于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界限。
2 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是指财产所有和支配的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财产由一方向另一方转移而发生的关系。
财产流转关系多为有偿的,也有无偿的。
㈡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不是仅由民法调整,但主要由民法调整1主体地位平等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2 与人身不可分离3 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人身关系体现的是精神上的利益,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二民法的性质1 民法是私法不同社会的司法具有不同的社会性质,我国民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私法。
2 民法是权利本位法民法的基本任务是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3 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民法规定的财产法确立了有关财产的归属及其转移的基本框架和规则4 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民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重在保护市民的私权协调市民利益三民法的基本原则1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行为、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质和特征的集中反映,它反映了这些社会关系的一般规则和要求2 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事法律规范整体的基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是就民事法律规范的整体而言,不同于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的原则3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民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立法者的法律观念、价值取向对民事立法起着重要的作用,一定时期的国家政策,也会反映在民事立法政策上四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1 指导功能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均有指导意义2 约束功能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都有约束力3 补充功能在民事法律规范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民事法律规范起补充作用五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1 在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不仅要求当事人诚实,不隐瞒真相,不做假,不欺诈,还应当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2 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3 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为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六民事法律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通过民法调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2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有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事实才会形成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3 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通常将民事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实际上包括了责任在内综上所述,民事法律规范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果七民事权利的分类1 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除有特别规定外,具有财产因素的方面使用财产权的有关规定,具有人身因素的方面适用人身权的有关规定2 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或者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力的权利3 以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4 以民事权利的依存关系为标准,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主权利是相互关联的两个民事权利中,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主权利存在,从权利存在;没有从权利,无所谓主权利5 以民事权利和主体的关系为标准,分为专属权和非专属权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非专属权是指不属于某特定民事主体专有的权利6 以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取得为标准,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而可以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力7 以权利发生的先后及相互关系为标准,分为原权和救济权原权是原有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救济权是原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发生的权力八法人的特征1 法人是社会组织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体是区别于自然人生命体的关键所在2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只有具备法人的成立条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3 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具体表现为:独立的组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彼此独立的独立的财产: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出资者的财产独立的责任:法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法人的出资者不承担责任(另有规定除外)九法人应具备的条件1 依法成立法人组织的设立合法,法人的成立程序合法2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区别于其他法人,为了交易安全和便于国家主管机关监督十民事行为的特征1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行为和非行为事实2 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这一特征使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等非表意行为区别开来3 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也是民事行为的重要特征十一民事行为的分类1 以是否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可成立为标准,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2 以民事行为发生的效果的内容性质,分为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3 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4 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5 以民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某种特定形式为标准,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行为不要式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特定形式,行为人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能成立的行为6 以民事行为内容上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主行为无效或消灭的,从行为也随之无效或消灭7 根据民事行为有无的实质性内容,分为独立行为和辅助行为独立行为了独立实施,辅助行为是独立行为生效的条件8 根据民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有因行为是指与原因不可分离的行为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原因可以分离,不以原因为要素的行为十二意思表示的分类1根据意思表示应否向相对人表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可分为对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和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般于意思表示完成时,立即发生效力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于到达相对人时才发生效力2 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二者的生效时间不同。
民法的调整对象-司法考试民法答疑

民法的调整对象-司法考试民法答疑考生问: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法律教育网答: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相关讲义: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特点:(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主体平等并非指当事人在所有情况下地位均为平等,只要当事人在从事法律活动,发生法律关系时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就认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题例】甲为某市市长,乙为甲的秘书。
某日,甲乙一起外出在商场购物。
乙的钱包丢失,遂向甲借钱1000元用于购物。
问甲乙之间的借钱是否受民法调整?(2)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两种关系。
A.财产所有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B.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进行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C.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发生前提和主体追求的直接后果;而财产流转关系则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基本方法。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特征:(1)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种。
A.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等利益。
在法律上体现为相应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
B.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彼此存在的身份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身份利益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配偶权、亲权、监护权等。
(2)从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相互联系来看,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是密切相关的。
虽然人身关系本身并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某些人身关系是特定财产关系发生的前提条件,如亲属之间的身份权是亲属之间取得财产继承权的法定条件。
而且对人身权的侵害也给民事主体带来直接的财产损失。
民法总论第一章知识点整理

•第一章民法概述【本章重点】: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特点、体系【本章难点】:民法调整对象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基本要求】一、了解:民法的起源与发展二、理解:民法的表现形式三、掌握:民法的性质•第一节民法的调整对象一、民法的含义(一)民法的起源及发展过程1、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2、我国古代没有民法,古代诸法合一,民刑不分清朝末年清政府派沈家本修订法律,聘请日本的松冈义正起草民法,1911年完成了一部《大清民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意义: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民法典草案,有民法的内容,但不能称为民法(重点颁布时间和意义)3、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参考德、日、前苏联的立法经验,在1929年5月23日颁布《中华民国民法》《中华民国民法》意义: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民法典(重点颁布时间及意义)4、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立法机关在1954年—1959年(大跃进),1962年—1964年(文革前期)两次组织起草民法典,但是因政治、经济、思想的原因搁浅了,1979年—1982年(改革开放)听取邓小平的建议起草民法,不过由于讨论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谁重要,由于政治原因,也没有立法成功。
5、1986年准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出台,1987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新时期民法典步入了新的进程,为我国构建现代化民法体系奠定了基础。
(重点同上)6、2016年6月、10月、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3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意味着我国民法典编撰工作第一部已经完成,在我国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重点同上)需要同学们每人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二)民法的含义1、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需要理解为什么是总称)总称的原因:由多个法律组成,各种规范的总称。
民法本位

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本位摘要:民法的本位在我国有多种说法,但多有偏颇。
应将其归纳为两个有机联系的的方面:民法的基础是什么,民法调整的方法论重点是什么。
其中民法的基础是市民社会,这也是民法本位的核心部分,而对中国社会形态中的市民社会的辨别与建构对我国民法现代化有决定性作用。
关键字:民法,民法的本位,市民社会什么是民法的本位,是诸如中国这样民法的继受国家所特别关注的问题。
因为在传统民法法系的国家,民法现象的形而上学关切多是站在其历史长河的下游,回溯出这条河流的流程特点,这条河流区别于其他河流的不同之处,而在我们这里“本位”更多的被赋予了继往开来,建构中国民法典与“民法社会”的纲领、指导、基本观念、目的、任务的作用。
胡长清先生认为民法的本位是法律的中心观念或立足点;梁慧星先生认为是民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或任务;高富平认为民法的本位是民法的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1〕张俊浩虽未言何为民法的本位,却将其“权利本位”置于“民法的性格”一题之下。
〔2〕在民法法典化时代这便颇象早年李大钊在与胡适就“问题与主义”之争时言道:没有一个根本的解决,哪来一个个问题的解决。
一、中国民法本位观回顾(一)“民法本位”的语词溯源据童之伟先生考证,“法律本位”概念最早在1904年为梁启超首创。
〔3〕而在民法研究中提出法律“本位”一说的则首推是民国时期民法学者胡长清,其在1933年完成的《中国民法总论》一书中提出:法律的本位是指法律的中心观念或法律的立足点,而照其发展,法律分为三个阶段:其一,义务本位,初民时代,个体弱小,牺牲小我,服从整体,以义务维系人人共生之纽带,身份决定个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其二,权利本位,物质稀缺性相对缓解,个人主义成为启蒙思想的核心,权利成为个人自由幸福与人生价值的工具,而法律又成为保护权利的工具、是客观的工具,法学是权利之学;其三,社会本位,针对权利本位为极端个人主义利用之流弊,将过分唱高调的“权利”调低至适当的“工具化”的地位上,认为法律的最终目的不是权利的保护,而是社会成员生活的普遍安乐,故法律的中心观念调至社会整体利益。
民法学重点

民法学知识点1、【简述】民法的调整对象(1)《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即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
定义中,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平等主体三个要素。
①人身关系,是就人格、人格权和身份、身份权发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它是大陆法系的人法的调整对象。
所谓人格,是主权者赋予的主体资格。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自身要素享有的权利,是姓名生命健康婚姻自主肖像名誉荣誉等具体的人格权。
②财产关系,是以财产、服务、知识产品为媒介的,具有相互性的社会关系。
③平等主体问题。
属于中国特色,强调民法的私法性。
(2)研究民法调整对象的意义:立法的需要;是划清民法和其他部门法之间界限的需要;是加深对民法自身认识的需要。
2、【简述】民法的性质①民法为权利法。
民法的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
每个公民都有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它的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被授权者有完成这样或那样的积极行为的权力;是实现人权的手段。
②为公私混合法,原则上为私法。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弱者,强行性规定仍有必要存在于民法之中。
③为市民法。
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通过调整人的行为进行,因此,民法必须以一定的人性观点作为出发点,以此为基础规制人的行为制定规则。
3、【名解】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彻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原则,它是一种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术。
4、【简述】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①立法准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准则,是制定次级民事法律的立法准则。
②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民法规范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
③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
5、【名解】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其管辖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6、【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①主要为私法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主要为私法关系。
民法调整对象立法解释的辨析

民法调整对象立法解释的辨析摘要: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民法通则》第二条的立法解释规定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虽然这一观点在学术上来讲是对民法作为中国法律体系之一独立地位的肯定,但是从逻辑关系上来理解这是值得商榷的,它脱离了中国的实际,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关键词:调整对象;平等主体;逻辑关系一、民法通则第二条的基本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条是关于民法的调整范围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此条强调的是”民法”的调整范围,而不仅仅指本法(《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
民法是指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所有的民事法律,比如《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是指这些主体之间地位平等,以平等关系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相互领导和服从关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里的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所有、财产交换、流转、财产继承等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对象的范畴,《民法通则》称这一范畴为民事关系;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结果的范畴,这一范畴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个社会关系。
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第二条中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民法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同等性。
二、负面影响的评价在《民法通则》宣布后,关于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调整对象涵盖了一切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个调整对象过宽,那么,无疑不平等主体的关系由经济法所调整,这就误导了经济法调整的是纵向经济关系,但不是纵向经济关系都是由经济法能够调整的,它也可由民法调整的,如国家对企业的关系,企业对员工的关系等。
民法基本知识

第四章民法基本知识第一节我国民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一、民法的概念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二、民法的调整对象(一)民法“平等”之内涵:主体以平等身份介入具体的社会关系原则上:地位平等、适用规则平等、权利保护平等例外:身份法领域中的监护关系、合同法领域的强制缔约、格式条款与对弱者(消费者)的特殊保护、不动产的征收征用的补偿扩展:平等主体难以穷尽,亦可以反面举例“非平等主体”,例如行政合同(二)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人格与身份关系非财产性、专属性、人格关系的固有性(与生俱来)(三)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第二节民法定位及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一、民法的定位(一)民法系私法(二)民法系市场经济(商品关系)的基本法(三)民法系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四)民法系权利法(五)民法主要是实体法(六)民法是平等者之法二、民法与其他部门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民法与商法相对民商合一主义: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三)民法与行政法私法与公法平等主体与非平等主体(四)民法与经济法(五)民法与社会法跨越公法与私法的法律部门(六)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第三节民法的渊源及适用一、民法的渊源法的渊源简称为法源,民法的法源指的是民是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一)法源: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1.正式法源:宪法、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司法解释、规章、习惯、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等关于政策:政策本身不是法源,如果国家政策涉及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诸如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相关的内容,民事法律行为严重违反该政策将导致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的,则可以通过《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作为认定民事法律事实无效的依据。
即公序良俗就是政策、其他规范性文件进入法源的通道2.非正式法源:法理、会议纪要等司法指导性文件、判决例(如指导性案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判决例:“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山东齐玉苓案裁判文书不得直接引用宪法裁决案件,但是宪法可以成为裁判中论证说理的依据,如果适用法律出现复数解释,可依据宪法的原则、价值、规则为依据,确定文本含义,作出合宪性解释(三)关于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1.习惯与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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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一)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因直接关系到民法典的制定、民法体系的建立以及民法的实施,而曾经在民法、经济法理论界,尤其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成为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之一〔①〕。
通过学者们的讨论而将对该问题的研究逐渐引向深入,对《民法通则》的制定起到了指导作用。
虽然“这场讨论由于民法通则的制定和实施暂告一个段落,但问题并未完全解决”〔②〕,甚至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仍存在误区。
在当前探讨如何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典和如何完善民法体系的条件下,继续研究此问题〔③〕仍不失其重要意义。
一、《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起点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该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发生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确立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最主要部分。
该条规定几乎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对民法调整对象认识的定论,以致“民法通则公布后,发表了不少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文章、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对民法通则第2条的解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④〕,进而出现了把第2条的规定就等同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误区〔⑤〕。
诚然,《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的确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它总结了民法理论和立法、司法上多年的研究成果和成功经验,集中了各种观点和实践经验的精华与结晶。
该条规定把民法调整对象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准确地界定了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性质,突出和强调了民法所具备和要求的“平等”性质和特征,比几部具有世界代表性的其他国家民法典规定的调整对象更为直接、具体、明确〔⑥〕。
“西方国家的民法在法律分类上属于私法,民法典中不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是什么,学理上不认为这是需要规定的问题”〔⑦〕。
故第2条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民法调整对象的主要部分,而且反映了《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对我国现行民法体系的建立和民法的实施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但是,由于受到一定原因的限制〔⑧〕,《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它尚存在以下漏洞:(一)、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只限定于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没有涵盖《民法通则》规定的产生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民事主体的种类,与《民法通则》本身的规定相矛盾。
《民法通则》第2条将其调整对象狭隘地局限于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以下三方面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简言之,把民法的调整对象“在主体上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⑨〕,这样的规定有可能给人以民法的主体似乎仅限于公民、法人范围内而不包括其他主体的错觉,进而可能缩小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但《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均与第2条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相矛盾。
第2条在规定其调整对象中只列举了公民和法人这两类民事主体,但是,《民法通则》直接规定的民事主体和通过立法内容体现出来的民事主体远不只是这两类主体。
《民法通则》规定的主体,除了该两类外,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⑩〕、合伙〔①①〕。
同时,《民法通则》规定,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作为民事主体〔①②〕。
此外,《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法律规定也可成为民事主体,而公民的概念中并不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可见,《民法通则》第2条并没有完全概括出《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产生特定社会关系的主体种类,存在片面性。
(二)、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只局限于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不能涵盖《民法通则》规定的全部社会关系的种类,与《民法通则》本身的规定相矛盾。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从其内容性质方面分为两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但《民法通则》自身实际规定的社会关系并不只局限于这两类性质的社会关系。
《民法通则》第五章在规定“民事权利”专章中,在立法体例结构上具体做了这样的安排: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第四节,人身权。
从权利内容性质上看,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以及债权,都属于民法上的两大基本财产权。
传统民法调整和保护的财产权一般为物权、债权、继承权〔①③〕,故应把物权、债权归入财产权一类权利中。
人身权具有人身非财产利益,它本身就是不同于财产权的独立的权利种类。
知识产权在《民法通则》中虽然作了专节规定,但第2条的规定并没有、也无法包括基于知识产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不仅致使在立法上产生了矛盾与冲突,也使其规定的调整对象不够全面。
(三)、第2条的规定采用了定义式的立法方式,致使其规定的调整对象具有局限性和封闭性。
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一是被封闭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彼此之间;二是被封闭于公民、法人彼此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范围内。
导致第2条关于其调整对象的规定,不具有开放性和全面性,并且因该规定的外延已经被立法特定化,即使通过立法解释也难于弥补和扩大,不利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正确界定,也不利于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并没有全部涵盖《民法通则》自身的调整对象,也就是说,第2条在表达《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上存在欠缺和不足。
因此,第2条的规定只能作为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起点,不能作为确定《民法通则》的唯一根据,更不能作为确定整个民法调整对象的唯一根据。
把《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就认定为《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进而把第2条的规定等同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和反思的。
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深化《民法通则》是民法的基本法,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基础地位。
它对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任务、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基本问题都做了规定,直接决定着民法体系的框架结构。
因此,认识民法的调整对象离不开《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应以之作为揭示民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
明确了该点,就能把握民法调整对象的主要部分。
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就是要通过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包括第2条的规定)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综合归纳、概括出《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调整对象,以此作为进一步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基础。
也就是不能单纯、孤立地只看第2条的规定,而应在掌握第2条基本精神的同时,把它与《民法通则》的各项具体内容和制度相结合,总结《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确立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认识《民法通则》调整对象的前提条件,也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前提条件。
但在确定《民法通则》调整对象时,除应坚持和保留第2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对第2条的规定予以修正、补充,以取得对《民法通则》调整对象的全面认识。
一方面,应将《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在主体方面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扩大到平等主体的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国家、外国人、无国籍人等各类主体之间及其彼此之间,而不只局限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另一方面,应将《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在社会关系的内容性质方面从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扩大到平等主体的知识产权关系等。
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已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债权关系、物权关系、继承权关系包括其中,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正是人身权的体现,但第2条无法体现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①④〕,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①⑤〕,它既不能归入到财产权中,也不能归入到人身权中,它是介于该两者之间的兼具该两者性质的权利,应将知识产权独立于财产权、独立于人身权,即应把它作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另一类型的独立民事权利。
实际上,《民法通则》在立法体例结构上已“将知识产权、人身权与物权、债权并列”〔①⑥〕。
相应地,基于知识产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也理应作为由《民法通则》调整的独立的第三类民事法律关系对待。
所以,在认识《民法通则》调整对象时,不应遗漏知识产权关系。
《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除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外,还应包括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关系。
另外,鉴于《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具有片面性,而且由于立法采用定义式的模式带来的弊端,为了避免和防止可能因立法认识或概括上的不全面,而可能不能毫无遗漏地概括出《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故应对《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增加《民法通则》已做出规定、但第2条未能全面概括的内容,并应采用较为适宜的立法方式。
成文法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方法:一是定义式;二是列举式。
定义式通过运用抽象的思维对法律规定的内容予以概括规定。
其特点是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其优点是能使法律条文简明扼要,缺点是内容过于抽象,不够明确,不易理解。
既可能对法律的规制对象概括过窄,容易出现法律空白或遗漏,也可能概括过宽,超出法律应调整的范围,不能及时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为法律解释设置障碍。
列举式通过列举方法对法律规定的内容较为具体地罗列出来,使其内容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实施。
尤其是该种方式可以在列举事项的末项采用立法含糊语言,诸如“应由本法调整的其他社会关系”之类的规定,就能够为进行法律解释时留下余地,并创造方便条件,以补足法律的漏洞,使法律更能够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
故列举式的方法可以在修改《民法通则》第2条及其将来民法典在规定调整对象时加以应用,而不再使用定义式。
综上所述,概括《民法通则》的规定,兼考虑立法方法,我国《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可做出如下表述:民法通则调整以下几方面的社会关系:(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三)、平等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关系;(四)、应由民法调整的其他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三、应进一步认识民法的调整对象当前在探讨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典模式和建立科学民法体系的条件下,需要我们对民法的调整对象予以更深刻地认识。
尽管《民法通则》是民法最基本的法律,但它毕竟不是民法典,它并不能代表民法的全部。
明确这个前提,就能为我们更全面深刻地认识民法的调整对象提供更为开阔的视野和角度,而不是只停留和局限在《民法通则》既定的范围内。
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仅仅是民法内容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也只能是民法调整对象的最主要的部分,但它不能完全代表和涵盖民法调整对象的全部,不能把《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等同于民法的调整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