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金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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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金新规定

在我国,根据《建筑法》的要求,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

严格的资质管理制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被视为衡

量经济实力的基本标志,并作为申领相应资质的首要条件。比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被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

三级共4个等级,对其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分别是3亿元、5000万元、 2000万元和600万元以上,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而多年来,建筑行业利润率较低、积累较少,注册资本金问题一直困

扰着许多企业的发展。

自2006年,我国施行新修订的《公司法》,积极鼓励投

资创业,在注册资本制度方面实现多处突破,表现出极大的创新

和改革精神。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

明确公司设立、出资等问题,可谓是给建筑企业的壮大发展带来

新的契机。

一、可以积极吸纳非货币财产出资,充实公司资本

新的《公司法》顺应了经济发展的实践趋势,一改旧

《公司法》对出资方式进行列举式限定的做法,极大地开拓了非

货币财产的出资范围,同时放宽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比例,为我

国各类财产的盘活和效率型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

原《公司法》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

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5种出资方式,而且“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而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

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

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

产除外。”(详见第27条、第83条)。

也就是说,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

财产之外,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作价出资。随后,由国务院重新修改的《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明确列举:“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

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这样,这

一弹性的立法模式留给了投资人以各种财产出资的操作空间,大

幅度放宽了股东的出资方式。只是由于现实中财产表现形式的多

样性,立法不再一一列举。

2009年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制定并公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并且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

额之和,最高可以达到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不但

丰富了股权权能,有效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而且通过资本链条

的纽带作用,在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影响力控制力的

同时,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3号),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包括

房屋、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坚持权属变更与财

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财产已实际交付被投资公司使用但未办

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

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如果出资人对出资财产没有依法评估

作价,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其实际价值时,可以由法院委托合法的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便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

如果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也不再

一概否认其法律效力。只要第三人(即被投资公司)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

地为该第三人所有。对于实践中出资人用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

用于出资的,也将采取以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

损失的方式,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二、利用关联企业相互投资(转投资),依法壮大企业规

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在对转投资对象和转投

资比例的规定上都有了重大突破。其中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

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

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投资对象不再仅限于旧

法规定的“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放宽至“其

他企业”。另,综观我国现有法律,并结合《合伙企业法》的相

应规定,投资对象即便是合伙企业的,除国有公司、上市公司或

其他特殊形式的公司之外的一般公司对其投资,新法并不再禁止。

新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按照公司

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

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即公司转投资不再是“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数额无论多大,只要事先经过内部相关机构如

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通过即可。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公司意

思自治的尊重,弱化了立法中国家行政干预的色彩,不仅可以增

强资本投资功能,实现公司的多元化经营,还有助于公司扩大规模,分散风险和平衡公司盈余的周期波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

举个例子: a出资100万, b出资4900万元,成立一

家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甲公司。成立后,甲公司立刻转投资,由

其出资4800万元,a再出资100万,共同成立一家注册资本 4900万元的乙公司。乙公司成立后,又立刻用其4900万元的注册资金,购买b在甲公司的股权,转投资于甲公司。这样b收回了4900万元,资金撤出。结果是,投资人a以200万元的资金“合法”注

册了9900万元的两家公司。在现实中,专门为帮助他人注册公司

的过桥资金之所以能半途退出,也多半是投资公司利用公司的相

互投资途径得以实现的。

再举个例子。比如,甲公司注册资本是4000万,乙公司

注册资本3000万,甲公司持有乙公司2/3的股份(2000万)。在此条件下,乙公司向甲公司转投资1500万。从公司账面上来看,

甲公司注册资本变成5500万,但这1500万纯属虚增资本。甲公

司注册资本的虚增又为其向乙公司继续投资提供了法律空间,如

此相互持股可无限循环下去,从而不断地增加甲、乙公司的注册

资本。

在我国,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按照国家

工商总局的要求(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其母公司注册资本要

在5000万元以上,并且至少要有5家子公司。此时,有的企业

已利用股权出资这种新方式,在扩大投资人投资渠道的同时,降

低投资新设公司或增资的条件,不再进行一次性大量的资金投入。

举个例子:为了满足组建企业集团的要求,对母公司甲

进行增资,这时另寻找一乙公司,要其股东A将其在乙公司51%的股权出资到甲公司,即母公司甲的增资由股东A在乙公司股权出

资来实现,甲公司也到乙公司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这样,由甲公司取代了A在乙公司的股东地位,A又成为甲公司的股东。既增加了母公司甲的注册资本,又增加了一个控股子

公司乙,起到了一举两得的作用。

三、诚信守法,重视章程,确保注册资本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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