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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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10.13•【文号】财库〔2021〕35号•【施行日期】2021.10.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库〔2021〕35号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现就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平等对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内外资企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障内外资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政府采购依法对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包括提供的服务,下同)平等对待。

各级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外,不得区别对待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不论其供应商是内资还是外资企业,均应依法保障其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的要求各级预算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资格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审标准等方面,对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切实保障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

三、平等维护内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内外资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均可依照相关规定提起质疑和投诉。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畅通投诉渠道,依法受理并公平处理供应商的投诉,不得在投诉处理中对内外资企业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维护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招标文件歧视性条款

招标文件歧视性条款

招标文件歧视性条款篇一:三种废标情形的处理三种废标情形的处理???? 字号评论邮件纠错20xx年12月05日21:00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方东平陈永康目前,政府采购活动开展日益频繁,因废标造成的招标失败时有发生。

笔者认为,在具体招标活动中,出现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问题,应分清情形,区别对待,正确制定对策。

情形一:招标信息发布后,到报名截止时间,已报名的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

针对这种情况,首先要检查已发布的招标信息内容中,要求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是否过高,有无其他附带条件等人为限制条款。

其次要检查招标信息是否在有关规定媒体上发布,发布范围如何,公开程度怎么样。

最后,要检查发布的时间是否过短。

如果招标信息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采购人可以报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如果招标信息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采购监管部门要与采购人共同分析招标项目市场经营,以及在本地周围经销商情况,调整供应商资格条件,放宽投标门槛,重新在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和上级采购管理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信息,进一步扩大信息传播范围,同时可以有针对性地向一些信誉好、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

情形二:招标文件发售后,到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

针对这种情况,首先要检查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供应商资质条件要求是否过高,防止一些金额不大、技术要求不复杂的招标采购项目,因为对供应商资格提出的要求较高,使得有的供应商因资质不够无法参与竞争,而有的供应商又因招标项目的金额较小对投标不感兴趣,最终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

其次要检查付款方式是否苛刻。

防止采购人因为资金没有完全到位,要求供应商暂时垫资或分期付款,致使部分供应商望而却步,投标积极性不高。

再其次,要检查招标项目型号、技术参数、配置等要求是否存在量体裁衣、指定品牌的嫌疑,有意无意排斥了其他品牌供应商的投标,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

论政府采购招投标中的歧视性条款

论政府采购招投标中的歧视性条款

论政府采购招投标中的歧视性条款作者:叶秀霜来源:《文化产业》2016年第06期摘要:文章结合实际案例对歧视性条款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论述了政府采购招投评标中由于歧视性条款所造成的危害,提出了规避歧视性条款,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招投评标活动,提高招投评标的公开、公正、公平度及合法有序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政府采购;招投标;歧视性条款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招标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制定符合其采购行为要求和标准的招标文件,由多个投标人参与竞投,从中选择最符合条件的竞投者,并与之订立采购合同的活动。

投标是对政府采购招标的响应,是指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标准,编制投标文件,参与投标竞争的行为。

评标,是指评标专家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评审和比较,从而确定中标人的活动。

评标是审查确定中标人的必经程序,是一项关键性的且又十分细致的工作,评标活动直接关系到招标人能否得到最有利的投标,是保证招标成功的重要環节。

而歧视性条款往往被合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外衣所掩盖,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会在一定程度上政府采购招投评标的正常秩序,破坏实现招投评标优胜劣汰的规律。

因此,增强在招投评标中对歧视性条款的识别与纠正,对提高招投评标的公正性,预防和纠正不正当竞争具有积极意义。

一、歧视性条款的产生的原因政府采购招投标歧视性条款产生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招标方的原因一是出于地方保护主义。

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往往以保护当地投标人业为由,通过设置一些有利于本地投标人的歧视性条款,以限制外来投标人的投标。

如要求投标人为当地公司或在当地有分公司或办公场所,在当地获得过各种荣誉,安置当地4050人员达一定比例等。

二是长官意志或采购方意志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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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条【1】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
第一章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5.01.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5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财税2022年556号文

财税2022年556号文

财税2022年556号文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创建一流营商环境的意见》《关于促进市场主体提质扩量增效的意见》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持续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免收投标(响应)保证金和采购文件(含纸质文件)工本费。

鼓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供应商诚信等因素免收履约保证金或降低缴纳比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最高缴纳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5%,项目验收结束后应及时退还。

鼓励以电子保险、保函等形式缴纳履约保证金,采购人不得拒收供应商以保险、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不得收取质量保证金以及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保证金。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高合同预付款比例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预付款比例,对中小企业合同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的4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70%;项目分年度安排预算的,每年预付款比例不低于项目年度计划支付金额的40%,不高于年度计划支付金额的70%;对供应商为大型企业的项目或者以人工投入为主且实行按月定期结算支付款项的项目,预付款可低于上述比例或者不约定预付款。

在签订合同时,供应商书面明确表示无需预付款或者主动要求降低预付款比例的,采购人可不适用前述规定。

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没有约定预付款的,经供应商申请,采购人可以支付预付款。

采购人可根据项目特点、供应商诚信等因素,要求供应商提交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出具的预付款保函或其他担保措施。

政府采购预付款应在合同、担保措施生效以及具备实施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预付款从其规定。

三、加快合同签订和资金支付进度采购人应尽量缩短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不得晚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之日起7个工作日。

案例解说不应将经营范围设定为资格条件

案例解说不应将经营范围设定为资格条件

17案例解说不应将经营范围设定为资格条件经营范围是否可以设定为政府采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这个问题长久以来都让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感到困扰,尤其是在法律规定不甚清晰时,很多人都认为没有可以严格遵循的法律依据。

2018年,笔者代理财政部门办理的一起因政府采购投诉产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是否可以将经营范围设定为资格条件”恰好是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案件双方的观点得以充分展开。

本案双方的观点以及最终法院的审判意见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既体现了法理分析,也展现了财政部门行使监管职责时的看法。

在此将各方就相关焦点的意见进行梳理,分享给大家。

案件背景2018年1月,投标供应商H公司就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建设公开招标项目向某市财政局提交政府采购投诉书,主要反映中标供应商K公司与投标供应商S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财政局经调查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故作出驳回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

投诉处理过程中,财政局另行查明,该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单位需要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要具有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研发、运维、施工、技术服务等内容至少一项。

在本次招标过程中,参与投标的9家供应商有5家因不符合此项条件而未通过资格审查。

因该项目招标文件涉嫌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该违法行为已影响中标结果,财政局启动监督检查程序,作出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决定。

K公司对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决定不服,将财政局诉至法院。

K公司观点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不能将经营范围设置为资格条件,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人有权将经营范围设置为特定资格条件。

第二,企业经营范围可以反映供应商从事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建设所需要的人员、技术、设备等要素,因此招标文件可以将经营范围设置为资格条件。

第三,依据《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行政机关对于企业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行为可以进行处罚,说明经营范围是企业注册不可缺少的要件,不是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4.30•【文号】财库〔2021〕22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各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的有关要求,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政部2021年4月30日附件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实现政府采购项目绩效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需求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是指采购人组织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并实施相关风险控制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采购需求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规范高效、权责清晰的原则。

第五条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采购需求管理各项工作,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负责。

主管预算单位负责指导本部门采购需求管理工作。

第二章采购需求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

技术要求是指对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包括性能、材料、结构、外观、安全,或者服务内容和标准等。

商务要求是指取得采购标的的时间、地点、财务和服务要求,包括交付(实施)的时间(期限)和地点(范围),付款条件(进度和方式),包装和运输,售后服务,保险等。

第七条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遵循预算、资产和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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