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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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法律依据及自由裁量标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法律依据及自由裁量标准
乱倒/任意排放/任意遗弃有毒有害垃圾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上50-100100-150
150-200
JS061100CG-CF-
0012
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地区
50-100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100-200
JS061100CG-CF-
0011
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警告
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地区
1000-3000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3000-5000
JS061100CG-CF-
20㎡以上
500—1000
1000—2000
2000—3000
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JS061100CG-CF-
0017
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九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城管法律法规大全

城管法律法规大全

城管法律法规大全城管法律法规大全城市管理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系统工程,城市管理者需要依法行使管理权力,确保城市的秩序和安全。

城管法律法规为城市管理者提供了一系列的规范和指导,以保障城市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以下是一份城管法律法规大全,旨在为大家提供一份全面的城市管理法规参考。

一、城市管理基本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管理条例》二、城市环境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环境管理条例》三、城市交通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交通管理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租汽车管理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四、城市建筑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五、城市市容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厕所管理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街道整治条例》六、城市消防管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管理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七、城市管理执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上是一份较全面的城管法律法规大全,涵盖了城市管理的各个方面。

城市管理者及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应熟悉并遵守这些法规,加强城市管理,为城市的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和保障。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修正)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修正)

发文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1.07.29生效日期:2021.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修正)(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区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职责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配合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城管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城管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精品文档,仅供参考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细则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细则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细则(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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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法律法规

城市管理法律法规

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保障城市发展,维护城市秩序和安全,制定本法律法规。

第二条城市管理行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为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体制,加强城市管理队伍建设。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为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注重协调发展,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信原则,加强法治建设,保障行政决策的透明度。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为应当保护城市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城市文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为应当防范和应对自然灾害,确保城市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为应当促进城市创新,推动科技进步,提升城市发展的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为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十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科学合理,统筹城市发展,协调城市空间布局。

第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细化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土地用途,规范建筑高度和密度。

第十三条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相关规划,如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等。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加强市民参与,听取公众意见,提升城市规划民主化水平。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规划环评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和评估。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生态承载能力。

第三章城市建设管理第十七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标准,加强对建筑项目的验收和监督。

第十八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安全和质量。

第十九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对建筑垃圾和污水处理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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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情况,采取垂直管理的执法体制或者分级管理的执法体制。

设区的市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其所属区一级的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分级管理的,应当报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第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机构名称、统一执法标志标识、统一制式服装、统一执法文书、统一装备技术标准。

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标志标识、制式服装和执法装备,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和使用。

第十二条各级城管执法机关隶属同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所属的区级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市级城管执法机关同时应当加强对其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所属的区、县级市、县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个乡、镇、街道设置派出执法机构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谨慎、合理使用执法力量,不得安排执法人员从事和城管执法无关的工作。

城管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不得安排临时工作人员从事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责(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公用事业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风景名胜区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第十六条除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外,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擅自对城管行政执法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调整。

对城管行政执法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调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纳入城管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应当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二)纳入城管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应当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三章执法规程第十七条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执法人员标志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容貌严整,举止端庄。

城管行政执法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因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城管执法人员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着便装执法。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一)当事人存在重大违法嫌疑,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属于城管行政执法范围内容的;(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二)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向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

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城管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适用以下规定:(一)可以查阅、调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调取文件资料的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二)可以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原物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三)可以对特定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四)可以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五)在对违法活动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现场情况做书面记录,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邀请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为证。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向当事人查验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

当事人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处理。

第二十三条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城管执法人员的调查、现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执法人员实施调查、现场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调查取证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指派或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并对保存物品清点登记。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合理使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不得任意扩大该措施的适用范围,进行变相扣押财物。

第二十七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扣押的物品,造成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

第三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扣押决定书,可以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财物予以扣押:(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二)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三)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四)需要对证据予以保全的;(五)发现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影响的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当尽量不采取扣押措施;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三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无固定场所,具有流动性的经营、作业或者施工的案件中,应当采取口头警告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扣押其经营物品、装盛工具和作业工具。

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证据箱(袋)等证据收集容器予以扣押。

第三十二条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因为情况紧急,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当事人,一份由城管执法机关保存。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见证。

第三十四条对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三)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四)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变卖或者拍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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