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作为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场所,其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与安全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健康。
为了加强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用药用械安全有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药品监督管理(一)药品采购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采购管理制度,明确采购流程和责任。
采购药品应当从具有合法资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并索取相关证明文件。
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不得采购假冒伪劣药品。
(二)药品验收医疗机构应当对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核实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有效期、包装等是否符合要求。
验收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规定年限。
(三)药品储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的性质和储存要求,设置相应的库房和设施,对药品进行分类存放。
药品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温度、湿度等条件符合规定。
(四)药品调配医疗机构的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处方调配药品,认真核对处方内容和患者信息,确保调配准确无误。
调配后的药品应当进行复核,并在包装上注明患者姓名、药品名称、用法用量等信息。
(五)药品使用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品使用管理,遵循合理用药原则,防止滥用药物。
对特殊药品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确保安全。
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一)医疗器械采购医疗机构采购医疗器械应当建立采购档案,索取并保存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采购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具有合法的注册证或备案凭证。
(二)医疗器械验收医疗机构应当对购进的医疗器械进行验收,重点检查产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相关的技术文件等。
验收合格的医疗器械方可入库使用。
(三)医疗器械储存医疗器械的储存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和相关要求进行,对有特殊储存条件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保证储存条件符合要求。
(四)医疗器械使用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制度,对医疗器械的使用进行记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18•【字号】辽政办发[2011]10号•【施行日期】2011.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1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规范的基本药物省级集中采购机制,切实保障群众安全用药,进一步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省会城市暂不单独实施基本药物采购)、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及其他各方当事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我省增补药品;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鼓励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第四条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坚持以下原则:(一)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三)坚持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第五条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周期暂定为一年。
第二章采购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负责搭建基本药物采购平台并承担采购工作,利用其非营利性的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等服务。
第七条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的责任主体,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二)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编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计划,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三)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中心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其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专项工作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辽卫函字[2007]6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07.02.26【实施日期】2007.02.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卫函字〔2007〕64号)各市卫生局、省属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卫医发[2006]412号)要求,结合我省临床用药和医院管理的实际情况,省卫生厅制定了《辽宁省加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辽宁省加强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专项工作方案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提高临床合理用药水平,避免药物的滥用,减轻患者因不合理用药而产生的过度经济负担,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加强药品使用环节管理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卫医发[2006]412号)要求,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整顿和规范药品使用环节的秩序,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一)工作目标1、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专业组织进一步健全,合理用药管理职责进一步落实;2、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得到建立和完善;3、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社会人群合理用药意识提高;4、医疗机构合理用药水平进一步提高,医疗器械使用的管理进一步加强。
(二)工作重点1、以规范提高药物临床应用为重点,认真贯彻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促进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的临床合理应用;2、推进医疗机构药品的规范化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处方行为;3、加大对医疗机构特殊药品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力度;4、完善和落实医疗机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5、规范医疗器械使用的管理制度。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11.28•【字号】辽劳社发[2006]82号•【施行日期】2006.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严肃查处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运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以及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各类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具体包括:(一)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书所列违规行为;(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办法所列违规行为;(三)将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犯罪、故意自伤自残(精神病患者除外)等所发生的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行为;(四)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或有偿转让就医票据,从中非法牟利的行为;(五)以提供虚假信息、报销凭证、病志、处方、审核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合伙非法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六)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不按实际售出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乱开收据的行为;(七)参保人员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住院使用或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的行为;(八)其它违规行为。
第三条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违规行为,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监管和考核工作中进行查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以信函、电话、当面陈述等方式,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进行举报。
辽卫字[2010]4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卫字[2010]4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ae03aea998fcc22bcd10dc7.png)
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财政厅文件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卫字〔2010〕4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9]35号),逐步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工作,省卫生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研究制定了《辽宁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主题词: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办法通知辽宁省卫生厅办公室 2010年3月31日印发校对:胡淼辽宁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9]35号),逐步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工作,充分调动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效率,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坚持突出社会效益,体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公益性质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考核方式和综合评价、合理量化的考核办法,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为考核重点,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履行职责;坚持定期考核与不定期督查相结合,建立健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的两级考核体系;坚持考核结果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财政补助和人员收入待遇相结合原则。
二、考核内容(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考核内容1、乡镇卫生院的考核内容(1)基本医疗服务:主要考核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医疗费用和药品零差率销售的执行情况。
(2)公共卫生服务:主要考核国家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应急处理、卫生监督等项工作情况。
(3)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情况。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3•【字号】辽政办发[2011]30号•【施行日期】2011.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3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外经贸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形成多元办医格局,促进全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精神,结合我省医疗卫生工作实际,现就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满足全省群众不同层次就医需求为目标,坚持从省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在坚持公立医院为主导的前提下,发挥政府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强化市场调节机制,进一步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拓宽医疗卫生筹资渠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培育、发展和壮大民营医疗机构,进一步完善全省医疗服务体系,促进全省医疗卫生事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支持鼓励原则。
转451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

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通知沈劳社发〔2007〕10号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及有关单位:现将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6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通知》(以下简称《目录》)精神,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掌握《目录》内容,做好《目录》的对照、衔接工作。
二、自本通知下发后,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目录》外的大型医疗设备,需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后,方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三、《目录》中的“乙类”项目及一次性医用材料,医保患者个人负担比例,暂按我市现行医保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肝移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目录项目(乙类)中。
医保患者应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开展器官移植的医院,进行肝脏(肝脏、肾脏联合)移植,其医疗费用除器官源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外,移植手术费个人自付15%,余额部分按《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肝移植医疗费用结算暂按定点医院人均统筹基金结算标准执行,待研究制定单病种结算标准后,按单病种结算标准予以结算。
五、市医保管理中心要及时将《目录》的调整内容维护到医疗保险网络系统。
要加强医疗保险《目录》管理,控制不合理费用支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六、单独统筹区、县(市)应按照《目录》规定和本通知精神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关于调整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64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为了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1999〕22号)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医疗技术发展和我省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实际,经过咨询临床医学专家和征求各市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意见后,对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进行调整。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281号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281号](https://img.taocdn.com/s3/m/5125a40aa31614791711cc7931b765ce05087a62.png)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卫函字〔2013〕281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卫生局,省直各医疗机构:现将《辽宁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卫生厅2013年5月9日辽宁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师多点执业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维护医师及医疗机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促进医师多点执业工作健康有序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结合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要求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临床、口腔、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同时受聘在省内2个以上医疗机构从事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地点最多不得超过3个。
医师原执业地点称为第一执业地点,申请新增的执业未地点按注册时间先后分别称为第二、第三执业地点。
第四条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应当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实行分类管理:(一)医师执行政府指令任务,如卫生支农、支援社区和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等,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
(二)多个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整合医疗资源、方便患者就医和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为目的,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开展横向或纵向医疗合作的,相关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机关备案,医师可以在开展医疗合作的其他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
备案内容包括医师姓名、执业类别、职称、工作时间和执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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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医疗机构:(一)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下同)医院,专科、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三)中心卫生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六)诊所(含中、西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村卫生室;(八)急救中心(站);(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十一)护理院(站)、乡村助产接生站;(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计划生育等在本业务范围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驻本省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统称驻辽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
驻辽部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驻辽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服务的,均应纳入地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聘用地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条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审批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一)设置3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二)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三)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二)从事该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三)有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条已经取得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的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确认后,方可申请从事中医一技之长单项医疗活动或在医疗机构中从业。
药店(含药店门市部)中的“坐堂医”按诊所条件申请设置。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村卫生室的人员,必须具有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师)证书》。
第十二条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变更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地址和诊疗科目的,必须重新履行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必须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二)建筑设计平面图;(三)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五)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身体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审查和实地考查、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五)通信、供电、上下水等公用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正常需要;(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现场考查不合格。
第十六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登记;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新设医疗机构的程序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床位(牙椅)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申请校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评审合格证书;(四)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校验。
医疗机构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延缓校验期1至6个月:(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三)使用未经认可或者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者购置、使用伪劣、过期药品;(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社会性体检;(六)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七)医德医风恶劣,造成社会影响。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延缓校验期满后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的登记与校验,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国家和省属的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派生的集体、合营医院,国务院各部门驻我省500张以上床位的中心医院(总医院)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二)市属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设置病床的各类医疗机构,集体、私营、合营等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三)县、区属各类医疗机构,不设床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登记注册事项按《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办理。
登记注册须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医疗机构名称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第二十四条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或者国际组织名称的;(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名称的;(三)识别名称中无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二十五条使用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一)含有“辽宁”、“全省”、“省”等字样以及跨市级行政区域的;(二)除中心医院、中心卫生院、检验中心、急救中心以外,用“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和在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或者类似含义文字的。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其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六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一个医疗机构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的,必须确定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医疗机构增挂牌匾的,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执业与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及违禁药品。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亲属。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应当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
依法应当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检查后方可作出死因诊断。
第三十三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处方签以及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冒用、出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三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下列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一)执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三)医德医风及服务质量情况;(四)卫生技术人员聘用情况;(五)卫生技术人员掌握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情况;(六)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情况;(七)药品、设备的采购、使用情况;(八)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第三十六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综合评审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