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业经2023年12月21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2日大连市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2023年12月21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提升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社会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层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基层社会治理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层社会治理的总体方案,研究解决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事项、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将基层社会治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正文:----------------------------------------------------------------------------------------------------------------------------------------------------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中的道路街巷、建筑物和构筑物、广告牌匾、施工场地、停车场和车辆等的容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建成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保护城市海滨山水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特色。
第五条城市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日常检查管理工作;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性的监督队伍,负责本地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工商、公用、公安、电业、邮电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控告违反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正文:----------------------------------------------------------------------------------------------------------------------------------------------------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0年6月29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沿海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城市风貌,体现沿海城市特点,坚持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
严格控制大连市中心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城市所在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大连市及县(市)、区规划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12•【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5月1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8月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陆海统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节约和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使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涉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明确承担海洋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并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职责。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正文:----------------------------------------------------------------------------------------------------------------------------------------------------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2014年12月29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9日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12月29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做出修改:一、《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2、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删除第十九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11•【字号】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01.04.1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业经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4月11日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1年2月1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第三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厂是指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办法和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6年2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四章施工场地容貌管理第五章广告设施与标识容貌管理第六章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容貌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包括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施工场地、广告设施与标识、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的容貌管理。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1.26•【字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3年10月29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空间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对象是城市街巷、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以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
第三条在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市民及过境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大力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使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大连市城市地位相适应。
第六条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综合平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努力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区、市、县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制镇、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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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批准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1.03.27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04.11
【实施日期】2001.04.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业经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1日
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6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
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三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厂是指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办法和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具体
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宗旨、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执法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解释、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但是只能由法律制定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报请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全体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