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性质
二次销售相关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二次销售,又称转售、再销售,是指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将该商品再次出售给其他消费者或者经营者的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次销售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商业活动。
然而,二次销售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二次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二次销售的法律性质1. 合同法角度从合同法角度来看,二次销售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在二次销售中,原始出卖人与首次买受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首次买受人再次将商品出售给他人时,则形成新的买卖合同。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来看,二次销售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在二次销售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二次销售的法律规定1. 合同法相关规定(1)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买卖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
在二次销售中,原始出卖人与首次买受人之间、首次买受人再次出售商品时,均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方能成立。
(2)买卖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解除: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二次销售中,若发生上述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买卖合同。
经销(Distribution)与代理(Agent)概述

出口商又不能向其他商人销售,从而蒙受损失。
(三)经销的性质 供货人和经销人之间是买卖关系。
A
出口企业
经销商
买卖关系
客户
3
二、经销协议的基本内容
独家经销协议: •(1)独家经销商的委任,授予和双方的关系 •(2)独家经销权及其对等条件 •(3)独家经销商的商品种类,名称,规格及经销地区 和期限 •(4)最低购买金额。 •(5)个别销售合同及其与协议和协议所附格式条款的 关系。 •(6)信息沟通和宣传推广
3、取得的报酬不同。读销商赚取利润,独家代理商赚 取的是佣金。
三、采用经销方式出口应注意的问题
1、慎重选择经销商,尤其是包销商
2、注意订好经销协议
代理(Agent)
(一)代理的概念
指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授权,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 同或从事其他法律行为,委托人直接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 和义务的一种贸易方式。
(二)代理的分类
一般有银行代理,运输代理,保险代理,商业代理 国际贸易中的代理一般为销售代理
经销(Distribution)与代理(Agent)概述
一、经销的概念和性质 (一)经销的概念 是进口商(经销商)与出口商(供货商)达成 协议,承担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销售指定商 品的一种贸易方式。 (二)经销的种类 1、一般经销 2、独家经销(在我国又习称为或包销方式)
•包销指出口人通过协议把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在 某一个地区和期限内的经营权单独给予某个客户
或公司的做法。
独家经销的优缺点
优点:
通过专营权的给予,有利于调动独家经销商经营的积 极性,利用销售商的销售渠道,巩固和扩大市场
渠道销售协议属于什么合同

渠道销售协议属于什么合同渠道销售协议属于一种经济合同,具体而言,它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渠道销售协议正是一种典型的委托合同,它涉及委托人(通常是生产厂家或品牌商)和受托人(通常是经销商、代理商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渠道销售协议的主要特点是:1. 委托性质:在渠道销售协议中,生产厂家或品牌商作为委托人,授权经销商或代理商作为受托人在一定区域内进行产品的销售活动。
受托人则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销售,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应的支持和服务。
2. 经济利益:渠道销售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生产厂家或品牌商通过授权经销商或代理商进行销售,可以扩大产品的市场份额,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竞争力;而经销商或代理商则可以通过销售产品获得利润。
3. 权利义务关系:渠道销售协议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委托人应当提供合格的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和技术支持等,确保受托人能够顺利地进行销售活动;而受托人则应当按照约定进行销售,维护品牌形象,并支付相应的销售费用。
4. 区域限制:渠道销售协议通常具有区域限制,即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区域内进行销售活动。
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在授权区域之外进行销售。
5. 期限性:渠道销售协议通常具有期限性,即协议的有效期限。
在协议有效期内,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到期后,受托人应当停止销售活动,并将相关资料和剩余产品交还给委托人。
总之,渠道销售协议是一种具有委托性质、经济利益、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区域限制和期限性的合同。
它对于生产厂家或品牌商和经销商或代理商之间的合作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实现双方的经济利益最大化。
在签订渠道销售协议时,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的履行和解除都能够顺利进行。
按一定销量返点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是一家专注于智能家居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其生产的智能门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口碑。
YY电商平台(以下简称“YY平台”)作为一家综合性电商平台,在2019年开始销售XX科技的智能门锁。
然而,XX科技发现,YY平台在销售过程中,通过设置虚假销量和提供高额返点的方式,诱导消费者购买,从而损害了XX科技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YY平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其提供高额返点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YY平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YY平台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虚假宣传:YY平台通过技术手段,人为制造虚假销量,误导消费者,使其误认为XX科技的智能门锁销量极高,从而增加消费者购买意愿。
2. 高额返点:YY平台以高额返点为诱饵,吸引消费者购买其销售的XX科技智能门锁,从而损害了XX科技的正常销售渠道和利益。
3. 搭售:YY平台在销售XX科技智能门锁的同时,强制搭售其他商品,迫使消费者不得不购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以上行为,XX科技认为YY平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二、高额返点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高额返点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但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高额返点具有以下特点:1. 误导性:高额返点容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误认为购买该商品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从而促使消费者购买。
2. 排他性:高额返点可能导致消费者只关注返点金额,而忽视商品本身的质量和性能,从而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 不正当竞争:高额返点可能导致市场竞争秩序混乱,损害消费者利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YY平台提供高额返点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代销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销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活动形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代销是指委托人委托代理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委托人支付代理费用的一种商业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代销活动日益增多,为了规范代销行为,保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代销活动进行规范。
本文将从代销的定义、法律关系、合同、责任等方面对代销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销的定义及法律关系1. 代销的定义代销是指委托人委托代理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委托人支付代理费用的一种商业行为。
在代销关系中,委托人称为“委托人”,代理人称为“代理人”。
2. 代销的法律关系代销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合同关系: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签订的代销合同是代销关系的基础,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委托人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委托人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委托人实现销售目的的依据,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方签订合同。
(3)代理人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代理人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代理人实现销售目的的依据,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方签订合同。
三、代销合同的订立与履行1. 代销合同的订立代销合同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代销关系的协议。
代销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自愿原则:委托人与代理人应当基于自愿原则,协商一致订立代销合同。
(2)公平原则:代销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3)诚实信用原则:委托人与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代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基本信息;(2)代销商品或服务的种类、数量、质量、价格等;(3)代销区域、期限、方式等;(4)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5)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6)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2. 代销合同的履行代销合同的履行是指委托人与代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各自义务的过程。
代理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理商,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合作模式,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代理商作为商品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桥梁,发挥着传递信息、促进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等重要作用。
然而,在代理商的经营活动中,由于法律意识不强、合同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常常会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文将从代理商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方面,探讨代理商的法律后果。
二、代理商的法律地位1. 法律主体地位代理商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民事主体,不论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代理商在法律上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 法律责任承担能力代理商在经营活动中,若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害他人权益,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
三、代理商的法律关系1. 与生产者的关系代理商与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代理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代理合同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在此关系中,代理商作为代理人,需按照生产者的授权,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2. 与消费者的关系代理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在此关系中,代理商作为出卖人,需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并收取相应的价款。
3. 与其他代理商的关系代理商之间可能存在竞争关系或合作关系。
在竞争关系中,代理商需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
在合作关系中,代理商需按照合作协议,共同开展业务。
四、代理商的法律责任1. 违约责任若代理商未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未按时交付商品、未达到销售目标等,需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 侵权责任若代理商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侵犯他人商标权、著作权等,需承担侵权责任。
经销合同和销售合同的区别

经销合同和销售合同的区别
经销合同通常是指生产商或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签订的一种协议,其中明确了经销商在一
定区域内对特定商品的独家或非独家销售权。
这种合同的核心在于赋予经销商一定范围内
的商品分销权,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最终消费者或其他买家转售商品。
相比之下,销售合同则是卖家与买家之间就某次具体交易达成的协议,它通常涉及商品的
交付和支付行为。
在销售合同中,卖方的义务主要是交付约定的商品,买方的义务则是支
付约定的价格。
一旦商品交付完成且价格支付清楚,双方的主要义务即告履行完毕。
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经销合同往往赋予经销商更多的权利,如品牌使用权、市场推广
权等,同时也要求经销商承担相应的市场开拓责任。
而销售合同则侧重于单次交易的履行,不涉及长期的合作关系或市场开发责任。
在法律效力方面,经销合同可能包含更为复杂的条款,如经销商的独家经营权、供应商的
供货义务、合作期限、终止条件等。
这些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长期合作关系的稳定性和
双方的利益保护。
而销售合同则相对简单,主要围绕商品的买卖进行规定。
在实际运用中,选择哪种合同形式取决于交易的性质和双方的商业目的。
如果双方希望建
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共同开发市场,那么经销合同可能是更合适的选择。
反之,如果是一
次性的交易,双方可能更倾向于使用销售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经销合同还是销售合同,合同的内容都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
同时,合同的签订应当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其法律效力。
论经销协议的法律性质

2、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
买受人支付对价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目的,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标的物转移占有的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5)
至于买卖合同的性质,台湾学者认为是债权性和有偿性。“买卖契约的债权性,乃指买卖契约之订立,仅是出卖人负担交付买卖标的物及转移所有权之义务,并不是买受人因契约之作为,立即取得该所有权。”所谓有偿性是指取得向对方之给付需付出相应代价。(6)笔者持相同观点。
代理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与第3人;
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但在特殊情况即间接代理,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之。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所从事行为的结果归属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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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性质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代理协议在商品社会中,生产企业生产出产品,销售商负责销售,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的关系无外乎两种:代理和买卖。
在代理关系中,由生产商委托代理商即销售商进行销售;在买卖关系中,生产商作为出卖人将产品卖给销售商,销售商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但销售商买入后不是为了自用而是再卖出赚取利润。
现在很多生产商和销售商签订了一种合同名为“经销协议”,该协议是代理还是买卖,对此定性不同直接涉及到适用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发生纠纷后定性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因此大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一、代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在现代分工的经济社会,从事交易活动,事必躬亲,殆不可能,假手他人,实有必要。
无论个人或公司企业,均可藉助代理人为其做各种法律行为,以满足社会活动的需要。
代理制度的发达与近代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分离、财产归属与管理的分化,具有密切关系。
此外,为补充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亦有设法定代理制度的必要,使其亦得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从事社会生活。
代理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代理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与第3人;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但在特殊情况即间接代理,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之。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所从事行为的结果归属本人承担。
对于代理的本质,即在解释代理制度与法律行为的关系时,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本人行为说,这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主张,根据这种理论,代理行为被看作是被代理本人的法律行为。
第二种观点是代理人行为说,该学说认为,代理的意思表示完全由代理人来决定,代理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只不过代理人表达了这一行为的结果归属被代理人。
代理人的行为结果归属被代理人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自治,即代理人表示将行为的结果归属被代理人。
第三种观点是共同行为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未必不可分割开来,共同地加以实施。
在代理中,本人通过授权行为实施了一部分意思表示,代理人则通过代理行为实施了另一部分意思表示。
代理不过是本人与代理人的共同行为而已。
第四种观点是同一要件说,此观点是德国学者穆伦提出的,该学说认为,代理由授权行为与代理行为共同构成。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以上观点难以用对或错来评价,代理制度是一个独立的制度,且该制度与民法体系并没有不协调之处,其关键在于:一个人在他人的授权范围内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而该他人取得意思表示的归属,这其实就是代理的本质。
(1)二、买卖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买卖源于互易”。
(2)买卖为关于交易之基本的契约,自古有之。
所谓买卖。
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财产权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约定为财产转移者,称为出卖人。
约定支付价金者为买受人。
(3)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合同法》分则第九章共计46条规定了买卖合同,将其列在合同分则首位,且条文之多是其他有名合同无法相比的,原因就在于买卖合同是最古老的合同,是其它有名合同的鼻祖。
买卖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有偿合同买卖以标的物与货币互为对价,买卖的一般形式就是以物换钱,或者以钱换物,买卖的标的物的价值必须通过货币来衡量。
(4)买卖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得其成为最典型的有偿合同,其他有偿合同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支付对价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目的,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标的物转移占有的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5)至于买卖合同的性质,台湾学者认为是债权性和有偿性。
“买卖契约的债权性,乃指买卖契约之订立,仅是出卖人负担交付买卖标的物及转移所有权之义务,并不是买受人因契约之作为,立即取得该所有权。
”所谓有偿性是指取得向对方之给付需付出相应代价。
(6)笔者持相同观点。
三、经销协议法律性质分析我国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将法人之间或一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买卖合同称之为购销合同,如其我国原来的《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均把买卖合同称为购销合同。
(7)实践中仍有些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是买卖合同,任何人没有异议。
对于近几年出现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商签订的经销协议是否是买卖合同则需要进行研究。
(一)经销的词源词义考证所谓经销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在汉语词典中经销与经售为同一意义词,经售(经销)是指经手出卖。
经手出卖是指经过亲手(处理)。
(8)从词义考证可见经销是经过亲手出卖,生产商和销售商签订经销协议,肯定不是生产商亲手(亲自)出卖产品,而是销售商去出卖产品,即生产商委托授权销售商去销售产品,这种委托授权销售是一种买卖合同还是代理关系,单从词义上是无法得出结论的。
正如有位美国法官所指出的:“词的灵活性和和多样性在语言的解释中是产生困难的主要因素。
词就是思想交流的管道,但是几乎没有任何一个词语可拥有唯一固定的意思以至于他们只能表示一种想法。
此外,除了字典里所提到的词语意思的多样性,还有被贸易惯例、地方使用、方言、电报代码等等所赋予的意思。
只有一种意思的词语是很重要的,而另外一种确实没有任何重要性的表达。
上述的各类群体正在持续的扩大我们的语言,事实上,他们在发展也许被叫做他们自己的语言。
”(9)从合同本身名称不能得出结论,需要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详细考察,然后才能将其类型化。
因为在法律上,合同本身(一定要记住)并非仅仅是一纸文件,而是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
(10)(二)、经销协议内容分析从经销协议的内容上看,生产商委托授权销售商在特定区域销售产品,对产品价格、销售区域、销售任务及奖励、生产商承担广告宣传及进超市上架各种费用进行了约定,似乎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但是双方又约定由销售商负责结算支付货款,而不是代理中的第三人,货款由销售商支付的约定似乎又符合买卖合同古老的法则:“当事人就价金取得协议时,即使价金尚未支付,亦未给付定金,买卖契约即告成立。
”从表面上看,经销协议具有买卖和代理的特征,经销协议是买卖还是代理,仅凭经销协议内容的表面也是无法得出结论的。
这就需要比较经销协议中双方约定权利与义务符合买卖或代理的性质,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买卖的本质属性是转移所有权,从法律角度来说是买受人取得了对物的完全的法律权利,换句话说,是在物上面行使的完全的处分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新制定的《物权法》第6条对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相同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如果经销协议是买卖协议,销售商作为买受人取得产品的所有权,其享有收益和处分权能。
销售商以销售产品赚取利润为目的,对产品能卖出最高价才能取得更好的收益(经济效益),但在经销协议中对产品销售价格不是由销售商制定,而是由生产商制定,即使产品畅销能卖出高价,销售商也不能高于或低于定价销售。
销售商如果取得了产品的所有权,其有权对产品进行处分,即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置。
(11)销售商对产品销往何处,哪里畅销去哪里销售拥有完全的自主权,但实际上对销售区域是由生产商规定。
如果是产品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销售商只须支付价款即可,是否能够销售,销售多少与生产商无关,但在经销协议中生产商规定了销售任务及奖励、处罚。
由此可见经销协议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基本属性。
生产商委托授权销售商为特约经销商在特定区域销售产品的法律行为是否是代理权的授予?代理权之授予,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3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其向代理人为之者,谓之内部授权。
其对为代理行为相对人之第3人为之者,谓之外部授权。
(12)生产商委托授权销售商销售产品,似符合内部授权的表象,但在一般情况下代理行为是“显名主义”,即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销售商与生产商签订经销协议后,不是以生产商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其它销售商(零售商)签订供货协议。
显然生产商和销售商签订的经销协议如果是代理也不是直接代理,即以本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经销协议是否是隐名代理?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是英美法系以代理人是否公开代理人身份为标准对代理的分类,显名代理是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隐名代理是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
销售商在签订经销协议后,与其他销售商(零售商)签订供货协议时,往往出示经销协议,向零售商表明自己的合法授权,但签订的供货协议是以销售商的名义。
零售商表明生产商,也不符合隐名代理的特征。
笔者认为经销协议是间接代理,在大陆法系中,理论上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间接代理是代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间接地归属于本人的代理。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就是民法中的行纪制度。
(13)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学者认为这是对间接代理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销售商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生产商委托授权的范围内与零售商订立合同,且零售商在订立时知道经销协议,因此经销协议完全符合间接代理的全部法律特征。
在法律适用上,经销协议的合同性质的认定质关重要。
在合同的研究中最易被遗忘的事实是社会自始至终都是源头,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需要对不断产生的合同定性分析研究。
仅有当事人认为他们已订立合同是不够的,在发生纠纷后,法院在弄清一份合同的内容以前是不能对他强制执行的。
法院必须对发生纠纷的合同要进行有效性和合同性质(类型)认定,对合同定性(类型)认定将直接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如上述经销协议定性为买卖合同,则要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定性为间接代理才要适用代理的法律制度,因此可以说,每一起合同纠纷都必须要进行合同性质认定(合同类型化),如果性质认定错误必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规范是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在适用的时候,它就像一把度量生活事实的尺子。
确定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的思维过程人们称为涵摄。
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就是检验事实是否满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并因此产生规范所界定的法律后果。
这样的过程通常由许多很复杂的思维步骤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