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https://img.taocdn.com/s3/m/90428c304a73f242336c1eb91a37f111f1850d09.png)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按照《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5号)规定,现将信托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为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分类监管,确保信托公司业务发展与其风险管理能力、内控水平相匹配,银监会对不同监管评级的信托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计算标准。
评级结果为3级及以下的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系数为标准系数。
评级结果为1级和2级的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系数在标准系数基础上下浮20%。
二、对于同时包含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在计算风险资本时应按照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风险系数分别计算风险资本。
融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股票质押融资和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
三、对于TOT(信托之信托)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应按照被投资信托产品的分类分别计算风险资本。
除TOT和股票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外,其他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原则上应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四、银信合作业务以及受益权发生转让导致受益人超过两人(含两人)的信托业务,按照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银行理财资金成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视为银信合作业务,按照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五、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信托公司对资金来自非关联方但用于关联方的单一信托业务应按照规定的风险系数额外计提附加资本。
六、银监会将根据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净资本、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确保信托公司风险可控、科学发展。
[管理制度]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fbfbf8584254b35effd3400.png)
(管理制度)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七年壹月二十三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运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俩个之上(含俩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壹)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二)参和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壹受益人;(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四)信托期限不少于壹年;(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壹,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壹)投资壹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于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关联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于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于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关联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https://img.taocdn.com/s3/m/e7a3e6f6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d9.png)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文件精神和2014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有效防范化解信托公司风险,推动信托公司转型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和推动转型发展并重的原则,全面掌握风险底数,积极研究应对预案,综合运用市场、法律等手段妥善化解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大局。
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培育"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信托文化,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发展,回归本业,将信托公司打造成服务投资者、服务实体经济、服务民生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
二、做好风险防控(一)妥善处置风险项目1.落实风险责任。
健全信托项目风险责任制,对所有信托项目、尤其是高风险项目,安排专人跟踪,责任明确到人。
项目风险暴露后,信托公司应尽全力进行风险处置,在完成风险化解前暂停相关项目负责人开展新业务,相关责任主体应切实承担起推动地方政府履职、及时合理处置资产和沟通安抚投资人等风险化解责任。
2.推进风险处置市场化。
按照"一项目一对策"和市场化处置原则,探索抵押物处置、债务重组、外部接盘等审慎稳妥的市场化处置方式。
同时,充分运用向担保人追偿、寻求司法解决等手段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3.建立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机制。
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当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3.12•【文号】银监发[2007]27号•【施行日期】2007.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外汇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27号)各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促进信托公司健康发展,鼓励具备资质的信托公司进行审慎金融创新,提高自身竞争能力,在严抓风险控制和防范的同时,落实“分类监管,扶优限劣”的监管政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
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1.23【实施日期】200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9年第1号)

篇一:《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1《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主席:刘明康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八)还款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
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信托
【发文字号】银监通[2010]2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02.05
【实施日期】2010.0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通[2010]2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规范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信托公司依法进行业务创新和培养自主管理能力,确保结构化信托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
业务。
本通知中,享有优先受益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称为优先受益人,所有享有劣后受益权的投资者称为劣后受益人。
二、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二)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
(三)充分信息披露原则。
(四)公平公正,注重保护优先受益人合法利益原则。
三、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应当培养并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团队及保障系统,完善规章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管理制度)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七年壹月二十三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2007年1月23日)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运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运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运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XX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且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营信托业务,任何运营单位不得于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壹)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和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作业指导书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和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运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关联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能够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壹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壹)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住所;(四)改变组织形式;(五)调整业务范围;(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合且或者分立;(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且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且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能够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
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方案且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
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运营范围第十六条信托公司能够申请运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壹)资金信托;(二)动产信托;(三)不动产信托;(四)有价证券信托;(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七)运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且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八)受托运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十壹)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能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能够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能够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能够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
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壹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能够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运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运营规则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于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于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
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且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方案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且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和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且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和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且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壹条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和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和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壹)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情况;(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运营权限;(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十壹)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十三)信托事务的方案;(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壹)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壹)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方案,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运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且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于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于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
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能够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壹条信托公司运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信托终止:(壹)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期限届满;(六)信托被解除;(七)信托被撤销;(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方案。
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方案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方案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