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淡化----小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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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自我淡化研究

驰名商标自我淡化研究

是为什么驰名商标所有人还要对 自己 还有手机 , 洗衣机 , 电脑 , 电视机 、 热水
苦心经营起来 的驰名商标进行 自我淡 器等等许多种非认定商品 。 化 ? 自我淡化 的特殊性正在于此 。 于是 , 驰名 商标 自我淡 化的 问题
出现了。
二 驰名商标自我淡化的原பைடு நூலகம்
快速有效地开拓新产 品市场是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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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 商 自 淡 研 名 标 我 化 究
称非认定商品) 的行为 。 上 减弱。驰名 商标被使用 的商 品品种越
名商标被其所有人使用在不相 同或不 具有 可 比性 , 不相 同或 不相 类似 的商 相类似的商品上的行为。即驰名商标 品因其使用价值的不 同在品质上不具 被其所有人使用在 被认定机 构认 定为 有可 比性 , 因此 , 传统商标理论要 求在 驰名商标 的商 品以外 的商品 ( 以下 简 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 品上 使用标识 不 同来 源的商标 时 , 其相互 之问不得相
由于在 不相 同或不相类似 的商 品 多, 则这种心理 上 的联 系被淡化 的程 上 使 用与 他人 相 同的 商标 不属 于 侵 度就越大 。当这种心理上的联系被淡 权 ,因而驰名商标被他人淡化的现象
化 时 , 意 味着 驰名商 标的显著 性和 便 开始 出现并 引起 了 人们 的广 泛 注 就
集团经济研 究 2O -2月中旬刊( O 61 总第 25 1 期)
所谓 驰名商标 自我淡化 , 是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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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公 约的基本精 神 , 驰名商标 也 的垄断权 利。因为在任何一种非认定 然会对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 对
给予了特别保护 国际社会之所 以确 商品上标 注该驰 名商 标都构成淡化 , 害 。

关于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保护的思考

关于驰名商标淡化与反淡化保护的思考
L g l y tm n o  ̄t e a S se A d S c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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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驰 名 商标 淡化 与 淡 化 保 护 的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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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商标淡化是指冲淡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 削弱驰名商标与其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 降低商标所承载 的信誉 的一 种新 兴 商标侵 权行 为 。 为侵 害驰名 商标 的重要 形 式 , 作 淡化行 为的 出现使 驰名 商标 的反 淡 化保 护 变得 尤 为迫切
的商标 侵权 相 比, 淡化 具有 特 殊性 : ( ) 害赔 偿 三 损 第一, 潜伏 性 : 淡化 是间接 地 、 逐渐 地 削弱原 商标 的识别 性 , 我 国 《 标法》 5 商 第 6条第 一款 、 二款 规 定 :侵犯 商标 专用 第 “ 这种损 害不 易被 发现 , 具有 潜 伏性 。 权 的赔偿 数额 , 为侵权 人 在侵 权期 间 因侵权 所 获得 的利益 , 或者 第 二 , 期性 : 长 淡化 的潜 伏 性决定 了淡 化损 害不可 能短 时 间 被侵 权人在 被侵权 期 间因被侵 权所 受到 的损 失 , 被侵权 人为 包括 内体现 出来 , 发现侵 权 也需 要一个 过程 。 要 制止 侵权行 为所支 付 的合理 开支 。 ~欠款 所称 侵权人 因侵权 所得 第 三 , 济的不 确定 性 : 于淡化 侵权 , 救 对 因商标法 允许在 不 同 利益 , 或者 被侵 权人 因被 侵权 所受 损 失难 以确 定的 , 由人 民法院 种类 的商 品上使 用 同一商 标 , 一些 引用 民法 、 争法 有关 原 则 根据 侵权 行为 的情节 判 决给 与五 十万 元 以下 的赔偿 。 而 竞 ” 予 以保 护 的措 施多 是发布 禁令 , 依据 的多样性 和复杂 性影 响到救 四、 对我 国建立 和 完善驰 名商 标 反淡 化保 护制度 的构 想 济 的获 得 。 第一 , 善< 完 商标 法》 对于 驰名 商 标反 淡化 保护 的法律 规定 。 二 、 化的 表现 形式 淡 明确 驰名 商标 的定义是 建立 健全驰 名 商标保 护制度 的必 要前提 。 驰 名商标 淡化 与普通 商标 侵权形 式不 同, 其产 生的后 果具有 同时 , 该在 《 应 商标法 》 中科 学定义 “ 淡化 ” 并建 立一 套 明确 而又 , 定 的渐进 性 , 是 “ 不 立竿 见影 ” 。驰 名商 标一 旦被淡 化 , 很 完 善 的反淡化 制度 , 的 就 以规 制 商标 淡化 行 为 。 难补 救 。这与 驰名 商标 淡 化 的特有 形式 相关 。驰 名商 标淡 化 的 第 二 , 大对 淡化行 为 的打击 , 格执 法 。为维 护商标 所有 加 严

驰名商标淡化研究

驰名商标淡化研究

是, 随着市场经济 的发展 , 商标逐渐从识别手段发展 为一种信誉的象征 , 它往往代表 了企业 的商誉和商 品( 或服务 ) 的质量 , 本身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市 场经济 中 , 有些经 营者 所 使 用 的标 记 虽 然 不会 使 消
费者对产 品或服 务来 源 产生 混 淆 , 是 会使 公 众联 但
品或服务与所侵犯的驰名商标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
具有 同样 的品质 和来 源 , 害 了消 费 者及 一 般公 众 损
的利益 。因此 , 了维护利 益平衡 的格 局 , 为 必须 建立
的市场秩序。面对这种情形 日 益严重 的局面, 传统 商标法保护范 围和商标侵权 的理 论受到严峻 的挑
战, 因此 , 作为对传统商标权的扩张 , 商标淡化理论
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传统商标侵权理论也是建 j 立在这种利益平衡机制上的。但是 , 淡化行为却破 坏了这种平衡机制。因为驰名商标所内涵的价值是 与商标权人对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和服务的投入程度 正比的, 该投入不仅仅是有形 的金钱 和劳动力的投
人, 也是无 形 的经营 策 略 和对 消 费者 的关 注程 度 等
应运而 生 。淡化 侵权 理 论 产 生 的依 据 为 : 名商 标 驰 的所有人 完全有 正当理 由继续 维持 他花 费大量 时间
和金钱取得的商标 的独特地位 , 任何可能危及他的
驰名商标 淡化 侵权 制度 。
第 7期
汤艳 春 : 名商标 淡化 研 究 驰
l1 0
诚 实信 用 的原则 , 也不 符 合 知 识 产 权 的财 产 价值 理
2 I 被淡化 的对 象是 驰 名 商标 . 普通 商标 由于 没 有 多 少 知名 度 , 人 将 与 注册 他

商标淡化

商标淡化

论商标淡化商标淡化,就其法律含义而言,是指商标显著性及其商标的内在价值,因他人的使用而弱化,影响了该商标在公众中的形象,削减了商标权人商品的销售力。

目前,许多国家都把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视为侵权行为,且对商标淡化行为加以限制,还通过立法和判例确立与完善了商标淡化理论和法律制度。

一、商标反淡化保护与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只有驰名商标才有资格获得商标反淡化保护,这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驰名商标说。

尽管美国州法律不认为商标驰名是反淡化救济的前提,1996年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TrademarkAnti一DilutionAct)却将商标淡化定义为“降低、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能力和区辨能力,而这不论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

该法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这一要素。

美国2006年商标淡化修正法案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淡化中商标必须驰名的构成要素,规定冲淡造成淡化是因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相似而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而污损造成淡化是由于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相似而损害驰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著名商标说。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卷“制造、商业及服务标志和其他显著性标记”第L.713一5条规定:“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著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当使用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第2款接着规定:“前款规定亦适用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

”此处的“著名商标”并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驰名商标。

类似规定还见于1998年7月16日修改并于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商标法,该法在第14条第2款之(3)规定:“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应当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在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任何标志,并且毫无正当理由地、不公平地利用了或损害了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但是,该商标需在德国范围内享有声誉。

商标 工作总结

商标  工作总结

商标工作总结
《商标工作总结》。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们团队积极投入到商标工作中,不断努力提升我们的
工作效率和质量。

现在是时候对我们的工作进行总结,以便更好地了解我们的成绩和不足之处,为未来的工作做好准备。

首先,让我们回顾一下我们在商标工作中取得的成绩。

我们团队成功完成了一
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包括了一些重要的商标,为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做出了重要贡献。

我们还积极参与了商标侵权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保护了公司的商标权益,维护了公司的品牌形象。

此外,我们还积极参与了商标使用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了公司商标的合规使用和有效保护。

然而,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我们在商标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我们需要进一步提升我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更好地应对复杂的商标案件和问题。

其次,我们需要加强团队之间的协作和沟通,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最后,我们还需要不断学习和积累经验,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努力,不断提升我们的工作水平和能力。

我们将
加强团队建设,提升团队凝聚力和执行力,以更好地完成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我们还将加强学习和培训,提升专业知识和技能,以更好地应对复杂的商标案件和问题。

我们相信,在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下,我们的商标工作一定会取得更大的成绩和进步。

总之,商标工作总结是对我们过去工作的回顾和未来工作的规划,是对我们工
作成绩和不足的客观评价,是对我们工作目标和方向的明确确定。

希望我们团队能够在未来的工作中不断进步,取得更大的成绩。

论驰名商标反淡化问题

论驰名商标反淡化问题

驰名商标反淡化问题研究7000摘要驰名商标有着无限商机和巨大的经济效益,所以随着市场竞争的愈发激烈,企业对于负载在驰名商标上负载的利益愈发关注。

由此也产生了驰名商标淡化行为。

对于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很有研究的必要。

从驰名商标的含义及淡化问题的一般理论入手,阐释了驰名商标的概念和认定,论述了驰名商标淡化的表现和危害。

对反淡化保护理论进行了论述,回顾了反淡化保护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探讨了反淡化保护理论的基本内涵。

在此基础上从降低驰名商标的识别度、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妨碍权利人的竞争能力三个方面分析了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必要。

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建议,包括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措施以及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限制两个方面。

关键词:驰名商标反淡化建议前言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商业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意义。

各个企业都看到了品牌后面所带来的巨大商机和利润,投入巨额成本打造自己商标,使得自己的商标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被消费者认知和认同,因而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但是,当商标真正产生较高的辨识度甚至成为驰名商标后,又要面对更大的威胁,那就是商标淡化的问题。

随着商品日益增多,商标的作用一再突破其“标示出处”这一被有些学者称为“商标最基本作用”的范围,而渐渐向产品品质保证、广告等功能发展1。

随着商标作用的扩展,新问题的增多,反淡化的相关保护和措施同时也应运而生。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及淡化问题(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和认定1、驰名商标的概念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最早出现在上世纪早期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

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第一次提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的理念,但缺乏对1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25.驰名商标的深入立法规定。

纵览各国立法,对于驰名商标的理解也有一定的差别。

但总体上,驰名商标通常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代表企业较高竞争能力的商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能够区别于相关产品或服务,以及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示。

商标淡化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商标淡化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经济与法商标淡化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卢毓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心湖北武汉430060)摘要商标淡化是冲淡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削弱驰名商标识别性和显著性的行为。

商标淡化有三种表现形式,具有多重法律属性,危害极大。

须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予以规制。

关键词驰名商标淡化反淡化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46-02商标可以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者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有助于企业进行市场竞争。

尤其是驰名商标,因其商业价值巨大,早已成为商家追逐的对象。

随之而来也就产生了利用他人驰名商标的品牌效应搭便车的淡化行为。

针对淡化行为,美国、德国、希腊、荷兰、日本等国的商标法中均将其作为商标侵权行为而加以禁止。

但在我国,还未将反淡化纳入商标保护体系。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首次将商标淡化理论以立法形式确定,但对商标淡化界定不完整,其概念甚至不为大众知晓。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没有关于商标淡化的明确规定。

而现实中出现了大量的商标淡化案件,为我国商标淡化理论的深入研究和立法提出了现实要求。

本文试就商标淡化的概念、法律属性、表现形式、危害和我国反淡化保护的对策做一粗浅的探究。

一、商标淡化的概念淡化(dilution),意为“稀释”。

所谓商标淡化行为,是指一种冲淡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削弱驰名商标识别性和显著性的行为。

美国1996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Anti-Dilution Act)将商标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竟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

”①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品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反思与完善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反思与完善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反思与完善摘要:商标的淡化理论区别于传统的混淆理论,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趋势,为我国司法所接受。

但是我国的反淡化保护实际建立在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文件上,法律基础并不牢固。

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淡化的证明往往缺乏详细的论证,由此可能导致保护范围的扩大。

此外,我国对于淡化的证明往往最终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未来应当引入并完善消费者调查的淡化证明方式,使淡化的损害更加直观、客观的呈现,建立更为合理的商标反淡化制度。

关键词:驰名商标;淡化理论;淡化证明;市场调查一、问题的提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商标法》第13条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否属于反淡化保护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被普遍认为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但仍然存在问题。

首先在理论上,淡化理论和混淆理论的适用范围不清,淡化保护的独立性和正当性仍然需要探讨。

其次在法律适用上,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仍然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法条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矛盾。

此外,实践中法院得出淡化结论的论证过程模糊,对于淡化损害衡量标准不清,容易发生保护不周或者“全类保护”的情形。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中指出,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推动高质量发展是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更加凸显。

驰名商标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一环,其中问题仍需深入探讨。

二、反淡化的理论和实践驰名商标因经过长期的使用、推广、宣传,使得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也因此凝聚了较高的商誉,一些驰名商标久而久之甚至成了质量、品味、身份的象征,使得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之间存在唯一联系,从而区别于普通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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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总结
1、关于是否属于类似商标
北京一中院的判决说理部分中最常见的一句是: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2、克莱斯勒案中,支持的说理部分摘录(一审、二审均支持克莱斯勒)
即使相关公众不会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诉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但如果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则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吉普”以及克莱斯勒公司“JEEP”、“吉普”商标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的上位概念“车”组合而成,这种将他人在先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组合而作为新的商标标志在“颜料、油漆”等其他商品类别上加以申请注册的行为,无疑将使相关公众将克莱斯勒公司在先驰名商标作为汽车等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组成部分加以识别和对待,从而减弱和淡化该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其作为商标而存在的商业价值,已构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3、反淡化保护的条件(二审,类似说理看到2例,理论性很强)
反淡化保护的条件:如果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通常虽会想到“在先的驰名商标”,但却能认识到该商品或服务并非由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则应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反淡化的保护。

具体而言,如相关公众具有下列三个层次的认知,将可以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受到反淡化的保护:
第一层次的认知是指在后商标(而非在先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对于“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有所认知。

通常而言,如果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驰名商标的“标识”时一般会想起核定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该驰名商标,则可以认定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这一唯一对应关
系有所认知。

之所以要求具有这一层次的认知,是因为只有相关公众对这一唯一对应关系首先具有认知的情况下,才可能谈到该唯一对应关系被破坏,否则这一破坏后果将无从谈起。

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在先驰名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是否具有认知取决于多种因素,且各因素之间相互作用,其中最为重要的三个因素是: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在范围上的重合程度;在先驰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在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通常而言,只有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基本上或大部分被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的范围所涵盖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这一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认知的可能性。

在此基础上,如果驰名商标具有“较低”的固有显著性(如其属于描述性词汇或现有词汇),则通常需达到“更高”的知名度水平才可能使得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其具有的唯一对应关系有所认知。

但如果在先驰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高”(如属于臆造词汇),则对其知名度的要求则会相对“较低”。

之所以持这一观点,是因为对于淡化的判断应以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而“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只有同时是在先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的情况下其才可能对“在先驰名商标”有所认知。

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此处的相关公众所指向的是作为“整体”而言的相关公众,而非其中特定个体,故只有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完全或大部分被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所涵盖的情况下,从整体而言,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才可能对在先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有所认知。

据此,相关公众的重合范围是第一层次认知产生的前提条件。

在此基础上,如果驰名商标属于描述性词汇或现有词汇等固有显著性较低的情形,则因其一方面具有固有含义,同时亦很可能因其具有固有含义而已被他人在在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注册,故对于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而言,其在看到这一商标标识时,第一反应通常可能是这一标识所固有的含义,或者是他人已注册并使用的商标。

此种情况下,该驰名商标只有具有更高的知名度才可能使得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其所具有的指向驰名商标所有人这一功能强于其固有含义或强于其他商标的识别作用,从而在在后商标相关公众的心目中建立起该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的唯一对应关系。

反之,如果该驰名商标是臆造词汇等固有显著性较高的情形,则因其本无固有含义,且除非基于巧合或恶意注册,通常不会出现他人在在后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注册的情形,故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对其并不具有固有认知。

此种情况下,较之于固有显著性较低的商标,其达到相对较低的知名度水平,即可能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唯一对应关系的认知。

具体到本案,对于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第一个层次的认知,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即鞋、袜等商品)的相关公众在仅仅看到引证商标一的“标识”时是否会当然想到原告注册在牙膏上的引证商标一,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前文中所提到的相关因素的情况下,对此持肯定态度。

原因如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基本上被涵盖在引证商标一相关公众的范围内。

第一层次认知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在后商标相关公众的范围基本上或大部分被涵盖在在先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范围内。

本案中,在先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牙膏类商品,此类商品属于日常消费品,其相关公众的范围非常广泛。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是鞋、袜类商品,该商品亦属于日常消费品,很显然,该商品的相关公众与牙膏类商品的相关公众在范围上基本重合。

虽然引证商标一“两面针”为现有事物,但要强调的是并非只要是现有事物必然具有较低的显著性,其显著性高低的判断还取决于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

如果相关公众对这一现有事物具有较低的认知能力,则即便其属于现有事物,亦不能认定其具有低显著性。

具体到本案,“两面针”虽然是一种中药的名称,属于现有事物,但因为其并非属于常用药物,故相关公众对此并无普遍认知。

即便对于有认知能力的相关公众而言,其中相当一部分亦是
基于对于引证商标一的认知而知晓其属于一种中药名称。

上述事实意味着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其更多地是将“两面针”作为商标认知。

鉴于此,相关公众在看到引证商标一时,通常会想起两面针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牙膏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而非其他。

因此,本案中相关公众第一层次的认知已构成。

第二层次的认知是指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能够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

通常而言,如果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较易产生第二层次的认知。

之所以持上述观点,是因为联想是淡化产生的前提,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并不会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则该驰名商标具有的唯一对应关系显然不会被破坏。

而之所以要求两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时,相关公众才会联想到在先驰名商标,是因为对于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而言,即便其对在先驰名商标有所认知,该认知亦是以“商标标识”及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两个因素为认知基础。

但当其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看到相关商标时,此时的认知已脱离了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这一因素,就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规律而言,在脱离了“商品或服务”这一因素而仅仅对“单独的商标标识”进行认知时,其对商标近似性程度的要求显然要高于结合商品或服务进行考虑时的近似性要求。

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两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时,相关公众才可能在看到在后商标的情况下仍能联想到在先的驰名商标。

因此,淡化保护中联想的产生应以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为前提。

具体到本案,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可以看出,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俩面针”与引证商标一“两面针”基本相同,虽然其增加了相应的图形部分且有对应的拼音“L.M.ZHEN”,但鉴于对于组合商标而言,其中文部分显然会在更大程度上影响相关公众的认知,属于显著部分。

因此,上述商标在文字部分的高度近似必然导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近似程度。

据此,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通常会想到原告的引证商标一,因此,本案中存在第二个层次的认知。

第三层次的认知是指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并无关系。

这一认知的产生亦会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在先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档次、经营特点,该驰名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跨行业经营的情形等等。

之所以持上述观点,是因为如果相关公众将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相混淆,或认为二者有关联,则意味着在相关公众的心目中仍认为该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此种情况下,该唯一对应关系并未被破坏。

只有相关公众能认识到在后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并无关系的情况下,从长远来看,在后商标的注册使用才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一商标时并不会当然地想到该驰名商标,从而使在先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唯一对应关系遭到破坏,产生淡化的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原审法院对于第三层次认知的存在亦持肯定态度。

原因在于,本案现有证据既无法看出两面针公司已在鞋、袜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亦无法看出存在牙膏类产品与鞋袜类产品跨类经营的行业惯例,因此,相关公众如在鞋袜类商品上看到被异议商标时,虽然会基于二者具有的极高近似程度而联想到引证商标一,但却通常并不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告有关。

由此可知,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亦存在第三层次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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