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的权利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
2022司考民法讲义抵押权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担保物权,又叫做价值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2、特征与用益物权相比担保物权具有如下之特征:(1)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其内容(2)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由于担保物权均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其目的,所以所有的担保物权均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
也就是说,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因此通常称之为主债权;而担保物权则作为其从权利。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体现在下述三个方面A.发生上的从属性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B.转移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物权也随之发生转移。
C.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相应的消灭。
(4)不可分性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分割、部分转让、部分消灭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整体性;反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分割、部分转让或者消灭的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及其整体性。
由于不可分性非常抽象,特举二例说明如下:例1: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其对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甲将其中一间转让给丙所有,那么乙的抵押权不受任何影响仍然是对原有的三间住房享有抵押权,盖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与其分割转让等没有任何关系。
例2:甲有三间住房用以担保对其债权人乙的40万元债权,若乙将自己债权中的20万元转让给丙,那么担保物权不受任何之影响,即甲的三间住房仍然担保乙和丙的40万元债权整体。
(5)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均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谓物上代位性乃是指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有其他替代物的担保物权并不消灭而是及于该替代物之上。
例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等。
物上代位性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导出的。
由于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标的物的价值而非其实体,所以不像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那样标的物实体灭失的即归于消灭,而是只要其价值没有灭失就不会归于消灭。
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专题讲义(22)

专题二十二抵押权(担保物权)一般担保法33,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讲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0,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为债权人所有66,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53,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7,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2,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8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海商法11,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买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知识点1,物上代位性:效力及于担保物的变异物,损害赔偿金及保险金2,物上请求权:若担保人或第三人行为致使抵押物价值贬损的,担保权人可对担保人第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3,价值性4,不可分性--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被分割的,各部分均担保债权全部--债权部分消灭,未消灭部分仍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债权被分割,各部分债权均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抵押物价值上扬,无权减少,价值下跌,无义务补充5,优先受偿权,实现条件:抵押权有效并现实存在/债务到期,债务人有不履行的事实实现方法:拍卖,变卖,折价(协议选择,协议不成由法院决定,法院支持或委托其他组织进行)--抵押物价值在实现时才最终确定--若抵押人破产,低压财产不计入破产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也不计入破产债权抵押物为物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存续期间为两年6,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7,意定担保人为第三人时,有追偿权(普通债权)子法条担保法解释50,以担保法34条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低压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51,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62,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抵押权的设立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抵押权的设立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抵押权的设立。
要参加司法考试的朋友已经开始紧张复习,要合理调整备考节奏和备考重点,民法作为重中之重,一定要认真对待,在复习中投入更大精力。
抵押权依抵押行为而设立。
抵押行为是当事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的双方民事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抵押合同。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一)抵押合同的内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保管抵押财产和抵押权实现的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可以有特别约定。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时,当事人可以补正。
对抵押合同的补正,亦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登记或者其他形式要件方为有效。
但是,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依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抵押合同中有上述约定内容的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该抵押应为有效。
另外,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了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最高额抵押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最高额抵押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最高额抵押。
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要重视基础知识的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五)债务人、抵押权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1.最高额抵押权在从属性上的特点。
①我们知道,抵押权具有移转上的从属性。
根据《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最高额抵押权在移转的从属性具有特殊性。
根据《物权法》第204条的规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依照《物权法》第206条被确定之前,最高额抵押权不具有移转上的从属性,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同转让(见【例10】)债权被确定之后,最高额抵押权才具有移转上的从属性。
抵押权 法考笔记

抵押权法考笔记一、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1. 概念。
-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例如,甲向乙借款,甲以自己的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在甲不能偿还借款时,乙有权将该房屋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2. 特征。
- 从属性。
- 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例如,A对B享有100万债权,B以其汽车为A设立抵押权,若A将该100万债权转让给C,在没有特殊约定情况下,抵押权也随之转让给C。
- 不可分性。
- 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分,债权的各部分也共同担保抵押物的全部。
甲以价值100万的房屋为乙的50万债权设立抵押权,若乙的债权部分转让或者部分清偿后,抵押权仍然及于整个房屋。
即使房屋被分割为几个部分,抵押权也及于分割后的各部分。
- 物上代位性。
- 当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例如,丙以其货车为丁设立抵押权,货车因交通事故报废,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丁可以优先受偿。
二、抵押权的设立。
1. 抵押合同。
- 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等条款。
例如,甲乙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中要明确乙的债权是借款债权,数额为50万,甲履行债务的期限是1年,抵押财产是甲位于某地的房产等信息。
- 抵押合同为诺成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以抵押物的登记或者交付为生效要件。
2. 抵押物的范围。
- 可以抵押的财产。
-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如房屋、厂房等。
- 建设用地使用权。
-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讲义之抵押权人的权利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讲义之抵押权人的权利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讲义之抵押权人的权利。
2017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 我们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 供考生复习使用。
(1)保全请求权【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93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 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孳息收取权【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97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变价优先受偿权A.变价方式:拍卖、变卖、折价B.行使期限:主债权诉讼时效内【重点法条】:《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注意:与司法解释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不同C.行使步骤:a、双方先协议决定实现抵押权的方法, 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有撤销权b、达不成协议的, 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 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 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注意:这是抵押权的核心权利,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处分所获得的价金优先于没有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即只有抵押权人的债权全部获得清偿以后有余额的其他债权人才可以受偿, 若无余额的其他债权人即无法受偿。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担保物权概述和抵押权重点知识点下

抵押权当事人的权利「抵押人的权利」1.占有、使用抵押物。
2.所有的动产抵押人均享有正常经营权。
3.抵押物孳息收取权,但有例外4.抵押物出租权5.处分抵押物(1)再行设定抵押权(2)转让权「抵押权人的权利」1.保全请求权2.物上代位权3.变价优先受偿权4.超级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1.原理:为什么动产浮动抵押属于特殊抵押?因为物权需要坚持物权客义,即物权的客体需要特定化,比如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等需要将房屋特定化,才能存在物权。
而动产浮动抵押中,其抵押物是浮动的,不是特定化的,从这个角度上讲,它属于特殊抵押。
2.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1)设立条件:抵押合同有效;对现有动产具有处分权。
(2)登记属于对抗要件:未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理基础在于,国家权力对于这种抵押要干预,故要求应当登记,但是,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不登记又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此时,有关部门可以去找应当登记而没有登记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不影响其设立抵押权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这是国家对于市场的干预与市场主体自由之间妥协的结果。
3.动产浮动抵押权的休眠期动产动抵押权有一个“休眠期”。
在休眠期内,抵押标的物“不特定”,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浮动”状态)。
休眠期内,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动产“自动进入”抵押关系,成为抵押财产;休眠期内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转让的动产“自动解除”抵押关系,不再属于抵押财产。
4.休眠期解除动产浮动抵押权设立后,出现以下四种情形之一,休眠期结束,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确定”(又称“结晶”)。
动产浮动抵押物结晶的效果:转化为一般抵押。
这四种情形是:(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如抵押人经营状况恶化、严重亏损)。
国家司法考试《民法》复习全书 核心讲义 ( 担保法 第二十五章 抵押权 )【圣才出品】

第二十五章抵押权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债权的权利。
一、抵押物的范围《物权法》第181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解释》第53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二、抵押权的设立1.抵押设立方式(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以下四种标的物设立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抵押权的,抵押权的设立需3个要件: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具有处分权;办理抵押登记。
它们是: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①以动产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的设立需两个要件: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②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需公示。
既不需要登记,也不需要交付。
③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④可以设立抵押权的动产主要包括:a.交通运输工具;b.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c.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即所谓的浮动抵押)。
(3)一般动产抵押权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设立。
(4)禁止抵押的财产。
①以禁止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也不能设立。
②禁止抵押的财产主要包括:a.土地所有权;b.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c.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益设施;d.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e.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流押(质)契约禁止流质契约,是指债权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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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的权利司法考试民法讲义
我们司法考试学员问:何为抵押权人的权利?
我们解答:请参考下面的讲义内容。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内容节选:
(1)保全请求权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93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孳息收取权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97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变价优先受偿权
A.变价方式:拍卖、变卖、折价
B.行使期限:主债权诉讼时效内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注意:与司法解释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不同
C.行使步骤:
a、双方先协议决定实现抵押权的方法,该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