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
交强险赔偿原则是怎样的交强险有哪些赔偿原则

交强险赔偿原则是怎样的交强险有哪些赔偿原则交强险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交通管理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制度。
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责任清晰原则: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为限。
只有在被保险人会导致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会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限额原则:交强险规定了不同类型的交通事故的赔偿限额,包括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按照每人每次事故50万元进行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按照每次事故10万元进行赔偿。
3.优先赔付原则:在交通事故中,不论事故造成多大的损失,交强险都具有优先赔付的地位。
换言之,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先行赔付,然后才是商业车险等其他险种。
4.先付后告原则:交强险赔偿采取先付后告的方式,即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额,然后再行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核实了事故情况后进行理赔。
5.上限责任原则:交强险是按照事故责任来赔偿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上限。
换言之,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不会超过被保险人所购买的保险金额。
6.追偿权原则: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将事故责任归属于其他责任人的部分损失追偿回来。
7.无过错免赔原则:交强险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属于无过错方,即事故责任完全归属于他人,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上述的赔偿原则外,交强险还有一些其他的赔偿原则。
例如,事故责任须证明原则,即被保险人在提出赔偿要求时,需要提供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或对事故责任有权的证据。
此外,交强险还有申报时效原则、合法权益维护原则等。
总结起来,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主要包括责任清晰原则、赔偿限额原则、优先赔付原则、先付后告原则、上限责任原则、追偿权原则以及无过错免赔原则等。
这些原则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使交强险成为一种有效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交强险追偿无证案例法律(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不断增长,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
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实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交强险追偿过程中出现无证驾驶的情况并不少见。
本文将以一起交强险追偿无证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例简介2019年,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与赵某的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赵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中,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承担主要责任。
赵某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
经协商,李某同意赔偿赵某3万元,但赵某要求李某赔偿其全部损失。
在追偿过程中,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赵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
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分析1. 无证驾驶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本案中,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
根据法律规定,赵某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李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3. 无证驾驶对交强险追偿的影响尽管赵某无证驾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未及时核定或者核定的赔偿金额不符合约定的,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以赵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交强险追偿一定要给吗

交强险追偿一定要给吗现实当中我们在买保险的时候就是为了有一天发生意外情况时,能够通过保险来获得一定的补偿,相当于用现在的钱为未来的自己买一份保障,而往往谈到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的时候,车主可能更为在意的是交强险的赔付垫付和追偿。
那么交强险追偿一定要给吗?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交强险追偿一定要给吗交强险追偿一定要给,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需要满足条件,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对侵权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已实际赔付保险金。
1、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对侵权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实体权利,因此受害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必不可少的条件;2、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已实际赔付保险金。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给受害人后才发生转移,保险追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的前提,如果保险公司尚未支付保险金,则不得享有追偿权;3、仅限于法定的三种情形,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4、追偿权的金额以实际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
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受害人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的保险追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
二、交强险理赔怎么垫付和追偿1、抢救费用垫付条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一)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垫付的通知书;(三)受害人必须抢救,且抢救费用已经发生,抢救医院了抢救费用单据和明细项目;(四)不属于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2、垫付标准(一)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抢救地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或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
交强险出险赔付规则

交强险出险赔付规则交强险是指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被称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交强险的出险赔付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交强险保额和赔偿责任:交强险的保额一般为每起事故赔偿限额,根据不同的车辆类型和座位数,保额有所不同。
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包括人身伤亡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两个方面。
2. 出险通知和报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报案。
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或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3. 事故责任认定: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即只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会根据事故的调查和证据,判断事故责任的大小,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4. 赔偿范围和限额: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根据不同的损失情况,保险公司会按照规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付。
5. 赔偿程序:受害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交赔偿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保险公司会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赔偿。
6. 免赔额和绝对免赔额:交强险中设有免赔额和绝对免赔额。
免赔额是指在事故中,保险公司会根据免赔额的设定,在免赔额范围内不予赔偿。
绝对免赔额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7. 赔偿限制和追偿权:交强险对赔偿金额设有限制,即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
同时,保险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交强险的出险赔付规则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保险公司会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赔偿范围的规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报案,遵守赔偿程序,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同时,保险公司也有权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交强险的出险赔付规则对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的理解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为保险人设定了有条件地追偿权,即当事故是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则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这里之所以规定要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是因为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
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则等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功能相冲突。
故交强险中设定有限的追偿权自有其合理性。
但这种设定,由于表述的不严谨,并未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是否也存在垫付和追偿,事实上,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产生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驾驶人对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
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具体形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但是,在具体条款设计中却将保险责任有时与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相联系,有时与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相关,导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如果不付,就可能伤害到对相对方第三者的赔偿,违背交强险的立法本意。
因此,建议立法部门能够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和驾驶员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明确其主体形式。
因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保险人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
所以,目前采取排除法表述的第二十二条无法使人真正理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是垫付责任还是无条件全额赔付的内容。
当然,也有人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比较来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即认为该条文字表述为《交强险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
交强险追偿范围确定

交强险追偿范围确定——财险永州支公司诉申某雄追偿权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1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追偿权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财险永州支公司被告(被上诉人):申某雄【基本案情】2017年4月4日,毛某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着何某淑、申某娥、毛某安由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街道方向往富川县石家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春水库前路段时遇申某雄醉酒驾驶湘M44×××号小型轿车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毛某瑞、何某淑、申某娥、毛某安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富公交认字(2017)第4511236201700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雄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瑞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院(2017)桂11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申某雄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毛某瑞承担事故30%的责任。
被告申某雄驾驶的湘M44×××号小型轿车在原告财险永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7年11月29日,伤者毛某瑞起诉要求财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018年7月10日,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财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2908.24元。
原告财险永州支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将赔偿金额102908.24元履行完毕。
【案件焦点】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实际赔付范围内向侵权人全额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先行赔付的强制保险费用享有追偿权。
保险追偿权在保险法中是如何规定的

由于追偿权是基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产生的,因此,追偿权的范围只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由于保险公司是在实际赔偿受害人后才取得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还不应超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给受害人的范围。还有,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应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方式
保险追偿权在保险法中是如何规定的!
关于保险追偿权,我国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追偿权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本文首先对保险追偿权的概念及特征进行了论述,尤其针对保险追偿权的法定性进行了重点论述,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保险追偿权在保险法中是如何规定的!
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的条件
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以上就是保险追偿权在保险法中是如何规定的!法律知识介绍!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3、仅限于法定的三种情形,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4、追偿权的金额以实际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受害人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的保险追偿权仅限于保险赔偿金额。
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已作了明确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于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同样应适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起算时间为实际赔偿之日即是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中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1、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对侵权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实体权利,因此受害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必不可少的条件;
交强险车损赔偿范围和金额

交强险车损赔偿范围和金额交强险是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车辆保险之一。
交强险的主要作用是保障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车损赔偿。
本文将围绕交强险车损赔偿范围和金额展开阐述。
交强险的车损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交强险可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包括车辆的修理费用、残值损失等。
但需要注意的是,交强险只能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对于其他车辆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2. 部分附属设备的损失:交强险还可以赔偿车辆上的部分附属设备的损失,如车载音响、导航仪等。
但对于高档车上的昂贵附属设备,通常需要购买商业保险来进行额外的保障。
3. 车辆被盗抢的损失:如果被保险车辆发生盗抢行为,交强险可以赔偿车辆的被盗抢损失。
但需要注意的是,车辆被盗抢后必须及时报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公安机关出具的盗抢证明等。
4. 自燃、爆炸的损失:交强险还可以赔偿车辆因自燃、爆炸等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事件必须是非人为因素引起的,而且需要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材料。
交强险车损赔偿的金额是根据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的。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根据被保险车辆的购车价格、使用年限、折旧率等因素来评估车辆的实际价值,然后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具体的赔偿金额可以参考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交强险的车损赔偿金额通常较为有限,一般只能赔偿车辆实际价值的一部分。
因此,对于购买较贵的高档车辆或有特殊需求的车主来说,建议购买商业车险来获得更全面的保障。
交强险车损赔偿还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车辆必须符合机动车交通法规定的条件,如合法上牌、年检合格等;2. 车辆必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3. 事故责任必须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合法驾驶人;4. 被保险人必须及时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交强险作为一项法定的车险保障,其车损赔偿范围和金额是有限的。
车主在购买交强险时,应该清楚了解其保险责任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需要购买商业车险来获得更全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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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国务院据此于2006年3月1日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这两部法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但该项保险制度从出台伊始,就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直至其实施几年后的今天,围绕该项制度相关问题的争论仍在延续。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保险人交强险追偿权这一突出问题,试图展开讨论,并求教于方家,以期厘清思路,统一认识。
首先、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明确了在四种致害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抢救费用只承担垫付的责任,并有权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众所周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这里似乎出现了一个立法上的空白,进而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在司法实践中,每每遇到上述情形之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总是以只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等事由进行抗辩,甚至还要搬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认为不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
笔者以为,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在这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
具体原因分析如下:其一,从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
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迅速填补损害。
《交强险条例》的第一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任何对法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不能也不应当逾越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
显然,保险公司的抗辩并不符合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
其二,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性质来看。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基于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性质应是强制性的法定责任。
既然是法定责任,就不应该推卸。
非因法定事由,绝无免责之理。
其三,从法条的立法功能来看。
笔者以为,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目的应作如下理解: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和追偿作出明确规定,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致害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的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者免责问题。
如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中的财产损失作出扩张性的解释,认为在致害人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也一并作为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不仅割裂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概念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中前后法律概念适用的连贯性,同时也完全不符合《交强险条例》制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赔偿原则。
其四,从法律法规规章位阶效力上来看。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
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部门规章。
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受冲突的下位法条款就会失去效力。
因此,《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关于“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应当归于无效。
其五,从法律适用后果上来看。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观点也不利于交通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的实际解决。
假设保险人在这四种情况下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那么受害人要想寻求救济就只能通过直接向致害人提起侵权之诉这唯一途径,这种情况下,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加害人赔偿能力有限。
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责任人的责任财产为基础,在致害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如果责任保险在这个时候也不承担损失,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很小。
二是侵权诉讼救济程序复杂性的限制。
通常在这种案件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急需获得救济。
受害人获得救济需要经这漫长的诉讼程序,即使获得了胜诉判决,强制执行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必然耽误对受害人的赔偿和救治。
三是容易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
在没有责任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致害人的经济能力成了唯一的救济来源。
在司法实践中,致害人没有当场抓获,事后车主找其他人(通常是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人)作替罪羊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个时候,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必然无法得到救济。
其次、保险人对致害人享有交强险追偿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致害人具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
当然保险公司本身并非社会福利机构,受害者的利益需要保护,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利益就可以漠视,保险公司在致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情况下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给予其合理的途径消化或分解这一加重的负担,即对存在严重过错的致害人进行追偿。
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规定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存在严重过错的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符合《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法条内涵和立法本意。
根据该条的规定,在致害人具有上述四种严重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抢救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因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样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保险公司对其先行赔付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亦享有追偿权。
同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对于其他相对来说不那么重要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当然应该也可以追偿,否则就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置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立法本意。
第二、规定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存在严重过错的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促进社会公平。
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在有关交强险赔偿的纠纷案件中,受害者的合法利益首先需要保护,当然也不能完全不顾及保险公司的利益。
《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举的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将其所造成的损失完全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是纵容这种违法行为,也必然会损害保险人及广大守法投保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是对各方利益权衡的结果,既能优先保护受害人合法的权益,又能使得保险公司的损失得以弥补,同时也惩戒了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
第三、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从《交强险条例》第22条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保险人故意肇事等四种严重违法情形共同列举来看,该条实质上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意在防范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这四种严重违法情形,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
如果容忍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损害,却要由保险公司为其后果埋单,将对社会带来巨大危害。
而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科以侵权责任,惩戒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就会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抑制侵权行为的蔓延。
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应当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通过对致害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其终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警戒违法行为的同时,能有效教育和引导其他社会成员预见到潜在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规制、约束自身作出合法行为,保障交通安全。
最后、保险人应按致害人责任行使交强险追偿权。
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其应当享有的追偿权,笔者在上文已经进行了分析。
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行使其追偿权呢?是全额追偿还是按责任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
笔者以为,保险人应按致害人事故责任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以体现公平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结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在致害人具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致害人所负的并不都是全部责任,有可能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
如果致害人所负的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理所当然可以按全额进行追偿。
在致害人所负的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等部分责任,甚至是无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将本应该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给了致害人,这样显然对致害人不公平,无形中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
只有明确保险公司的按责追偿权,才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真正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当然,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中超出致害人按责份额的部分,依照《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仍然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否则就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