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组织法律人格分析论文
有关国际法分析论文

有关国际法分析论文国际法学教学中的个案研究或案例研究是当前法学教育尤其是国际法学教育的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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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际法分析论文篇一摘要:本文对有关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各种理论作了详细论述,接着从个人可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以及个人可以参与国际争端解决程序等三个方面详细论证了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主体国际法部分主体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地位上的各种理论(一)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这种观点认为: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都是个人,并由此认为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来源于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所创立的社会连带关系法学派的思想。
在狄骥看来,国家既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不是国内法的主体,国家不具有人格,不享有任何权利。
一切法律规范的最后目的是个人,是为建立个人生存的秩序。
国际法也像其他法律一样,所包含的是对个人而立的规则,而其根据在于不同国家的个人相互间存在的连带关系。
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不是国家,而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唯有依这个条件才能给国际法一个坚固的基础。
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只是一种社会组织,且只包含结成许多国家的个人。
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
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义务。
上述观点不符合国际社会的现实,他以“社会连带主义”为基础,混淆了国家和个人这两个概念,从而否认了国家主权,使国际法成为仅适用于个人的世界法,其结果是对国际法的否认。
(二)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这种观点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不直接享有权利和义务,个人依条约取得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不过是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并由此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甚至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
《论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范文

《论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篇一一、引言国际组织在全球治理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其活动范围广泛,从经济合作到人权保护,从环境保护到国际安全,无一不涉及。
然而,随着国际组织的活动日益频繁和复杂,其法律责任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分析其现状、存在的问题及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
二、国际组织法律责任的现状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其成员国和国际组织本身对国际法规定的遵守和执行上。
当前,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主要依据国际公法和国际惯例,包括《国际组织法》、《联合国宪章》等。
这些法律文件规定了国际组织的权力、义务和责任,为国际组织的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
三、国际组织法律责任的问题尽管国际组织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法律责任仍存在一些问题。
1. 责任界定的模糊性:由于国际法的特殊性,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界定并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难以确定其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2. 责任追究的困难性:由于国际组织的特殊性,其责任追究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多种法律体系,使得责任追究变得困难。
3. 责任履行的不足性:部分国际组织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不足,如工作效率低下、决策不透明等问题,导致其法律责任未能得到充分履行。
四、国际组织法律责任的完善为解决上述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1. 明确责任界定:通过制定更为明确、具体的国际法规,明确国际组织的权力、义务和责任,使其在行使职权时能够明确自身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2. 加强责任追究:建立有效的责任追究机制,对国际组织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确保其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3. 提高透明度和效率:加强国际组织的内部管理,提高决策的透明度和效率,确保其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和义务。
4. 加强国际合作:加强各国之间的合作与沟通,共同推动国际组织的改革和发展,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全球治理。
五、未来发展趋势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国际组织作用的日益凸显,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将呈现以下发展趋势:1. 法律责任的进一步明确: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将更加明确和具体。
浅论国际组织的法律角色

察个人与他们的政府之 间的精 确互 动 , 尤其 考察特定 的政 府 能否被认为代表 了这些个人 的利益 ,因而区别出不同的政府 机构 和政府类 型 ,他们认 为这些差别 对于 国际组织的建立 、 发展以及可能的有效性来说是重要的。
( 三 )批判理论与 建构主 义
政治合 作 、维护世界或地狱 和平 为 目的而建立的 ; 联合 国从 其建 立 以来在短 时间内成 为所 有国际组织的 中心组织 ,其 中 心 地位 已不 容怀 疑。2 1 世纪 以来 ,各种类 型的 国际组 织都 致 力于扩大 自身 的影 响力 ,规模 不断壮大 ,内部结构更加完 善 ; 国 际组 织 的立 法 、规约 等 日益影 响着 国际公法 的发 展 , 已有国际组织是造法者的说法 。 从 国际组织 的概念可 以引伸 出国际组织 的具体特点 ,国 际组织 的突 出法律特 征学 者们都有普遍 的认知 ,即国际组 织 是 根据 国家协定建立 的 ,至少有一个机构独立 于成员方 ,并 且能据此行事 ,以及根据 国际法建立 。 二 、学术界对国际组织的争论点 国际组织的发展引起整个世界 的关 注 ,在世界 上有多个 理论派别对 国际组织进行 了不 同视角 的研究 ,在 派别 之内又 有新 的理论发展 。以下对几个重要理论派别 的理论进 行阐述 和对 比 ,以增强对 国际组织性 质与角色 的理解 。
西方 国家 自身内部未 获代 表的团体的利益 。而建构主义者关 注 国家 和个人 的利益 ,他们的利益并非确定不变 的。建构 主 义者认 为国家可能会通过参加 国际组织或者通过改变 自我认 知而改变 自 身 的偏好 和利益指 向。 三 、与国际组织性质角色相关的事实 以上理论派别 的观点 阐述并不是完整全 面的,而 只是 为 了说 明世界上重要的一些有关 国际组织 的观点 ; 且各个理论 学派之 间界 限并不是那 么清 晰的。
个人国际法律人格的理论考察与实证分析

变 , 已具有有限的国际法律人格 。国际法律人格 的多样性已成 为当代 国际法的一 个重要特征。 个人
关键 词 : 国际 法律 人 格 ; 个人 ; 际 法主 体 国
毋庸置疑 , 近代以来 国际社会的规 范体制 是一种 “ 国家 间体制” 国际法主要是一种 国家之 间的法律。但从第 二次 , 世界大战以来 , 由于科学技术 的突飞猛进 , 界经济联 系 日 世
和承 担 国 际 义 务 , 同 时 意 味 着 它 具 有 提 起 国 际 诉 讼 的 能 这
个实体 以法律人 格 , 或作为 法律 的主体 , 关键在 于它具有
承受法律上的权利 和义务 的能力。国际法虽有其特 殊性 , 但 不可能在根本 上违背这个原则。
力 。 根据《 ” 奥本海 国际 法》 的解释 , 国际法的 主体就 是在 国
际法上具有法律 人格 的主体 , 权 国家是典 型 的国际人 格 主
者, 享有国际法上所确定的权利 、 义务和权力 , 正是各国通常 所具有 的权利、 义务和权利合 在一起 , 才被认 为构成最 完全
的 国 际人 格 。l j
二
个 人国 际法律 人格 的理论考察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问题 , 在理论上可谓众 说纷 纭。“ 直至 2 0世纪初 , 国际法原 则上都被认为是国家间的法 律, 尽管当时就 已经存在类似罗马教皇这样的非国家性 的国
务 ”L ; 还有学者认 为国际法律人格包含静态因素与动态 因 2
素 , 静态因素包括享有国际权 利和承担 国际义务的能力 ; “ 依 据 国际法起诉的权利 ; 参与创制规范过程 的能力 。动态因素
益紧密, 个人参加国际活动 , 享受 国际法上 的权 利和承担 国
际 法上 的 义务 的 事 例 日益 增 多 。 当代 国 际 法 所 调 整 的对 象 已经 不 再仅 仅 是 一种 国家 之 间 的 关 系 , 国际 法 已 愈来 愈 多 地
《论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范文

《论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篇一一、引言国际组织在全球治理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负责推动各国之间的合作,实现和平与发展的目标。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组织的活动范围和影响力日益扩大,其法律责任问题也逐渐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分析其内涵、特征及重要性,并探讨当前国际组织在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未来发展方向。
二、国际组织法律责任的内涵与特征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际组织的活动过程中,因违反国际法、条约、协议等规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体特殊性: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主体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这些组织在行使职权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行为广泛性:国际组织的活动范围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领域。
因此,其法律责任也涉及多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条约、侵犯人权等。
3. 责任形式多样性: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赔偿责任、道歉、停止侵权等。
这些责任形式旨在保障受害方的权益,促使国际组织履行其职责。
三、国际组织法律责任的重要性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对于维护国际秩序、保障人权、促进全球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国际秩序:国际组织通过承担法律责任,维护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确保国际秩序的稳定。
2. 保障人权:国际组织在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承担法律责任,防止和惩治侵犯人权的行为。
3. 促进全球治理:国际组织通过承担法律责任,推动全球治理体系的完善,促进各国之间的合作与发展。
四、当前国际组织在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尽管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对于全球治理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责任界定不清:由于国际法的复杂性,某些情况下难以明确界定国际组织的法律责任。
2. 执行不力:部分国际组织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存在执行不力的情况,导致受害方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3. 缺乏独立性:某些国际组织的决策受制于成员国的政治影响,导致其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受到干扰。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探析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精神的日益普及,人格权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和规范显得愈发重要。
本文旨在对人格权的本质进行深入探讨,并对我国民法草案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进行评价。
第一部分:人格权的本质1.1 人格权的基本概念和特征人格权是指个体依据其个性特点而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多个方面。
这些权利的共同点是以个体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为基础,体现了现代法治社会对个体尊重和自主权的追求。
1.2 人格权的法理基础人格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具有天赋性和不可侵犯性。
其法理基础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本主义,认为人是社会和法律的主体,其人格尊严和自由应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二是宪法保障,现代宪法将保护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保个体免受侵犯。
第二部分: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2.1 草案对人格权的定义我国民法草案第XXX条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的定义,强调了个体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权的价值,将其纳入了法律保护范畴。
2.2 草案对人格权的具体保护措施草案对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人格权的侵害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加强侵权责任的追究,设立人格权保护机构等。
这些措施有力地保障了人格权的实施。
2.3 草案的不足之处然而,我国民法草案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人格权的范围界定不够明确,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其次,对于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和赔偿标准也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这些问题需要在后续的修订过程中得到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第三部分:对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进行评价3.1 保护人格权的必要性我国民法草案中对人格权的规定无疑是进一步加强我国个体权益保护的重要举措。
人格权的保护不仅能够维护个体的尊严和自由,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3.2 对草案规定的肯定和建议尽管我国民法草案对人格权进行了规定,但仍需要进一步改善。
关于国际法毕业论文

关于国际法毕业论文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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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法毕业论文篇一一、国际法课程概述1、内容庞杂,包含多个部门法国际交往内容的多样化决定的国际法内容的多样化,具体可以划分为多个部门法,如国际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组织法等。
各个法律部门的联系小,都有独特的制度和规则,具体表现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不同。
例如,在国际海洋法中,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调整海洋领域的相关活动;在国际组织领域,有《联合国宪章》等国际公约。
这就导致了国际法内容的庞杂。
同时,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有些领域的相关制度并不健全,没有权威的法律规范作为学习和研究的基础,仅仅是存在一些草案和小范围的条约,这无疑增加了学习的难度。
例如,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多数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很少,存在的制度也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理论性强,知识点抽象。
国际法理论性非常强,在一定程度上,国际法是国际领域法律的法理学。
学好国际法的相关知识,如国际法的主体、渊源、条约等诸多概念,是以后学习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基础。
国际法调整的国际关系与国家的实践密不可分,而教师和学生接触国际实践的机会很少,甚至没有,即使可以通过案例稍加弥补,但是效果却不是很好。
对于学生来说,国际法的理论太空洞、太抽象,渐渐的便失去了学习兴趣。
另外,国际法中存在很多技术性规则,如海洋法中的大陆架划分、领海基线,外层空间法中的遥感卫星轨道等,其所包含的内容原理与学生的现实生活有差距。
3、具有一定的政治性敏感性。
国际法与国际政治密切联系,国家基于一定的政治目发展对外关系,签订相关的国际文件,形成国际法律规范。
与其他国内法不同,国际法具有很大的政治敏感性。
“纵观国际法的发展历史,无不体现各国自己的政治目的和倾向”②。
虽然随着国际合作的深入,全球化趋势越来越迅猛,但不可忽视的是国际法仍然具有一定的政治属性,是为国家政治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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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法律人格分析论文内容提要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性来源于成员国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国际组织本身职能、任务的制约。
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因为国际组织根据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行使职能并具备必要的机关,它能够在国际社会中进行独立的活动,这说明它具有独立意志,是独立的法律人格者。
此外,国际组织不一定需要在该组织构成条约中明白地被赋予权力;该组织同样具有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职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权力。
亦即在签订条约时不论有无关于法人资格的明文规定,国际组织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组织法律人格国家主权国际组织是在国家之间进行国际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是国际政治、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
人类社会在进入19世纪以后,特别是进入19世纪的后半期,随着国际关系在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明显地变得密切起来,国际组织便不断地以所谓国际行政联盟的形式出现了。
它们是以非政治的、专门的、行政的和技术性的国际合作为目的的组织,作为国际组织,它们尚不完善,它们是以国际事务局为中心负责日常业务和沟通情报的。
根据其规章,条约当事国的全权代表会议,则每若干年讨论一次条约上规定的国际合作,但不考虑该组织的机关的具体事务。
进入20世纪以来,国际组织形成了以在政治上维护和平和防止战争为中心目的的政治性组织,并出现了综合性的以各种国际合作作为任务的国际组织。
1920年1月,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便是第一个国际性的政治性组织。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建立了更为广泛的国际政治性组织──“联合国”。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际组织的发展更如雨后春笋般迅猛发展,国际和平组织自不待言,就连国际合作中许多领域的专门性国际组织,也发展成为高度健全的组织,在常务秘书处之上,设置了大会、理事会这类具有实质性职权的机关。
特别是,联合国在维持和平方面同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国际合作方面同专门性国际组织,都建立了密切的和职能性的组织关系。
总之,各种国际组织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并发挥着各自的职能,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明确作为国际社会一员的国际组织在参与国际关系时具有哪些权利义务,即具有什么样的法律人格。
一、国际组织概述关于国际组织的概念迄今没有统一的说法,众说纷纭。
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是由若干国家根据条约组成的团体,它为一定的宗旨在国际法上独自存在,并通过其机关独自开展活动,也称国际机关、国际机构、国际团体等。
在我国马骏教授主编的《国际法知识辞典》中是这样定义的:国际组织是指国家之间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和任务,根据共同同意的国际条约而成立的常设性组织。
这两个定义都强调了国际组织是依国际条约而成立的要件。
与此稍有不同的是日本松田干夫所下的定义:国际组织是指许多国家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根据条约或其他协定而成立的国际性组织。
这个概念比前述两种定义在国际条约之后加上了其他协定,而且中间用的是“或”,意即除依国际条约而成立国际组织之外,依“其他协定”也可以成立国际组织。
与此观点极相似的是英国国际法学者阿库斯特的更为简洁的定义:“国际组织”一词通常用来说明根据两个或更多国家之间的协议建立起来的组织。
在中国政法大学梁淑英教授主编的《国际公法》一书中,对国际组织的概念也是采用了“依协议”而建立: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为了共同的目的,依协议而建立的常设团体。
很明显,这种定义除“依协议”而成立国际组织外,比起前述几种定义来,明显有了不同,即在国家或其政府外,加上了其人民、民间团体。
作为国际组织概念的叙述,可以认为这是比较完整的。
一般地说凡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其政府、民间团体、个人,基于某种目的,以一定的协议形式而创设的各种机构,均可称作国际组织。
武汉大学的梁西教授亦持这种观点。
当然,国际组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国际组织,既包括国家之间的组织,也包括若干国家和民间团体或个人所组成的国际性机构。
狭义的国际组织,则只指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亦即政府间国际组织。
目前,在国际法上讲国际组织,基本上都被认为指的是狭义上的国际组织,即政府间国际组织。
如韩国柳炳华教授在其著作中给国际组织所下定义时,即认为“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指根据被称为设立宪章的国际条约建立的政府间组织”。
梁西教授在其《国际组织法》一书中开宗明义地说:国际组织法定义中所说的国际组织,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即若干国家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一种常设机构。
这是指严格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项中关于条约用语规定“国际组织”者,谓政府间之组织;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9“国际组织的参加”第1条规定:为第305条和本附件的目的,“国际组织”是指由国家组成的政府间组织,……;以及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和1986年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都将国际组织表述为政府间组织,以区别于民间的非政府组织。
有的学者干脆就用“国家联合”来进行定义,如苏联著名国际法学家童金就认为:国际组织是为实现一定的宗旨,以国际条约为基础,有相应的机构体系,拥有与各会员国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国际法成立的国家联合。
毫无疑问,不论是广义上的国际组织还是狭义上的国际组织,都是一种超越国界的跨国机构,它是介于国家之间的组织,但它不是超国家,也不是超国家组织,更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
1980年国际法院在关于“世界卫生组织与埃及协定的解释”的咨询意见中说明国际组织不是某种形式的超国家。
因此,国际组织一般不能超越成员国政府对其地方机关、法人或人民直接行使职权。
目前,全球有多达几千个为数众多的国际组织,研究国际组织的种类可以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例如,根据国际组织成员的性质可以分为国家间(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根据不同的工作目标可以分为拥有普遍权限的组织和拥有专门权限的组织;根据组织程度或组织宗旨的差异可分为合作组织和联合组织。
合作组织指的是普通的国际组织,它以成员国的主权和独立为前提,通过互相合作谋求解决国际问题,促进特定领域的发展,追求共同政策和实现共同目的。
联合组织以发展国际共同体为目标,谋求逐渐实现区域联合。
此外,还有多种不同的划分方法,但最基本的应是以成员的构成为标准,划分为普遍性组织和区域性组织(或曰封闭性组织)。
但不论如何划分,所有的国际组织都是以政府间的协议作为其存在的法律基础的。
这种协议的正式文件,一般就是有关国际组织据以建立组织机构和进行活动的基本文件,这类基本文件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的为“盟约”;有的为“宪章”;有的为“规约”;有的为“组织法”;等等。
国际组织一般还都设有一定的常设机构(如大会、理事会等),通过其机构进行经常性的组织活动,以实现其基本文件所规定的宗旨。
所以,国际组织一般都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与持续性。
此外,综观国际实践,国际组织还具有如下一些基本的特征。
第一,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主权国家,它是建立在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机构。
所以,它不能违反国家主权原则去干涉别国内政。
虽则少数国际组织也接纳某些政治实体或地区为准成员甚至正式成员,但组织的主体无疑仍然是国家。
第二,依国际条约而成立。
一项阐明其组织宗旨、结构、职权、运作方式的基本文件,构成该国际组织成立与组织活动的法律基础,通常表现为国家间的多边条约。
第三,以所有成员国的主权平等为基本原则。
在国际组织内,各成员国不论大小强弱,亦不论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如何,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具有自己的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的自主权存在于一套不同于成员国的机构系统和独立的决策程度。
独立的法律人格决定了国际组织可以在国际法上享有和承担独立的权利和义务。
当然,这种权利和义务与各会员国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它是作为国际法的派生主体而享有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直接有关的权利。
这种权利包括缔结国际协议的权利、享有特权和豁免的权利以及派遣代表的权利。
二、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就是它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
没有这种资格,国际组织就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而无法在其成员国领域及国际范围内开展有效的组织活动。
有了这种资格,它就可能在实现其宗旨和执行其职务中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即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能力。
正如韩国柳炳华教授所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指国际组织具有的国际法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和履行者的主体资格”。
关于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并不是开始就得到承认的,也不是国际组织本身所固有的。
在这里,法律人格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
因为国际组织,即使是最有权威的国际组织,也只是一种介于国家之间的法律组织形式,而非国家实体,因此它并不具备国家的属性,离开主权国家的授权,任何国际组织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都是不可能存在的。
由此可见,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性来源于成员国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国际组织本身职能、任务的制约。
此外,关于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范围以及国际组织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等问题,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但是,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即使没有明示规定,也要给予承认。
因为国际组织根据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行使职能并具备必要的机关,它能够在国际社会中进行独立的活动,这说明它具有独立意志,是独立的法律人格者。
普遍地确立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得到普遍承认则是近年来的事。
在国际法上,普遍确立国际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的是国际判例,是1948年12月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58(Ⅲ)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对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赔偿请求资格发表咨询意见以来,即“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的赔偿案”。
1947年至1948年间,联合国为解决以色列和阿拉伯之间有关巴勒斯坦的争议,派遣了仲裁员及观察员。
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仲裁员弗尔克?伯纳多特伯爵和法国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撤冷的以色列控制区遭到暗杀。
事件发生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付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
联大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意见,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就此案发表了咨询意见。
咨询意见认为: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求偿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
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