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涉及的若干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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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法律法规题库和答案

网络安全法律法规题库和答案

网络安全法律法规题库和答案一、网络安全法律法规概述网络安全法律法规是指针对网络空间中的各类威胁和风险,制定和修订的一系列法律和法规,旨在保障网络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网络安全法律法规题库和答案整理了一些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的知识点和问题,并提供了详细的答案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对网络安全法律法规。

二、题目及答案题目1: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答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原则: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应当符合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全面治理原则: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应当覆盖网络空间中的各种安全威胁和风险,确保网络安全全面得到保障。

3.分级负责原则: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应当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和职责,形成层层负责的网络安全管理体系。

4.风险防控原则: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应当注重预防和风险防控,加强网络安全技术和管理手段的研发和应用。

题目2: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中的主要法律有哪些?答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中的主要法律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中国网络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和网络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了网络信息安全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中国刑法体系的基础法律之一,其中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八条等相关条款明确了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行为的刑事追究。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是中国保密事务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涉及到网络安全保密的内容,如网络信息内容安全保密、网络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等。

题目3: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中的主要规章有哪些?答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中的主要规章包括:1.《信息安全技术软件评测规定》:是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规章,用于规范信息安全软件的评测和认证工作。

2.《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是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等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用于加强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四)冻结电子数据;(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第七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刑事案件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刑事案件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

刑事案件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在当代社会中,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普及和广泛应用给人们带来了诸多便利,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犯罪问题。

在刑事立案和定罪过程中,区分不同的计算机相关犯罪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旨在探讨刑事案件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间的区别。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以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目的的行为,犯罪主体通过破坏或干扰计算机正常运行,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受到损害、丧失或丧失正常使用等后果的犯罪行为。

该罪行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强调对计算机系统的干扰和损坏。

罪犯通过各种手段,如病毒攻击、拒绝服务攻击、网络入侵等方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干扰和损害。

这种干扰和损害可能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崩溃、数据丧失、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系统等后果。

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更侧重于对系统中数据的非法获取和操控。

其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对计算机系统整体的损害为目标,更关注于系统的瘫痪和破坏。

罪犯通过发起攻击、操纵控制、破坏系统等手段,直接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更重视对系统中数据的非法操作和利用。

再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具有明显的破坏性和后果性。

犯罪主体实施破坏行为后,会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损坏,给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带来严重威胁。

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更强调对数据的非法获取和利用,更重视犯罪行为对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等数据安全的侵害。

最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主体和目的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涉及的主体通常是具备一定技术知识和操作能力的黑客、网络攻击者等,其目的是为了破坏、干扰甚至摧毁计算机信息系统。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若干问题探讨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若干问题探讨
法控 制 的行 为 , 该两 类行 为在 情 节严 重 时均 构 成犯
侵犯 的客 体都 是计算 机信 息 系统 的 安全 , 社 会 危 害
[ 收 稿 日期 ] 2 0 1 3—0 2— 0 4 [ 基 金 项 目] 北 京 工 业 大 学 教 育 教 学 研 究 课 题 “ 科 技 法 学 精 品课 程 体 系建 设 ” ( 项 目编 号 : E R 2 0 1 1 ・ B 2 8 ) 阶 段成 果 。 [ 作者简 介] 孙玉荣( 1 9 6 9一) , 女, 黑龙江哈尔滨人 , 北 京 工 业 大 学 人 文 学 院法 律 系 副教 授 , 硕士生导师 , 法学博 士。
[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2 . 8
【 文献标 志码 ] A [ 文章 编号 ] 1 6 7 2 - 4 9 1 7 ( 2 0 1 3 ) 0 2 - 0 1 1 6 - 0 5
罪 。那 么 , 该 法 条 规定 的究 竟 是 一 罪 还 是 数 罪 呢?
对 此 主要有 以下两 种不 同 的解 释 。
存储 、 处理或 者传输 的数 据 的违 法犯 罪行 为也 日益 呈现 出广 泛 性 、 多样性 和 复 杂 性 的特 点 , 且 社
会 危 害性越 来越 大 , 必 须通过 刑 事 法律 手段 进 行遏 制 。 结合 最新 法律 法规及 司 法解 释 , 从“ 违反 国 家规 定” “ 情节 严重” “ 侵入” 或“ 采 用其他 技 术 手段 ” 等 关键 性要 件 入 手 , 对非 法 获取 计 算机 信
息 系统数据 罪 的理 解 与适 用进行 深入 探 讨 , 并对 非 法获 取 计 算机 信 息 系统 数据 罪 与侵 犯 商 业秘
密罪 的竞合进 行研 究 , 提 出相 应 的 观 点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2014-04-22 来源:司法研究浏览次数:384喻海松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我室经研究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解读】一、问题由来被告人周某于2008年从网上购买了Pschare软件(一种木马软件,其作用是用于远程操纵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通过向聊天对象的计算机发送该软件,对他人的计算机进行远程操纵,获取对方游戏账号和密码,然后采取直接窃取或者修改密码的方式,盗窃他人“面对面365”网络游戏的游戏币,将对方的游戏币转移到其注册的账号中。

之后,周某按照游戏币兑换人民币的比率,将盗窃的游戏币放到以其父亲的名字在淘宝网注册的网店销售牟利。

自2009年3月起至8月,周某作案200余次。

案发后,周某退回赃款20816.3元,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700元。

对本案的定罪存在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0年10月,有关部门就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二、主要问题及争议周某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罪,涉及刑法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问题,即网络盗窃,特别是网络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之争。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业的快速发展,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盗窃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常见的网络犯罪,增长迅速。

盗窃QQ号码、游戏装备等现象日益猖獗,甚至形成了产业链条。

随着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不断增多,我国刑法实务界作出了相应判决,而理论界针对这些判决也进行了诸多评议。

关于网络盗窃、网络盗窃虚拟财产,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的界定。

网络犯罪行为及相关法律法规解析

网络犯罪行为及相关法律法规解析

网络犯罪行为及相关法律法规解析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犯罪行为日益猖獗,对个人隐私、财产安全和国家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维护网络安全和社会秩序,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惩处。

本文将从网络犯罪行为的定义、类型和影响,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解析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网络犯罪行为的定义和类型网络犯罪行为是指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通过非法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篡改、删除、破坏数据或者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信息的行为。

网络犯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黑客攻击、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网络传销等。

1. 黑客攻击:黑客攻击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篡改、破坏数据的行为。

黑客攻击手段多种多样,包括网络钓鱼、木马病毒、DDoS攻击等。

2. 网络诈骗:网络诈骗是指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欺诈活动,通过虚假宣传、虚假交易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网络诈骗形式繁多,如假冒网站、虚假投资、网络兼职骗局等。

3. 网络盗窃:网络盗窃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非法获取他人财产、信息的行为。

网络盗窃手段包括非法获取他人账号密码、窃取银行卡信息、网络盗版等。

4. 网络传销:网络传销是指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传销活动,通过虚假宣传、虚假招聘等手段非法牟利的行为。

网络传销具有隐藏性强、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对个人和社会造成严重伤害。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解析为了打击网络犯罪行为,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网络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惩处。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法律法规:1. 《刑法》:《刑法》是我国刑事犯罪行为的基本法律,对于网络犯罪行为也有明确规定。

例如,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黑客攻击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

2. 《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网络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律,对网络犯罪行为进行了细化和规范。

该法明确规定了网络犯罪行为的种类和处罚,对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

3. 《电信法》:《电信法》是我国电信行业的基本法律,对网络犯罪行为也有相关规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对象认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对象认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对象认定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已经成为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威胁到了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

因此,准确认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进行认定。

1.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通过侵入、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删除、篡改、增加、干扰数据或者对数据进行其他非法处理的行为。

2.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主体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犯罪对象的主体可以分为个人和组织两类。

2.1 个人个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主体包括:黑客、病毒制作者、网络钓鱼者、网络间谍等。

这些个人通过技术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系统中的敏感信息,以谋取个人或非法利益。

2.2 组织组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主体包括:黑客组织、网络犯罪团伙等。

这些组织通过组织成员之间的分工合作,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非法获取数据,进行网络攻击和欺诈行为,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3. 判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的要素3.1 犯罪主体的能力和意愿判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首先需要考察其作案的能力和意愿。

即是否具备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手段和相关知识,以及是否主动采取行动,蓄意进行非法活动。

3.2 未经授权的行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未经授权进行行为的人。

即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恶意侵入、干扰、窃取数据等未经许可的非法行为。

3.3 数据非法处理行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还必须进行数据的非法处理行为,包括获取、删除、篡改、增加、干扰数据等。

只有在这些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当事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案例分析标题: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例分析及律师点评案例:上海某银行电信诈骗案时间: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细节:2008年12月,张某是一名年仅25岁的大学毕业生,因痴迷于互联网技术,决定利用自己的技术能力谋取非法利益。

在探索过程中,他发现了一种可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银行客户账户信息的方式。

张某计划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欺骗银行客户,骗取账户密码,并进而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实施更多的犯罪活动。

2009年1月,张某开始实施他的计划。

他伪造了一封看似正规的银行短信,向上海市某银行客户发送了电信诈骗短信。

在短信中,他谎称客户的账户存在异常,并诱导客户点击附带的链接,以“解决”账户问题。

当客户点击链接后,他们被引导至伪造的网站页面上,要求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

关键是,这些信息被张某实时获取,让他能够进一步控制这些客户的账户。

随着时间的推移,张某成功地攫取了上百个银行客户的账户信息,并通过这些账户实施转账、非法取款等犯罪活动,据估计他获得了数万元的金额。

然而,2010年3月,受害者开始发现账户出现异常情况,他们报案后银行展开调查。

经过技术追踪和取证,警方成功锁定了张某的IP地址。

据此,警方于当年4月成功抓获了张某,并追回部分被转移的非法资金。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均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针对未经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张某的犯罪手段狡猾、手法高明,从中获利数万元,给银行客户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主观方面要求犯罪分子明知或应知获取数据的非法性,并以牟利为目的。

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求犯罪分子通过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或者非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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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涉及的若干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5 条包含三种计算机犯罪类型,其中第二款规重 ”的标准,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的规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 罪:(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组以上的;定的情形为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该罪名是 2009 年刑法修正案补 充的罪名。

由于刑法规定过于笼统,为对该罪名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2011 年, 最高院又颁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名适用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本文试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该罪名的构成及认定标准进行探讨。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 285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 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 获取该计算机信息 系统中存储、 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 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3、行为人非法侵入进入计算机系统或类似侵入的其他技术手段;4、行为人获取了系统中的数据;5、行为达到了 “情节严 重 ”的标准。

对于“情节严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单位是否适用本罪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于刑法第 条并未将单位列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因此,本条罪名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刑事责任 能力的自然人。

但是,笔者在经办此类案件的过程中, 发现如果不将单位列为犯罪主体,无法有效的进行案件的侦办以及定罪量刑,并与刑法的罪刑一致的原则相违背。

人的范围。

在江苏公安局办理的最新一起案例中,某科技公司为获取 保养记录,侵入了汽车 4S 店计算机系统并获取汽车维修保养数据,在整个行为 过程中,科技公司员工系接受单位的指派, 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参与数据获取及加、交易,属于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其本身并无犯罪故意。

但是公安机关在侦 办案件过程中, 因不能对单位立案并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遗漏, 围,对该单位几乎所有员工均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将扩大打击面,对本来只是接受单位指令履行工作职责的员工列入打击范围。

其次,在单位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 接受委派的自然人并未获取数据,取得违法所得, 在单位内部员工分工不同的情况下, 司法机关如何对不同的自然 人认定数据数量和违法所得也将面临困难和争议。

从目前我们所经办的案件来看, 公安机关为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同犯罪 ” 的名义,将参与案件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均认定为直接责任人,而主体。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 系统罪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 重”二)其他情节特别严 重的情形根据《刑法》第 30 条的规定: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机关、团地事实的285 首先,目前公布的部分案件属于单位以经营为目的, 获取第三方公司计算机 系统的数据并加以利用, 由于单位犯罪主体, 导致侦查机关不合理扩大犯罪嫌疑 4S 店维修 不合理的扩大范 刑法不将单位列为本罪的主体, 不仅导致实施该行为的单位逃脱处罚, 并且 也未 往往以“共 对各自然人之间是否具备共同犯意缺乏考量。

为此,我们建议将单位列为本案的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其中第三项系《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职权范围,其发布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只是国务院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方式,其内容一般仍然为发布行政 法规或文件。

以上规定, 排除了国务院下属机构发布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与上述文件位阶类似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 《关于 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网络安全法》非法侵入 ”的认定侵入” 从行为上讲, 指的是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进入计算机 信息系统的行为。

对于计算机系统的管理人或控制人而言, 身的意愿,并且侵入损害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秩序。

此处侵入具有以下特征:1 、侵入的系统不属于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及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系统, 否则构成 285 条第一款的罪名。

、此种侵入应当未获授权。

行为人是否享有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权、“国家规定 ”的范围认定刑法》条文中对于类似 “ 违反国家规定 ” 的表述有两种: 违反国家规定” 和“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 ;后者只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条文中出现,其他罪名均采用的是 “违反国家规定 ”的表述。

根据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本条罪名所指的 “国家规定 ”包括: 1、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发布的法律、决定;2、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3、 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命令和决定;4、 根据目前的统计,涉及本条罪名的 国家规定 ”主要包括: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 本罪所指的 “ 此种侵入违背了其自限主要根据其在单位中的工作内容、职务等确定,主要表现形式为工作责任书、岗位职责、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授权有关的通知、公告、管理制度等。

如果 行为人进入系统获得了合法授权, 则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授权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如计算机系统的管理人合法授权其员工进入、使用该系统,该行为,是否应当认定其默认了被授权人的行为?笔者认为,本条罪名保护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如果计算机系统的管理人或控制人并未明确表示或采取公开的措施防止获取授权的人员通过计算机系统获取数据及转移数据, 那么应当认为计算机系统控制人并不认为该种行 为对其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构成侵犯并不具有寻求法律保护的意愿,社会危害性。

由于 “数据 ”的概念几乎囊括了计算机系统中所有的信息,而并非 所有数据均具有法律的保护价值, 在现有立法技术也不能对数据的表现形式具体 列明,因此,对于法律保护的数据范围,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只 列举了 “身份认证信息 ”一种情形。

笔者认为,尽管不能穷尽数据类型,但可以 排除不应当纳入本罪保护范围的部分数据类型: 1)、已经公开的数据。

如企业基本工商信息、政府发布的各类公告、命被授权人具有与其身份相符的口令、 密码、 账户, 此时被授权人将系统中的数据传输给与其工作内容无关的第三方是否构成 非法侵入 ” ?此外, 如果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授权人员正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但并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阻止 此时不应当将述行为认定为本罪的 “非法侵入 ”。

如果获得授权的员工的行为损害了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其他的权益,如商业秘 密、财产权益等,则应当以其他罪名认定。

3、侵入具有秘密性,并违背计算机系统管理人的意愿。

三、数据性质及数据数量的认定刑法对于“计算机数据 ”并无专门定义,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3 条规定,该规定列举了电子数据的范围包括:电子邮件、 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

从计算机语言的角度解读, 计算机数据包含一切由二进制符号组合而成数字、图像、影音等外在表现形式。

1、本罪保护的数据范围。

国家制定刑法打击犯罪的目的系保护具有价值的法益, 打击的行为应当具有社会不具有危害性。

2)、涉及犯罪的信息。

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合法的数据,违法的信息不具不应当列入保护范围。

如计算机系统存储或传输的犯罪信息 被获取,反而有利于国家打击犯罪。

达到严重后果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

如获取的数据对计算机系统控制人或管理 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轻微,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2、身份认证信息的认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获取十组以上结算、 交易身份认证信息或 500 组以上其 他身份认证信息的,认定为 “情节严所谓“身份认证信息 ” ,是由一系列口令、账户、密码、数字证书等组成,数据市场价值、 数据获得成本、 数据泄露对数据所有人或管理人可能造成的后果 等因素,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价值鉴定。

四、违法所得的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令等文件、 已经通过公开渠道向社会发布的信息。

述数据已经公开, 获取后对有法律保护的价值, 3)、综合认定为不具有保护价值的信息。

由于本罪属于情节犯 ,只有的解释》 第一条的规定, 能够在人机交互模式下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

不属于身份认证信息范畴的数据,不能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身份认证信息的数量进行定罪。

身份认证信息是 否构成“ 组”,应当以自然人能否在掌握上述信息后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证并进入该系统。

因此,如果只是获得了身份认证信息的一部分或者该身份认证信息经核实无法正常进入系统, 均不能认定为有效的一组身份认证信息在司法实践中, 如果 行为人获取该信息时有效, 但侦查过程中因数据变动失效,原则上应当视为有效 信息。

对于获取其他数据是否达到“丿 情节严重 ” 的标准,可以综合考虑数据的数量、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法所得超过5000 元的,符合 “情节严重 ” 的标准。

但是实践中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意见。

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违法所得” 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同时存在两种判定标准:一种系按照非法经营收入”认定;种系按照“非法获利”认定。

在第一种认定模式下,违法所得指的是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获得的所有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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