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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楔形文字法:由古代西亚幼发拉底与底格里斯两河流域居民创造和发展起来的以楔形文字镌刻而成的奴隶制法的总称。因这种法律后来扩展至与其相毗邻的周围地区和国家,故也有楔形文字法系这称。

《乌尔纳姆法典》:约公元前2113年—公元前2096年,乌尔第三王朝的国王乌尔纳姆创制了《乌尔纳姆法典》,这是迄今所知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法典除序言外,共有29个条文,可以辩认的有23条。内容大体涉及禁止非法侵犯他人田产;严格保护奴隶主对奴隶的私有权;对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规定,包括伤害他人肢体器官,也包括诬告等行为;诉讼须由私人提起,要经法庭审理;注重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男尊女卑。《乌尔纳姆法典》的出现为两河流域楔形文字法的发展开创了法典化的时代。

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国王汉穆拉比颁布的成文法典,它集两河流域法之大成,是楔形文字法的典型代表,是世界上第一部保存完整的奴隶制法典。

阿维鲁:直译为“丈夫”,是具有公社社员资格的人,主要包括僧侣贵族,高级官官吏、自耕家和独立手工业者,法典设有许多条文专门保护他们的财产和人身安全。

血亲复仇:是《汉穆拉比法典》中规定的对侵犯人身类的犯罪行为的处罚所实行的基本原则之一,以犯罪集体负责的形式局部地保留在一些条款中。如父母犯罪由子女承担责任、罪犯未被捕获,则盗窃发生地点或其周围的公社及长老应赔偿所失之物等。

“吠陀”是印度最早的传世文献,是印度最古老而神圣的法律渊源,吠陀本集共四部:《梨俱吠陀》、《娑摩吠陀》、《耶柔吠陀》和《阿达婆吠陀》。

《摩奴法典》是印度法制史上第一部较为正规的法律典籍,该法典对印度法律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传播至东南亚及远东地区。

法经:用以解释并补充吠陀的经典,附属于吠陀,主要规定祭祀规则、日常礼节和教徒的生活准则、权利义务及对触犯教规者的惩罚等。

三藏:基本定型于阿育王在华氏城主持的第三次结集(约公元前253年)。它由三部分组成:(1)经藏,佛教创始人释迦牟尼及其门徒宣扬的佛教教义,(2)论藏,佛教各教派学者对教义的论说,(3)律藏,佛教寺院规条。其中尤以律藏的法律意义最为明显。

种姓制:古代印度的社会等级制度,根据婆罗门教法的规定,最高种姓为婆罗门,第二种姓为刹帝利,第三种姓为吠舍,第四种姓为首陀罗。

非再生人:是古印度法上的概念,和再生人相对,指首陀罗。因为他们地位最低下,不能参加宗教活动,因而不能得到第二次生命(再生),是“非再生人”。

再生人:是古印度法上的概念,与非再生人相对,除自然生命外,还可因入教而获得宗教上的再生,包括最高种姓婆罗门,即祭司种姓,掌握宗教祭祀大权,第二种姓刹帝利,即武士种姓,掌握军政大权,第三种姓吠舍,从事商业或农业生产,属于平民种姓。

旃陀罗:为了维护种姓的纯洁,古印度法典规定不同种姓不得通婚,如若通婚即丧失原有种姓,其后代则为杂种种姓。最为法律所不容的是首陀罗男子与婆罗门女子之间的婚姻,其后代被称为“旃陀罗”,属于不可接触的“贱民”。他们被排除在种姓之外,在位比首陀罗还低,不许与种姓人来往,必须住在村外,穿死人的衣服,用被遗弃的破容器吃饭,从事屠宰、抬死尸等低贱的职业。

印度法系: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形成于东南亚历史上的印度化时期(约公元1—15世纪)。由于印度侨民的移居,或者婆罗门教、佛教和印度教的传播,以及当时东南亚各国的统治者渴望模仿印度的社会政治制度以强化王权,印度的宗教文化便在这一带地区广泛流传,出现了许多印度化王国。这些王国模仿古印度法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由此形成了印度法系。随着15世纪最后一个印度化王国的灭亡,印度法系也成为历史遗迹,被认定为“死法系”,但它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影响仍不可忽视。

古希腊法:是欧洲最早产生的法律文明,泛指存在于古希腊各奴隶制城邦及希腊化时代的所有法律。

希腊化法律:适用于希腊人及定居于被征服地区的希腊化居民的法律的总称,是希腊法与当地原有法律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产物。

雅典“宪法”:雅典是古希腊各城邦中实行奴隶制民主政治的典型,其民主政治制度的内容对近代以后的宪法以影响,因此被称为雅典宪法。是经过一系列立法改革逐步产生的发展起来的。

提秀斯的改革:公元前8世纪,传说中的古代雅典统一国家的缔造者提秀斯进行了改革,将雅典的四个部落联合起来,设立了以雅典为中心的中央议事会和行政机构,将雅典的全体自由民划分为贵族、农民和手工业者三个等级,雅典城邦的权力掌握在执政官和贵族会议手中。提秀斯的改革使雅典城邦具有了国家的性质,跨出了摧毁氏族制度的第一步。

贝壳放逐法:古希腊防止政治野心家建立僭主政权的法律,规定由公民在民众大会上在贝壳或陶书上写下应予放逐的人名,若票数超过规定,则将此人放逐国外10年,但保留其公民权和财产权。

罗马法:古代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包括公元前6世纪罗马国家产生至公元476年本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纪以前东罗马帝国过度为封建制国家前的法律。

《十二表法》:颁布于公元前450年,是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是罗马法由习惯法向成文法发展过程的重要里程碑,它总结了前一阶段的习惯法,并为以后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市民法:亦称公民法,公适用于罗马公民内部,是罗马国家固有的法律,它以《十二表法》为基础,包括民众大会和元老院所通过的决议以及习惯法等。

万民法:在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实践中,创立出的一套与市民法不同、专门适用于调整罗马公民与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规范。

《国法大全》:则《优士丁法典》、《优士丁尼法学总论》、《优士丁尼学说汇纂》、《新律》四个部分组成。《国法大全》的问世,标志着罗马法已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阶段。它不仅系统地总结了罗马法自产生至优帝时期的全部法律与法学,取其精华,集其要旨,成这罗马法最高成就的真实写照。

元老院:罗马贵族的代表机关,由氏族长老会议演变而来,共和国时期成为罗马最高政权机关,并享有一定立法职能,民众大会或平民会议通过的法律须经它批准方能生效。帝国时期,元老院被皇帝所控制,其本身所通过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公法:包括宗教祭祀活动和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规范。

私法:包括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方面的规范。

长官法:专指由罗马国家高级官吏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构成的法律,其中最高裁判官颁布的告示数量最多,构成长官法的主体法律,故长官法又常常被称为裁判官法,内容多为私法。

人格减等:罗马法上限制主体权利能力的制度。按这一制度,只有同时具备自由权、公民权和家族权的自然人,才是一个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即具有完全人格。三种身份权中有一种或两种丧失或发生变化,便宜成为人格不全的人,这在罗马法上称为“人格减等”。

“有夫权婚姻”:也称“要式婚姻”,其基本特征是丈夫享有特权,妻无任何权利。

物权: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

自物权:物权标的物属于权利人本人的。

私犯: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违犯者应负赔偿责任。

概括继承:继承是指继承死者的人格,也继承死者的财产,从而使死者的人格得以延续的继承原则。这是由罗马长期实行家长制家庭制度所决定的。家父死后,其权利必须延续下去,他的人格就得由其继承人继承,既包括他的人身权利和义务,也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即“概括继承”。

特别诉讼:亦称非常诉讼,开始于罗马帝国时期,帝国后期成为惟一通行的诉讼制度。其特征是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由一个官吏来担任,诉讼不再拘泥于形式,审判更加侧重于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法定诉讼:亦称旧式诉讼,是罗马国家最古老的诉讼程序,盛行于共和国初期,只适用于罗马市民。实行“公开审理”原则。诉讼时,双方当事人须讲固定的语言,配合固定的动作,并应携带争讼物到庭,双方可互相反辩,即后世的“言辞辩论”原则。整个程序分为法律审查与事实审查两个阶段。

程式诉讼:罗马工共和国后期裁判官在审判实践中创立的诉讼程序,程式诉讼由裁判官作成一琮程式的书状,内容主要包括诉讼人请求的原因和目的,抗辩的记载及判决的提示等。诉讼程序分法律审查与事实审查两个阶段。

评论法学派:是14世纪以意大利法学家巴尔多鲁等为代表而形成的研究罗马法的一个学派。该学派的宗旨是致力于将罗马法与中世纪西欧社会的实践相结合,根据时代需要将罗马法原则和制度适用于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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