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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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扩大苏州市区房改售房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05]2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扩大苏州市区房改售房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05]2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扩大苏州市区房改售房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扩大苏州市区房改售房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05]2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关于扩大苏州市区房改售房范围的实施意见》已经2005年2月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关于扩大苏州市区房改售房范围的实施意见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调整2003年度房改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48号)的要求,本着“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扩大苏州市市区房改售房范围的有关事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扩大售房范围。

逐步扩大售房范围,除有以下情形的房屋外,其他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单位可按本实施意见出售。

(一)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教师公寓等周转房;(二)已列入拆迁范围的住房;(三)代管的住房;(四)产权尚有争议的住房;(五)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六)有合用部位(以自然间为准)的住房;(七)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

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

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为:(一)砖混三等,最低成本价690元;最低限价170元(甲级地段)、160元(乙级地段)、150元(丙级地段);最低市场价1100元。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印发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苏府规字[2016]1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2日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为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进一步优化产业结构,提升经济综合竞争能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企业认定总部企业的认定,适用《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6〕2号)规定。

二、鼓励政策(一)总部企业落户补助。

2012年以后在我市新注册设立或新引进且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注册资本(指实收资本,下同)5亿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给予3%补助;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给予2%补助;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给予1%补助。

补助分5年发放,每年补助20%。

单户本项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万元。

经认定的本地现有总部企业,注册资本首次增资超过3000万元的,就增量部分分类参照享受补助政策。

(二)总部企业办公用房补助。

2012年以后在我市新注册设立或新引进且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其本部租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按年度租金30%标准,连续补助3年,最高补助面积综合性总部不超过1000平方米,职能型总部不超过500平方米;其本部新建或购置自用办公房产,按租房补助的同等标准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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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8•【字号】苏府[2004]73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7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庇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庇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点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苏州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制度,庇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并采取分级承担、分别实施的办法。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应按本办法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被征地庇障工作由“市区征地庇养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操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改革加快职能转变的意见-苏府[2002]7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改革加快职能转变的意见-苏府[2002]7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改革加快职能转变的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08.09施行日期2002.08.09文号苏府[2002]79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改革加快职能转变的意见(苏府[2002]7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为了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主动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现就推进政府改革、加快职能转变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机构改革成果。

按照“小政府、大社会”的要求,建立决策、执行、监督职责分明的公共管理模式,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及事企分开。

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把不该由政府管的事坚决放掉,做到不“越位”;把该由政府管的事管住管好,做到不“缺位”;把政府和社会、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分离开来,做到不“错位”。

充分发挥政府在解决市场机制失灵方面的主导作用,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弱化政府对微观经济的直接管理职能和对社会资源的直接分配职能,将政府不宜承担的部分职能转移给社会自治组织和中介机构,促进行政行为和管理方式从管制型向服务型、从管微观向管宏观、从直接干预向间接调控转变。

构建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开发区运行机制,强化开发区行政机构的协调、服务职能,由开发主体行使土地、房产经营和招商职能,实现由政府招商向企业招商转变。

着力推进政府公务员的职业化,加强对公务员的教育和培训,全面提高公务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工作水平,增强创新能力、应对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07•【字号】苏府〔2017〕27号•【施行日期】2017.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7〕2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现将《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3月7日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共苏州市委全面推进法治苏州建设的实施意见》,充分发挥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中“关键少数”的作用,加快我市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现就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的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大将2020年“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确立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

2015年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纲要》,进一步明确了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和推进措施,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成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首次提出“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

《纲要》明确提出“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将建设法治政府摆在工作全局的重要位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府[2013]214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府〔2013〕214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十一届五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适应城乡一体化快速推进和城区区划调整后城市管理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着力解决当前城市管理水平滞后于城市发展速度的各类深层次矛盾,有效提高城市管理现代化水平,努力为谱写“中国梦”的“苏州篇章”奠定良好的环境基础,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构建“大城管”格局,完善城市管理顶层设计1.切实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调整和充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订议事规则,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强化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统筹推进和高位协调。

市城管委原则上每月由市长主持召开工作例会,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强化对全市各地、各部门之间城市管理日常工作的统筹协调。

各县级市、区也要加强城市管理组织领导,充实调整城市管理领导机构,形成高效有序的“大城管”格局。

2.明确市级城市管理职责。

按照“简政放权”的原则,进一步加快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步伐,科学界定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职能、权限与责任。

市级城市管理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城市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和工作标准,编制城市管理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分解落实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任务,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对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和全局性的难点、热点问题进行高位协调、应急处置和综合整治,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的有关审批职能和行政执法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0.27•【字号】苏府办〔2020〕267号•【施行日期】2020.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0月27日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苏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施行以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的工作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法制统一、职权法定、精简高效、简政放权、程序规范、严格管理的原则,大幅提升了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水平。

2019年下半年以来,国家和省不断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监督范围不断扩大,力度不断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了深入落实国家和省的新要求,提高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提升我市法治政府建设水平,制定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根本指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服务“六保六稳”“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中心工作,健全工作机制,加强队伍建设,深化监督问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畅通,不断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确保行政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二、工作要求(一)坚持应标尽标。

1.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标准。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意见苏府〔2007〕108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努力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和省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结合苏州实际,特制定本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为契机,以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生态新苏州”为战略目标,以与清华大学合作循环经济科技攻关项目的实施为突破口,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全面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节约发展,构建资源节约和循环型经济体系;坚持清洁发展,形成有利于保护环境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坚持优化结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坚持依靠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形成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发展机制。

三、主要目标(一)主要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

到2010年,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比“十五”末降低20%;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下降30%;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超过75%;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及处置率达到100%。

(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削减。

到2010年,单位地区生产总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下降30%,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分别削减20.1%和24.9%。

环境质量综合指数超过90,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

(三)应当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全部通过审核验收,超过20%的规模以上企业通过ISO14000认证。

“十一五”期间,全市建立500个循环经济试点与示范企业, 推进循环经济在全市范围内展开。

(四)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体系、推进机制和基本框架。

四、主要措施(一)充分认识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意义循环经济是对物质闭环流动型经济的简称,其特征是运用生态学规律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达到资源充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规章和市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规章和市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15•【字号】苏府办[2009]163号•【施行日期】2009.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规章和市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苏府办〔2009〕16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准确、及时地将规章和市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翻译成英文,对我市宣传法制建设成就、方便国内外各方面更加全面系统了解政府规章和重要政策措施、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优化发展环境、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建设法治政府,都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0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26号)精神,现就我市开展规章和市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通知如下:一、翻译审定工作职责我市规章和市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的翻译审定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具体做好英文正式文本的翻译、审定、发布、备案、汇编等工作。

规章和市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的英文译本中涉及的专业术语,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终审定。

二、需翻译审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范围根据苏政办发〔2008〕126号文件规定,基于我市对外开放程度较高,外向性经济发达,我市决定自2009年1月1日以后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原则上都应当翻译成英文正式译本。

2010年1月1日以后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如与国际经济、贸易密切相关的,也应当翻译成英文正式译本。

以前制定且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如与外向型经济密切相关,在执行中确实需要翻译为英文译本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后,组织开展英文正式译本的翻译审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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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第7期(总第79期)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办2008年7月20日目录规章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苏州市市级新增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等许可项目的通知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苏州市加强自主创新能力行动计划年度目标任务的通知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2008年纳税人评议政风行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办法的通知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市属改制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2008年苏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人事任免苏州市人民政府任免人员统计月报— 1 —— 2 — Gazett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No.7(Total 79)Published by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Peop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July 20,2008ContentsRegulationMeasures for Administration of Projects for Civil Air DefenseRegulatory DocumentsCircular of the Peop le’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omulgating Newly Added Implementing Projects Subject to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Non-administrative License and Administrative LicenseCircular of the People ’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Assigning the Annual Objective Assignments of Action Program for Enhancing Suzhou ’s Ability ofIndependent InnovationCircular of the People ’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Approving andTransferring the Executive Opinions on the Work of Appraisal of the Work Style ofGovernment and Trade Conducts by the Taxpayers of Suzhou in 2008Circular of the People ’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Measures for Dynamic Subsidies for Low-income Residents ’ Basic Life due toSoaring CPICircular of the People ’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Printing and Issuing the Working Rule of Handling the Letters to the Mailbox of the MayorCircular of the People ’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Approving andTransferring Opinions of Municip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onTightening Administration of Retirees from the Restructured Municipal PublicInstitutions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People ’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about Transferring the 2008 Work Plan of Specialized Campaign for Protecting WaterSource of Concentrated Drinking Water in Suzhou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List of Appointments and Removals by the People ’s Government of Suzhou Municipality Monthly Report of Statistics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 号《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阎立二○○八年七月四日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兼顾人民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房管、物价、工商、税务、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国家与社会、个人投资相结合,做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将人防工程人均占有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编制城市— 3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考虑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城市地下建筑的规划、布局、选址、设防以及与就近人防工程的联通应当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形成以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等组成的地下防护空间。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结建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城市开发区、保税区、教育园区、商贸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域等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规划建造人防工程。

第九条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有条件的,应当相互连通。

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的标准划分实行分级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防工程立项申请,人防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对应建面积、设防等级、平战功能等进行人防工程立项审核。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地面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防空地下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除直接用于生产的用房外,均属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市区按4%配建,县级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三)新建居住小区在一次性规划建设的范围内,已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修建人防工程面积以外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且地面无建筑的地下工程,设防区域防护等级可按6B级(含)以上标准执行;(四)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五)防空地下室的一个防护单元掩蔽面积不得少于800平方米,按照第(二)项规定规划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满一个防护单元时,应当按照一个防护单元建设。

第十三条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属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统一纳入同级政府财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已预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符合人防工程规定配建面积比例和人防工程质量标准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退回该项目已预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未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4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人防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四章质量管理第十六条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防护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评定和验收应当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

第十七条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大型兼顾设防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和防护等级5级(含)以上的专用工程应当由取得相应等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人防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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