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出让主体不适格 相对人信赖利益如何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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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任性!最高法院:不满足转让条件的矿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法客帝国

不可任性!最高法院:不满足转让条件的矿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法客帝国

不可任性!最高法院:不满足转让条件的矿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法客帝国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判例采矿权不满足已经缴纳资源价款、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等转让条件,不能据此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北京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裁判要旨当事人仅以采矿权没有交纳资源价款,或者投入采矿生产不满一年为由,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一、2009年,王晓艳与杨晓丽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王晓艳将某煤矿转让给杨晓丽。

2011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余款的给付时间和期限。

二、王晓艳诉至阜新市中院,请求判令杨晓丽给付购买煤矿剩余价款及利息,阜新市中院判决支持了王晓燕诉求。

三、杨晓丽不服阜新市中院判决,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辽宁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杨晓丽不服辽宁省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最高法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采矿权转让需满足已经缴纳资源价款、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等转让条件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故杨晓丽仅以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最高法院不予支持,杨晓丽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当事人诉讼之前精确分析法律关系并据此确定正确的诉讼策略非常重要。

我们认为,本案中杨晓丽的诉求策略均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容易成功,因为很多案例已经证明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已经缴纳资源价款、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转让协议并不至于无效。

如果更换诉讼策略,改为主张采矿权转让未经批准、合同未生效,或许案件会朝着不同的方向发展,也许会实现诉讼目的(参见《民商事裁判规则》2017年2月17日推送的文章《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不生效》)。

矿业权有偿出让法律制度探析

矿业权有偿出让法律制度探析

矿业权有偿出让法律制度探析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特别是工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建国几十年来,我国矿业有力地支撑着国民经济建设并不断促进综合实力的发展。

但是作为矿产资源管理方式及其理论研究却远远滞后于客观需要。

矿业权有偿出让的改革与实践已使现行法律法规和矿业权管理理念
明显滞后的弊病暴露无遗。

本文首先回顾了矿业权从无偿取得到有偿出让的转变过程,指出,全面实施矿业权有偿出让法律制度不仅有其必然性,而且具有现实意义。

接着,文章从物权法的角度对矿业权的基本内涵与法律特征、矿业权有偿出让的含义及法律形式加以探讨,着重阐明了矿业权有偿出让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结合实践设计了一套矿业权有偿出让的操作程序。

本文单设一章对国外实施矿业权有偿出让的做法进行介绍和分析,说明推行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是各国进行矿产资源开发、促进国际合作的通行的做法,也是维护自然资源永久性主权的具体体现。

最后,本文详细地指出了在实施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在论述过程中,本文紧紧围绕矿业权管理的实践,力求通过理性的思考和分析来寻求矿业权有偿出让及矿业权市场建设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的
解决途径,以达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退出补偿协议

矿业权退出补偿协议

矿业权退出补偿协议矿业权退出补偿协议是指在某些情况下,矿业权持有人需要放弃或转让其矿业权,并与相关方达成补偿协议的一种合同。

这种协议通常涉及到双方之间的权益保护和利益分配等问题,因此在进行矿业权退出补偿协议时,需要充分考虑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

矿业权退出补偿协议的签订往往涉及到多个环节和利益相关方。

首先,矿业权持有人需要与拥有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协商,确定退出矿业权的具体方式和条件。

其次,双方需要就退出后的补偿事项进行谈判和协商,包括经济补偿、资源转让、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具体安排。

最后,双方需要将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合法登记和备案,以确保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在矿业权退出补偿协议中,一般会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退出方式:矿业权持有人可以选择放弃矿业权或者将矿业权转让给他人。

无论选择何种方式,都需要明确退出的具体程序和时间安排。

2. 经济补偿:矿业权持有人在退出后,可能会面临经济损失。

因此,在协议中需要明确退出后的经济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以保护矿业权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资源转让:如果矿业权持有人选择将矿业权转让给他人,那么在协议中需要明确转让的具体条件和方式。

双方需要就转让价格、资源量、资源性质等问题进行谈判和协商,以保证转让的公平合理。

4. 环境保护:矿业权退出后,可能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

因此,在协议中需要明确退出后的环境保护责任和措施。

双方需要就环境修复、污染治理等问题进行协商,以保护矿区的生态环境。

5. 法律责任:在矿业权退出补偿协议中,双方需要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承担。

在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以确保协议的履行和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矿业权退出补偿协议是一项复杂的合同,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方和复杂的问题。

在签订协议前,双方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双方还应本着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协商和谈判,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内容。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全文及解读(一)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全文及解读(一)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全文及解读(一)近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该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将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出让进行更严格的监管和征税。

下面就该办法进行全文及解读。

全文概述该办法共6章40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

规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对象、适用范围、征收标准和税款负担等。

第二章:征收主体及征收方式。

鼓励和规范地方政府使用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环境保护基金等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补偿,同时规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主体和征收方式。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计算。

根据矿权出让标的物的类型、权属形式、出让方式、地理位置等因素,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计算。

第四章:税务管理。

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税程序、管理和监察进行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针对违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包括说明性条款、制定办法的程序和效力等。

解读该办法的出台将有望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中,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一、征收主体及征收方式。

为避免出让权利的扭曲,加强地方政府对矿产资源的管理,规定地方政府应当以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方式选择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主体,保证权益透明公正。

同时鼓励和规范地方政府使用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环保基金等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补偿。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计算。

规定了矿权出让标的物的类型、权属形式、出让方式、地理位置等因素,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计算。

对于同一矿种的不同类型,将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并建立相应的参照价值标准,降低税源争议。

此外,还明确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计算周期为五年。

三、税务管理。

该办法规定了征税的流程、纳税人的义务和权利、税务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利等,对税务工作的规范和监察进行了详细阐述。

尽管该办法的出台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支持,但仍有一些质疑和争议。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二)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二)

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十二)作者: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土资源部《中国不动产》专家委员会委员来源:《人民法院报》(文接上期)(三)民事违约责任与行政补救和赔偿责任关于对民事违约责任救济途径或行政补救措施与赔偿责任救济方式的选择方面,应当根据具体纠纷情况进行甄别。

第一类情形是,如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的,原告方选择行政诉讼救济途径且其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同时可在判决主文中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经审查,如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则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前述补救措施或赔偿纠纷之诉,归属于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纠纷的解决机制。

第二类情形是,如果当事人单纯就合同履行与解除提起民事诉讼且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行政管理行为的,则受让人可以根据出让合同的约定或合同法关于解除权制度的规定,通过追究出让人违约责任的方式实现补救与赔偿请求权之目的。

第三类情形是,如果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且理由成立的,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

此时,实体处理的依据依然是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恢复原状与过错赔偿责任机制。

第四类情形是,如果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此类情形更多的是出于对矿业权与自然资源保护区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划调整所产生的冲突。

此时,出让人行使变更权或解除权的依据实际上是“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权出让合同中的应用,其之所以能够单方直接行使该类变更与解除权,是因为以行政管理优益权为基础的。

也即,此时出让人行使变更权与解除权相对于受让人矿业权的保护更加具有合理性和法定的可保护性。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摘要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在采矿行业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法律纠纷。

本文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定义、原因、解决方法等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建议。

1. 引言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人将其拥有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的一种合同。

然而,在采矿权转让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款不明确、当事人意图不一致等原因,往往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

2.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原因2.1 合同条款不明确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时,合同条款的不明确往往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合同条款中关于采矿权、转让条件、转让价款等内容的表述不明确,容易导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而引发纠纷。

2.2 转让价款争议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价款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根据合同约定,采矿权人将其拥有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而转让价款的确定对于采矿权人来说往往与其所得到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

因此,转让价款的支付问题往往会引发双方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2.3 第三方权益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涉及的采矿权往往会影响到第三方的权益。

例如,合同的履行可能会导致环境污染、土地占用等问题,从而引发相关利益方的反对和抵制。

这些第三方的权益纠纷往往会升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3.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3.1 协商解决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首先可以尝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双方可以重新商议合同条款,明确转让条件和转让价款等事项,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

3.2 仲裁如果协商无法解决纠纷,双方可以选择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是一种独立、公正、高效的解决争议的方式,通过专业的仲裁机构的调解,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

3.3 诉讼如果仲裁无法解决纠纷,双方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是最后的解决方式,但是它往往时间成本较高,而且结果不确定,因此最好在协商和仲裁无法解决纠纷时再考虑诉讼。

4. 法律建议4.1 明确合同条款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应该明确合同条款,对采矿权、转让条件、转让价款等事项进行详细的约定,防止因合同条款不明确而引发纠纷。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全文及解读-V1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全文及解读-V1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是中国政府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管理的举措之一。

该办法于2021年3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其主要内容包括征收标准、征收范围、征收方式等方面。

接下来,我们将对该办法进行全文解读。

一、征收标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标准是“矿业权出让价款或者交易对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

该标准包含两个范围,分别是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和矿业权出让价款或者交易对价。

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指的是收益的征收比例,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矿业类型等因素的不同,征收比例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间浮动。

矿业权出让价款或者交易对价则是收益征收的基础,通俗来说,就是政府出让矿业权所拿到的钱。

二、征收范围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对象是“矿业权出让人”。

此处的矿业权出让人指的是通过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获取矿业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不适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种:1. 从前期探矿、或矿区选址到核准矿业权期间投入的资金与劳动,以及建立设施、生产准备等费用;2. 如从公司并购重组、改制上市等非矿业资源出让活动中取得的矿业权;3. 处理破产清算、转让破产债权等矿业权的法院、管理机构等在矿业权处置中取得的矿业权。

三、征收方式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采用两种方式:一是“一次性征收”,即在矿业权交易价格中留下对应的征收额度,随着矿业权的转让一次性缴纳,并将征收款项划转至相关账户。

二是“分期征收”,对于交易金额较大的矿业权可分期交纳。

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应当遵循的程序:1. 矿业权出让人与矿业权受让人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时,应当约定征收标准和征收方式;2. 矿业权出让人应当将矿业权出让的征收款项及时上缴,确保征收的及时性有效性准确性;3. 矿业权出让人应当向矿业权受让人出具征收票据。

四、经济社会效益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实行,对于促进矿产资源的高效管理、保护环境、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乡政府能否出让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乡政府能否出让矿业权?出让合同是否有效阅读提示:本文引用的案例为最高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一,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例的典型意义是:“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

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

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

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裁判要旨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其作为出让主体所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一、2003年1月,社硎乡政府与傅钦其签订《开发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傅钦其开发仙游县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

合同签订后,傅钦其依约投资道路等设施并实施探矿行为。

二、2005年1月,仙游县政府批准挂牌出让案涉矿山采矿权。

2007年7月,仙游县政府将案涉矿山列入禁采范围。

傅钦其未能依法取得案涉矿山的采矿许可证。

三、傅钦其向莆田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社硎乡政府赔偿损失,并支付投资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莆田中院认为,《合同书》的性质属于矿产资源出让合同,社硎乡政府作为乡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故《合同书》无效,判令社硎乡政府承担傅钦其实际投资款50%的赔偿责任。

四、傅钦其与社硎乡政府均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

福建高院认为,应依傅钦其投入资产的性质分类处理,其中押金属于社硎乡政府因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直接返还;所修公路位于社硎乡政府辖区范围,属于其获益部分,应按照实际支出折价补偿;其余投资属于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行为,加强矿业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业权出让人和转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业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矿业权的出让、转让行为。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维护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合同约定原则。

第二章矿业权出让程序及要求第五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矿业规划,对矿产资源合理进行规划和管理,确保矿业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利用。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制定矿业权出让的公告,并在媒体上进行公示。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矿业权的名称、位置、面积、矿种、期限、条件、出让方式、开采方案及出让条件等。

第七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明确矿业权出让的方式,可以通过竞争性招标、协商转让、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竞争性招标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应当根据矿业资源的特点进行制定。

竞争性招标的方式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竞争性招标的参与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参与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并缴纳竞拍保证金。

第十条竞争性招标的评标原则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环境影响、技术和经济条件等方面的综合评估。

第十一条矿业权出让人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竞标人进行公示,并确定中标人。

第十二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三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矿业权的基本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转让条件、转让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应当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应当包括对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程序的监督、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矿业权出让人、转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合同,不得擅自改变矿业权的使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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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主体不适格相对人信赖利益如何受偿
作者: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10年企业拆迁关停维权郑重声明:本文章为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禁止同行转载、伪原创等,其他平台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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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矿产资源开发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日益明显,国家及地方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以完善矿业权的审批登记制度。

但笔者从众多纠纷案例中看到,一些地方乡镇政府不具备矿业权出让主体资格,擅自越权与矿业类企业签订开发合同,以至于合同无效,诉讼频发。

本文中,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就典型案例进行专业解读,浅析政府矿业权出让主体并非适格,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将如何受偿?
关键词:主体不适格、合同无效、信赖利益保护
【案情介绍】
2003年1月16日,某乡政府与傅XX签订合同,约定由傅XX开发仙游县某乡XX矿山。

合同签订后,傅XX依约投资道路等设施并实施探矿行为。

2005年1月24日,仙游县政府批准挂牌出让涉案矿山采矿权。

2007年7月,仙游县政府将涉案矿山列入禁采范围。

傅XX未能依法取得涉案矿山的采矿许可证。

遂傅XX 提起诉讼,请求某乡政府赔偿损失,并支付投资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判决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傅XX实际投资款153.3561万元,判令乡政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省高院二审认为,乡政府明知自己无权出让辖区内矿产资源,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便与傅XX签订矿山承包开发合同,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现涉案矿山已被列为禁采区,不具备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可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依傅XX投入的资产性质进行分类处理,其中押金属于某乡政府因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直接返还;所修公路位于乡政府辖区范围,属于其获益部分,应按照实际支出折价补偿;其余投资属于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遂判令乡政府返还傅XX押金和修路支出费用共计67.0712万
元,另对傅钦其86.2849万元投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点评意见】
第一,本案具有信赖基础。

所谓信赖基础就是指引起公民产生信赖的公权力行为,包括信赖对象和信赖内容。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

”本案中,乡政府作为行政主体,超越权限范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角度应给予否定评价。

但具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且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对相对人来说具有信赖基础。

因此,傅XX基于对乡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本案具有信赖表现。

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主体公权力行为的信赖,而对自身权益进行的处分。

本案中信赖表现为:乡政府与傅XX签订合同,约定由傅XX开发仙游县某乡XX矿山。

合同签订后,傅XX依约投资道路等设施并实施探矿行为。

在此其间,傅XX总计实际投资款153.3561万元,其中包括押金和修路费用共计67.0712万元,以及86.2849万元的企业探矿投资。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关于双方过错相当的判决,认为乡政府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正确揭示了本案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与合同无效之间的因果关系,充分保护了因信赖政府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

但是,本案中原告傅XX自己对矿业权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言以蔽之,相对人的信赖来之不易,为维护和加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体现诚信政府,行政诉讼中应当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合理保护。

【补充知识】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已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撤销这种信
赖利益,而如果撤销就必须补偿其信赖利益损失。

在这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高于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受到一定程度弱化。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基本的基本含义就是政府实施行政行为也必须诚实信用。

相关法条:《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


信赖利益保护的方式: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

存续保护,是指依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合法,都以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为主要目的,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财产保护,是指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在必须撤销或废止的情况下,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遭受损失,必须给予相对人以合理的财产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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