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全文红头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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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有关工作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5〕96号文件切实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6〕10号),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抓好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市陆续出台一系列解决无户口人员的政策措施,建立城乡统一、以人为本、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全面保障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唯一性和权威性。

但由于一些个人因素、历史原因,仍然存在部分居民无户口现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上级文件精神实质,结合新型城镇化建设、社会保障救助、户口登记清理整顿等工作,全面摸排本地区、本部门掌握的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情况,分析产生的原因,逐一分类登记造册。

要全面梳理与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政策措施,抓紧清理和修改,坚决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管理的任何前置规定或附加条件,切实保障公民登记户口的合法权利。

二、结合实际,分类解决(一)未办理出生登记的无户口人员。

助产机构内出生和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申请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后,可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非婚生育且申请随父落户的无户口人员,需同时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被捡拾抚养的无户口人员。

符合收养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收养登记规范》要求,到有管辖权的区(市)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不符合收养法律法规规定又无法办理收养公证的,由抚养人居住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动员其将被抚养人送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采集生物检材,公安机关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核查比对,排除拐卖嫌疑后,18周岁以上人员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或社会救助机构集体户登记户口;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由抚养人居住地的居(村)委员会出具事实抚养状况证明、公证部门为私自收养人办理抚养承诺书、担保书公证及事实抚养公证,暂时以“非亲属”关系在抚养人处登记常住户口。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近年来对加强户口登记管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等问题多次提出明确要求。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下大力气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取得明显成效。

但是,由于一些地方和部门还存在政策性障碍等因素,部分公民无户口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并直接影响国家新型户籍制度的建立完善。

为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要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为推进公安改革、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任务目标。

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全国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试行)-哈政发〔2016〕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试行)-哈政发〔2016〕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试行)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试行)哈政发〔2016〕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黑政发〔2014〕25号)精神,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加快新型城镇化进程,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坚持改革创新、依法依规的原则。

立足基本市情,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和人口管理创新,全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依法依规合理引导转移人口落户城镇。

(二)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意愿的原则。

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保障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

(三)坚持因地制宜、区别对待的原则。

根据全市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合理确定人口准入条件,实施差异化落户政策,推动产城融合发展。

(四)坚持统筹配套、提供保障的原则。

统筹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推动人口与要素资源相匹配、城乡区域发展相协调。

(五)坚持有利发展、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原则。

以户籍制度改革为突破口,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积极推进农业人口转移,促进产业发展,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步伐。

到2020年,全市常住人口城镇化率达到70%以上,户籍人口城镇化率达到55%左右。

二、主要改革内容(一)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市域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突出户籍对人口的登记管理功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72号文件进一步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镇落户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72号文件进一步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镇落户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72号文件进一步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镇落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09•【字号】鲁政办发〔2017〕33号•【施行日期】2017.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6〕72号文件进一步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镇落户的通知鲁政办发〔2017〕33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实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实施意见》(鲁办发〔2016〕50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

针对农村籍大学生,探索省内来去自由的落户政策,对省内高校录取的农村籍大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高校所在地;毕业后可根据本人实际,将户口迁回原籍地或迁入就(创)业地。

济南、青岛市要加快取消市区购买房屋、投资纳税等落户限制,进一步放宽落户条件,优先解决进城时间长、就业能力强、能够适应城市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竞争环境的非户籍人口落户问题。

二、切实保护进城落户农民权益。

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明晰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归属,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办法和成员备案机制,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切实保障进城落户农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推进县、乡农村产权流转平台全覆盖,健全交易规则,完善运行机制,促进农村各类产权规范有序流转,激发农村发展活力。

探索形成农户对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三权”依法自愿有偿退出机制。

三、健全完善财政支持政策。

强化经济发达地区主体责任,引导其加大支出结构调整力度,依靠自有财力为农业转移人口提供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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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全文红头文件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全文红头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近年来对加强户口登记管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等问题多次提出明确要求。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下大力气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取得明显成效。

但是,由于一些地方和部门还存在政策性障碍等因素,部分公民无户口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并直接影响国家新型户籍制度的建立完善。

为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要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为推进公安改革、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任务目标。

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全国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8〕8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8〕8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1998年12月22日川府发〔1998〕86号)《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以下简称《通知》)已印发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通知》是继1997年国务院决定改革、完善小城镇和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后,对现行户口登记制度和户口迁移政策的又一重大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必须高度重视,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按照《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

各地要对自行制定的户口管理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凡是不符合《通知》精神的,一律废止。

二、几项具体政策(一)关于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问题。

自1998年7月22日《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新生婴儿既可以在父亲也可以在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任何地方不得在新生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政策上增加任何限制条件。

对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已经随母登记常住户口,现要求迁往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各地可按现行户口迁移审批程序,准予办理落户手续。

对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尚未落常住户口的,应当根据《通知》第一条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妥善解决他们的落户问题。

对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已随母落户、尚未成年且要求投靠父亲迁往城市落户的,可以本着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分期分批逐步解决他们在城市落户的问题,对其中的学龄前儿童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1995年9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人口流动特别是农村剩余劳动力跨地区的流动大量增加。

这一方面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也对社会治安、劳动、交通、计划生育等各种管理秩序造成了很大的冲击。

近年来,各地和有关部门在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有力地促进了人口的合理有序流动,但是,从总体上看,还远远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

当前,作为流动人口主体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流动,在很大程序上仍然处于盲目无序状态。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大力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一、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1)人口流动增多是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重要特征。

我国正处在经济迅速发展时期,在市场配置各种资源的过程中,要求包括劳动力在内的各种生产要素,按照经济规律在产业间和地区间流动。

同时,我国又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原因,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差距较大。

因此,我国现阶段人口流动特别是农村剩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大量增多是一种必然现象。

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期,人口的流动在一定阶段中出现盲目无序状态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如果对这种状态放任不管,就会导致严重后果。

各级党委、政府必须把流动人口问题作为直接关系国家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经济、政治问题,予以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17•【字号】闽政办〔2016〕96 号•【施行日期】2016.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9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切实保障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基本权利,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依法分类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一)未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无户口人员1.国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

以《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婚姻状况证明作为常住户口登记依据,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先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以下称亲子鉴定证明)等有关材料,先向拟落户地卫生计生部门委托机构申请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再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婚内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随母落户的,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母亲一方居民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户籍在我省的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户籍在我省的公民一方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2.国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

属华侨身份的无户口人员,按福建省侨办、公安厅、外办《关于印发〈华侨来闽定居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侨侨政〔2013〕32号)规定办理。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1.03.30•【文号】国发[2001]6号•【施行日期】2001.03.3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二00一年三月三十日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公安部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近年来,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的精神,积极稳妥、有步骤有秩序地开展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既是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五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有关精神的具体步骤,也是解决当前户籍管理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对于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

为此,现就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通过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引导农村人口向小城镇有序转移,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加快我国城镇化进程。

同时,为户籍管理制度的总体改革奠定基础。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既要积极,又要稳妥。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有利于小城镇健康发展,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带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同时,要充分考虑小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承受能力,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不搞“长官意志”、不搞“一刀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豫政[2000]11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豫政〔2000〕11号二000年三月十日)为切实加快我省小城镇建设和发展步伐,促进城镇化水平的提高,推动我省社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快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一项重大举措。

加快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必将有力地推动小城镇和城市的发展,从而有利于扩大内需,拉动消费;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二、三产业,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利于提高农村人口素质,改善生活质量;有利于广泛吸纳人才,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切实抓紧组织实施。

二、全面开展县级以下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一)在全省的县级市(行署所在市除外)、县城的城区建成区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全面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下列农村户口的人员,在小城镇已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有合法固定的住所,不受“农转非”转户指标和居住时间限制,可在小城镇办理常住户口:1、从农村到小城镇务工或者兴办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2、小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3、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的居民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4、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在农村的承包土地已被征用,人均土地不足0.3亩的农民以及过去办理自理口粮户口的人员;5、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后,他们需要照顾在小城镇落户的大陆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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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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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全文红头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
直属机构:
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事关
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高
度重视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近年来对加强户口登记管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等问题多次提出明确要求。


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国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
门下大力气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取得明显成效。

但是,由于一些地方和部门还存在政策性障碍等因素,部分公民无户口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不利于保护
公民合法权益,并直接影响国家新型户籍制度的建立完善。

为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经国务院同意,
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的《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要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着力解决无户口人员登
记户口问题,为推进公安改革、创新人口服务管理和构
建新型户籍制度奠定坚实基础,更好地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
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
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
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
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任务目标。

进一步完善户口登记政策,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
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全国户口和公民
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二、依法为无户口人员登记常住户口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

政策外生育、
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
户口登记。

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
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
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
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
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
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1999年
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
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
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
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
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
住户口登记。

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
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六)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
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
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
登记。

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
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七)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
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
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
口登记。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八)其他无户口人员。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本意见精神上来,加强组织领导,周密研究部署,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工
作要求,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切实解决无户口人员
登记户口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
本地实际,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二)认真核查办理。

各地区要深入开展摸底调查,认真梳理本地区户口重点问题,摸清本行政区域内无户口
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

要规范受理审批程序,严格工作
要求,及时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

要升级完善人口
信息系统,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
对核验,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

要严密户籍档案管理,对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材料逐一
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

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无
户口人员户口登记的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三)完善配套政策。

各有关部门要对与本意见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

公安部、民政部、卫生计生委等部
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按程序修订户口登记、流浪乞
讨救助、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相关
规章制度。

(四)积极做好宣传引导。

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

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营造良
好舆论氛围。

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
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
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群众,努力争取广大群众的
支持和配合,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
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五)强化责任落实。

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分解细化任务,落实责任分工,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安部要会同民政部、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加强对各地区的
督查指导,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
追究责任。

凡以前文件规定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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