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修正)
《河北省人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际,特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规定:一、关于《条例》第十九条(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双方无子女的公民,适用于以下情况:1、双方均为初婚的;2、双方或者一方为再婚但再婚前未生育过子女的;3、已生育过子女但子女均已死亡的;4、收养过子女,但已解除收养关系的。
(二)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条件并办理收养登记。
无子女但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子女,达到收养年龄且补办收养登记的,领取《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以下简称《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后,可以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有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夫妻。
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视为独生子女,可以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其伤残程度达到或超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1、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二分之—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8、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9、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于二等乙级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伤残程度。
(五)平原、丘陵、山区、坝上、沿海地区的划分,按现行划定的区域范围执行。
(六)《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所称再婚夫妻,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过离婚或者丧偶史的夫妻。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六条《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
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任何细则都是为贯彻执行某一条规而制发的,必须首先说明制定细则的条文根据,根据几条就注明几条,不能随意增减。
今天公文小编收集整理了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希望对您有帮助!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六条《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
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正式通过的《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延长产假60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15天。
延长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也就是说,在国家规定的婚假3天、产假98天的基础上,今后河北依法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享受婚假18天;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女方可享受产假158天,男方可享受配偶护理假15天。
据介绍,目前已修改计生条例的省(区、市),延长产假一般在30-60天之间,延长产假为60天的,除河北外,还有山西、安徽、江西等8个省份。
独生子女家庭若遇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在生活保障、养老照料、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将遇到特殊困难。
妥善这些家庭的困难,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与社会和谐稳定。
为此,《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明确了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扶助。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扶助。
在经济补贴、医疗保障、养老保障、应急帮扶、亲情关爱等方面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基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
21省份新计生条例明确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全面二孩政策实施之后,已有29个省份陆续完成对当地人口与计生条例的修订。
其中,21个省份在新修订的人口与计生条例中均明确规定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此外,广西在新规中未明确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办法;北京、天津、江西、青海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或市人民政府制定;上海和甘肃要求社会抚养费征缴遵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云南规定,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超生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颁布时间:1995-9-16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督促公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育龄夫妻应当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并在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
第五条乡级(含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人由副乡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一名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
村应分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由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该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量确定。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作人员配备,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县级(含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享受岗位津贴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的原则:(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二)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责任制,严禁虚报、瞒报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政府规定的数额和时限,足额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支和挪用。
1、《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要

1、《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审批,其中有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职工,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审批。
2、《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二十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10分的照顾。
5、《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三)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分别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的征收标准征收;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以此类推。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9.03【实施日期】1997.09.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3月30日实施日期:1989年3月14日)【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的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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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实行承包的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入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划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生育第十三条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九)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十一)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
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由市(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生育证》。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八条遗弃、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照顾生育。
第十九条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当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节育第二十条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到10天的护理假。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以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
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除夫妻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奖励第二十五条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
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
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六条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八条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九条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
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征收、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照顾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要三个子女征收。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各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条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二)拒不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四)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的母亲的;(五)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六)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七)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八)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九)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十)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