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检举耕地占用税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有关事项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检举耕地占用税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18•【字号】新地税发[2009]115号•【施行日期】2009.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检举耕地占用税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有关事项的通知(新地税发〔2009〕11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9号)精神,鼓励检举占用耕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做好检举受理与奖励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和《自治区地税系统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就做好检举耕地占用税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占用耕地的纳税人或申请用地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规定列举的通过以下方式占用耕地、农用地而未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行为:(一)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实际占用耕地、农用地纳税人未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各级政府批准占用的耕地、农用地,纳税人未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三)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委托代建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未按实际占地面积(含委托代建占地面积)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四)纳税人经申请批准占用的耕地、农用地属于减免税范围,后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五)纳税人经申请批准占用的耕地、农用地属于减免税范围,未到税务机关履行申报免税审批手续的;(六)地方各级行政部门,通过各种方式擅自做出减、免耕地占用税行为的;(七)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耕地占用税;(八)占用耕地、农用地应税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最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正文:----------------------------------------------------------------------------------------------------------------------------------------------------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筹备组:9月底至10月中旬,市地税局税政一处组织人员对全市地税系统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了初步调研。
调研结果显示,尽管市地税局就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已多次下发通知和组织学习培训,但截止目前,除部分单位能够按工作计划落实各项工作外,各单位普遍存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进展缓慢、文件执行不彻底、阶段性安排不及时、工作监督不力、上报工作不及时、掌握数据不清、政策学习掌握程度不高等等问题,严重影响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如期完成。
为全面掌握各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便于监督指导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经领导研究决定再次下发通知要求各单位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并提出如下要求:一、按时上报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进展情况汇报要求各单位必须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本单位2010年8月至10月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进展情况汇报(电子文档和纸质汇报各一份,与原通知中的进度表一并报送。
下月起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进展情况汇报,以后不再另行通知。
)上报至市地税局税政一处徐佩荣处。
汇报内容必须如实反映以下内容:1. 本局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企业户数;2. 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数;3. 以前年度已清算项目数;4. 符合本次清算条件的项目总数;(其中:应清算项目和可清算项目数);5. 所属房地产企业2010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计划汇总数,即符合本次清算条件的项目总数按月完成分配计划;6. 截止目前按计划应完成清算项目总数,累计已完成清算项目数,补退税总金额;本月应完成清算项目数;本月未完成清算项目数(列明未按时完成清算项目名称、原因,是否有分局签署延期清算意见,是否向市地税局备案);7. 提供符合本次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数达5个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及其项目名称;8. 分析由于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而产生的税收收益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16•【字号】新政办发[2003]87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的通知(新政办发[2003]8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区各地城镇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一批新兴城镇纷纷崛起,有力的促进了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差收入,充分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杠杆调节作用,贯彻公平税负,合理竞争原则,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增加地方财政收入,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我区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做统一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全疆89个市县划分为六类地区、七个税额等级(详见附表),全面开征土地使用税。
二、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市郊;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
城市、县城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三、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市、县征税范围内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年税额幅度确定每个等级的适用税额,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四、市、县所属的建制镇、工矿区,包括符合建制镇、工矿区的标准,具有一定的经济繁荣程度和负税能力,但未设立建制镇、工矿区的地区,土地使用税开征与否,以及开征后具体征税范围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新党发[2003]17号文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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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新党发[2003]17号文件有关地方税收若干问题具体实施意见(试行)的实施意
见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新地税发[2004]71号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4.04.19
【实施日期】2004.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贯彻落实新党发[2003]17号文件有关地方税收若干问题具体实施意见(试行)的
实施意见
(新地税发[2004]7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意见》(新党发[2003]17号)精神,积极鼓励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工作,现就有关地方税收若干问题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关于鼓励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一)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雇佣人员在4-8人以内(具体由各地区确定)、对其一个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取得的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减半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2年。
(二)安置普通高校毕业生50%以上(含50%)或招用少数民族毕业生和女毕业生25%以上(含25%),并与普通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新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2年。
现有服务型企业按照上述比例条件安置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三)普通高。
合作建房法律文件及税法

合作开发/合作建房之司法、税务认定及各主体的纳税分析和税务筹划一、合作开发/合作建房的法律定性二、合作建房的税务定性(一)合作建房的界定(二)合作建房是否需以成立合营企业为前提(区分出地方以无形资产出资入股及分房所涉营业税问题)(三)合作建房需以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即土地使用权加名或双抬头)(四)出地方立项不属于合作建房(五)出资方立项不符合税收法律关系上的合作建房规定(六)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房与共同出资合作建房的区别(七)合作建房后分房自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八)合作建房自用的土地增值税减免(九)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合作建房出地方同时获得的货币补偿需缴纳土地增值税三、合作建房法律与税务的双重确认标准及税费分析(一)合作建房的构成要件(二)合作建房之房产分配过程中的税费分析(三)典型伪合作建房模式的税费风险1.股权型合作开发:一方以土地出资入股,一方以货币出资入股,双方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2.合同型合作开发:一方出地,一方出钱,双方不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3.理论与实务的悖论笔者按合作建房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重要模式之一,在实务中的法律关系认定及税务层面的认定一直饱受争议。
以合作建房后的分房过程为例,全国各地对房产的分配涉及的税费处理一直都未有过统一的意见,甚至有很多自相矛盾的文件和做法。
为便于读者深入了解合作开发中合作建房模式的司法认定和税务处理问题,笔者特从法律和财税的视角作相关梳理,以期为地产同业人士提供实操参考和相关思考。
一、合作开发/合作建房的法律定性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定性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认定方面,该司法解释中进行了如下的区分和认定:“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9.06施行日期2010.09.06文号主题类别土地增值税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筹备组:按照《关于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乌地税函〔2010〕288号)文件要求,目前已完成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和清算工作计划汇总等阶段性工作,各单位已全面进入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清算工作阶段。
为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相关问题,现做如下补充通知:一、此次土地增值税清算起始时间根据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财法税字〔1995〕37号及《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乌地税办〔1997〕25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明确乌鲁木齐地区自1996年1月1日起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征免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税问题》(财法字〔1995〕7号)、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财法税字〔1995〕37号)及《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乌地税办〔1997〕251号)等文件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一)1996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一律依照税法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合同签订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以实际签订之日为准;(二)对于1996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免征土地增值税;(三)对于1996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项目,该项目1996年1月1日以前未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未取得收入)的,由房地产企业提供有偿受让土地合同(或提供由相关部门批准的立项书),从受让土地合同签订日期(或立项批准时间)起计算,五年内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四)对于1996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同时在1996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过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已取得收入的)的项目,1996年1月1日以后转让该项目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适用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应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02.18【实施日期】2014.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区土地增值税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最小清算单位中住宅与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问题最小清算单位中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其余扣除项目成本不得按层高系数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小于1.5的,其建筑安装工程费不予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单层层高/单层住宅层高二、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问题(一)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照国家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四)以“招、拍、挂”等竞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实际价款及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三、关于合作建房的界定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中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以双方名义共同立项开发,然后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使用或销售的一种房地产开发形式。
四、关于车库、停车位、地下室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有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与购房者签订销售合同,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时间:2006-03-0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
层高系数成本分摊政策在各地的规定
各地关于成本分摊方法“层高系数法”的规定层高系数法,简单理解,就是利用层高系数来均衡分摊由于层高不一样而影响的建筑成本。
01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对多个清算单位或不同类型开发产品共同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时,对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对层高高于4.5米(含4.5米)低于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对层高高于6米(含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
02广州的规定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3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3]179号)对兼有住宅和非住宅的综合开发项目在计算分配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对剔除自用和出租后的可售非住宅(含剔除自用和出租后的已售和未售)面积整体乘以1.4系数进行分摊计算。
03湖北的规定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地税发[2013]44号)(全文废止)单栋建筑物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建筑成本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
其余扣除项目金额不得按层高系数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层高/住宅层高04广西的规定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南地税发[2008]310号)关于采用层高系数法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中,纳税人同一项目中住宅有多种层高高度时如何确定层高系数标准的问题,在采用层高系数法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中,纳税人同一项目中住宅有多种层高高度时,以纳税人该项目中层高面积比重最大的住宅层高作为系数1。
05福建的规定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榕地税发[2008]108号)(全文废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同一项目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 其房地产开发成本可采取层高系数计算分配办法:在纳税人同一项目(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中,选取住宅层高为基数,设定为1,其他商品层高与住宅层高之比,计算出各自层高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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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
的公告
【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
【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4.02.18
【实施日期】2014.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区土地增值税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的相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最小清算单位中住宅与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问题
最小清算单位中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其余扣除项目成本不得按层高系数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小于1.5的,其建筑安装工程费不予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单层层高/单层住宅层高
二、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问题
(一)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照国家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四)以“招、拍、挂”等竞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实际价款及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三、关于合作建房的界定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中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以双方名义共同立项开发,然后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使用或销售的一种房地产开发形式。
四、关于车库、停车位、地下室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有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与购房者签订销售合同,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合同或销售无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有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是指办理有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
五、关于以兼并企业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兼并企业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
时,可以扣除国土部门出具文件中载明的土地评估价值,但不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