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价值角度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设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和法定刑问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和法定刑问题[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于惩治贪污腐败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上的不足以及配套制度建设的滞后,影响了其立法目的的实现。
本文从罪名和法定刑两方面分析了该罪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并指出只有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才能真正发挥该罪惩治贪污腐败的作用,从而为我国社会经济健康全面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法定刑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14条规定将刑法第395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而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两相比较,可以看出,此次修改主要是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即最高刑由五年提高到十年。
这一修改再次引起学术界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关注和讨论。
实际上,从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确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项罪名开始,围绕此罪的罪名、犯罪构成、法定刑、立法价值等问题的争议就持续不断。
纵观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此罪的设立的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打击职务犯罪、惩治贪污腐败的作用。
但同时也应该看到,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此罪在理论及实践方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也日益突显出来,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
此次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充分吸收了近年来学术界的研究成果,顺应了当前我国加大反腐败力度的现实,受到了各界的好评。
最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不当的法律思考 精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不当的法律思考我国刑法增设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罚是5年有期徒刑,从刑法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都暴露出其刑罚不当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不当之表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或支出明显超过正常收入的巨额财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我国刑法增设此罪名以来,为司法机关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及时有效地惩治腐败提供了强有力武器。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职务犯罪更加复杂化,此罪刑罚滞后性、不当性问题凸现,明显不能满足惩治腐败斗争的需要。
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刑法典同类职务犯罪比较中,罪与刑不相适应凸现。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归类于刑法典分则第八章,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系列。
这一系列的罪名主要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
贪污罪的法定主刑可从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挪用公款罪的法定主刑可从拘役、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
受贿罪的法定主刑可从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法定最高刑可达7年有期徒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主刑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数额的起点,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为10万元即来源不明财产与合法收入的差额。
然而与贪污、受贿相应数额财产的刑罚相差甚远,前者至高只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而后者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是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知道通过贪污、受贿等途径获取非法财产而故意隐瞒、拒不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之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要大,其社会危害性也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理念——关于该罪法定刑在修正案(七)后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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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浅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构建

目录一、对我国现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反思 (1)(一)对现行《刑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规范分析 (1)(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在司法实践运行中的尴尬处境 (2)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理性构建 (2)(一)法定刑构建的法理思考 (3)(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种的多样化设计 (3)(三)改革自由刑 (4)(四)增设财产刑 (6)(五)增设资格刑 (7)三、总结 (8)参考文献 (9)浅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构建[摘要]:现行刑法典为了进一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在贪污贿赂类犯罪中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新罪名。
此罪的设立对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该罪名目前已成为刑法分则最具有争议性的罪名,矛盾的焦点更是直指该罪名的法定刑配置。
为此,笔者将从罪刑的均衡性以及法定刑结构的合理性两方面出发,实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的理性构建。
[关键词]:会计电算化会计工作影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它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遵循的原则,在其犯罪构成上也与一般犯罪不同。
主要表现在:不能说明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其犯罪过程是推定的。
该罪立法的本意是考虑到实践中贪污贿赂等犯罪有极强的隐蔽性,再加上侦查手段的欠缺,使司法机关在有限的期限内无法收集到非法所得的确凿证据,防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人由于证据不足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因此,有些学者赞誉其为“惩治腐败的锐利武器”。
然而,目前理论界与实践部门对该罪名的指责多于赞誉,尤其是在该罪名的法定刑设置上。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构建进行探讨。
一、对我国现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反思(一)对现行《刑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规范分析《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评析和完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评析和完善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内涵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在数量巨大的情况下,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或者虽然说明了财产来源,但是不能证明财产来源合法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等犯罪行为中的附带罪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罪名,通常在其他犯罪行为中为补充性质,但是它又极具重要性。
因为对于保护社会财产和经济秩序,及打击经济犯罪,尤其是贪污受贿和洗钱,在得罪的底线问题上必须有足够的法律武器。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问题虽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于打击贪污受贿和洗钱犯罪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也存在一些问题:1.证明财产来源的难度大在实际操作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难度非常大,一方面因为财产数量巨大,难以查清来源;另一方面因为在我国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的商业活动比较发达,财产来源难以确定,这也给证明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容易被滥用或存在一定的误判现象。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属于附带罪名的犯罪行为,而且其案件的审理经常需要对贪污、受贿等其他罪名的审理有所协调。
但是,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较为复杂,审理时间长,这使刑事诉讼程序更难协调。
此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需要更加严格的法律证明要求和证据采集要求,这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度也进一步增大。
3.立法缺乏明确性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规范,这使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较为主观。
因此,法律应该在此方面加强规范,在权衡证据、证明等方面应该更加明确。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途径1.加强证据收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需要证据来证明财产金额的来源,如果证据不充分或严重不足,则很难证明这个罪名成立。
因此,应加强证据的收集,确定客观、科学、公正的证明标准,规范证据的审查和采集。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一点看法论文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的一点看法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7-000-0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虽然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但很少被单独适用,而大部分情况是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
如黑龙江省人事厅原党组书记赵洪彦,受贿77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被判13年徒刑;该犯还对298万元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被判3年徒刑。
数罪并罚,共判15年徒刑;深圳原民政局长黄亦辉收受贿赂人民币605万元、港币946万多元、美金5万元,大约3500万元的财产来源不明;贵州省原交通厅厅长卢万里,收受的贿赂款、物折合人民币2577.4万元,2640多万元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面对从自家里搜出的巨额财产,往日思维敏捷,记性超强的贪官们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失忆,似乎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已成为贪官污吏的一个护身符,究其原因,原来是量刑因素在作怪。
一、比较“贪污、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同量刑《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而受贿罪比照贪污罪论处。
《刑法》中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六条和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面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五千元(特殊情况下是四千元),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是三十万元。
另一方面,犯贪污(受贿)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管涉嫌犯罪金额多大,都只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评析和完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评析和完善[内容提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个科学性专门强且特点十分明显的罪名,其刑罚的设置是差不多合理的,但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本文试着从我国《刑法》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现状入手,结合当前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议,辩证地分析了我国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的合理之处和不足所在。
主张在保留现行立法合理规定的同时,针对现行立法的不足,从立法和制度两个方面予以补偿和完善,以期对我国惩治贪污、打击腐败有所关心。
引言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猛进展和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反腐败问题日益引起国人关注,有关严惩腐败的呼声也日趋高涨。
为顺应民意、适应反腐倡廉新形势的要求、爱护社会的和谐稳固、巩固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将其纳入反贪污贿赂罪一章。
全国人大以立法的高度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表达了国家严惩贪污、打击腐败的决心,客观上也对贪污腐败犯罪起到了一定的遏制和预防作用。
但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过于粗疏和过于概括,司法机关在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困难重重,突出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甚至还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
由于同样的缘故,许多学者主张或废止此罪,或以它罪代之,或并入它罪。
学界有关此罪存废的争议专门多,但对现行立法能够辩证分析和看待,既确信其合理之处,又不忽视其不足所在的观点却几乎没有。
笔者在此提出了辩证地分析的观点。
因为辩证地分析问题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唯物辩证法的差不多观点,关于指导理论学习和司法实践有重大作用。
任何单方面主张“确信说”或“废止说”的观点都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立法用辩证地点法重新作出评析,以便保留其合理之处,完善其不足所在。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现状(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庞大的,能够责令说明来源。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思考]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思考]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https://img.taocdn.com/s3/m/6db3571dc4da50e2524de518964bcf84b9d52db9.png)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思考]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收缴。
该条款的设立是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现象日益严重,少数国家政府官员聚敛财富而司法机关限于实际情况难以查明其真实来源而采取的立法措施。
它的制定有力于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弥补了我国惩贪立法的漏洞,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
综观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这把“利锐武器”似乎并不锐利,甚至它成为一些贪官们的“避风港”“保护伞”,成为贪污、受贿罪的附带罪名,更有甚者,成为个别地方贪污腐败势力自保的“最后一张王牌”。
从审判实践中,我国法学界存在两种争议比较大的观点:第一,法定刑过低,直接导致对不同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的处罚难以均衡。
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类案件涉及的不明财产数额越来越大,从最初的几十万,发展到几百万,甚至几千万。
不同案件的不明财产数额相差很大,但在处刑时却相差无几,或者处刑相同,这样的刑罚配置,必然导致不明财产的数额越大,相对处罚越轻,量刑难以均衡。
与贪污罪的最严量刑标准死刑相比较,如同小巫见大巫,但却可以堂而皇之的成为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伞。
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偏低,这就容易使犯罪份子产生侥幸心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出现一种不合理的现象:坦白交代自己的贪污、受贿等事实的可能受到教重的处罚;而拒供述并给侦察工作设置很多障碍,致使侦察机关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最后可能仍然无法查清其巨额财产来源情况的,只能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量刑,反而得到较轻的处罚。
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过轻,不利于体现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不利于敦促犯罪份子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也未能完全体现刑法设定该罪加大反腐败力度的立法宗旨。
第二,从保护被告人权角度来看,举证责任倒置使审判工作陷入“有罪推定论泥潭”。
《刑法》第37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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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价值角度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设置摘要:从刑法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分析框架出发,在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设置法定刑进行惩处,能够极大地满足刑法效益价值的要求,因而,立足于效益价值,应当将该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X畴,科以刑罚;但从刑法公正价值出发,由于该罪犯罪严重性轻于贪污、受贿罪,因而也就必然要求其法定刑的严厉性低于后两罪。
而同时结合公正与效益价值进行考虑,则根据公正与效益兼顾的原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设置具有正当根据;但根据公正限制效益的原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设置又必须低于贪污、受贿罪才具有合理性。
针对目前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所遭遇的尴尬,应当从调整该罪名陈述的逻辑性和增加其他附加刑等方面来加以解决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公正效益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
” 1997年修订刑法又将其适当修改,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罪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即我国现行刑法第395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如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渊源及现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一个罪名,但实际上,早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它就在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单行刑事立法中加以规定。
当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腐败现象日益严峻,而已有的刑事立法严重滞后,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罪不能罚的现象大量存在,因而,为是遏制越来越严重的腐败问题,立法机关在经过慎重考虑后,吸取了国际社会反腐败实践中通行的贿赂推定原则* ,在刑法中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惩治腐败犯罪的一个“兜底”性规定。
[1] 它的制定有力于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弥补了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
因此,有些学者赞誉其为“惩治腐败的利锐武器”。
但是,综观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这把“利锐武器”似乎并不锐利,甚至它成为一些贪官们的“避风港”“保护伞”,成为贪污、受贿罪的附带罪名,更有甚者,成为个别地方贪污腐败势力自保的“最后一X王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工作的不断深入,各地查处的腐败案件从数量和涉案金额上都呈现不断攀升趋势,而几乎任何一个贪污受贿案件的查处,都无不拖带着一个数额巨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如已定案的XX省XX市原市长肖作新夫妇受贿200多万元,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达1300万元;XX省蒙城县原县委书记孙孔文因涉嫌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被起诉。
公诉机关指控孙孔文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2.9万元,对家中价值约190万元财物,孙孔文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据办案人介绍,孙孔文敛财的手段几乎都是“卖官”,速度之快也令人吃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竟比他的受贿金额多出5.6倍,也因此躲过了无期徒刑。
由于犯罪分子深知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较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重得多,因此对自己拥有的巨额财产不是胡言乱语,作虚假说明企图蒙混过关,就是完全闭口不谈,保持沉默,宁愿戴上一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帽子。
罪犯往往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最后的“挡箭牌”。
所谓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实际上很多就来源于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
只是由于犯罪分子的狡猾和此类犯罪案件的隐蔽性,涉案的很大部分现金、实物按照现行的刑事证据制度难以查明来源,检察机关查证属贪污、受贿的部分少,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部分多。
因此,近年来,学界对该罪名及其法定刑的设置争论很大,有些学者提出应当加重其法定刑的量刑幅度。
有些学者甚至提出该罪名目前已不适合当前反腐败的要求,不能起到有效惩处罪犯的目的,反而成为腐败罪犯的救命稻草,应当予以废除,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非法财产按贪污罪处理。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设置的价值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一直是一个倍受关注的问题。
不少学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设置与贪污、受贿罪相比,明显偏低,因而,使该罪成为腐败的“避风港”,进而,这些学者认为,应当提高该罪的法定刑。
甚至某些学者激进地提出,应该“删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罪名,对国家工作人员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行为直接以贪污或者受贿罪论处”。
[2]这些学者往往是立足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来对这种状况进行论证的:我国刑法第395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如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而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所谓“差额巨大”,应在当30万元以上。
也就是说,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有在财产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而且,构成犯罪后,无论最高数额是多少,也至多只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与之对照,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一旦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在数额达到10万元的情况下,至少需判处10年有期徒刑,上限更是可以达到死刑。
而不管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还是贪污罪、受贿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获取财产的形式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因此,在三罪的行为性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如果单纯将其法定刑设置对照来看,三者确实相差悬殊。
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应当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呢?“许多所谓的事实问题都是价值问题”,[3] 自从休谟开事实——价值二元论的先河之后,人们越来越发现,对于包括刑事立法在内的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如果要透过实然来进行一种应然分析,就必须从价值的角度进行思考。
同样,如果我们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设置是否合理进行一种应然分析,也可以上升到刑法价值的层面进行思考。
刑法的价值,在我国是一个方兴未艾而又远未取得共识的话题,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价值主要是公正、谦抑、人道。
[4] 谢望原教授将刑法的价值区分为初始价值与终极价值两层面进行界定,认这刑法初始价值就是刑法的目的,而刑法的终极价值即一般认为的法的价值——自由、秩序、正义。
[5] 邱兴隆教授率先提出了刑法的价值包括公正、效益、人道的观点,并对其各自的内涵进行了全面的界定。
[6] 在笔者看来,谢望原教授将刑法价值进行两个层面界定的思路是新颖的,但刑法的初始价值与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终极价值与法的价值是否能够等同,都值得进一步思考,相对而言,也许陈兴良、邱兴隆两教授的观点更为中肯,但同时,笔者又认为,邱兴隆教授的效益,与陈兴良教授的谦抑相比,更加符合中国刑法理论的语言习惯,而另一方面,虽然两位教授都将人道作为刑法的基本价值,但人道,似乎应当是比公正及效益更高层面的一种理念,因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可以认为,刑法的价值,就是指刑法的公正价值与效益,探讨刑法价值的内部关系,主要也就是侧重于讨论公正与效益的关系。
本文也正是以此为基点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设置进行价值分析。
作为刑法两大基本价值的公正与效益,在一般情况下,是一种统一的关系,[7] 因而刑罚的运用,也就应当最大限度地同时实现两者的要求。
表现在个罪法定刑设置的问题上,就应当是使个罪法定刑的设置,既能够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又不失罪与罪之间由于严重性不同而应具有一种“序”的对应。
[8] 但刑法的公正与效益价值,在特定的情况下,又可能处于一种冲突状态,表现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效益价值不但要求对某种行为设置法定刑进行刑法规制,而且,要求对这种行为设置的法定刑尽可能地严厉,而刑法的公正价值却严格遵循刑罚的严厉性与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原则,不允许对这种行为法定刑的设置与他罪相比失去一种“序”的对应。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必须以公正价值限制效益追求,即效益的要求必须制约在公司所允许的X围内。
这是由哲学上个人与社会关系、手段与目的关系等一系列哲学命题所必然决定的。
[9]从我国关于该罪的现状来看,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本人拒不说明和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我们当然不能否定其来源非法的高度可能性,但是,我们同样也不能否定其来源合法的可能性。
选择过程中,把合法行为作为犯罪进行评价,并予以责难,其正当性何在?盖然性并不能成为处罚的依据。
因此,采取法律推定的手段,降低司法难度,并非立法救济司法必要之举,而恰恰是司法去填充立法无法自身合理解释的无奈之举。
立法者不能以满足个案可能的正义,而牺牲刑事法整体的价值,这种选择的代价不仅仅是巨大的,而且也是危险的。
但是,立法者的初衷我们也不能忽视,非法获取的巨额财产显然是可罚的,我们不应容忍公职人员利用国家权力去谋取私利,损害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降低公众对其产生的公信力,惩罚显然必要。
所以,我们的结论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的正当性,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缺失的,但这种缺失并不能成为完全、彻底、机械否定该罪的理由,解决之道是要建构一种新的机制去实现改正的正义。
于是我们又陷入一个尴尬的处境。
即公众指责,其第一个原因就是罪罚失衡。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是否太轻,是否罚不当罪。
我们认为,从无罪推定的原则出发,对于普通的刑事犯罪应当是“疑罪从无”,而本罪却在一定程度上将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转移到被告人身上,采取的是疑罪从有。
这本身就表明了立法者对此行为的严厉态度。
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应受刑罚处罚是与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相均衡的。
本罪中,行为人巨额财产的获得可能是通过非法途径,也可能通过合法途径,其责罚的前提和基础是持有这些财产并不能做出圆满解释,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不符合贪污贿赂犯罪构成,期待以惩治贪污贿赂的刑罚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显然不合适,因此,对这一犯罪行为给予较轻的责任评价是适当的。
指责的第二个原因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身无法克服司法实践的附随性和犯罪构成独立性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