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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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审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字[2003]16号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审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字[2003]16号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审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审批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4月28日商合字[2003]16号)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青岛市、广东省、深圳市外经贸委(厅、局):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对外投资,我部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山东、浙江、广东、福建、青岛、宁波、深圳、厦门等省市进行了下放境外投资审批权限、简化境外投资审批手续的改革试点。

为确保做好此次试点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试点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要按照试点文件的要求,认真做好境外企业审批、备案和统计工作。

地方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境外企业(机构)后,应填写《境外企业(机构)申领批准证书备案表》(表样附后)并加盖公章;凭备案表和地方主管部门批复到我部(合作司)领取批准证书。

待网上发证条件成熟后,由地方主管部门代发批准证书。

二、为了解和掌握我国境外投资中出现的新情况,并购、参(换)股、境外上市、设立投资控股类境外企业和机构以及设立境外开发区、研发中心等项目,在申领批准证书时,除备案表和地方主管部门的批复外,需另附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的全套材料。

三、地方主管部门在对企业的批复中应明确要求其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报到登记,按时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及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境外企业股权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如有特殊情况,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必须按规定在国内外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手续。

【小兵原创】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财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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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兵原创】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财税问题可以参考的法律:•《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第889号)•《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国务院已经在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这个办法是在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之后的一种新型的外商投资方式。

《管理办法》中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定义是指2家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和以往的“三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国内已经有很多的实践案例,这里想提出本人对该类有限合伙的几点思考: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资身份”问题根据商务部2011年出台的72号文,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被视同境外投资者。

所以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国内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被投资企业应该视为“外资企业”。

国家发改委曾经针对黑石人民币基金下发的一份复函。

发改委称,对于上海黑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下称黑石)这类普通合伙人(GP)是外资、有限合伙人(LP)是内资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应按照外资政策法规进行管理,其投资项目适用《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如果这类外商合伙企业被视为“外国投资者”,则不仅其所投资的领域受限,其投资的企业都将变成“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在投资审批流程上更加复杂,被投资企业收到资金后还要去各个监管部门做变更登记,而更重要的是,“外商投资企业”这一性质,将影响企业将来的上市和人民币基金的退出。

山东省商务厅关于调整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管理职能的通知

山东省商务厅关于调整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管理职能的通知

山东省商务厅关于调整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管理职能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商务厅
•【公布日期】2010.03.04
•【字号】鲁商务外资函字[2010]10号
•【施行日期】2010.03.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山东省商务厅关于调整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
证商品管理职能的通知
(鲁商务外资函字[2010]10号)
各市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管理工作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办资函[2010]188号)文件精神,现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管理工作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业务的管理职能已由外资司调整为外贸司牵头,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业务相应地由外资处调整为外贸处管理。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业务均报省厅外贸处办理,外资处不再受理上述业务。

具体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工业品出口配额管理。

2、外商投资企业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

3、外商投资企业农产品出口配额管理。

4、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商品管理(目录一和目录三)。

5、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各市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政策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管理工作。

遇到问题及时向省厅(外资处、外贸处)反映。

特此通知。

二○一○年三月四日。

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

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

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单位】商务部【发布文号】商资发[2006]201号【发布日期】2006-04-29【实施日期】2006-04-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近日,针对许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免税确认书出具工作的疑问,我部已在《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中明确予以回复。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税的操作程序,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以下分别简称"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办理的具体要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1998年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出具"确认书"、1999年国务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具"进口证明"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见《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对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部门、程序、依据及实施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做出了明确规定。

原则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分别由发展计划、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其中,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分别出具,限额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现行分工和权限办理。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你委商请我部支持上海外经贸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你委商请我部支持上海外经贸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你委商请我部支持上海外经贸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7.02.13•【文号】商办运函[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你委商请我部支持上海外经贸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商办运函〔2007〕9号)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你委《关于请商务部进一步支持上海外经贸工作的请示》(沪经贸办〔2007〕4号)收悉。

经研究,我部提出以下答复意见:一、关于加强宏观政策和法律工作指导近年来,你委在配合我部进行宏观政策研究和商务立法调研中做了大量工作。

今后,我部将进一步加强与上海市的沟通与联系,共同探索和研究商务发展新模式,支持和推进上海商务事业全面发展。

在宏观政策调整和商务立法制定的调研过程中,尽可能邀请包括你委在内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参加,及时征求和听取地方意见;在新政策、新法规出台实施时,加大对地方商务法律工作的指导和培训,帮助各地系统了解和掌握商务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研究和解答地方提出的商务法律问题;在法律培训和对外法律交流活动中,更多考虑你委的参与,积极协助做好上海商务系统普法工作。

二、关于改善投资环境我部积极欢迎你委参与由我部牵头的双边投资促进机构组织的有关活动,也欢迎将“上海投资”平台与我部“中国投资指南”网对接,并将重要信息选送我部网站。

对于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难点以及审批方面的政策,我部将通过召开片会、实地调研等方式加强培训和沟通,希望你委积极参加有关活动。

三、关于支持服务贸易加快发展我部高度重视发展服务贸易,并于2006年4月成立了服务贸易司,主要是统计分析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发展情况,研究制定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措施,促进我国服务贸易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大力推动我国服务贸易出口。

2007年我部在促进服务贸易发展方面拟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是推动建立和完善全国服务贸易协调管理机制,加强各地的服务贸易工作队伍建设;二是尽快出台《中国国际服务贸易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三是研究制定服务贸易中长期发展规划;四是研究提出推动促进服务贸易加快发展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法规;五是把服务贸易作为多双边谈判的重点,促进发达国家开放更多的服务贸易市场。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2.28•【文号】国市监注〔2019〕24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执行《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现就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1.规范申请程序。

申请人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投资人应当承诺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勾选涉及《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规范审查程序。

登记机关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国籍等有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对于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注册前已经依法核准相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无需就是否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进行重复审查。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的,不予登记注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等文件精神,市政府决定,取消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今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落实与衔接工作,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对已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级各部门不得转交下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继续审批,不得下放给区县(自治县)政府继续行使,不得以新的名义、条目替代审批,不得变相审批。

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审批;审批部门要严格规范审批行为,明确政府内部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等,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要坚持依法行政,需履行新设行政许可程序和修改、废止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要依法依规取消本级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加强与市级部门的衔接,做好后续监管和服务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强化信息公开,与市级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相衔接,对网上行政审批系统有关项目进行动态调整。

附件:1.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2.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29日附件1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共52项)序号审批部门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备注1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认定(含利用余热余气发电、煤层气发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3项《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第八条《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第一条2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审批(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第十二条3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地方医药储备资金动用审批《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渝办发〔2002〕125号)第五条4市财政局彩票发行和销售方案审批《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7号)第五条《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财综〔2012〕102号)第八条5市教委市属高校赴境外设立教育机构(合作)及采取其他形式实施学历教育活动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7项《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5号)第六条6市教委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审批《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教高〔2003〕2号)第七条7市科委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中第三方检索机构认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63项8市科委(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审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第十二条9市科委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审批《重庆市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10市科委优秀重点新产品认定《重庆市优秀重点新产品评选暂行办法》(渝科委发〔2009〕28号)第三条11市科委重庆市科技惠民计划项目审批《重庆市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渝科委发〔2012〕49号)第六条12市科委重庆市研发基地审批《重庆市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渝科委发〔2010〕193号)第八条13市城乡建委市外建设工程企业(含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入渝登记备案核准《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14市交委外省籍车辆进站登记《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交委运〔2006〕47号)第四条15市商委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设立审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意见》(渝府发〔2008〕16号)16市商委连锁资质确认《重庆市支持连锁经营发展的实施办法》(渝商委发〔2004〕154号)第一条申请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认定。

天津市商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商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商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商务局•【公布日期】2020.12.09•【字号】津商外管〔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商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商务部2020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投诉工作办法》)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公布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指南》(以下简称《投诉指南》),健全了投诉方式,明确了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规范了投诉工作流程。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投诉工作办法》,明确有关工作,特通知如下:一、投诉工作机构分级负责市商务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天津市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等外商投资权益保护工作。

市级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处理下列事项:涉及市级各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建议市级各部门、区人民政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认为可以由其处理的。

区级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处理下列投诉事项:涉及本区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建议本区域政府各部门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

二、具体工作要求(一)各级投诉机构要高度重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学习贯彻好《投诉工作办法》,按照《投诉指南》要求,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二)区级投诉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遇到任何问题及时与市级投诉工作机构沟通。

区级投诉机构在单数月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投诉工作机构上报投诉工作情况,包括收到投诉数量、处理进展情况、已处理完结投诉事项的详细情况和有关政策建议等。

(三)我局梳理汇总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投诉工作机构,形成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名录》,公布了投诉机构名称、工作地点、邮箱、传真及电话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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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
的通知》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
商资函[xx]72号【发布日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xx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xx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五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xx]2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xx]9号),将部分外商投资审核管理权限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取消了部分外商投资审批事项。

为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
(一)对于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境内分公司设立和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跨审批机关管辖的除外)、名称变更和投资者名称变更,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决议、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全部材料后,即为企业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管理
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批准证书应记载外国投资者及其股份,如外国投资者减持股份变动累计超过总股本的5%,需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证书变更。

三、关于外资并购的管理
交易额3亿美元以下的外资并购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xx年第6号令)规定需由商务部审批的事项,不受上述限额限制,均由商务部负责审核管理。

四、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调整原则,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各地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xx]第20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确认书。

商务部将加强督导和检查,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违规出具确认书的部门,责令其纠正或撤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确认书出具资格。

五、关于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投资问题
为审慎监管,经商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如有境外投资者申请以跨境贸易结算所得人民币及境外合法所得人民币来华投资(包括新设立企业、对现有企业增资、并购境内企业及提供贷款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函报商务部(外资司),待商务部(外资司)复函同
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并需在批件中明确出资货币形式和金额。

六、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视同境外投资者,其境内投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做好上述企业的审核管理,加强工商、外汇等部门的沟通与合作。

七、关于加强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的审核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管理外商投资服务业审批事项。

对于融资租赁、国际快递、广告、拍卖以及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增值电信等涉及专项规定管理的行业,小额贷款、市场调查、信用评级、保安服务等敏感行业,以及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及管理等涉及大额资金流入的行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严格审批,与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遇有问题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xx年二月二十五日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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