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飞律师:乔某诉运城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代理词
张继峰与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受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继峰与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政受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晋08行终4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波张伟田力【审理法官】张晓波张伟田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继峰;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运城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张继峰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运城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继峰【当事人-公司】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运城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贾利运城正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利运城正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利【代理律所】运城正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继峰【被告】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运城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原告张继峰在收到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后,在期限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应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的情况下,原告就本案向我院提起诉讼,期间耽误的时间不属于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超期,故原告张继峰的起诉,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
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受理合法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级别管辖第三人书证合法性行政复议复议前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上诉人张继峰主张的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张继峰对被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7日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3年10月17日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本机关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审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十日内(即2014年5月29日之前)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注销张继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的依据。
李娟与李尚伟、李英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娟与李尚伟、李英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1【案件字号】(2021)晋08行终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伟高军武任志敏【审理法官】张伟高军武任志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娟;李尚伟;李英杰【当事人】李娟李尚伟李英杰【当事人-个人】李娟李尚伟李英杰【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冉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冉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冉【代理律所】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娟【被告】李尚伟;李英杰【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娟一审的起诉请求是以被上诉人李英杰、李尚伟在其承包的四亩土地上建设了寺庙为由,要求判令李英杰、李尚伟将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义同村相家窑水厂东边土地上的寺庙拆除、恢复原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罚款拘留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责任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李娟诉称一审遗漏了李娟与被上诉人李英杰的通话录音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则认为属于断章取义,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娟一审的起诉请求是以被上诉人李英杰、李尚伟在其承包的四亩土地上建设了寺庙为由,要求判令李英杰、李尚伟将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义同村相家窑水厂东边土地上的寺庙拆除、恢复原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属于单一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不足以证明其承包土地上的仿古建筑系二被上诉人所建,也不能证实系二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所建、或指派、授权、允许他人所建。
山西省运城公路管理段与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公路管理段与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晋08行终3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波张伟田力【审理法官】张晓波张伟田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公路管理段【当事人】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公路管理段【当事人-公司】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公路管理段【代理律师/律所】翟晓雨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郑洁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晓雨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郑洁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晓雨郑洁【代理律所】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运城公路管理段【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物证反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证明。
张桂荣、任某与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桂荣、任某与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晋08行终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波林学武裴黎杰【审理法官】张晓波林学武裴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桂荣;任某;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桂荣任某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张桂荣任某【当事人-公司】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奇【代理律所】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桂荣;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该认定工伤中止针对的是死者任红来的近亲属,事项具体、明确,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被告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7的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虽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但已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被上诉人张桂荣、任某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国家行为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7的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虽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但已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被上诉人张桂荣、任某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行政诉讼代理词

由上可以看出,“请求事项”与“申请事项”有以下点不同:
一是违法行为种类不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两类违法行为。被告认为,“请求事项”中“1、…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所称的违法建设应指两类违法行为,而 “申请事项”中 “1、…依法查处…未按规划的要求开发建设…违法行为,”所称的违法行为则仅指“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3、该项目雨水的排放采取了有组织排水措施。该项目主楼南侧楼顶建设了雨水槽,南侧楼体建有雨水排放管,楼顶雨水通过雨水槽收集经雨水排放管排入城市下水道,以防止和减少主楼滴水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4、该项目主楼东侧没有建设“门头房”。被告至今没有发现该项目主楼东侧建设“申请书”所称的“加盖了一排门头房”。
二、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告知答复的规划管理法定职责
1、该项目按照规划的位置、面积进行建设。根据实地测量结果,比照规划许可审批方案,该项目四至位置、退让距离、建筑面积等均符合规划要求。该项目主楼退财源街道路中心线实际距离25.1米,规划要求距离25.1米,实际距离与规划要求距离相符。该项目楼顶南侧挑檐根据原规划设计建设。因此,不存在“申请书”所称“该楼施工建设未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划和公示的位置、面积进行建设,距财源大街红线向南远了三米,并在楼顶有向南伸出沿子近2米,使该楼距居民楼近了三米,而不是原设计的距离”的问题。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9•【分类】其他正文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1.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某公司不服市政府征缴土地闲置费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服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公司不服区文化旅游广电局不允许拆除函申请行政复议案5.某公司不服市水利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公司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撤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意见书【基本案情】2019年12月6日,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以拥有优质资产、仍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
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2023年7月2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到投资人名下,至此该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终结。
在法院审理重整案件期间,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逾期未上报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作出吊销申请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导致申请人在重整后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无法申报项目开发,企业经营再度陷入困境。
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其营业执照。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查明,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处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程序中。
因企业未申报变更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也未实际听取其陈述意见,仅公告程序后即作出行政处罚。
同时也因有关部门之间未建立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信息互通机制,导致遗漏查明作出行政处罚时该企业正处于破产重整期间的事实。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刘鹏飞律师:王某诉岚县政府行政许可案行政申诉状

行政申诉状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年8××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镇×××村人,市民,住岚县×××乡×××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岚县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牛××,主持县政府工作的副县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镇×××村人,住岚县×××乡×××村。
申诉人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2015)吕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特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一、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吕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临县人民法院重新受理本案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申诉事由:临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即作出裁定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申诉人的起诉,申诉人不服上诉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吕梁中级人民法院又错误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维持了临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上述两份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况,故申诉人提起申诉,申诉理由如下:一、被申诉人岚县人民政府是否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的前提。
(一)不论一般起诉的诉讼时效还是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其适用前提都是做出过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则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问题。
杨文娟与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文娟与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晋08行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波林学武裴黎杰【审理法官】张晓波林学武裴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文娟;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杨文娟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杨文娟【当事人-公司】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刘朝辉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朝辉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朝辉【代理律所】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文娟;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2.5倍计算为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运城市人民北路拓宽及沿线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三、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行政征收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废止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运城市人民北路拓宽及沿线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三、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该项规定系2014年11月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所增加,尽管该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但一概以此时间为界认定因行政协议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确当,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列举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其第八项做了兜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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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第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乔某委托,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诉运城市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二审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代理人认为,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6日以《行政复议法》第17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为依据作出的【2011】0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严重违背法律之规定;原一审判决以原运城行署卫生局对上诉人乔某作出的没收房屋的行为“是行政处分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条例》生效前作出不适用行政复议”两个理由驳回上诉人乔某原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支持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前述决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运城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乔某之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一、如上诉人之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排除事项则运城市人民政府即应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该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处分和其它人事处理决定的依法按照申诉程序处理并不得适用行政复议程序;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所做处理的救济途径不得适用行政复议。
因本案之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原运城行署没收房产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分和人事处理,故第二款之规定与本案无关,代理人不再发表意见。
与本案的纠纷相关的问题主要与第一款相关,即“原运城行署没收房产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分和人事处理”。
根据行政法的立法原则,即法律未对行政机关授权的行政机关即不得为之原则,原运城行署没收房产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分和人事处理则运城市人民政府必须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行政处分不针对财产而只针对人身,因此“房子没收”不属于行政处分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的排除事项。
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
根据现行《公务员法》第56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即使在现行《公务员法》生效之前的行政处分里也没有“房子没收”这一项。
追溯到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布并于2006年1月1日废止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其第三十三条亦明确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从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所谓行政处分仅针对被处分人的人身,而不针对被处分人的财产。
原山西省运城地区行政公署卫生局对上诉人作出“房子没收”的时间为1984年4月20日,在当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办法进行规定的法律里依然找不出行政机关可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时可以没收其财产。
根据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批准并于1957年10月26日由国务院命令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根据该法来看,行政处分的种类里没有对被处分人财产进行惩处的规定。
因此原山西省运城地区行政公署卫生局对上诉人乔某所做的所谓行政处分早已超出行政处分的范围,是借着行政处分之名行不法侵权之实,对于所谓的《行政处分登记表》上的“房子没收”的当然不属于行政处分。
故原一审判决认定“原运城行署卫生局1984年没收乔某所建房屋的行为是原地纪委、地监委批准的行政处分行为”属于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甚至法律常识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三、法律亦无规定禁止对《行政复议条例》生效前的侵权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从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修订的《行政复议条例》到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禁止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均未规定不得对《行政复议条例》生效前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如下:“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
该排除事项中不包括“行政复议条例生效前做出的行政行为。
”。
故运城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以该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复议条例》施行前不能适用行政复议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原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四、运城市人民政府在作出不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决定书时依据之理由并非是认为该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复议条例》施行前。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举证应当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之法律进行举证,而不能在诉讼中重新选择适用法律依据以对抗行政相对人之诉求。
因此,运城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时不能以法不溯及既往之理由进行答辩,一审法院采信该理由亦是错误裁判,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理应的予以支持。
代理人肯请贵院能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之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刘鹏飞律师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