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批准
张家口堡保护利用条例

张家口堡保护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张家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1•【字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张家口堡保护利用条例(2023年8月2日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张家口堡的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张家口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张家口堡保护范围,包括张家口堡及其南侧南关、北侧草场巷,即东至武城街道路西侧,南至南城壕街道路北侧,西至通顺路道路西侧,北至新华街道路南侧。
第三条在张家口堡范围内从事保护、管理、展示、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张家口堡的保护利用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有效利用、传承文化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章权责与规划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张家口堡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桥西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张家口堡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桥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张家口堡规划管理、保护传承、执法监督等工作。
张家口堡所属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张家口堡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张家口堡保护规划、保护名录、保护措施、建设管理以及旅游开发等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桥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张家口堡文物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保护利用实施细则、风貌导则、业态导则等规划文件,并经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公布实施。
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7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12.07【实施日期】2018.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7号)《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晓东2017年12月7日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安全工作,推动文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文物安全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文物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文明城市建设等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文物安全工作规划,指导和监督全省文物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工商、旅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文物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文物安全经费投入,并建立文物资源密集区文物安全经费补偿机制。
第六条加强文物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平台,发挥舆论引导作用,提高全社会文物安全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文物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文物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业务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
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单独核定。
其中,一级资质和壁画、石窟寺、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
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第五条一级资质标准: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20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二级资质标准: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六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拆除的批准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拆除的批准不同于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移动文物,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在迁移和拆除方面存在一定的管理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批准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概述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未被文物部门认定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未纳入国家或地方文物保护单位名录的文物。
这类文物可能包括建筑物、遗址、墓葬等,虽然未被正式保护,但其保存与传承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二、问题与挑战1. 缺乏统一标准:由于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没有明确的评定标准,不同地区对其价值和重要性的认定存在差异,导致文物的迁移拆除缺乏统一依据。
2. 不同利益相关方的冲突:在迁移拆除过程中,涉及到多方利益相关方,如房地产开发商、政府部门、居民等,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较为复杂,导致决策过程困难。
3. 缺乏专业人员与资金投入:迁移拆除需要专业的人员和资金投入,但由于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地位不明确,相关部门对其投入不力,导致文物保护工作不够完善。
三、解决方案1. 完善立法与政策加强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明确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程序与标准,确保其合法性与规范性。
2. 建立专门机构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该机构应具备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负责文物的评定、迁移、拆除和保护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3. 多方合作建立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之间的合作机制,共同参与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工作。
充分考虑各方利益,促进良性互动,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 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各界对文物保护的意识和重视程度。
通过开展文物保护知识普及活动,增强公众对文物价值的认知和保护的主动性。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9)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五章文物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9年修订)正文:----------------------------------------------------------------------------------------------------------------------------------------------------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届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九年四月十日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8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10日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和社会建设及文物利用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大榭开发区管委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其他区域性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最新】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管理,规范不可移动文物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地域文化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依法登记的尚未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第四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教育、旅游、宗教、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内容,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健全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员制度,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逐处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列入市、区县(市)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不可移动文物安全设施维护和文物保护员工资。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和社会捐赠专门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共同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管理机构等具备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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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城区文化委员会文物行政许可事项之七
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批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批准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西城区文化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事项不收费。
一、受理
受理条件:
申请人需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1、申请函,写明修缮的原因、部位,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加盖公章)或个人身份、房产所有权证明,所申报拟修缮的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地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京文物[2003]459号《北京市文物局关于申请市级、区级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的有关规定》);
2、文物专家对该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鉴定意见。
(依据同上);
3、对该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现状实测图纸、照片、勘察设计方案,(依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包括:
反映工程设计依据的历史资料、照片等相关文件;
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工程设计概算;
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图样要求按照建筑工程绘图规范绘制,并详细标注必要的尺寸、材料名称、材质及型号。
建筑群总图——位置图1/5000比尺;总平面、总立面、总剖面图1/200——1/500比尺。
总图中应标明建筑群内的古树、碑碣及其它附属文物的相对位置。
建筑群中的主体建筑——各层平面、各立面、各断面图,均用1/50——1/100比尺;斗拱、门窗、匾额及其它体量较小的构件大样图,用1/20、1/5或1/10比尺。
油饰彩画工程应附设计说明、相关照片、资料、必要时附彩画小样图谱等。
照片资料包括建筑各种角度的全景和单体建筑的全景、各面外观及内部结构、构件细部,如果遇有价值较高的附属文物或建筑装饰和碑碣、题铭等的照片资料,应随设计文件上报,照片资料不小于10*10厘米。
4、以上文件为A4规格,图纸为A4、A3规格装订成册。
一式二份。
受理标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
责任部门:文物科
受理程序:
接到申请材料后,进行登记。
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填写《受理通知书》。
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对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委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填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填写《行政许可事项补充材料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受理时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
5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审查:
审查标准:
1、申报项目为西城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修缮不能影响其本身的文物价值。
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依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
3、承担修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
4、有保证文物修缮工程能够落实的资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款)。
责任部门:文物科
审查程序:
按照审核标准进行审核。
1、了解修缮单位的要求、经费保障等情况;
2、踏勘现场,熟悉文物建筑保护状况、损坏情况等;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综合现场踏勘情况及相关的各项资料情况,作出审查意见;
4、对符合标准的,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经主管主任批准,制作正式文件;
对不符合标准的,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不予行政许可的文件经主管主任批准,制作正式文件。
审查时限: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特殊情况,经主管主任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需要听证、招标、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三、告知
告知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行政许可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责任部门:文物科
告知程序:
按照告知标准进行告知。
制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文书。
寄发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领取。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工作结束后,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告知时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