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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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大型客车、小型营运客货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放大的本车号牌。

车辆行驶,必须携带养路费交(免)费凭证。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前后须悬挂试车号牌;(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三)对面来车和后车临近时不准使用紧急制动。

第七条拖挂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二)机动车不准拖挂未经鉴定的杠杆式拖车;(三)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四)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八条牵引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二)在山区道路或冰雪路面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三)载运危险物品,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九条拖拉机不准改装加大皮带轮。

第十条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必须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方准行驶,且不准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十一条教练员、试车员和货运汽车载人以及载运危险物品车辆的驾驶员,须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二条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不准驾驶八吨以上载重汽车,不准拖带、牵引其他车辆。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服务水平,快速、高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缓解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拥堵,保障人民群众平安顺畅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陕西省境内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仅造成财产损失、不涉及人身伤亡、各方车辆可以移动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快速处理。

快速处理方式包括当事人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和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快速处理:(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标志的;(二)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三)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四)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五)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有(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后等候处理。

有(四)至(六)项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在事故处理部门设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公室,或者在合适地点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快处中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专门处理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服务区、收费站等地点设置临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场所。

第五条确因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时常造成严重交通拥堵,拟筹建快处中心的,应当逐级以书面形式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审批。

建设完成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验收合格后,正式开展工作。

快处中心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设立统一的公安标识,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公开办事流程、事故处理程序,公开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家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而颁布的一部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交通有序、平安、高效,推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级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驾驶人、乘车人、行人的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认识和意识。

这项规定意味着要让城市市民、乡村人民、学生、幼儿园、中小学生等所有人都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认识,以便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能够正确应对,积极保护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加强交通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道路、桥梁、隧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交通信号设施等交通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通过加强交通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提高道路、桥梁、隧道等的通行能力和安全性,增强了人民出行的舒适度和安全度。

同时,这也为交通执法部门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三、严格交通管理法规实施条例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对交通违法行为者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同时,还应当对法规宣传教育、司法审判、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加强协调,打造铁腕治理交通的工作机制。

这项规定的意义在于严格执法、精准打击,杜绝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提高了公共安全水平和社会治理水平,进一步优化了交通管理服务理念。

四、推广智慧交通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智慧交通正在逐渐普及。

实施条例规定,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推广利用科技手段,提高交通信息化水平,加强对交通行业发展趋势的科学预判和分析,以便在未来的道路管理中可以提高科技化水平,实现信息化管理。

同时,智慧交通还可以提高城市交通的精准度和便捷度,方便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们国家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管理水平正持续提高,为建设交通强国和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服务保障和管理保障。

陕西车辆管理规定(3篇)

陕西车辆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陕西省车辆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管理,包括车辆登记、使用、维护、报废等环节。

第三条车辆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管理工作。

第五条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车辆登记第七条车辆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第八条车辆登记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等。

第九条车辆所有人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车辆来历证明;(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四)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车辆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一条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车辆变更登记事项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抵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车辆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三)车辆注销证明;(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陕西道路交通安全法

陕西道路交通安全法

陕西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陕西省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的一项法律法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备受关注。

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陕西省制定了一系列的交通安全法规,并加强了其执行力度。

一、法规基本原则陕西道路交通安全法立足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 人民至上原则:将人民的安全和福祉放在首位,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在道路上安全出行。

2. 安全优先原则:将道路交通安全置于首要位置,通过合理规划和科学管理,确保交通系统的安全性。

3. 法律公正原则:依法治理,保护各方利益,打击交通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的公平公正。

4. 综合治理原则:采取综合措施,包括道路建设、交通管理、车辆安全等多方面的措施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水平。

二、交通违法处罚根据陕西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违法行为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交通秩序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

具体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方式:1. 罚款:对交通违法行为者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使其意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并鼓励他们遵守交通规则。

2. 扣分: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驾驶员进行相应的记分处理。

当积分达到一定数量时,将暂停或吊销驾驶证。

3. 暂扣驾驶证:对某些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者,可以暂扣其驾驶证,限制其一定时间内不能驾驶车辆。

4. 拘留:对一些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者,如酒驾、逃逸等,可以采取拘留措施,依法惩处。

三、安全设施建设陕西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了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与维护要求。

根据法规,陕西省将加强对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确保道路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同时,还将维护和更新现有的交通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标线、标志等,确保其有效性和可见性。

四、交通宣传教育为了提高人民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陕西省还将加强交通宣传教育工作。

通过各种方式,如媒体宣传、教育培训、校园宣传等,向社会公众普及交通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他们的交通安全意识。

陕西省道路安全条例

陕西省道路安全条例

陕西省道路安全条例陕西省道路安全条例新版道路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活动过程中,能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

下文是陕西省道路安全条例,欢迎阅读!陕西省道路安全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区内运营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列事项:(一)高速公路客运;(二)跨省和跨市(地区)的道路客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货运线路配载专营;(三)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二、三级客运站,货运站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五)外省籍车辆经营者在本省从事道路运输。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7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街道、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驻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

交通警察应当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勤,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第二章城市道路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建棚房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严格遵守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井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交通管理费、占道费。

第八条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悬挂《道路施工许可证>》,井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中整治“两客一危”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中整治“两客一危”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中整治“两客一危”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30•【字号】陕政办发明电[2012]41号•【施行日期】2012.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集中整治“两客一危”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明电〔2012〕4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省安监局、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集中整治“两客一危”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集中整治“两客一危”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省安监局、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近期,我省连续发生多起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

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创造和谐、有序、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决定在全省开展为期60天的集中整治“两客一危”(即从事旅游的包车、长途客车和运送危化物品车)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集中整治活动。

特制定工作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科学发展的理念,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以防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为核心,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为重点,全面加强人、车、路、环境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执法,推进交通安全社会管理创新,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格局,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为经济社会发展、人民平安出行创造良好环境。

二、工作目标减少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确保不再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确保不发生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长时间、长距离、大范围的交通拥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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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财政、发改委、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农业机械)、监察和其他负有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高效执法。

第六条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路况信息。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申请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准予变更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的,应当在更换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交验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

变更后的机动车未按期限换领新行驶证的,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条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安装和使用高音装置、非车灯闪光设备和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一条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客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编号、准载人数、核载质量。

第十二条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机动车,可以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通行证》,并在机动车车身两侧喷涂校车标识。

值勤的交通警察应当对校车提供通行便利。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良好,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校车通行证》和校车标识喷涂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发放《校车通行证》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

第十三条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身携带,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交通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并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机动车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5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第十五条机动车修理厂修理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如实登记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记录车损部位和更换部件名称,登记资料保存不得少于1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

机动车修理厂发现承修机动车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非机动车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登记时只可收取牌证工本费。

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七条车辆所有人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车辆来历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应当受理,并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二十一条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二条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防护隔离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在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立交桥、过街天桥悬挂、张贴广告和其他标语、图案的,不得遮挡交通信号。

第二十五条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听取沿线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公共停车场应当与道路、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建设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单位外的道路停放车辆。

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施工路段入口处设置提示标志。

第三十条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开启警示灯光,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和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示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示标志;(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一条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防护墙(墩)或者防撞护栏;狭窄路段、窄桥与道路连接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

第三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应当设立提示标志,车辆驾驶人应当减速慢行。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协调组织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易发路段进行实地勘验,提出治理方案,由道路管理部门和道路经营单位进行治理。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车辆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客车、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

第三十五条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1.5米的范围内通行,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2.2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2.6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会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短暂借道通行时,应当提前50米至100米开启转向灯,一次只能借相邻的一条车道,越过障碍后应当立即回到原车道。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七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车辆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在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交车不得变更车道通行。

在未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交车应当靠右侧行驶。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标志的标线内停放或者临时停车;(二)临时停车时,车身右侧与右侧路缘石或者边缘线的距离不得超过30厘米;(三)在路边非停车点夜间临时停车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遇低能见度天气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四)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五)不得在公交车站30米之内、单位或者居住区出入口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六)在有出租车指定停车点的路段内,出租车不得在指定停车点外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

第四十条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四十一条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载1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车行道内逗留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第五章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制止行人和禁行车辆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应当设置报警电话、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前款规定的设施和装置的正常使用,及时发布道路路况运行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

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需的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建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必需的场所、设施的,应当完善。

第四十六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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