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不应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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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伟立、刘玉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伟立、刘玉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伟立、刘玉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5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芳杨叶玲葛筱立【审理法官】殷芳杨叶玲葛筱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伟立;刘玉伟;朱鹤峰;湖北海鑫盛饲料有限公司【当事人】周伟立刘玉伟朱鹤峰湖北海鑫盛饲料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伟立刘玉伟朱鹤峰【当事人-公司】湖北海鑫盛饲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清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清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清华张广【代理律所】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伟立【被告】刘玉伟;朱鹤峰;湖北海鑫盛饲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刘玉伟的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上诉人周伟立的已赔偿费用为30028元是否正确;3.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一审采信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金额为35533元,原审被告朱鹤峰赔偿28781元,原审被告湖北海鑫盛饲料有限公司赔偿16390元,共计支持被上诉人损失金额为80704元,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垫付款30028元,上诉人主张朱鹤峰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000元系其委托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其已赔偿费用为30028元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刘玉伟的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上诉人周伟立的已赔偿费用为30028元是否正确;3.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一审采信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依据。

再审申请书4篇

再审申请书4篇

再审申请书4篇再审申请书篇1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______,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__,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__,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__,男申请再审人______与被申请人______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5月25日作出的()历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11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济民四商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再审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历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以及第二项;2、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济民四商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3、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王德敏无需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4、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特申请再审。

(3)具体事实和理由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申请再审人______对被申请人______所借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本案裁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本案裁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本案裁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作者:张成国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2018年第03期摘要:“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无请求就无裁判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

法院裁判的结果取决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司法领域公权对私权的合理保护。

关键词:裁判;诉讼请求;范围一、案情曾某与某公司签订《塔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总金额未付清之前,机器产权归乙方,如甲方逾期不支付货款,则甲方原所付款作为机器租赁费,月租赁费按合同总额的8%计算,机器的进出场地费由甲方承担。

”后双方均未完全按合同履约,原告(销售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曾某按照约定条款支付设备租赁费。

法院审理认定,双方无租赁塔式起重机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系销售公司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销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购买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对销售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在裁判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中没有的内容。

按每台每月1.5万元的价格计算使用费至返还交付塔式起重机之日止,共计100多万元。

原告主张租赁费未获得支持,没有主张支付使用费,但裁判却多了这项内容。

这种情形是否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况?本文将就此情况进行分析讨论。

二、分析中国大陆法学界认为,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

关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存在着刚性范围与柔性范围两种理论。

刚性理论认为,法院裁判对当事人具体权利主张的任何超越都构成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超越,完全按照刚性范围的理论处理,容易犯形式主义错误,也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赖某、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某、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某、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2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国强【审理法官】彭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赖某;欧某【当事人】赖某欧某【当事人-个人】赖某欧某【代理律师/律所】吴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王建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关颖珊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王建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关颖珊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涛王建婷关颖珊【代理律所】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赖某应否返还欧某17万余元款项、原判是否超出了当事人诉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代理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赖某应否返还欧某17万余元款项、原判是否超出了当事人诉请。

赖某上诉主张案涉《离婚协议》系以离婚为条件的离婚协议,因双方没有登记离婚故该协议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2019年12月19日,欧某与赖某签署《离婚协议》,虽然案涉协议名义上是离婚协议,但是协议内容只是对双方财产、债务承担、生活支出及个人物品的归属进行约定,协议尾部载明自双方签字生效,协议内容并没有关于双方婚姻关系的约定,缺乏法律规定的离婚协议的必备要件,不能认定为以达成协议离婚或到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而签订的协议。

新县中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孝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县中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孝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县中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孝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县中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孝志;胡胜叶;胡明昌【当事人】新县中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余孝志胡胜叶胡明昌【当事人-个人】余孝志胡胜叶胡明昌【当事人-公司】新县中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辉肖万柏【代理律所】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新县中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孝志;胡胜叶;胡明昌【本院观点】围绕中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中昌公司是否对一审认定的350万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三是案涉借款是否涉嫌“套路贷”。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继受取得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中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中昌公司是否对一审认定的350万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三是案涉借款是否涉嫌“套路贷”。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涉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亦在2020年8月20日前,依照前述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

民诉法第179条条文释义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民事诉讼经过一定的程序保障,得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一般情形之下不应变动,进而促进社会生活秩序的回复或形成,这乃是既判力概念的主要内涵。

既判力通过裁判终局性达成,不容许再轻易地加以改变,并不意味着没有例外。

相反,再审制度的存在,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反向划定既判力作用的边界。

这一边界的确定,一般来讲主要是通过设立法定再审事由进行的。

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1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以及作为判决基础的资料存在异常缺陷,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

2以德国民诉法为例,规定了4项程序性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取消之诉(或称为自始无1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参见[日本]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471页。

效之诉);规定了7项事实类事由,凡声明具有此类事由之一者,当事人可以提出回复原状之诉。

这11项事由均为审判实践中较重大的错误,均具有客观性的特征,一般不易以个人的主观判断而致分歧,故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不易由于判断标准的不一致而产生当事人认为错案很多、法院认为错案不多的社会评价。

除此之外,德国、日本等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再审的补充性原理,在民诉法中规定,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上诉中主张了的事由但被驳回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未主张的,判决生效后均不允许以此事由提出再审申请。

一般认为,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程序的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

按照再审程序大概念说,上述三种发动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再审之诉,即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视作诉权;第二类是审判监督,即指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者权力均源于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1.09.30•【文号】•【施行日期】2001.09.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民事再审答辩状

民事再审答辩状

民事再审答辩状民事再审答辩状民事再审答辩状怎么写?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关于民事再审答辩状范文,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民事再审答辩状范文1答辩人:王某,男,19xx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巴林右旗大板镇,系巴林右旗某局职工。

答辩人因再审申请人常某等121名牧民诉巴林右旗西拉沐沦苏木某嘎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赤峰中院(20xx)赤民一终字第344号判决,提出再审,答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现根据申请人再审请求、该案已有证据及相关事实,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某嘎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所谓无效的主张没有证据与法律的支持。

从承包程序上讲,答辩人的承包行为经过当时村民超过三分之二(共计180多户,已签字124户)同意,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民主议事规则,且得到苏木政府鉴证(法律意义上的批准),完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土地承包法》48条,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该承包行为不存在法律要件上的瑕疵,申请人所谓主体不适格的说法,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无视法律的具体规定的说法。

申请人对承包荒沙荒滩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现在又想以证据虚假为由推翻,但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答辩人承包土地当时因为由村民对治理荒滩作了概括的意思表示(124户同意治理荒沙荒滩的签名),且有苏木政府对承包荒滩的招商广告,并且承包事宜的办理都在同一时段,因此没有做到每份合同都要求村民签字,这也符合常理,且有政府签章进行鉴证的保障,答辩人认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直接把全体村民的生产资料拱手送给外地人”的事实。

村民同意答辩人等人治理的行为,就等于是放弃自行治理的意思表示,因此也就不能谈侵害其优先治理的承包权问题。

在承包程序上找不到更有利的.支持的情况下,申请人又提出答辩人的承包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提法,事实上又与他们前面的所谓承包行为不符合法律强制规定的村民议事规则相矛盾,又等于承认该承包合同是合法的(至少是符合法定形式的),但这一理由又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既然承包形式合法的,其目的是响应了政府治理荒沙荒滩、改良水土、改善环境的招商引资号召,有什么非法目的?村民平均所得1.5元(如申请人所计算)就是损害了他们的利益?答辩人在村里一分不投入的情况下造林成型与村里2:8分配,所有投资风险由答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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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不应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29日,李友邦与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将香铺仑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交给李友邦承办,施行包工包料,造价每平方米400元,总造价按完工实际面积计算,120天竣工交付,由李友邦交纳100 000元质量保证金。

本工程的税金按税率3.3%分期由联校代扣,工程的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0.8%收取。

工程竣工后,由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返还李友邦0.8%的管理费。

该工程经决算总造价528 064元,截止1997年1月26日,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李友邦工程款440 000元,余欠工程款88 064元及返还0.8%管理费未付。

法官推理(一审):
原审法院认为,李友邦与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所签承包合同依法成立。

李友邦要求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之诉应予支持。

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应依约返还李友邦工程管理费0.8%。

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一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二项五目之规定,判决:由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偿付李友邦工程款88 064元,延期付款利息31 680元,返还工程管理费4224元,总计金额123 968元。

案件诉讼费41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由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案件事实认定(再审一审):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情况。

李友邦于2007年7月去世,其继承人有子李晏某、李世某、女李春某、李灵某。

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为益阳市香铺仑乡政府,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3月益阳市香铺仑乡企业办公室决定,并经乡政府同意,由乡企业办对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

后香铺仑乡企业办公室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香铺仑乡政府继受。

2005年12月香铺仑乡政府、过鹿坪镇政府、长春镇政府合并为长春镇政府,香铺仑乡政府的权利义务由长春镇政府继受。

故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由长春镇人民政府主张。

二、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及工程款支付的事实。

1996年6月10日益阳市香铺仑联校(现更名为长春镇第二中心学校)与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乡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香铺仑中学建设一栋教学楼。

1996年6月29日,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晏某、李世某、李春某、李灵某之父李友邦签订了《香铺仑中学教学楼施工承包合同》,将香铺仑中学教学楼工程转包给了李友邦。

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单位造价每平方米400元,按完工实际面积计算总造价,120天竣工交付,李友邦交纳10万元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并按银行存款利息给付。

工程款由联校付给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再由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付给李友邦,实际上联校付款给李友邦并未通过建筑公司,而是直接付款给李友邦,这种付款方式得到了联校、公司、李友邦三方的认可及当时主管部门的支持。

该教学楼工程包括主体工程与其他附属工程,工程款包括:教学楼主体工程528 064.48元,教学楼加固28 115.13元,旧教学楼加固18 463.39元,旧教学楼维修84 339.39元,应付利息28 443.63元(联校与李友邦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687 426.02元,李友邦交纳10万元质量保证金,联校应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787 426.02元,至2003年5月20日止,联校共付李友邦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710 625.14元,尚欠工程款76 800.88元(从1999年2月至2003年5月联校共支付李友邦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30176元)。

按合同关系,应由联校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由建筑公司向李友邦支付工程款,但联校向李友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为已经得到联校、建筑公司、李友邦三方的认可,所以联校向李友邦支付的工程款可以视为建筑公司向李友邦支付了工程款。

李友邦完成了建设工程,建筑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687 426.02元给李友邦,扣除已由联校直接支付给李友邦且经建筑公司认可的610 625.14元,建筑公司尚欠李友邦工程款76 800.88元未予支付。

法院推理(再审一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与李友邦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李友邦按时完成施工,施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李友邦要求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李友邦要求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在工程款的计算中已包含了利息,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原审仅凭建筑公司向联校出具的44万元总收款凭证认定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未调取联校向李友邦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收据明细,没有查清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交易习惯,故原审对建筑公司支付李友邦工程款具体金额的客观事实没有查清。

另外,原审中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与李友邦均未提供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从而不禁止建筑公司按约定收取管理费的证据,亦没有查清建筑公司是否已按10.8%收取了管理费的事实,原审判决建筑公司按0.8%向李友邦返还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判决超出了李友邦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再审一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1999)资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由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支付李晏某、李世某、李春某、李灵某工程款76 800.88元。

三、驳回李晏某、李世某、李春某、李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负担。

法院推理(再审二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长春镇政府是否应向李友邦支付工程款;二、李友邦是否交纳了10万元质量保证金,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是否超过了诉讼请求。

一、关于长春镇政府是否应向李友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经查,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与李友邦签订的《香铺仑中学教学楼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已验收,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长春镇政府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长春镇政府提出的其没有在香铺仑联校处收到工程款故其主张不应向李友邦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友邦是否交纳了10万元质量保证金,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是否超过了诉讼请求的问题。

经查,《香铺仑中学教学楼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李友邦交纳10万元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李友邦按约向益阳市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了该10万元质量保证金,有加盖益阳市香铺仑乡教育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足以证实。

由于香铺仑联校与香铺仑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中认可李友邦的工程款与质量保证金已混同,该事实有原审法院对证人黄晏华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故原审法院再审认定李友邦交纳了10万质量保证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春镇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再审二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整理人简介:
许斌龙:博士,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研究员、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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