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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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关于完善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完善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完善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思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指人民检察院基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合法性进行监察和督办,从而启动法院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一项法律监督工作。

一、建立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必要性(一)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机关应有的职责。

当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得不到保障,公民、法人有权得到国家救济,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社会公权运行的要求。

执行权是公权力。

现代社会对公权力运行的要求是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在民事执行权的运行中,我国法律对执行权的监督尚无明确法律。

(三)中国现实国情的需要。

近年来,执行难在现实中已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客观地讲,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确实有一部分案件在现阶段具有合理理由而难以执行。

因此,建立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已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现状(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缺位。

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这个层面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有权进行监督。

然而,在监督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等方面,分则中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陷于“被动”的境地。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职能发挥不足。

就检察机关而言,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涉及的法律知识面广,法律关系复杂,对于民行检察人员的知识结构要求更高,而检察机关内部民事检察监督的力量配备相对薄弱,现有的民事检察队伍对民商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够深不够透,对证据审査不够准确细致,办案经验不够丰富,监督者的能力与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从而导致了检察机关自身监督能力的弱化。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机制不够规范。

目前,检察机关对实践中已经进行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缺少全面系统的分析和指导。

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实践中,大部分省市检察机关已经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与同级人民法院达成共识,有的已经联合行文,将检察建议作为具体的监督方式以会签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的还实际进行民事执行的现场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取得了可喜进展。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与改革路径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与改革路径

大 差 别 , 且 在人 力 、 力 和信 息 资源 上 也 存 在 很 大 悬 而 财 殊 。 种差 异 不 仅 往 往 迫使 受 害者 不 敢 起诉 。 寻求 民 这 即 事司法救济 , 而且 即使 提 起 了诉 讼 , 会 因双 方 掌 握 社 也 会 资 源 的 实 际差 距 , 致 要 么撤 诉 和解 , 么 败 诉 。这 导 要 种侵 权 行 为 ,需 要 一 个 强 势 的 国家 机 构 从 维 护 社 会 公 益 角 度 站 出来 ,通 过 民事 司法 程 序 救 济 广 大 民众 的利


我 国 民事 检 察 监 督 制度 的 缺 陷
第四 , 消极 性 。 是 由 于法 律 对 人 民 检察 院行 使 民 正 事 检 察 监督 权 未作 出详 尽 的规 定 ,导 致 了检 察 监 督 内 容 范 围 的模 糊 , 察 官往 往 出现 两 种 情 况 , 种 是 怠 于 检 一 行 使 职 权 。 在 怕 监 督 、 监 督 的 情 绪 ; 是 行 使 职 权 存 难 二 容 易 受 到 阻 碍 , 检 察 监 督 权 能无 法 得 以发 挥 。 使 另 外 .检察 监 督 队伍 的素 质 尚不 能 适 应 民事 审 判 监 督 的 需要 。对 民事 审判 活 动 的监 督 缺 乏 必 要 的 专业
益。
受 检 察 机 关 的 监 督 , 立 案 受 理 、 别 程 序 、 产 程 序 如 特 破 等 环 节 ; 别 程 序 完全 不受 检 察 机 关 的监 督 , 主 要 是 个 这 指 执行 程 序 。
华 东政 法 大 学硕 士 研 究 生 [0 6 0 212]
2 0 年第 5期 / 09 总第 8 3期
权 稳 定造 成 极 其严 重 的影 响 。

完善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几点思考

完善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几点思考

完善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民事检察监督是基层检察院的重要职能之一。

本文通过分析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就加强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抗诉、参与诉讼、扩大监督范围等方面的职能,提出了完善我国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权;抗诉一、基层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一)监督级别和审判级别的不对等,影响了民事抗诉职能在基层检察院的有效行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该法条体现了对民行抗诉案件“提高一级抗、提高一级审”的立法本意,体现了对启动抗诉再审应遵循准确抗诉、公正再审的价值追求。

但该规定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仅能行使向上级院提请抗诉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完整的抗诉权。

(二)监督审判活动的范围内容过窄,影响了基层检察院民事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基层检察在民事抗诉中本身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而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局限在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上,使得基层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职能很难发挥。

由于目前司法实践对判决、裁定作了绝对的狭窄的理解,从而排斥对民事调解的抗诉,而目前法院大量的案件是以调解结案,这等于说检察院的民事抗诉存在很大的一个盲区,即使对违法调解,检察院也无从行使抗诉权。

实践中,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常以检察建议形式提出,但由于部分法院规定检察建议不启动或不当然启动再审程序,使之监督作用大打折扣。

(三)监督权的不完整,影响了基层检察院民事法律监督价值的全面实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权是不完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确立,改革开放的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近年来,经过全国各级民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探索,努力工作,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通过我们对案件的抗诉工作,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已树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权威,得到了各界人士的认可。

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点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制度存在不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飞速发展的今天,大量的诉讼案件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

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

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2.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抗诉,再到法院审结,一系列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不愿到检察院申诉。

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

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结。

因此,申诉人宁愿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也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

3.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民事诉讼大多面向普通群众,涉及面广,通过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监督手段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乏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民诉法》、《行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事这些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二、搞好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措施1.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知识文章】标题: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问题与不足:为了公正与司法保障的完善导读:近年来,随着社会进步与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民事行为中的不当行为及违法犯罪日益增多,民事检察在司法系统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然而,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维度,全面评估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问题,旨在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有价值的探讨和建议。

一、缺乏足够资源和专业人才1.1 问题: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着资源匮乏、人员不足等问题。

检察人员数量不足、技术水平不高,导致监督力度不够,无法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2 建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应加大对民事检察部门的支持力度,提供更多的资源和高素质专业人才。

还应加强对民事检察人员的培训和技能提升,提高他们的监督能力和专业水平。

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2.1 问题:在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给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带来很大的困难。

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不同,这给民事检察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2.2 建议:为了解决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的统一性和透明度。

加强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增加适用案例的公开和透明度,使民事检察人员在跟进监督中更加明确法律适用的标准,提高检察的工作效率和监督力度。

三、司法中的腐败问题3.1 问题:在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中,司法中的腐败问题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挑战。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权力,干扰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2 建议:为了解决司法中的腐败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和问责机制建设。

加大排查力度,依法严肃处理腐败案件,确保司法公正。

推动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人员的待遇和福利,增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司法环境。

个人观点和理解: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司法保障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CATALOGUE 目录•引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概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几点思考•结论与展望研究背景和意义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目的和方法含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保障民事诉讼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含义监督方式多样监督效果具有强制性监督范围广保障司法公正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强调司法公开原则,通过公开监督方式,提高司法透明度,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认可。

促进司法公开强化法律监督立法缺陷030201运行缺陷缺乏独立性民事检察监督机关在组织架构和人事任免上缺乏独立性,容易受到其他机关的影响和干扰。

监督力度不足由于种种原因,民事检察监督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往往力度不够,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监督效果缺乏保障目前对于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评估和保障机制不够完善,难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

监督缺陷1加强立法工作23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法规,明确监督范围、程序、权利义务等,为民事检察监督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法规制定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施细则和配套规定,对监督方式、标准、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规定加强与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法律监督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资源整合,形成监督合力。

建立法律监督协作机制03完善决定执行和监督机制优化运行机制01建立健全线索发现机制02优化审查程序和效率加强抗诉和纠正违法通知职能强化监督职能拓展监督范围和领域创新监督方式和方法制度设计不完善司法实践中落实不到位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研究结论研究展望。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及完善研究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及完善研究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及完善研究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旨在保护公民个人及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研究。

首先,民事检察机关的调查力度需要加强,确保对案件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当前,一些民事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往往只是对案件表面的问题进行处理,深层次问题得不到深入检查。

同时,在民事检察机关的调查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证据的保护,杜绝滥用权力和滥用证据的现象。

其次,民事检察机关在检察过程中需要更加注重与相关部门的联动合作。

现阶段,许多民事案件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协作,需要在保障情况下对案件进行依法处理。

因此,民事检察机关需要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共同解决当下的问题。

第三,民事检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更加严格执行程序规定,遵循法律和程序的规定。

在实际检察中,一些检察机关对程序规定的宽容和追求效率的心态,会导致程序的瑕疵和不合法的行为。

因此,在民事检察机关工作中,需要建立标准的工作流程,并加强工作监管,确保程序的合法性。

最后,民事检察机关需要在技术上实现智能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当前,许多民事检察机关的管理方式仍然停留在传统工作方式上,例如人工处理案件等。

因此,建议民事检察机关应该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引入大数据和互联网技术,降低工作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总之,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研究,从调查力度、多部门合作、程序规定等多方面加强工作,使其真正为公民和社会服务,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进一步完善和研究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需要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强民事检察机关的专业化建设民事检察机关是保护公民和企业权益的专业机构,其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非常关键。

因此,应该加强对民事检察机关的专业培训和职业规范化管理,提高其办案能力和服务水平,确保其独立行使检察权,并促进其协调配合工作。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文章标题:深度剖析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导言在当今社会中,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问题和不足已经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和不足。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监督对象不清晰我们需要明确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对象是谁。

在当前的体制下,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对象包括政府部门、法院、律师事务所等。

然而,由于监督对象不清晰,导致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效果不佳。

我们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上进行完善,明确监督对象,加大监督力度,确保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有效性。

二、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也是当前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导致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我们需要建立起信息共享的机制,确保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信息的对等,从而提高监督的效果。

三、监督手段不到位监督手段不到位也是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一个问题。

在现实中,监督手段单一,往往只是口头批评,而缺乏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的监督手段。

我们需要在制度上进行创新,探索更多更有效的监督手段,如监督举报制度、监督评估制度等,以提高监督的有效性。

结语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是一个复杂且严峻的问题。

但只要我们能够深入地分析问题、勇于创新,相信一定能够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希望我们共同努力,使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健康有序地发展,为社会的稳定和正义建设贡献力量。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问题和不足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解决。

只有通过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才能够实现对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全面有效监督。

作为每个公民,我们也应当积极参与监督工作,共同推动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健康发展。

一、建立健全监督体系为解决监督对象不清晰的问题,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监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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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壹种制度悖论“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龚祥瑞)法治的内于规定性使得以司法审判制度建设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日益彰显出审判独立的价值意义,树立审判权威,维护司法公正,乃法治必然,大势所趋。

尽管审判独立原则和其他任何壹项法律原则壹样,经过了壹种从政治目的上升为法治原则的演进过程,但其内涵却天然包容着壹种技术性因素:权力分立使法院摆脱单纯的工具性色彩,成为法治和正义的判断者,从社会角色上得以淳化,这使其有权力公正司法;法官独立,法官具备渊博的学识,高尚的品德,严谨的职业意识,这使其有能力公正司法。

于法治的指引下,公正司法使正义维护者——法院(法官)日渐权威,终将以强大的公信力取信于民。

和此同时,作为同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履行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以另类国家权力(检察权)判断形式预先标明法院生效裁判的可责性,这种同操法律职业者的国家权力质疑,显然将使法院审判权威遭受挑战。

不仅如此,于检察监督抗诉案件中,除了“壹事不再理”原则之悖逆外,检察抗诉强制性将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拉入再审程序,使法院(法官)游离于双方当事人之外于庭审中获取争议案件的权威性信息,且首先形成壹种下意识认同或反感的非理性判断,这显然既不符合诉讼程序直接、言词、理性等基本理念,又破坏了审判中立的根本原则,违背了诉讼发现真实的认识规律。

由此,审判权威和检察监督自然悖逆。

这种悖逆蕴含着俩种发展极致:其壹,检察监督的中肯、沉稳使法院裁判备受指责,审判权威日益受损,终使法院(法官)正义维护者的形象大打折扣,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司法秩序遭遇严重威胁;其二,检察监督因其软弱、草率,迅速耗尽其差强人意的社会根基,而于法治的大旗下沦落,终使宪政制度的设计徒留形式。

于汉密尔顿见来,“防止把某些权力集中于同壹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手段和个人的主动。

”审判权威的维护是法治的要求,检察威信的丧失同样不符合法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只有以审判权威为核心构建司法审判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谋求“双赢”,才能保证司法公正的良性发展。

可惜谋求“双赢”未必能得到壹致的认同。

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加强监督论和以法院为主的取消监督论于权力博奕中终于最直白地表现为“谁说了算谁是大哥”。

由此,针对检察监督的“弱势地位”而言,笔者以为,和其说民事检察监督影响法院权威,不如说于审判权威和检察威信本应良性互动的运作中,仅具有纯粹程序意义的检察监督成为制度缺陷的牺牲品。

当事人打官司追求裁判结果,当检察监督不能导致任何实质性监督效果,检察监督日趋没落也就理所当然,这种局面正是排斥监督论者的希望,同时也正是其固执己见的阴谋,以审判独立为大旗,谁敢捋其虎须?但民事检察监督衰落之后,司法审判又是否必然权威呢?孟德斯鸠说:“壹切有权力的人均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壹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壹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罗伯斯庇尔则更直白:“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比法官更需要立法者进行仔细的监督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

”权力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法治的基础之壹,放弃对审判权的有效监督,何来保障司法公正呢?审判权威不可能仅建立于法官个人的纯良品性上,它更需要以制度保障为基础的社会综合团体调机制。

于我国,对民事审判的权力监督主要表现为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各级党委监督、人大监督等形式。

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但我国现有法院系统设置明显存于着“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权力机关、党委机关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是人民主权的重要表现,但法律职业化决定了其监督更多的只是原则性的监督。

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专门化,使得现代的人们于很多时候面对自己职业外的世界感到茫然和无知,日臻感到被专业化、专门化的职业限定和隔离于自己的现实世界中而缺少沟通和了解,因此,司法的正义性和其寄望于非专业的社会角色,不如充分发挥现有机构的职能作用,健全有关监督制度,以同质的法律职业群体保证法律的正确施行。

若干制度完善设想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于民事审判监督中当具有自身的特殊优势,至少它以壹个和法院同质的职业机关身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着壹定的积极意义。

但民事检察监督缺乏完善的工作机制,兼以司法理念匮乏,是非曲直争论难休,司法实践也形形色色。

据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应关注以下问题:(壹)司法角色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于宪制层面上的角色定位是检察监督和司法审判制衡的关键。

于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民事公诉等方式行使检察权,其当处于什么地位呢?就此,国外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当事人说。

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是当事人;(2)国家代表说。

检察机关于诉讼中任何时候均不会是当事人,他永远居于实行监督的国家代表地位;(3)折衷说。

检察机关是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他同时也是以法制维护者的身份参加诉讼,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国内有学者认为,于提起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应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其实,“对任何事物的研究,只有既顾及其质又顾及其量,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张卫平)。

民事检察监督通过对当事人私权纠纷再判断的方式介入诉讼,其目的于于法院裁判可责性确认。

尽管监督的过程往往表现为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借阅案卷审查、提起抗诉、抗诉出庭、当事人权益纠纷再判断等以“私权”为中心的壹系列活动,但检察监督且不于意于当事人的私权纠纷,他主要通过个案监督方式为社会权益公平分配提供更多保证。

尽管监督完全可能导致个案诉讼成本的提高,可能影响裁判权威,但个别正义的成本提升将使壹般正义的低耗费实现更为可能。

通过检察监督的潜于性制约,使法官(法院)感到检察监督无时不于,通过心理作用机制实现对法官恣意的控制。

同时,尽管法院于再审案件时,必然会顾及检察机关的“意见”,从而可能影响法院对案件独立、中立地作出判断,但这种对抗性的“意见”且不能决定性影响其裁判,因为,“壹个拥有独立自主审判权的法官于审判过程中是从容不迫和泰然自若的,他壹般能够保持壹种勇于容纳各种不同甚至对立主张、观点和证据的态度”,这种态度有助于他于制作“裁判问题上保持慎重,因而于审判过程中能够自觉地摒弃预断,克制偏见,不以个人好恶来影响裁判结果和程序进程,且且兼听各方的不同意见”(陈瑞华)。

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且没有强制性地把自己的“意见”加诸法庭,他同样于寻求壹种能够“说服”自己的权威性判断。

这种“不破不立”的矛盾运动对法院其他案件的公正裁判将起到壹定促进作用。

这样说来,民事检察监督机关从质的规定性上来说,它履行国家代表监督权能,因其监督方式的特殊性,它具备诉讼意义当事人的壹定特征。

(二)参和诉讼程序思考。

作为国家代表,检察机关参和民事审判监督必须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法治秩序为出发点。

审判机关于诉讼中必须恪守中立地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法治秩序的维护于诉讼中更多地应由其他机关、组织、个人提出主张。

出于监督对象的特殊性,检察机关把法院作出的存于重大错判可能的案件交回法院再审,以和审判同质的职业视角去检讨裁判,通过对民事权益再判断请求参和审判监督,其必须说明监督的合法性,且提出关联证据予以主张,当是监督的应有之义,即“以理服人”、“言之有据”。

根据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人民检察院能够调查取证的仅限于以下情形:(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的;(三)审判人员于审理该案时可能职务违法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因此,检察机关提出关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能视为代表国家公权力支持壹方当事人,反对另壹方当事人,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衡,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因为检察机关所做的,完全是于原审中依法应该查清的。

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且不是机械的“自动售货机”,于庭审中当具有壹定的主动权,法官疏于职责致裁判出现争议,当然不能因为审判权的特殊性而保持个案裁判的不容质疑。

事实上,检察监督的价值正于于同质的“法律守卫”。

法律是壹个庞大的体系,“法院是法律帝国的理想,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德沃金),检察官当是法律帝国的“法律守卫”。

既然检察机关调查证据有其法理依据且源于法官的疏于职责,根据民事诉讼有关基本原则,调查的证据也应平等地进入庭审。

区别于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应仅就其调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说明,且回答当事人及法官的关联提问,而不应参和证据质证及辩论,证据的效力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且由法院最终确认,即其证据出示类似于“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尽可能减少对私权的不当影响。

和此关联的是检察机关于庭审中的位置安排问题。

检察机关出庭抗诉且有权出示证据,接受关联询问,显然不能超然于法庭之外,同时,基于民事诉讼的对抗制特点及抗诉的针对性,不妨于原被告席和旁听席之间倾斜审判席设定壹位置,表示其独立于原被告而和审判机关既同质又针锋相对的特点。

至于出庭称谓,鉴于法庭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及书记员的特定结构,考虑法院及检察机关不同领导体制表现出的职权行使方式,出庭抗诉不妨统称为“抗诉机关”。

类似地,支持起诉当享有示证权利,且统称为“支持起诉机关”。

此外,抗诉案件再审,上级法院不能壹律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而应以“同级抗、同级审”为主构建再审管辖制度。

类二状态的出现即为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弊端的明证。

众所周知,原审法院的司法水平壹般低于其上级法院,抗诉案件由原审法院同级检察院上级机关提出,体现了对审判权的尊重及抗诉的严肃性,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不仅和此不相称,更重要的是,从“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出发,原审法院再审显然将面临着更多非理性因素阻挠,这正背离了“回避”制度的精神。

因此,尽管由于审判人力、物力的限制,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确有必要,但也应当区分原审情况而不能壹味指令再审。

(三)监督方式有效性思考。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主要采取抗诉的方式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

根据高检司法解释,各地检察机关于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尝试了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诉讼监督。

由于提出检察建议和提出抗诉条件的壹致性,检察建议明显突出了监督效益,降低了司法成本,其不失为壹种有效的监督方式。

但检察建议缺乏立法支持,也没有得到法院的壹致认可,司法实践中的检察建议监督情况千差万别,壹度形成了“依法检俩家主要领导关系好坏而决定采纳检察建议和否”的不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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