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中使用未经强制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11号――关于更新强制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11号――关于更新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机构目录及业务范围的公告
【法规类别】认证认可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11号
【发布部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03.20
【实施日期】2018.03.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8年第11号)
关于更新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机构目录及业务范围的公告
为进一步便利认证委托人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现将汇总更新后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录及业务范围予以发布。
国家认监委
2018年3月20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名录及业务范围。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证函[2008]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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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
复
正文: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认证函[2008]195号)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鲁质检认发[2008]242号,以下简称“来函”)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来函所述M300数字放映机产品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
二、来函所述KZJ25主扇风机监控系统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
三、来函关于总成类产品是否还需申办CCC认证的问题,需请你单位查询我委网站信息或向相关认证机构确认该汽车前雾灯产品CCC证书是否覆盖所述前雾-辅助远光灯总成。
如不覆盖,则应单独申请CCC认证。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结束——。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使用认证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使用认证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3.05•【文号】国认法[2007]15号•【施行日期】2007.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使用认证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法[2007]15号)各认证机构: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面推行GB/T27030--2006《合格评定第三方符合性标志的通用要求》,进一步规范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加强对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和管理认证标志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请认证标志备案的范围除国家推行的强制性、自愿性认证标志以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均应当依法向我委申请认证标志备案。
二、认证标志备案式样要求(一)满足《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
(二)满足GB/T 27030-2006《合格评定第三方符合性标志的通用要求》的要求,应当使用中文、英文、汉语拼音、图形、符号等标识出认证机构和认证所涵盖的方面(如安全、环境、性能认证等);做到可以追溯认证对象所符合的规定要求。
(三)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如CCC等;不得与国家推行的其他产品评价制度的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如QS等;不得使用认证领域通用的用语、符号、图案等,如认可、合格评定、注册等。
(四)认证标志本体上标注的认证种类不得冠以“中国”“国家”、“世界”或者“国际”等字样。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将“中国”或者“国家”中文或者英文字样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认证机构名称的英文翻译中不得带有“中国”或者“国家”的英文字样。
三、认证标志备案政策要求(一)已通过备案的认证标志,我委将依据本通知要求重新核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4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时有关要求的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4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时有关要求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1.20•【文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2.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4号)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时有关要求的公告为进一步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时的认证工作,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现就有关要求公告如下:一、各指定认证机构负责跟踪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的制修订情况,并依据《关于标准修订时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科联[2005]18号)的有关规定,按照相应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技术专家组确定的相关技术决议,自行制订标准制修订转换期的认证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公布实施之前,各指定认证机构应将自行制订的标准制修订转换期的强制性认证工作方案报我委认证监管部备案。
二、各指定认证机构应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详细、准确的关于标准主要变化情况的相关信息。
三、对于新修订的认证依据用标准将引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政策、目录范围改变的情况,由我委统一发布相关要求的公告。
四、标准修订后的认证收费须执行国家发改委规定的现行有效的收费标准。
五、各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或已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应按照受理认证或发证的指定认证机构发布的实施方案进行认证申请或换版申请。
六、各相关指定实验室应在执行新版标准前,向我委认证监管部上报依据新版标准检测能力情况,以及获得实验室资质认定和认可的情况。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探析

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探析摘要:程竣工验收作为施工全过程中的最后一道程序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但现实中为提前获得投资收益或者是为了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存在发包方未经验收就急于使用的现象,此时,一旦与承建方发生纠纷就会产生不同于验收合格后使用的法律后果,本文正是通过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作一简要探析。
关键词:擅自使用认定法律后果工程的竣工验收作为施工工程的必经程序,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因此,国家通过规定严格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来约束发包方和承建方。
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尤其对于发包方而言将产生极大的风险,一旦发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争议,就会产生较多纠纷,本文正是通过分析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行为,以求一个认定的标准,并依据法律法规对此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全面解析,希翼引起广泛关注,以求共同探讨。
一、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认定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是对工程质量的检验,是由发包方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具体规定,对整个工程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的一系列检查工作。
而对于承建方来说,已经竣工的工程项目只有在经过验收程序,且验收合格后,才意味着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法[2003]21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法[2003]21号](https://img.taocdn.com/s3/m/a488c53f0622192e453610661ed9ad51f01d54e6.png)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法[2003]21号)今年5月1日,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将全面实施。
开展卓有成效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对深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推动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质量整体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会议”精神,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保证和促进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全面顺利实施,现就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各级质检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李长江局长、李传卿书记和王凤清主任在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质检工作实际,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将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任务,立即行动起来,抓紧部署落实。
各级质检部门要由主要领导挂帅,进一步加大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的组织保障,调整充实执法人员,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二、统筹兼顾,科学安排各级质检部门一定要按照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坚持全面检查、突出重点、严格监管的原则,有组织、有秩序、分阶段、分步骤地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
要分不同时期、不同领域、不同地区,采用不同的执法手段,要坚持日常监督与集中查处相结合,执法与教育相结合,监管与帮扶相结合,工作实践与总结推动相结合的方针,切实提高行政执法的有效性。
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
附件: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无需办理和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证[2007]47号)文件精神,为保证进口环节中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免办)规定的有效实施,结合吉林省免办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处负责全省进口产品免办工作的办理及咨询。
第三条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相关业务部门、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业务管理范围内免办产品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免办申请条件第四条应该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而未办理,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办理免办证明。
1.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本款指的科研是对该产品进行研究、开发,以开发、生产出相关产品所需的产品,并不是指进行研究工作所需的科研器材;本款所指的测试是对该产品进行测试以获得测试数据或测试某一产品的部分性能所必须用到的该产品(如开发测试某一型号的打印机软件所需进口的少量该型号打印机)。
以上产品均不得在境内再次销售或提供给普通消费者使用。
2.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本款指的是从国外引进生产线后,需试运行或考核该生产线所需的最终成品的零部件。
3.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零部件/产品4.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零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是指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用的设备/部件单独进口时适用本款。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不是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用的物品一律不得免办(如工厂/公司所需要的办公用品(如计算机、打印机)等,即使这些办公用品是海关监管的)。
5.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汽车、摩托车,在展览期限结束后应退运出境或以适当方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6.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7.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8.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探析
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探析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是指在工程尚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实际生产或使用需要而进行使用的行为。
这种行为违背了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到质量安全、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将从认定和法律后果两个方面对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进行探析。
一、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认定1.验收程序:建设工程验收分为竣工验收、质量验收等多个环节,工程必须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如果工程在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的情况下被使用,则可以认定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
2.使用行为:擅自使用行为是指在工程尚未通过验收,没有取得相应工程报告、验收证书等合法文件的情况下,依然进行使用或生产活动。
3.使用时间:使用时间的长短也是认定擅自使用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工程仅在施工期内进行了一些试产、试运行等活动,可以视为施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使用,不属于擅自使用;如果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长期投入使用,就可以认定为擅自使用。
二、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法律后果1.行政处罚:根据《建设工程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是违法行为,相关职能部门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处罚的形式包括罚款、停工整顿等,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处罚力度也会不同。
2.法律责任: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会导致质量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使用单位承担。
使用单位可能会面临被依法关闭、暂停生产或营业、赔偿用户及相关方经济损失等责任。
3.违约责任:如果擅自使用行为涉及到与其他方签订的合同,那么使用单位还可能面临违约责任。
未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可能无法提供合同规定的质量、性能等要求,导致合同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4.社会声誉受损: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违背了建设工程的规范和程序,会造成相关部门的批评指责和社会舆论的谴责。
建设单位的信誉和声誉都会受到损害,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是不被允许的,涉及到质量安全和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7.30•【文号】国质检认联[2004]339号•【施行日期】2004.07.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通知(2004年7月30日国质检认联[2004]339号)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全面实施,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法制化,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决定在2004年8月中旬至10月底对质检系统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检查)。
现将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一)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实施的整体状况以及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情况;(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责任、人员、措施和组织保障的落实情况;(三)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上下畅通、横向协调的长效工作机制的建立情况;(四)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执法人员专业培训情况;(五)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整体状况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执法监督检查从2004年8月中旬开始,到10月底结束,分自查、重点抽查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8月中旬至9月下旬):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内容,制定工作方案,组织所属单位认真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的自查工作,并做出书面总结;(二)重点抽查阶段(10月):在各地质检部门自查基础上,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将有重点开展抽查(被抽查单位另行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委员会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四个复函
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认法函[2004]118号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你省无锡市滨湖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CCC认证产品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的请示》(锡滨质技监请[2004]3号,以下简称《来函》收悉。
经研究,现复函如下: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的要求,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覆盖的产品应当是证书中列明的加工场(厂)所生产的产品,证书中未列明的加工场(厂)生产的相同产品,不能使用该认证证书,也不能使用认证标志。
同时,最终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应当与认证证书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相一致。
因此,《来函》中提到的“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委托已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生产《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产品,在产品上标注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出厂销售”的行为,以及“已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委托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生产《目录》内产品,产品上标注已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依据《行政处罚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128号)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你局《关于如何查处申请认证时送检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不一致违法行为的请示》(鄂质监法函[2005]106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是指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以及生产者(制造商)、加工场所等相关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描述的内容相一致,送检样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件与实际生产的产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件相一致。
二、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中,地方质检部门有权对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时送检样品(以下简称送检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的一致性情况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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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别】认证认可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认法函[2005]127号
【发布部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06.30
【实பைடு நூலகம்日期】2005.06.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4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行为的批复
(国认法函[2005]127号)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建筑工程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浙质评[2005]16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将未经认证的插头插座、电线电缆等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以下简称目录内产品)使用到建筑工程中的行为违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