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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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徽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提高小区居民的安全和生活质量,依法保护物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不同类型的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工作应依法提供服务,加强与居民之间的沟通与协调,保持良好的社区关系。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职责与权益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业主提供下列服务:1.维护和管理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确保正常运行;2.制定并执行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规则,维持良好的环境秩序;3.定期对小区进行保洁、绿化、消毒等工作;4.组织开展社区活动,促进邻里关系的和谐;5.提供日常维修和保养服务,保障小区设施的安全稳定;6.其他物业管理职责。

业主享有以下权益:1.参与小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和管理;2.参与小区公共事务的决策;3.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运行;4.建议物业管理规则的修订;5.维护小区环境的权益;6.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权益。

第三章小区公共区域管理第七条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应根据业主的需求和居民的利益原则,制定合理的管理规则。

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规则应包括以下内容:1.公共场所的使用时间;2.公共设施的维护保养;3.垃圾分类和处理;4.噪音和污染的控制;5.安全和防范措施;6.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向业主和居民定期公布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规则,确保其透明和公开。

业主和居民有义务遵守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规则,不得干扰其他业主和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四章物业费的管理和使用第十一条物业费的计费标准应公示于小区内,并经业主大会或居民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物业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物业公共设施的维护和运营;2.公共区域的清洁和绿化;3.安全设施和消防设备的维修;4.物业管理工作的人员工资和培训;5.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费用支出。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解读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解读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解读范本一: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规范,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公共设施等各类物业管理形式。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依法依规的原则,加强居民自治,建立和谐稳定的社区环境。

第二章:物业服务内容第四条:物业服务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安全保卫、公共设施维护、绿化环境管理、保洁服务、车辆停放管理等。

第五条:物业服务机构应确保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不得扩大服务范围或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六条:业主享有使用共有设施的权利,物业服务机构应保证共有设施的正常运行和良好维护。

第七条:物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处理业主投诉,如有纠纷发生,应协助调解或提供证据。

第八条:物业服务机构不得限制业主的人身自由,不得强行私设门禁、封堵通道等。

第四章:物业服务管理第九条:物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物业服务机构应加强与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合作,确保社区安全。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机构应加强与业主委员会的沟通,定期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会议,听取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五章:违法行为及处理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如虚假宣传、收取高额服务费等。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将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业主对物业服务机构的投诉可以向物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申诉。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之前已经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适用。

第十六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安徽省物业管理部门所有。

附件:1.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 安徽省物业服务合同范本3. 业主投诉处理流程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国法律的一部分,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

安徽对于物业管理规定(3篇)

安徽对于物业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和规范化的原则,实行业主自治、政府监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和业主大会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划分,并报上一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实行自治的组织,是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

第八条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职责、活动规则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有与物业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二)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三)不得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进行经营活动;(四)不得损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第十四条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一)物业管理区域的清洁、绿化、维护;(二)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三)物业安全管理;(四)物业档案管理;(五)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协助工作;(七)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2016年《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平,维护业主、物业使⽤⼈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作环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省⾏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励采⽤新技术、新⽅法,提⾼物业管理和服务⽔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作,履⾏以下职责: (⼀)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作;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 (六)建⽴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民政府发展改⾰、公安、司法、民政、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商、价格、质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履⾏以下职责: (⼀)指导和协助业主⼤会的成⽴、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指导和监督业主⼤会、业主委员会开展⼯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五)协调和监督⽼旧⼩区物业管理。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本)公布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8.01 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有效门类:行政法类(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五)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2023年安徽修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解读(新版)

2023年安徽修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解读(新版)

2023年安徽修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解读(新版)范本一:【本文档涉及附件】1. 附件一:2023年安徽修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新版)【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物业管理条例:指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2. 修订:对已有的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

3. 安徽:中国的一个省份,位于华东地区,省会是合肥市。

4. 全文解读:对整个法规文本进行逐条解读和分析。

5. 2023年:指本文所涉及的解读是根据2023年最新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的。

6. 新版:指对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的最新修改。

【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商事业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开透明、公正公平的原则,注重社区自治,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管理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要坚持公益性、自律性原则,依法依规履行管理职责,不得侵犯业主合法权益,不得违法经营,不得变相买卖公共设施。

……范本二:【本文档涉及附件】1. 附件一:2023年安徽修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新版)【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管理规范文件,用于规范物业管理行为。

2. 修订:对既有法规进行修正、修改,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时代需求。

3. 安徽:中国的一个省份,位于华东地区,省会是合肥市。

4. 全文解读:基于对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的研究和理解,逐条解读其具体内容和规定。

5. 2023年:指本文所涉及的解读是根据2023年最新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的。

6. 新版:指对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的最新修改和更新。

【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保障业主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安徽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参预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坚持规范运作、科学管理、便利高效的原则,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各方责任和权利。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小区的安全稳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加强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小区环境整洁。

第八条物业管理应加强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物业费的管理第九条物业管理应征收物业费,物业费的征收标准和方式应当公示并向业主说明。

第十条物业费的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议执行,用于小区的公共设施维护、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费用。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像关规定,向业主公开小区的物业费使用情况。

第四章业主大会及物业委员会第十二条小区应当设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是小区业主行使管理权利、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形式。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应当定期召开,讨论并决定小区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小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物业委员会,物业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具体执行机构。

第五章立案备案及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进行立案备案。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物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提供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对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物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像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物业管理制度,伤害业主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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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业主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一)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二)推选业主代表,享有被推选权;(三)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四)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业主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配合、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八条业主大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审核批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行使下列职权:(一)经业主大会批准,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方案、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二)经业主大会批准,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二)遵守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四)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予以监督制止。

第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住宅建筑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街区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可以将几个住宅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

第十二条对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引导业主按照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二)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三)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的。

第十三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住宅物业按照一套房屋计一投票权;(二)非住宅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200平方米计一投票权;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有房地产权证的,每证计一投票权。

第十四条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告知业主委员会。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三)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七)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使用、监管;(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业主公信力;(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因犯罪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由全体业主承担,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前款规定的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六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

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九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条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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