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江苏省最新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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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一、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是指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按照法定的保险金额和期限,向从事这种危险职业的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一种保险。

二、缴费(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险金额和期限,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由保险费缴费机构统一缴纳,缴费时应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证编号及劳动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或社会保障号码。

(二)用人单位应当月度报告其从事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个人信息,依据劳动者的薪酬情况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全日制用工单位按合同计费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因工作意外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受伤者等关系人申请领取工伤保险金,受伤者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受伤证明,由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审核后发放。

三、保费率(一)被保险人选择支付固定保费的,每月支付固定保费。

四、补偿金给付(一)用工单位应当根证实书面申请,及时给予工伤就诊和补偿金等支出,并向有关机关申报。

(二)工伤保险就诊的费用,应按当地特定的医疗机构标准报销;若超出本省规定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分摊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

(三)当次一次性的补偿金支付,应在工伤保险负责机构和用工单位按照法定流程确认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受伤者指定的监护人银行账户。

五、违规处理(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缴纳错误、拖欠工伤保险费,给受伤者及监护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造成工伤事故的,未及时给予补偿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工伤保险信息的,由有关部门将其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函告警告。

六、三方管理本省组建由劳动保障部门、保险费缴费机构、用工单位及工会等共四方组成的“三方机构”,负责工伤保险管理,协调解决与工伤保险有关的实际问题。

七、其他(一)有关工伤保险信息,应按规定予以公开。

2020年江苏省工伤赔偿标准

2020年江苏省工伤赔偿标准

2020年江苏省工伤赔偿标准2020年江苏省工伤赔偿项目及其标准工伤的认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赔偿标准及补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本人工资和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比例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一级至六级伤残的职工,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标准如下:一级伤残:本人工资×90%二级伤残:本人工资×85%三级伤残:本人工资×80%四级伤残:本人工资×75%五级伤残:本人工资×70%六级伤残:本人工资×60%说明:1.1-4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5-6级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解读.doc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解读.doc

2019年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解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解读新修订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布,该办法将从6月1日起施行。

以下对该办法的新修订的重点条款作一简要介绍:1.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2.关于工伤康复问题新增两条规定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新办法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新办法第二十四条)3.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且其作出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4.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有重大调整。

根据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新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旧办法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不同等级的工伤职工,发给不同标准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新办法中,针对不同的伤残等级,明确规定了不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两金的数额仅与伤残等级有关,与当地人口预期寿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均不再发生关联。

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

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

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一项省级法规,旨在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工伤事故的认定、赔偿标准、赔偿方式等内容。

下面就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进行详细介绍。

一、工伤事故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事故认定分为两种情况:1. 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按工伤认定;2. 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但与工作无直接关系的,按非工伤认定。

二、赔偿标准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对工伤赔偿标准做了明确规定:1. 工伤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如床位费、手术费、药品费等;2.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 生活费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补助金;4. 死亡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死亡的,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赔偿金。

三、赔偿方式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规定了赔偿方式,即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将工伤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等经过扣除法定社会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工伤职工。

如果工伤职工出现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补助金。

四、诉讼程序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明确了工伤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的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工伤赔偿案件,并在三个月内做出判决。

总结起来,江苏省的工伤赔偿条例对工伤事故的认定、赔偿标准、赔偿方式等内容做了详细规定,为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工伤职工在享受相应赔偿的同时,也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就我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一)用人单位为招用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持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二)职工(包括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已按照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在其参保期间,为其单独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及相关工作根据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下列情形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职工参保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设区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遇有管辖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护劳动者受工伤的准确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所在单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三条工伤保险负责赔偿因工伤或职业病而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或死亡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工伤保险向被保险人支付的经济补偿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护理补助金、伤残津贴金和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金等四项。

第三章缴费义务第五条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每月未交费者,应按月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收取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六条对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扣押和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进行罚款,罚款的收取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四章工伤鉴定第七条对工伤保险人所被诊断为工伤或者职业病可能引起的伤残情况,应由江苏省社会保险局指定的职业卫生鉴定机构负责鉴定,将鉴定结论记入社会保险证明书。

第八条被保险人鉴定伤残等级之后,其工伤保险人(单位)应按照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率和减免社会保险费的政策缴纳工伤保险费(减免社会保险费除外)。

第五章工伤抚恤金第九条工伤抚恤金是指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全部或部分,但缺乏伤残等级划定适用标准的,工伤保险按30%的比例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一次性补偿金,支付标准由江苏省财政厅规定。

第十条工伤抚恤金的支付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实行,其中支付护理补助金的60%实行中央支付,由江苏省财政厅按有关政策进行支付;余额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应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2020年江苏省最新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江苏省最新工伤保险条例

2020 年江苏省最新工伤保险条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江苏省的最新工伤保险条例。

下文是橙子收集的资料,仅供参考!20xx 年江苏省最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张士谦律师批注:经办机构负有核查的责任。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所引起的身体损害。

对于因工作受伤的劳动者,我国有一套完善的工伤赔偿制度,其中包括了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江苏省作为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之一,其工伤赔偿标准也备受关注。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首先,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按照劳动能力减损程度分为十级。

具体的赔偿标准如下:一级伤残,伤残程度为1-1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个月的工资;二级伤残,伤残程度为11-2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个月的工资;三级伤残,伤残程度为21-3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个月的工资;四级伤残,伤残程度为31-4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的工资;五级伤残,伤残程度为41-5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工资;六级伤残,伤残程度为51-6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个月的工资;七级伤残,伤残程度为61-7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个月的工资;八级伤残,伤残程度为71-8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个月的工资;九级伤残,伤残程度为81-9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工资;十级伤残,伤残程度为91-100%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个月的工资。

除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江苏省还规定了工伤职工的定期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标准,以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享受工伤赔偿的过程中,工伤职工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工伤鉴定报告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

同时,用人单位也有义务及时为受伤职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总的来说,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让他们在受伤后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赔偿。

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为员工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能够让大家更加了解江苏工伤十级赔偿标准,让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都能够更加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劳动关系,共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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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江苏省最新工伤保险条例20xx年江苏省最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张士谦律师批注:经办机构负有核查的责任。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选任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张士谦律师批注:其他省份没有如此具体明确的规定,值得借鉴。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十三条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张士谦律师批注:说明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不能到省级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张士谦律师批注:就高不就低原则,值得借鉴。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张士谦律师批注:以固定数额来确定两项补助金标准属严重的立法倒退,且从其标准来看严重低于其他省份。

此种立法方式及科学性,严重落后其他省份。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张士谦律师评注:符合立法原理,但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此次修改值得借鉴。

)第三十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

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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