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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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疾 人就 业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第 三条
县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人力 资 源 社会保 障

禁 止用 人 单位 在 就业 中 歧视
财政

民政


税务

工商 行政管理 等

残疾人

部门 按照 职 责

做 好 残 疾 人 就业 工 作
残 疾 人依 法 享 有 平 等 就 业

主择 业
第六 条
各 级 残疾 人 联合 会依照 有关
缴 纳 的 残疾
或 者 服 务协 议 的 合会 备 案

应 当 报 告 当 地 残疾 人联
人 就 业 保 障金

应 当 按 照 年 度 差 额 人数 与
统 汁 部 门 公 布 的 同 年 度 所在 地 区 在 职 职工
年 平 均 工 资 额 之 积 计算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残疾 人 职



应 当在各

的 职 责范 围 内
做 好 残疾

集 中 使用 残 疾人 的 用 人 单位 中从事 全
制 工 作 的 残 疾 人 职工 人 数

人 就业 工 作
第七 条
应当 占本 单

对 在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中 做 出

位 在 职职工 总 数 的 安 置 的残 疾人人数在
以上
并且实 际

疾 人 从事 经 营 活 动

工 按 时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并 且不得低 于
用 人 单位应 当在 每 年第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0.01.19
•【字号】鲁财税〔2020〕1号
•【施行日期】2020.01.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省残联、省税务局:近期,《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以下简称《公告》)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进行了调整,现就我省贯彻落实《公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应缴费额的计算办法继续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
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8〕31号)规定执行。

三、各级执收机关要严格执行《公告》等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变通或拒绝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提高政策知晓度,确保降费政策落地生效,切实减轻社会和企业负担。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山东省财政厅
2020年1月19日。

威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威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威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鲁残联教就字〔2004〕40号)、《威海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征收实行属地管理。

其中,驻威海市市区的市属及中央、省垂直管理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企业及有纳税义务的团体、事业单位按地税现行控管范围进行征收。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保障金的征缴工作,负责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纳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

地税部门负责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外省市驻威企业)、负有纳税义务的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纳税户)的收缴划转、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树清2013年12月16日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禁止用人单位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平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创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115号

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115号

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春亭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条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

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

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应报单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给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270号公布,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按照《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3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相关部门应在相关信息查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配合。

用人单位跨省、市、县(市、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山东省促进残疾人就业行动实施方案—-V1

山东省促进残疾人就业行动实施方案—-V1

山东省促进残疾人就业行动实施方案—-V1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已成为各地关注的焦点之一。

为此,山东省制定了促进残疾人就业行动实施方案,旨在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为其融入社会提供更好的保障和支持。

下面就山东省促进残疾人就业行动实施方案进行介绍。

一、背景残疾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比一般人面临更多的就业困难,因此他们非常需要社会关注和政府支持。

山东省从事残疾人就业的工作,经过不断地探索总结,制定了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行动计划,以推进残疾人就业的发展进程。

二、主要内容1. 推进政策制度创新,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在政策制度方面,山东省将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政策和法律的宣传和普及,减少因政策不熟悉而被歧视的现象。

同时,加强残疾人的职业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素质和技能,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2. 多元化的支持服务,为残疾人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为了为残疾人营造更良好的就业环境,山东省将通过开展“家门口就业”服务,推动残疾人在居住地就近就业,降低其招工、住宿等成本。

同时,还将通过提供更多封闭式的工作岗位,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3. 拓展公益就业领域,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选择在公益就业领域,山东省将进一步拓展残疾人的就业空间,为其提供更多的公益性岗位和社会支持,促进残疾人消除就业歧视,自我实现。

三、工作目标1. 逐步实现残疾人的就业率平步计划;2. 提高残疾人的工作收入,改善劳动就业条件;3. 增加就业岗位数量,实现“全面就业;”4. 减少残疾人就业歧视的现象。

四、工作策略1.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政策法律意识;2. 推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增加有益岗位数量;3. 强化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技能提升;4. 发挥社会组织和个人力量,加入到残疾人就业中来。

五、工作保障1. 优化政策环境,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2. 加强组织协调,发挥各方资源优势;3. 落实资金保障,为残疾人提供社会保障和福利服务。

结语随着社会对于残疾人就业意识的不断提高,各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行动实施方案也在不断完善。

山东省招聘残疾人的国企公务员岗位有哪些

山东省招聘残疾人的国企公务员岗位有哪些

山东省招聘残疾人的国企公务员岗位有哪些在山东省,对于残疾人的就业支持一直是社会关注的重点,其中国企公务员岗位的招聘也为残疾人群体提供了一定的机会。

然而,具体有哪些岗位以及相关的情况,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了解。

首先,我们来看看一些常见的国企招聘残疾人的岗位类别。

在国有企业中,行政办公类岗位是较为常见的选择之一。

这类岗位可能包括文档管理、资料整理、数据录入等工作。

对于肢体残疾但能够熟练操作电脑的人员来说,是比较适合的。

财务会计类岗位也是一个可能的方向。

财务工作主要涉及数据处理和分析,对于一些听力或言语残疾,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来说,有机会胜任。

人力资源管理岗位有时也会向残疾人开放。

例如招聘流程中的简历筛选、员工档案管理等部分工作,对于残疾人士并非不可触及。

另外,在技术研发领域,一些国企也会为残疾人提供机会。

比如软件测试、质量检测等岗位,对于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能力的残疾人来说,是可以一展身手的。

在公务员岗位方面,基层服务岗位可能会招聘残疾人。

例如社区工作者,负责社区内的信息收集、政策宣传等工作,对于行动较为便利的残疾人来说,是参与社会服务、实现自身价值的途径之一。

还有一些与政策研究、数据分析相关的岗位,对于残疾人群体中的高学历、专业能力强的人才,也是有可能开放的。

那么,为什么山东省的国企和公务员单位会招聘残疾人呢?一方面,这是社会责任的体现。

国有企业作为国家经济的重要支柱,应当在促进社会公平、保障残疾人就业方面发挥带头作用。

公务员单位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更应体现公平公正、包容多元的原则。

另一方面,残疾人在某些工作中也能够展现出独特的优势。

比如,残疾人往往更加珍惜工作机会,工作态度更加认真负责。

而且,在一些需要耐心和细心的工作中,残疾人可能会表现得更为出色。

然而,残疾人在应聘这些岗位时,可能会面临一些挑战。

比如,无障碍设施的不完善可能会给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带来困扰。

部分用人单位对残疾人的能力存在误解和偏见,导致残疾人在求职过程中遭遇不公平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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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树清2013年12月16日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禁止用人单位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平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创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1人的,安排1人。

安排1名一级或者二级的盲人,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跨省、市、县(市、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同年度所在地区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之积计算。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在职职工人数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划。

第十一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在10人以上。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招用工作人员时,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接收、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执行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新招考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时,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依法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残疾人职工或者其家庭成员;与残疾人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应当报告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的就业环境。

第三章保障措施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每年为在职残疾人职工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用工总数1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社会性服务、建立完善社区服务点,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专职干事纳入社会工作者队伍,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的残疾人专职委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区域内划出适当经营场所或者摊位,安排残疾人从事经营活动,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报告制度。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适合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驻济南的省级财政全额拨款的预算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足额代扣,属省级收入;其他驻济南的省级以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二十四条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报本级财政部门足额代扣,代扣办法由省和设区的市分别另行制定;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代收;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征收总额的5%为省级收入,于当年征收期内通过规定的征收渠道上缴省级财政,作为省级调剂金统筹使用。

第二十五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税收优惠规定,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税收优惠的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对减免和退还的税金,应当将不低于其总额10%的比例用于补贴残疾人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以及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经营,根据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生产,并将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机关、事业单位在产品和服务采购工作中,应当将参与竞标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评标体系,予以量化加分;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残疾人创办的企业、残疾人福利性企业、残疾人辅助性就业企业、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给予小额信贷贴息等扶持。

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扶持农村残疾人发展生产,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三十条残疾人职工参加国内外重大比赛和参加集训期间,鼓励用人单位保留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残疾人选手,组织单位应当给予补贴。

对在国内外重大体育、职业技能等比赛中成绩突出的优秀残疾人运动员或者选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积极促进其就业。

第四章就业服务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按照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按照有关规定为其保管档案,并免收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并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四)为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主择业、跨地区就业和农村残疾人进城务工、组织劳务输出等提供必要的帮助;(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通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一定奖励,用于该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岗位培训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协调,依法维护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并根据需求协调有关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及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加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手段,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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