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产前筛查与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孕产妇保健规范

山东省孕产妇保健规范篇一:山东省孕产妇保健服务规范山东省孕产妇保健服务规范一、服务对象辖区内所有孕产妇。
二、服务内容1. 做好新婚或者孕前卫生咨询及优生优育指导,孕12周前为孕妇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进行1次孕早期保健服务和指导。
(1)孕妇健康情况评估:询问病史、家族史等,观察体态、精神等,并进行一般体检、妇科检查和实验室检查(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梅毒筛查等)。
(2)开展孕早期卫生、心理和营养保健指导,特别要强调避免致畸因素和疾病对胚胎的不良影响。
(3)对发现有不良妊娠结局的孕妇,需及时转诊到上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诊查,并在2周内对转诊结果进行随访。
2.孕16-24周、24-28周各进行1次产前保健服务,对孕妇的健康状况和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进行评估和指导。
(1)孕妇健康情况评估:通过询问、观察、产科检查、实验室检查对孕妇健康和胎儿的生长发育状况进行评估,识别需要作产前诊断和有异常需要转诊的孕妇。
(2)对未发现异常的孕妇,除了进行孕期的一般保健、心理、运动和营养指导外,孕16-20周重点进行预防出生缺陷的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的宣传告知,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相应检查。
(3)孕24-28周重点加强自我监护方法指导、母乳喂养指导和分娩准备教育,建议孕24-28周到上级医疗机构进行妊娠期糖尿病筛查,根据检查结果及孕妇意愿,选择孕28周后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的医疗机构。
(4)对发现有异常的孕妇,要转上级医疗机构。
(5)对出现危急征象的孕妇,要立即转上级医疗机构急诊。
3.孕28-36周、37-40周各进行1次产前保健服务,有高危因素的孕妇酌情增加产前保健次数。
了解孕妇的健康情况和胎儿的生长发育的情况,并进行指导。
(1)询问前次产前检查之后有无特殊情况出现。
(2)测量体重及血压,检查有无水肿及其他异常,复查血常规、尿常规。
(3)复查胎位,听胎心率,测宫高、腹围,并注意胎儿大小与孕周是否相符。
(4)进行保健宣教并预约下次复诊日期。
产前筛查实验室制度

产前筛查实验室制度产前筛查相关工作制度目录生化免疫实验室管理规范为确保实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生化免疫实验室必须按照规范管理。
所有精密量具必须定期经过计量单位检定或根据规定进行自行校准后使用,不合格的量具不能使用。
每台仪器设备在使用前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校准,校准后才能使用。
如果发现异常情况,影响检测精确度时,应立即停止使用,修复并检定校准后才能用于检测。
产前筛查检验人员工作职责产前筛查检验人员必须熟悉使用仪器的使用保养方法,并持有操作合格证。
使用仪器时,必须先检查仪器是否完好正常,按照操作规程使用后进行登记,并注意做好仪器的清洁、保养工作。
生化免疫室工作制度为确保实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生化免疫实验室必须按照规范管理。
本实验室使用的各类样品、试剂必须按规定存放在避光、防潮保质的地方,妥善保管,并定期更换。
本实验室自行配置的试剂应有专人配制,专人定标,并要有明确的标示。
超过保存期的试剂不得使用。
产前筛查质量控制管理制度为确保实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产前筛查实验室必须建立质量控制管理制度。
本室人员对本室的一切检测结果有保密的义务,未经许可不得外传。
原始记录必须由操作人员亲自填写,使用钢笔,字迹要清楚,使用名词、术语要简明、真实。
数据要更改时,应将错写数据划掉并在其上方改写正确数据。
工作完毕后,必须及时进行数据图象处理,发现数据图象有疑,要立即检查原因,不能删除和篡改与预期结果不符的数据。
产前筛查标本采集与保存制度产前筛查标本采集与保存制度是为了确保标本采集和保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本实验室使用院内印制的统一规格的原始记录本和报告用纸。
使用的各类样品、试剂必须按规定存放在避光、防潮保质的地方,妥善保管,并定期更换。
产前筛查报告发放制度为确保产前筛查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必须建立报告发放制度。
本实验室应该建立试剂购入、管理、使用登记制度。
所有试剂必须有专人配制,专人定标,并要有明确的标示。
超过保存期的试剂不得使用。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前诊断机构的设立与管理第五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产前诊断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诊断技术;(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四)具有保障母婴安全的相关设施和抢救措施。
第六条申请设立产前诊断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业务范围;(三)拟设机构的基本条件;(四)负责人的简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五)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六)仪器设备清单和诊断技术情况;(七)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八)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产前诊断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校验,校验合格的,继续执业;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收回《产前诊断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确保诊断质量。
山东省高危妊娠管理办法

山东省高危妊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孕产妇围产期保健工作,做好高危妊娠的筛查、监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本办法的目的是使具有不同危险因素的孕妇得到相应的保健医疗服务,以改善妊娠结局,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围产儿死亡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职责第四条凡具有产前检查能力的医疗保健机构,都有责任进行高危妊娠筛查。
第五条乡镇卫生院(一级医院)只负责高危妊娠的筛查、高危妊娠相关知识的宣传及向上级医疗保健机构转诊,不从事高危妊娠的治疗和助产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除负责高危妊娠筛查外,还应接纳下级转诊及高危妊娠的诊断与治疗。
第七条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要健立健全高危妊娠登记和随访制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要开展高危妊娠的特殊检查、处理和监护,要承担严重高危妊娠的会诊、治疗和抢救工作。
第九条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管理下,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有责任定期检查下一级单位高危妊娠的筛查及管理情况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及专业培训。
第十条省、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掌握所辖地区高危妊娠的基本情况及变化趋势,及时对下级单位进行行业培训指导。
加强高危妊娠的管理,提高高危妊娠的诊断及处理质量。
第三章管理程序第十一条初筛。
孕妇在初诊建卡时,通过询问病史、体格检查、相关化验等,进行高危评定,及早发现高危孕妇。
对可疑者应进一步做有关辅助检查或转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复查。
孕妇在以后的每次产前检查时发现新的高危因素要及时评定,根据病情适当增加产前检查次数和必要的辅助检查。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
建卡单位应进行高危妊娠登记,对高危妊娠加强管理,积极处理。
第十四条监护与处理。
高危妊娠的监护包括对孕妇及胎儿两个方面。
应有计划地加强高危孕妇的高危因素监测及胎儿生长发育状况的监护。
山东省产前诊断机构现场评审(校验)细则

山东省产前诊断机构现场评审(校验)细则(征求意见稿)申请评审(校验)医疗机构名称:评审日期:评审专家:第一部分组织管理(200分)评审专家签字:日期:第二部分遗传咨询(250分)评审专家签字:日期:第三部分实验室技术(300分)评审专家签字:日期:第四部分医学影像(250分)评审专家签字:日期:第五部分审查最终结论与意见说明:1.关键指标采用取消参审资格。
凡是有一项指标被判定为“取消参审资格”则现场评审(校验)结论为:不合格。
2.标注“*”项为产前诊断机构校验指标,新申请机构不予评判;标注“▲”为申请分子遗传诊断技术项目机构评审指标,非申请此项技术的机构不予评判。
3.没有取消参审资格项、得分≥900分为合格的,即通过产前诊断机构现场评审(校验)。
审查人须在“合格”栏中注明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学、分子遗传学、生化免疫学等项目。
4.没有取消参审资格、800≤得分<900分的,为基本合格,不予通过产前诊断机构现场评审(校验),但给予3-6个月整改时间。
整改完成后重新评审(校验)。
两次现场评审(校验)均未达到合格标准,则最终判定为不合格。
4.有取消参审资格项或得分<800分的,不能通过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现场审查(校验)。
附录A遗传咨询现场考核判定标准:以上报告(结果)全部能写出或说出正确的咨询建议为达标,否则为不达标。
以上3项全部达到标准要求为合格,任何1项没有达到标准为不合格。
附录B实验室仪器设备现场考核要求注:缺少一项即判定为不合格(如申请机构有可替代设备并达到工作需要,应交评审专家现场评审认可后在“备注”一栏中注明并签字)。
附录C产前筛查样品现场检测要求一、检测样品现场测定5份样品,要求5份样品检测全部合格。
二、检测样品来源1.由省、市级出生缺陷防治管理中心(妇幼保健院)提供5份不同或相同浓度的质控品,并提前委托多家实验室进行测试并出具每种目标值。
2.将待检样本赋予一定的临床信息,供现场考核人员进行风险计算。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12.25
•【文号】国卫妇幼函〔2019〕297号
•【施行日期】2019.12.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
准
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卫妇幼函〔2019〕2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贯彻落实《“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进一步加强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工作,完善服务网络,我委对《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卫基妇发〔2002〕307号)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附件2)和《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附件3)3个文件进行合并修订,形成《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下载)。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卫基
妇发〔2002〕307号)附件1、附件2、附件3同时废止。
附件:1.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19年12月25日。
产前筛查管理制度

2023产前筛查管理制度•产前筛查政策背景•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目•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未来展望与建议录01产前筛查政策背景产前筛查是指通过经济、简便、无创的检测方法,从孕妇群体中发现怀有某些先天缺陷胎儿的高风险个体,进而进行后续介入性产前诊断的策略。
产前筛查是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的重要手段,也是构建出生缺陷三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策背景介绍20世纪80年代,产前筛查技术开始进入临床应用。
2002年,原卫生部颁布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对产前筛查技术进行了规范管理。
2015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布了《母婴保健服务场所通用要求》,对产前筛查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资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产前筛查政策的发展历程现状目前,我国产前筛查覆盖率较高,但产前诊断率相对较低。
同时,产前筛查机构分布不均衡,东部地区相对较多,西部地区相对较少。
问题产前筛查政策存在一些问题,如政策宣传不足、执行力度不够、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等。
此外,部分地区存在过度商业化现象,导致服务质量难以保证。
产前筛查政策的现状与问题02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产前筛查管理制度是指通过一系列规范和流程,对孕妇进行产前筛查,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一种管理制度。
产前筛查管理制度涵盖了筛查前的宣传教育、筛查过程中的技术规范、筛查后的随访监测等多个环节。
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概念与内涵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产前筛查可以及早发现胎儿是否存在遗传缺陷或先天性疾病,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缺陷儿的出生,有效降低出生缺陷的发生率。
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必要性提高人口素质通过产前筛查,可以减少严重先天缺陷患儿的出生,从而提高人口素质,减轻社会负担。
预防遗传性疾病产前筛查可以检测出一些遗传性疾病,如唐氏综合征、地中海贫血等,为患者家庭提供及时的干预和治疗,避免疾病的发生和恶化。
产前筛查管理制度的意义与价值保障母婴健康01产前筛查是一种有效的预防措施,可以及时发现胎儿异常,为孕妇提供及时的医学干预和治疗,避免严重并发症的发生,保障母婴健康。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9•【字号】鲁卫人口家庭字〔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和《山东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卫生健康委: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及再生育审批服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保障群众的生育权益,我委制定了《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山东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2月9日山东省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为方便群众办理生育登记,制定本规范。
一、登记对象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我省户籍人口、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在我省长期居住且已办理居住证,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子女的时间,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二、登记机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服务机构办理。
三、登记流程(一)提交材料。
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
生育后登记的,提供该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二)办理登记。
现场打印《生育登记服务承诺书》(附件1),当事人填写确认后,现场打印发放《生育登记服务手册》(附件2)或通过健康山东微信公众号获取。
证明材料缺失的,待补齐后予以办理。
(三)其他情况。
登记对象不能到现场办理生育登记的,可委托村(居)委工作人员持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办理。
亲属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有效身份证明。
四、工作要求严格落实首接负责等制度,登记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不得擅自设定前置和附加条件。
主动公开生育登记服务工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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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产前诊断与筛查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妇幼保健服务工作,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前诊断技术安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依法开展产前诊断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产前筛查技术项目包括用孕妇血清特异性标志物进行筛查(以下称“孕妇血清学筛查”)、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及其相关的产前咨询。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监督与管理。
省辖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划、资质审批;对从事产前诊断及产前筛查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资格认定。
第八条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应在省辖市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省级产前诊断机构规划设置2-4个,须同时具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学、分子遗传学、生化免疫学等五项产前诊断技术并开展相应工作。
省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机构规划设置1-3所,须同时具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学、生化免疫学等四项产前诊断技术并开展相应工作。
不具备分子遗传学诊断条件者,须与具备该诊断能力的产前诊断机构建立业务联系,签署相关协议。
第九条县(市、区)孕妇血清学筛查机构规划设置1-2所。
孕妇血清学筛查技术应在县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亦可由省辖市产前诊断机构集中进行。
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可在县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对于孕妇血清学筛查高危的孕妇应在省辖市及以上产前诊断机构中进行产前诊断。
原则上应转诊至行政区划所属市级产前诊断机构,如本市未成立产前诊断中心,应与相邻省辖市及以上产前诊断机构签订转诊协议。
第十条设立省级产前诊断和筛查技术管理中心。
省级产前诊断和筛查技术管理中心根据省卫生厅工作规划和计划安排,协助做好对全省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工作的质量控制、信息管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组织省级产前诊断机构对全省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的培训和疑难病例的会诊;承担对全省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省辖市产前诊断与筛查技术管理中心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并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辖区内从事产前诊断与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技术管理、信息管理、质量管理工作,并承担辖区内产前筛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第十一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㈠符合设置产前诊断技术机构的规划;㈡取得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㈢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㈣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㈤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㈥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㈦符合卫生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从事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的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妇产科诊疗科目)》;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助产技术项目)》副本及复印件;㈢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执业许可的申请;㈣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可行性报告;㈤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设备配置、业务用房和技术条件;㈥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㈦医疗机构开展相关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情况;㈧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产前诊断技术项目。
第十三条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㈠取得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㈡具有与所开展的筛查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㈢具有与所开展的筛查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㈣具有与所开展的筛查技术相适应的业务用房;㈤与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确保高危病例得到相应的产前诊断;㈥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申请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向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妇产科诊疗科目)》;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助产技术项目)》副本及复印件;㈢开展产前筛查执业许可的申请;㈣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可行性报告;㈤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设备配置、业务用房和技术条件以及与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签订的工作协议书;㈥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㈦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妇幼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经资质考核认定合格,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拟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资质申请(省部属医疗保健机构)、组织考核和资质许可。
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其它拟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医疗保健机构资质许可的申请,负责申请资料的初审以及上报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符合规定和基本要求的,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考核,经考核合格的,颁发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经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三年之内不得提出此项申请。
第十六条从事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该专业人员的基本条件,参加过国家或省级以上的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受理有产前诊断技术资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内的个人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申请,并组织考核和资质许可。
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受理辖区内有产前诊断技术资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内的个人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申请,并负责申请资料的初审和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㈠从事临床工作的,应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㈡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并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资格;㈢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的规定;㈣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从事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㈠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有丰富的临床经验;㈡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资格,并有丰富的有关工作实践经验;㈢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从事产前筛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由原审批机关校验。
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省级或省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各产前诊断及产前筛查机构每年定期抽查,不合格者撤销其执业许可。
第二十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每三年校验一次,由原审批机关校验。
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校验,由个人所在单位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初审并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最终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完成校验。
新从事产前筛查和中级及以下职称人员的资质校验,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考核,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从事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技术工作;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四章技术与管理第二十一条开展产前筛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并签订《山东省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合作合同》,保证筛查发现的高危可疑病例能得到后续诊断。
第二十二条产前筛查质量纳入产前诊断质量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㈠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㈡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㈢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㈣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㈤年龄超过35周岁的;㈥产前筛查提示出生缺陷风险高。
第二十四条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经批准开展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
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五条确定进行产前诊断的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疾病发生率较高;㈡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经济负担重;㈢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㈣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六条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妇血清学筛查知识的宣传,由孕妇自愿选择血清学筛查。
对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向其或其家属提供咨询服务,建议进行产前诊断,并提供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孕妇血清学筛查结果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接受筛查的孕妇。
孕妇血清学筛查报告单应包括筛查项目所针对的先天缺陷、先天性内分泌和遗传性疾病发生的概率、检测数值和相应的临床建议。
孕妇血清学筛查报告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发。
第二十八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发。
第二十九条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严谨和负责的态度,向孕妇及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及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