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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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各地规定大全点击上面蓝色字体“刑事实务”可以关注本栏目,关注后可以每天自动收到专业信息目录:【司法文件】1、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9月5日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二)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苏高法[2009 ] 56号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2013年10月18日)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人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该支持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理论文章、案例分析】6、聚众斗殴罪基本问题新探究:以沪、苏、浙三地司法意见为样本7、聚众斗殴中持木棒未致人轻伤以上不宜认定为持械8、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9月5日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指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均应分别认定为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
对于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
尾随、被胁迫参与斗殴,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三)“聚众”的认定本罪中的“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纠集行为;既包括在首要分子策划下,明示的纠集行为,也包括首要分子对他人的纠集行为不阻止的默认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6.10.24•【文号】法[研]发[1986]31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7月27日实施日期:1994年7月27日)废止(原因: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研)发〔1986〕31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现将我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审理治安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废止一九八六年九月五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审理好治安行政案件,现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治安行政案件一般应由最先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法律规定,在需要的时候,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涉外治安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聚众斗殴案件认定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聚众斗殴案件认定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作者:张云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8期摘要聚众斗殴罪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所占比例较高,是普通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型,始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成长在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变革的时代,由于聚众斗殴犯罪本身的复杂性、法律规定本身的不完善和法理理解的不统一,从它诞生之日起,理论界的专家学者们便是众说纷纭、争论不休,地方司法更是标准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准确、公正处理。
本文以当前的司法实践为视角,力图通过对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认定的争议问题、加重情节的理解及转化犯的适用等方面进行简要探讨。
关键词聚众斗殴临时聚众寻衅滋事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74-02一、双方均为多人特殊情形的定罪问题双方均聚众为三人以上进行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此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均无争议,且有些学者将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唯一表现形式,其观点是“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
但是否只要三人以上进行斗殴就构成聚众斗殴罪,还应具体分析,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也会导致定罪的改变。
例如:某甲与某乙素有矛盾,遂纠集多人并携带凶器找乙寻仇,路遇乙及其好友多人即冲上前殴打,而某乙等人本无意与其打斗但只好应战,后乙方报警,甲等人逃离现场。
从客观表现形式看双方实施互殴行为,但对甲乙双方是否为聚众斗殴有分歧意见。
笔者认为,某甲为报私仇而纠集多人,具有与某乙一方进行互殴的故意,并实施了殴斗行为,而某乙一方虽人数达三人以上,但并没有与对方互殴的犯意。
某乙方的“应战”虽也导致了互殴情况的发生,但其行为缺少聚众斗殴的主观构成要件,所以该案中应认定某甲一方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而乙方则不构成。
因此,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光要看客观上有纠集多人以上实施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还有看其主观上是否有出于流氓动机和流氓目的与对方多人互殴的故意。
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怎么定义的?

All things in their being are good for something.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怎么定义的?《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认为,“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的情形。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权威的观点。
该观点强调,一是必须实际使用,二是限于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至于是为什么限于以上器械,则没有给出理由。
在在生活中,如果发生了不愉快或者其他的矛盾纠纷,千万不要采取打架的方式解决,因为打架是解决不了问题的,还有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关于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怎么定义的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为大家提供有关于聚众斗殴持械的定义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一、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怎么定义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在聚众斗殴罪中规定了四种加重情节,但是实践中对持械聚众斗殴的把握判断五花八门,莫衷一是,造成了大量的案件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应该说,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多,但与我国没有中央层面的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有很大关系,我国在最高司法机关层面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聚众斗殴罪的量刑提出了简单的指导意见,没有关于聚众斗殴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任何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这个问题上除了前述立案追诉标准外,也无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持械”的认定没有任何帮助。
对于何为“持械聚众斗殴”,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认为,“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的情形。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权威的观点。
该观点强调,一是必须实际使用,二是限于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至于是为什么限于以上器械,有没有相关的判断标准,则没有给出理由。
至于是事先准备的,还是现场随手拾取的,则没有提及。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五版)》在这个问题上的见解是“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或者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发文字号】苏公厅[2000]39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0.10.11【实施日期】2000.10.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公厅[2000]399号)修订后是刑法把1979年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成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几个罪。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这几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聚众斗殴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一、关于聚众斗殴罪(一)如何理解“聚众”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
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
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二)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或者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聚众斗殴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民愤较大的情形。
关于聚众斗殴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聚众斗殴是指多人共同参与、相互勾结、故意实施暴力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在我国,聚众斗殴行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聚众斗殴的法律定义、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聚众斗殴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三人以上结伙斗殴,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 结伙人数多,规模较大;2. 使用刀具、棍棒等凶器;3. 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4.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5. 其他严重情节。
三、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1. 主观方面:聚众斗殴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社会秩序,仍然故意实施。
2. 客观方面: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人以上结伙斗殴,情节恶劣的行为。
3. 主体方面: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 客观后果:聚众斗殴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四、聚众斗殴的法律适用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2. 量刑标准:根据聚众斗殴的情节,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结伙人数多,规模较大,但未使用刀具、棍棒等凶器,殴打他人未造成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结伙人数多,规模较大,使用刀具、棍棒等凶器,殴打他人未造成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如果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五、聚众斗殴的法律后果1. 刑事后果:聚众斗殴行为将受到刑事处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
非典型性聚众斗殴犯罪的法律适用分析

非典型性聚众斗殴犯罪的法律适用分析作者:樊华中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5期本文案例启示:单方具有斗殴故意并实施殴打行为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单方具有斗殴故意而殴打另一方,另一方被动殴打后予以回应的,应当根据其行为反应的时间、地点、方式、程度分别定性;双方均纠集人员斗殴,人数不符合对偶性要求,或约人未成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双方临时起意而相互争斗的情形构成聚众斗殴罪。
现行《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又规定了多次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四种加重处罚情节。
司法实践对符合典型特征的聚众斗殴案件认定一般不会出现太大问题。
但在一些场合则非常困难。
主要包括:单方具有斗殴故意,另一方不知情及事后反击型;数人约定互殴,但因一方人员未到而使人数达不到聚众斗殴人数要求的不达标型以及无事先约定的临时起意型。
现对此三类非典型特征的聚众斗殴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以下梳理。
一、单方具有斗殴故意并实施殴打及事后相互殴打行为的认定[案例一]刘某开车至某村公路,遇张某一家三口在砍树,倒落的树将路堵住,双方遂发生口角。
张某全家将刘某的车砸坏。
后刘某纠集数十人手持砍刀等回来报复,声称“将张家房屋烧掉,小孩杀掉”,张家三口人被动应战,打斗之中,刘某纠集的数十人中有被张家人砍死。
对此案实践中共有三种法律适用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一伙数十人具有斗殴故意,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张家三口人因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属于防卫性质,其致人死亡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应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纠集数十人殴打张家人,属于小题大做,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张家三口人出来应战,也可以视为寻衅滋事。
在寻衅滋事中将人砍死,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强制猥亵、侮辱法律法规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5〕4号)三、定罪处罚16.依法准确定罪处罚。
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8.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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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节录)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一) 如何理解“聚众”
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
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
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二)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或者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聚众斗殴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民愤较大的情形。
(四)如何掌握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停工,交通严重阻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
(五)如何理解“持械聚众斗殴”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
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
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六)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对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故意的积极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中,难以分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应对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对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的认定
1.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随意持械殴打他人;
(2)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的;
(3)随意殴打多人、多次或者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者以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
(4)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多次向他人抛投石块、污物,引起公愤的;
(6)随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2)拦截他人造成一定范围的群众人心不安,影响工作、生活、教学秩序的;
(3)当众辱骂他人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4)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情节严重的;
(5)因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1000元左右的;
(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引起公愤,造成恶劣影响的;
(3)多次以恐吓,威胁,要挟手段“调解”或者受人雇佣插手民间纠纷,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主动或受他人雇佣,使用暴力或者多次以暴力等手段相威胁讨债的;
(5)多次在营业场所消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情节恶劣的;
(6)多人结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多人结伙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7)因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致使停工、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0元左右的;
(8)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未成年人或学生为主要侵害对象,情节恶劣的;
(9)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屡教不改的;
(10)其他严重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1)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或故意制造危险信号引起人群惊恐、逃离等或者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
(2)故意制造障碍导致交通严重堵塞的;
(3)多人结伙窜入街、巷、居民住宅区,高速驾驶机动车互相追逐,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制造噪音扰民,造成人心不安、引起公愤的;
(4)因起哄闹事,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
(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量刑
寻衅滋事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分别按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须注意的问题
查办寻衅滋事案件,要注意证据材料的收集。
这类犯罪一般都有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往往具有违法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等特点,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综合分析正确定性,不能把犯罪分子的一贯行为割裂开来。
认定寻衅滋事情节是否恶劣,既要看到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更要看到行为人对公共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和恶劣社会影响,尤其要注意听取当地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对犯罪分子实施的“威胁”手续,既包括行为人以将实施暴力或自残方式来威胁,也包括行为人以实际形成的“地痞”、“恶霸”等恶名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
三、关于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多人纠集在起进行淫乱活动。
(一)“多人”包括三人以上的男性、女性,或男女混合。
(二)“淫乱”是指男女多人在一起进行性行为或变态性行为。
(三)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人。
“组织”是指纠集聚众淫乱的人员、选择或提供聚众淫乱的场所等;“指挥”是指安排淫乱的方式,也包括胁迫、诱骗他人参加淫乱活动等;“策划”是指为聚众淫乱活动出谋划策等。
只要起到其中一种作用的,就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四、关于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拉拢、诱惑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无论行为人是否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只要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即构成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