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精选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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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精选多篇)

第一篇:土地权属纠纷矛盾调解处理

土地权属纠纷矛盾调解处理

土地权属纠纷伴随着土地登记工作而始终存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95年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我们制定了以下操作程序规范。

第一条办理机构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机构为各县国土资源局。处理意见经局办

公会讨论通过,报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对部分在全地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到两个县以上权属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由林芝地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条申请

1、土地权属争议的一方必须书面申请。

2、申请书应包括申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名称、四至、联系方式、争议土地

座落位置、争议事实及理由。

3、申请单位如果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出具委托代理证明书。

4、申请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无法人资格的单位应当由其上一级具有法人

资格的单位提出申请。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村民委员会不提出申请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有三分之二成员要求处理的,也应该受理。

6、申请书及其附件应当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附件。

第三条受理

1、收到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后,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初步查阅有关档案,向局领导汇报并提出是否受理意见,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初步决定不予受理的,写出书面不予受理的理由,报县政府下达不予受理

通知书。

3、决定受理的,组建三人或三人以上的调查小组。

4、五日内向争议另一方送达争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同时要求争议另一方提

供答辩意见,如果另一方不提供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5、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纠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条调查

1、收集争议双方各自的理由及各种书面证据。争议双方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

证责任。

2、实地勘丈,绘制宗地图,标绘双方主张界线。

3、查阅地籍档案及各历史时期的其他档案:如土地详查资料、变更调查资料、

法院判决、双方协议、《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有关部门的用地批复及建筑许可证等。

4、所争议的土地必须与争议双方有直接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事实,防止争议

双方通过争议、协议的方式瓜分国有和集体的后备土地。

5、在三个月内完成调查处理意见,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经过批准。

第五条调解

l、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先行调解,根据基本事实,对照法律法规规定,在

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下,公平合理、互谅互让地组织双方协调。

2、经调解协商如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双方签订权属争议协议书,双方单位和法人代表签名盖章。承办人签名,县局盖章。协议书可作为土地登记依据进行土地登记。

3、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应将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书面记录存档。

第六条处理

1、调查小组初步提出处理意见。

2、经局办公会讨论形成正式处理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3、由县人民政府下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处理决定,但要在此决定中注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l、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

以提起行政诉讼。

2、土地权属争议实行复议前置原则,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或行政复议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二篇: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关于印发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

解处理办法的

通知

韶府[2014]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已经十二届4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解决我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中遇到的依据适用

有关问题,统一依据适用,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符合1995年1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

受理的理由;当事人申请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符合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山林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

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条既有山林权属争议、又有土地权属争议的同一地块的争议案件,县级

政府可根据争议林地和土地的实际面积大小,来指定受理部门。

第四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而提出调处申请的,土地调处机构不予立案,应告知

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五条一方当事人持有《林权证》,另一方当事人在该《林权证》记载的四

至范围内开荒并连续耕种使用已满20年,经核实争议地,在《林权证》发证之前

属林地的按山林纠纷处理;《林权证》发证之前属耕地的按土地纠纷处理。

争议地在发《林权证》时已是耕地的,该《林权证》所记载的包括争议耕地范围权项属填发错误的,该证对耕地不具有权属凭证效力,该权项应予以注销或更正。

第六条确定山林土地纠纷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以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时间

为准,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以政府或调处机构相关文件及其他有效存档资料所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七条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或《自留山证》,县(市、区)、乡镇均无

存档,但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或乡镇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持证人在同一时期领取的《林权证》或《自留山证》都属这种情况的,该证应当认定为有效凭证。

第八条当事人持有一至四联的《林权证》,县(市、区)、乡镇都没有存档,该证不符合发证的程序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没有《林权证》持有联,但县(市、区)、乡镇档案馆有存档,该证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条当事人提供与同一时期版本不同的《林权证》、《自留山证》、《责

任山承包合同书》,且县(市、区)、乡镇档案部门无存档,另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来确定其真假,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都持有包括争议地的《林权证》,其中一方还有包括争

议地的《土改证》与《四固定证》(有权属来源),应认定为权属来源清楚的有效凭证;另一方没有权属来源的《林权证》属于错误发证,应认定为无效。

第十二条 20世纪80年代颁发《林权证》时,有些山林只发给了村民《自留

山证》,却没有给该村集体颁发村民自留山范围的《林权证》,与其他村集体发生争议时,其只能提供《自留山证》,而对方则提供有《林权证》,经核实只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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