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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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林中民二初字第07号原告扬州索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新区私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邦,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敏君,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阿勒泰市人,来藏经商人员,暂住林芝地区农牧学院出租房。

委托代理人蒋雨琪,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索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奇公司)与被告赵敏君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 年4 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奇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邦、被告赵敏君的委托代理人蒋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奇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各类鞋业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于2001年开始使用“索奇”商标,注册号为1806435。2003年公司成立并购买了此商标,并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索奇鞋业年产各类鞋180多万双,产品远销日本、中东、欧洲等世界各地,在全国各大省、市有100多家代理商,产品销售覆盖南方所有大中城市及北方约三分之一的城市,每年公司营业额达到1-3亿,在全国同行的排名已经上升第16位,不仅是省著名商标,也连年获得国家免检产品荣誉称号,并成为中国皮革理事会单位。原告在“品牌就是效益”的发展方针引导下,在使用“索奇”商标期间得到了广泛宣传,自2005年以来,每年企业的各种展会、广告费、宣传费平均达到300万元以上,原告分别在各种杂志、报刊、期刊、各地电视台、央视、车身、站牌、车站大屏幕、电梯间、公交电视等各种载体上发布广告,覆盖北京、上海、福建、杭州、河南、广州、扬州、贵州、成都、重庆等地,而且原告还通过现代媒体互联网进行宣传,分别在百度、新浪、慧聪网、51商机商务引擎、中华鞋网、供求信息网、鞋业信息网、中国鞋网、中国鞋业互联网、中国企业信息网等100多家网站上进行索奇品牌宣传,这些宣传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其广告效应直接覆盖全国。经过多年的努力和宣传,索奇品牌已在消费者、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索奇”已经成为鞋业中的知名品牌,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综上所述,“索奇”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由于索奇品牌的知名度,该品牌曾多次被人仿冒,而被告在2007年10月注册了“索奇女鞋.COM”和“索奇鞋业.COM”网络域名,不仅字号是索奇的商标,连行业也是鞋业,被告的这一行为将使消费者在网上搜索时造成混淆,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索奇女鞋.COM”和“索奇鞋业.COM”网络域名;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认定“索奇”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赵敏君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注册“索奇女鞋.COM”和“索奇鞋

业.COM”网络域名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被告的域名是合法注册的,其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有权使用。

在庭审中,原告索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证据为原告拥有“索奇”商标的证据:1、第1806435号的商标注册证;2、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讼争商标于2002年7月核准注册,2003年9月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是讼争商标专用人,享有本案诉权。

第三组证据为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1、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二份。证明被告注册了“索奇女

鞋.COM”和“索奇鞋业.COM”网络域名,该网络域名与原告注册的“索奇”商标相近似。

第四组为原告“索奇”牌产品销售及盈利情况证据:1、原告近三年(2004-2006)主要经济指标的法定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2、商品销售凭证;3、增值税专用发票;4、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1 份。证明原告的产销量、销售收入,利税位于同行业的前列。

第四组证据为原告及“索奇”牌产品受到有关方面评优嘉奖情况证据:1、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为“扬州市知名商标”的证书;2、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授予“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

3、中国皮革协会授予为“中国皮革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理事单位”;

4、2007年皮鞋类国家免检产品和生产企业名单。欲证明其商标及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为原告对“索奇”牌产品所做的各种宣传证明:1、原告进行宣传所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

2、电视媒体广告代理合同;

3、通过网络宣传所签订的网站建站合同。欲证明2005年至2007原告为其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组证据为原告“索奇”牌产品质量情况证明:1、2004年扬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

2、2005年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的检验报告;

3、2006年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

4、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5、中国皮革协会的真皮标志使用资格证书。欲证明“索奇”牌产品经各项质量检验合格并通过了ISO质量认证。

被告赵敏君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意在证明近三年的销售及盈利情况,以及“索奇”牌产品的公众知晓程度,被告注册该域名对其商标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上,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索奇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各类鞋及鞋材料生产、加工、销售。第1806435号“索奇SUOQI及图”注册商标,由江都市大光明皮鞋厂申请,于2002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凉鞋、拖鞋、鞋、靴等,2003 年9月7日原告取得该商标的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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