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危险作业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危险作业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2.04.29•【字号】鲁应急字〔2022〕70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应急管理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危险作业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应急字〔2022〕70号各市应急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能源局:现将《山东省企业危险作业报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能源局2022年4月29日山东省企业危险作业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危险作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进行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其报告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企业危险作业报告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企业对本单位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条企业要依法制定本单位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明确票证审批、资格审核、现场管理、作业报告等内容。
第五条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危险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主要作业场所等情况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2022年度危险作业信息报告时间截止为2022年8月1日。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8.31•【字号】湘建建[2009]303号•【施行日期】2009.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建建〔2009〕303号)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建筑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强化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提高风险控制和防范能力,切实消除安全隐患,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建筑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强化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建筑施工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是指建筑工程施工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对施工安全影响较大的环境和因素。
本细则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一般范围见附件1;对施工安全影响较大的环境和因素的一般范围见附件2。
对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是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的一项重要内容。
受限空间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7号文)

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南钢股份安[2016]7号关于印发《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单位:为规范有限空间的作业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确保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现将本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印发后由安全能环部负责统计制度涉及人员,按公司培训要求牵头组织培训,各单位办公室系统和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层层分解,落实具体的操作流程,明确责任单位、岗位及工作标准;负责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规定执行有效,实现管理闭环。
附件: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 2016年1月12日印发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有限空间作业环境复杂、危险因素多、容易发生事故,为规范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及确保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有限空间是指工厂中各种设备内部(如炉、塔、管道、容器、槽罐、炉膛、锅筒、料仓、反应釜、窨井、罐、槽车、烟道)及下水道、沟、坑、井、池、涵洞、地下仓库、储藏室、地窖等封闭、半封闭的设施和场所(地下隐蔽工程、人工挖孔桩、深基坑)。
第四条有限空间与外界相对隔离、进出口受限、自然通风状况不良且容易造成有毒、有害气体的积聚,容易造成缺氧。
有限空间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空间很难进入且进出口通道受限(人员进出受到一定限制的空间)。
(二)有限或受限的进口或出口,空间的性质是储存或其它作用,设计的本质不是给作业人员持续逗留或停留的空间。
(三)空间内部有危害(可能存在危险的环境或机械能、热能、电能、化学能、电离及非电离辐射等能量释放、有毒有害气体、窒息等危害)。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安全能环部牵头制定、完善公司《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规定》,并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六条各事业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特点,负责制定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有限空间作业清单和审批台账,并按权限对进入有限空间作业进行审批;负责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对本单位的有限空间作业进行检查及考核。
关于印发《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国石化安…2007‟466号各企事业单位:现将重新修订的《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进入受限空间,应办理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作业。
第二条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前,应针对作业内容,对受限空间进行危害识别,制定相应的作业程序及安全措施。
第三条进入受限空间涉及用火、高处、临时用电等作业时,必须办理相应的作业许可证。
第四条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一)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单位负责人,应持有施工任务单,到直属企业二级单位或基层单位办理“中国石化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
(二)直属企业二级单位或基层单位主管安全的领导,应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行确认后,签发“中国石化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
(三)办理《中国石化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前,生产及施工单位应针对作业内容对受限空间进行危害识别,分析受限空间内是否存在缺氧、富氧、易燃易爆、有毒有害、高温、负压等危害因素,制定相应的作业程序、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前,生产单位必须与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交底,生产单位领导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会同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监护人,对需进入作业的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对进受限空间作业内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施工作业环境进行交底,结合施工作业环境对许可证列出的有关安全措施逐条确认,并将补充措施确认后填入相应栏内。
(五)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交底,并指派作业监护人;直属企业二级单位或基层单位与施工单位现场安全负责人对受限空间作业的全过程实施现场监督。
(六)进入受限空间涉及用火、临时用电、高处等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办理相应的许可证《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不能代替上述作业许可证,(七)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完工后,直属企业二级单位或基层单位与施工单位现场安全负责人在“中国石化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完工验收栏中签名。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文件清单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 第586号
监督管理
20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发[2004]2号
2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10]23号
22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质[2010]164号
XXX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97
关于印发《XXX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的通知
XXX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XX建交[2010]1032号
98
XXX市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
市环保局 市建交委 市公安局 市住房保障局 市城管执法局XX环保防[xxxx]164号
99
关于公布XXX市建设工程施工便民十八法的通告
87
关于切实做好消防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X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XX府办发[2010]42号
88
XXX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XXX市公安局 XXX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XX公发[2002]399号
89
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检修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市安监局 市建交委 市质监局 市市政局 市消防局XX安监管危化[2008]91号
XXX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XX建建管[2009]64号
94
关于贯彻《XXX市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实施办法》(2009版)的若干意见
XXX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XX建安质监[2010]34号
文明施工
95
XXX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XXX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96
XXX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36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的通知来源: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添加时间:2014-11-13 10:11:00浏览量:158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指导和规范用人单位做好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等法律规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是职业卫生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提高劳动者的自我防护意识、提升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认真安排部署,做好《规范》的宣传和落实工作。
各单位要通过多种方式组织用人单位学习《规范》,指导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并按照《规范》要求完善职业病危害告知内容及档案材料,设置和维护好警示标识,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要把贯彻落实《规范》要求作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的重要内容,指导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各项要求,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用人单位,依法予以惩处,确保按期完成《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确定的2015年职业病危害告知率和警示标识设置率达到90%以上的目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2014年11月13日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等法律、规章和标准,制定本规范。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公布日期】2020.07.20•【字号】鄂应急发[2020] 20号•【施行日期】2020.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应急管理局,省安委会成员单位,中央在鄂企业和省属企业:现将《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2020年7月20日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有效管控全省安全生产风险,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以下简称“风险管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风险管控工作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分级管控、综合治理,构建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社会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风险管控责任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全员管控责任,通过采取管控措施,把可能导致事故的风险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之内,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风险管控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风险管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风险管控责任。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建立风险管控沟通协调机制,明确各自的风险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9.08•【文号】安监管危化字[2004]127号•【施行日期】2004.09.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安监管危化字[2004]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安全评价机构: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编制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同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将本导则转发给辖区内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遵照执行。
二、在本导则试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联系。
三、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或者设立2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总部和设立2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分支机构本部的安全评价,请参考本导则第九部分第(三)条第1项进行评价,并形成安全评价报告。
四、在本导则试行前,已经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完成安全评价报告的,请按照本导则完善并形成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生产单位安全评价报告;正在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请按照本导则进行编制。
二00四年九月八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一、适用范围本导则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生产单位现状的安全评价。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文通过在本导则的引用而成为本导则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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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防范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的发生,强化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安全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根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污水池、排水管道、集水井、电缆井、地窖、沼气池、化粪池、酒糟池、发酵池等有限空间可能存在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爆炸的危险场所(以下统称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从事施工或者维修、保养、清理等作业的(以下统称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责任)
存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的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单位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防护器材;若工程或者项目发包给作业单位的,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监督责任。
第四条(作业单位责任)
按照“谁作业、谁负责”的原则,作业单位全面负责作业现场有毒有害气体防范措施的落实工作,负责制定作业方案,作业方案包括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负责办理作业批准手续,并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告知;负责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防护器材。
第五条(排查与辨识)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排查、辨识工作,建立管理档案,并将危险场所的情况报送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警示告知)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对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危害特性、安全操作规范、事故防范措施、应急措施以及正确使用防护用品等事项进行告知。
警示标志的式样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在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备案制度)
下列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单位,须报市政、水务、市容环卫和安监等管理部门备案:
(一)从事市政工程建设施工的,向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从事水务系统所属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维修、保养、清理等作业的,向水务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市容环卫系统所属生活垃圾填埋、堆肥工程中沼气综合利用设施、沼气池及化粪池作业的,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备案。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作业,由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备案。
第八条(备案资料)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养护运行维修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四)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记录;
(六)配备的安全防护器材清单等。
从事污水泵房、排水管道、集水井、污水处理等工程施工的单位,还应提供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承发包管理)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作业单位的,应当严格审查承包单位的作业安全条件,不得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备案的作业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与作业单位应签订作业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全过程监控,严禁承包单位将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作业单位和个人。
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培训考核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严禁使用临时招用人员。
第十条(安全培训)
作业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专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
作业负责人、现场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经有毒有害气体防范知识的专门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危害特性、产生危险因素的原因、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的症状、职业禁忌症、防范措施、防护器具的正确使用以及中毒急
救知识等。
培训考核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专门培训机构负责,培训合格者颁发上岗证。
第十一条(安全设备、设施)
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单位必须配备以下安全设备、设施:
(一)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氧气、可燃气体检测分析仪;
(二)机械送风(排风)设备;
(三)三套以上空气呼吸器;
(四)必要的通讯工具;
(五)抢救器具。
如:呼吸器、梯子、绳缆以及其他必要的器具和设备。
第十二条(作业安全措施)
进入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必须落实以下安全防范措施:
(一)执行工作票制度,经作业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作业。
(二)采取充分的通风换气措施,并经检测分析合格,方可作业。
作业过程中要不间断采样、分析,防止突发情况对人员的危害。
(三)对受作业环境限制而不易达到充分通风换气的场所,作业人员必须配备并使用空气呼吸器或软管面具等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
严禁使用过滤式面具。
(四)拆封窨井头子等潜水作业,应由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潜水作业单位承担。
(五)发现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危险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督促作业人员迅速撤离作业现场。
(六)井下作业严禁明火;
(七)低于地下2米进行作业的,作业人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八)安排2名经过培训、熟悉情况的监护人员,并配备两套空气呼吸器,密切监视作业状况。
作业人员与监护人员应事先约定明确的联络信号,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
(九)应在醒目处设置安全作业牌和警示标志,明确告示作业单位名称、备案审核部门、作业票批准人、现场作业负责人、单位联系电话、安监部门举报电话等;警示标志的内容应明确“危险场所!未经批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
第十三条(应急救援)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作业单位应当制定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每年组织两次演练。
作业单位还应根据具体作业情况,制定应急措施,落实应急人员、器材和装备。
发生意外时抢救人员必须使用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方可施救。
第十四条(作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作业人员应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严格遵守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发现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或不具备作业安全条件,有权拒绝施工作业,施工过程中发现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市政、水务、房地以及市容环卫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硫化氢等有毒有害危险场所管理档案。
督促施工单位建立进入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危险场所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条件、违规违章作业的企业要予以严肃处理和通报。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未采取本规定第十二条明确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按照《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