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0.16•【字号】市政办发〔2015〕83号•【施行日期】2015.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0月16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陕办字〔2015〕44号),设立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1.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职责下放区县政府。
2.将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职责下放区县政府。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市场、房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拟订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统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产籍产权;负责房屋产权的初始、变更、注销、抵押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负责商品房预售登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非住宅房屋租赁登记,核发预售许可证及登记备案证。
(四)负责全市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安全技术规范、管理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并监督执行;指导、检查全市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五)负责全市房屋物业服务行业管理,审核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服务活动。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11•【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38号)《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于2003年12月25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5月11日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房屋和近郊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08•【字号】市政发[2009]52号•【施行日期】2009.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发[2009]5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西安市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市政发[2007]1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凡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在变更土地使用条件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或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变更土地用途、建设条件、使用年限等,使其与原出让合同或批准文件内容发生改变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或者重新评估、核算,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规划、发展改革、建设、房产、城改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开发土地后续管理和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实行土地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开发的运行机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8.27•【字号】市政办发〔2018〕87号•【施行日期】2018.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8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8月27日西安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主要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陕西省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工作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陕政办发〔2018〕36号)、《陕西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意见》(陕建发〔2018〕238号)和《西安市简化企业投资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程序行动方案》(市政办发〔2018〕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目标要求)依托西安政务服务网,坚持规范高效、简政放权、信息共享、创新机制的原则,通过优化审批流程、精简审批环节、完善审批体制、强化监督管理等举措,逐步实现我市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从取得土地出让手续到竣工验收行政审批时限压缩为30个(小型项目20个、工业项目15个)工作日,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并行推进累计用时压缩至80个(小型项目57个、工业项目43个)工作日;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从项目立项到竣工验收行政审批时限压缩为50个工作日,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并行推进累计用时压缩至120个工作日的目标,努力把西安打造成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最少、操作流程最简、办结时限最短、服务效率最高、企业获得感最强的最优城市。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住房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发〔2017〕5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住房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住房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发〔2017〕5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中省房地产政策精神,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进一步稳定住房价格和市场预期,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合理安排住宅用地供应根据住宅建设规划,结合库存变化情况,严格实行住宅用地供应“五类”调控目标管理,住房库存消化周期低于合理范围时,要显著增加供地,加快供地节奏。
大力推进“限房价、竞地价”、“限地价、竞房价”等土地出让竞价方式。
国土部门确定住宅用地出让价格前,要征询建设、房管、物价等部门意见,合理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坚决防止出现区域性总价、宗地或楼面单价新高等异常情况,切实稳定土地市场预期。
深化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序实施20%左右的住宅用地用于公租房建设,20%左右的住宅用地用于限地价、限房价的“双限房”项目。
二、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不同收入居民家庭的住房需求。
取消市政发〔2016〕32号文件第十一条第二款“新出让土地的商品住房项目不再实物配建廉租房,统一按现行标准的50%缴纳易地配建费”等调控政策。
新出让土地的商品住房项目(不含城棚改项目开发部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实物配建租赁型保障房,以解决中低收入居民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及引进人才等群体的住房问题。
规划部门要按照配建比例确定配建规模,编制规划设计条件书;国土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土地招拍挂时,明确配建租赁型保障房的总建筑面积、套型等出让条件。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5]170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5]170号](https://img.taocdn.com/s3/m/16275aa868dc5022aaea998fcc22bcd126ff42a4.png)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5]170号2005年12月22日)《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体制,切实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03〕3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碑林、莲湖、灞桥、雁塔、未央区行政区域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是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的分配形式。
第四条市住房制度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主管部门。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
第五条住房补贴的发放范围是:夫妻双方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六条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
具体来源如下:(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三)预算外资金;(四)其他资金。
对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住房建设资金转化后的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审核后,按全额或差额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08]13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08]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9d0ff23f0622192e453610661ed9ad51f01d5461.png)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08〕13号2008年1月31日)《西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意见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依据《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陕西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建〔2007〕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以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为目的,积极规范和扎实推进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实施范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法人或合伙名义将本企业资金存入“西安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实施范围主要有: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含旅游运输)、水上客运、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和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具体包括:(一)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或者有独立尾矿库(含赤灰渣库)的其他企业、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和采掘施工的企业;(二)道路交通运输(含旅游运输)、水上客运,并取得运输资格证书的企业;(三)从事土木工程、建筑施工、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室内装修企业除外)工程等活动,并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含铁路专用线)、储存的企业;(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的企业;(六)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企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0]36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0]36号](https://img.taocdn.com/s3/m/ab47ec1a17fc700abb68a98271fe910ef12daec7.png)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0〕3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陕政办发〔2010〕29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不断满足居民住房需求,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更好地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一)落实廉租住房配建政策,原则上普通商品住房中廉租住房配建比例不低于5%,经济适用住房中廉租住房配建比例不低于15%,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廉租住房配建比例不低于30%。
从本意见公布之日起,全市新出让或划拨土地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要严格按照廉租住房配建政策执行。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房管局、市棚改办制定。
各级土地、规划、建设、房管、棚改等部门要严格把关,确保廉租住房配建政策落实到位。
计划2010年及“十二五”期间共配建廉租住房150万平方米,解决30000户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二)集中建设廉租住房。
2010年及“十二五”期间,每年新增建设用地120亩,新增廉租住房25万平方米、5000套,合计新增廉租住房150万平方米,解决30000户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新增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城改办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提供,交由市房管局组织建设,征地费用和建设资金通过市级财政资金、项目贷款、中省补助资金等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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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细则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房地产设定抵押时,以依法定程序进行登记。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依法设定并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
县级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三)抵押人依法预购的商品房屋;(四)抵押人所有的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的在建工程;(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以房屋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登记;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登记。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登记:(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学校、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依法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依法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或者集体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政府代管的房地产;(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不一致的房地产;(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抵押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除外;(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抵押人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投资机构审批;(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自有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该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以上级调整使用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五)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由相关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六)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七)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以按分共有的房地产中所占有部分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八)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预售合同必须经备案登记;(九)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之抵押权人和承租人。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以未付清房款的预售商品房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
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其投入建设的资金应当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日期。
第十二条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抵押人以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事先书面告之首次抵押和再次抵押的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以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被拆迁的,抵押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拆迁补偿价款清偿债务,或者重新设定抵押。
抵押当事人也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和抵押权,或者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四条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在抵押期间,保险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的房地产座落、名称、用途、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情况以及权属情况等;(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五)抵押担保的范围;(六)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地,抵押合同的内容除第一款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连续发生债权的期间;(二)最高债权限额。
第十七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四)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经登记的预售合同;属在建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还应提交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建审手续;属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权的,还应提交已登记的商品房预购(售)合同。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证明;(六)相关房地产价值的证明资料;(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权利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二十条持已经登记的房地产预售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预售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关系尚未终止而已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证。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抵押合同需要变更或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登记部门自受理抵押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准抵押登记,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书。
自受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变更、注销登记。
对不符和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之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抵押当事人涂改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
并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按期进行抵押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抵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