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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2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

《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

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

相较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

这对于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的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量刑平衡。

2.多次实施矿产资源违法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

《解释》第八条对矿产资源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2023环境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2023环境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2023环境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第一章一般规定
本解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依据,对环境诉讼
的审理和实施进行司法解释。

本解释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
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审理。

第二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定主体依法提起诉讼,维护环境权益、公共利益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案
件受理条件、受理程序、证据标准等相关事项在本章中作出规定。

第三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行政机关依法提起的环境保护诉讼,维护
环境权益和公共利益。

本章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程序、证据、效力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四章环境诉讼的程序与证据
环境诉讼的程序与证据是环境诉讼中的重要环节。

本章包括了环境诉讼的起诉要件、审判程序、诉讼时效、证据的举证责任、证据的采信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费用负担与代理人
环境诉讼中的费用负担和代理人问题是环境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章对费用负担、代理人的资格和义务等做了详细规定。

第六章强制执行与监督
本章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强制执行与监督措施,包括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监督和司法强制执行等。

第七章附则
本章包括了对本司法解释的解释说明、生效日期等内容。

以上是《2023环境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的概要内容。

为了了解更多关于环境诉讼的具体规定和细节,请仔细阅读完整的法律文件。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构成精简版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构成精简版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构成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构成1. 引言环境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重要议题,在我国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为了保护环境,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形成了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

这个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对于有效维护和保护我国的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2. 基本法律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核心是《环境保护法》,该法于1989年颁布实施,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中央法律。

该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主体责任、环境管理、环境评价、环境监测等方面的具体内容,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基石。

除了《环境保护法》之外,我国还有其他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这些基本法律通过规定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和管理措施,为保护我国的海洋环境、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等提供了法律依据。

3. 行政法规除了基本法律之外,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还包括一系列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的,用于具体实施基本法律和法律的规定。

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法规主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税法》、《环境管理条例》等。

这些行政法规通过具体的管理措施和制度安排,进一步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和管理程序。

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和内容,要求在进行项目建设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从而保证项目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4. 司法解释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还包括一系列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涉及环境保护的案件进行解释和裁决的依据,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环境保护方面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资源审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这些司法解释通过解释法律的具体适用和理解,为环境保护领域的案件审理提供了指导和依据,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有效运行。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随着世界人口的增加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生态环境保护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已成为新时期的重要任务,也是未来发展的基本前提。

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在此背景下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不断强化着环境保护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一、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构成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等构成,这些法律文件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其中,宪法和法律是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基石。

宪法规定了国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明确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和基本要求。

宪法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国家发展的重要任务,规定“保护环境,改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健康”是国家的基本政策。

此外,宪法还规定了“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基本权利。

这些宪法规定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权威性。

法律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环境保护法是重要的法律文件。

1989年,我国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保护环境的责任主体、环境污染的防治和监测等内容,为环境保护提供了具体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

行政法规是政府部门依据授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文件。

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

这些法规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工作职责和责任、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信息公开和监督等内容,有力地推动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部门规章是政府部门依据职权制定的规章文件。

环境保护方面的部门规章包括《企业环境管理条例》等,这些规章文件对企业的污染排放、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有效地推动了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环境资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标准和规则,强化了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环境保护法与两高司法解释

环境保护法与两高司法解释

环境保护法
强化了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 赋予环保部门更大的执法权 确定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 明确了构建环境保护大格局的要求 确立了若干新的法律制度 对环保监管者提出了约保护职责包括22项: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六条第二款)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 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八 条)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 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 的良好风气。(第九条第一款) 4、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一条)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第十三条第一款) 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 排放标准。(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7、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 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第 十八条) 8、国家设立的跨行政区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以外的,其他跨行政区域 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第二十条第二款)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 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二十 六条)
两高解释的具体内容
1、如何认定“严重污染环境”。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 、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 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的;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学习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学习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学习环境污染是当前全球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其对人类和自然界造成的危害不容忽视。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各国都采取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措施,其中包括刑事法律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作为刑事法律的有力工具,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概念和作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指的是法律机关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规定和解释。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作用是明确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定罪量刑标准等关键问题,使执法机关能够根据法律规定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定罪和量刑。

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原则1. 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环境保护是当代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因此,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应该以保护环境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确保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和刑事责任的实现。

2. 公正公平原则: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应该遵循公正公平原则,保证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定性和刑事责任的判决不受个人或团体的干扰,确保司法公正。

3. 社会效益原则: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应该注重社会效益,追求对环境进行全面保护和改善,使环境污染行为的犯罪成本显著增加,形成对环境污染的有力遏制。

三、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重点问题1. 环境污染行为的定性: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需要明确环境污染行为的定性,例如是属于污染环境的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以及是否存在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

2. 刑事责任的界定: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需要规定环境污染行为的刑事责任,包括对污染行为的定罪和量刑标准进行细致的规定,确保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合理、公正。

3. 证据的收集与鉴定: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需要对环境污染行为证据的收集和鉴定进行规范,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并提高环境污染案件的查证和审理效率。

四、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适用于处理涉及环境污染的各类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恶意污染水体、大气和土壤,违法排放危险废物等行为。

环境保护法规汇总

环境保护法规汇总

环境保护法规汇总一、法律及司法解释1.实体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2年修订)1.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22年修订)1.4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认定与评估的若干意见》1.10《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

程序方法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

特别法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修订)3.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2年修订)3.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22年修订)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4。

其他相关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4.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4.3《海洋油(气)田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4.4《国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通知》(2022年修订)二、地方规定5.辽宁5.1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5.2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5.3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5.4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性法规)6。

江苏省6.1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2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4《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政府法规)6.5《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污染(省级地方性法规)6.6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7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6.8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地方政府规章)6.9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7、上海7.1《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订)(省级地方性法规)7.2《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政府法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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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查院第十二届检查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解释》于2013年6月19日施行。

两高司法解释出台,降低了企业的环境犯罪入罪门槛,对企业来说意味着环境污染违法风险加大,环境污染违法成本增加,严重打击不法企业的偷排漏排的侥幸心理。

监管力度加强,使人们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减少污染环境的非法行为。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原因1、环境污染日益严惩2、环境污染入罪门槛高,进入司法程序的污染环境类刑事案件非常少;3、对于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执法部门以往只能以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查处了结;4、处罚力度较低,违法成本往往低于守法成本,更是远远低于污染治理成本;5、行政罚款对污染者形成的震慑作用远不如刑法,以法监管环境的能力亟待提高。

二、环境定义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三、责任主体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环境保护义务1、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环境保护法第25条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3、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4、环境保护法第27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5、环境保护法第30条规定: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6、环境保护法第33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7、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五、法律责任(一)行政责任A: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35条之规定)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B:可以并处以罚款的行为1、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2、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3、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二)民事责任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三)刑事责任1、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2、环境保护法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刑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企管法规处20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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