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心得体会: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的七个争议问题(最新)
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相关问题及建议

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相关问题及建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经济社会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修改、完善《行政诉讼法》势在必行。
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有关条文,使其更具操作性;增设确立行政案件调解原则;设置简易诉讼程序;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宽原告的主体资格;简化被告资格的确定。
标签:行政诉讼法修改;行政机关;原告;被告在我们这个社会中,行政权利不仅是秩序的象征,还担负着建立和维护秩序的重要职能,政府的行政权利本身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秩序。
也就是说行政权利离不开《行政诉讼法》的监督与保障。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诉讼法》显得滞后,修改完善已成为更多人的呼声。
因此,完善《行政诉讼法》对于建立和谐的诉讼秩序,对于行政诉讼和谐司法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产生的重要作用客观的说,在现有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已有了相应的行政诉讼制度。
在此之前的行政诉讼是以单行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够完全,而且没有行政诉讼本身的规律。
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使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得以全面确立,被国内外称为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总之,《行政诉讼法》颁布后,产生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它标志着行政法治在我国的真正启动。
行政诉讼制度是一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核心制度基本象征。
如果一个国家没有行政诉讼,没有一个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机制,很难说这个国家已经有了行政法治。
就我们国家而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使行政机关的绝大部分行政行为都能够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审查机制当中,这意味着行政法治的核心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因此,为实现行政法治的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2行政机关与公民平等理念得以落实。
就政府与公民关系而言,公民权利具有自然属性,而国家权力、行政权力则是派生的,公民的权利应当与政府平等。
但是政府取得了权力,就可以对公民权利实施产生一定的控制和约束,结果是行政权力可以限制公民权力。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点建议(精)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点建议登封市法院立案二庭杨军郑州市中院立案二庭刘向科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迅速发展,我国行政诉讼法已不能有效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对其修改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当下由于某些特定的原因,有部分行政相对人并不直接通过行政赔偿程序寻求救济,而是通过普通行政诉讼程序对自己的损害进行先行救济,这就对行政普通诉讼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了要求。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提几点拙见。
、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直以来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无论是进行理论研究的学者还是要进行实践的司法部门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感到棘手。
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无论对于理论界还是司法部门来说都是非常重要和有意义的,并且这也是《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的重要内容。
《行政诉讼法》中对于受案范围做出了一些模糊的界定,要明确的修订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改变规定的方式,二是要实质性的扩大受案的范围。
对于目前该法中受案范围的界定方式还不够科学和明确,应该采取概括式的肯定规定加排除式的列举规定方式。
这种规定方式与之前行政行为是否可诉需要法律进行明确的规定有着本质的不同。
对于具体那些情形是法律应该明确列举排除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涉及到国家防务、涉外等相关事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国家行为进行了具体的定义。
其中指出国家行为是国家相关部门在我国相关法律的规范下进行的国家安全防务和与其他国家展开的外交事宜的行为,同时也包括相关结构能够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在紧急情况下,依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戒严、动员群众等行为。
一般来说涉及到国家行为的部门一般是国防部、外交部、国务院、军委等。
纵观当前世界各国,一般来说,国家行为由于其自身存在主权性,并且一旦涉及到国家行为,相关信息都是高度保密的,为此其不会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
2、对于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对其在编的公务员进行相关人事管理,但是对于涉及到公务员身份的出现、变动、取消等相关事务是不在此范围之中的。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把握是学好行政法的关键,但它只是前提性条件,不能替代具体学习方法。
在对具体内容的把握上,有以下几点值得考生参考:“实”是重点。
凡是教材、法律规定中具有实用性、应用性的内容是司法考试的重点所在。
因为司法考试是职业资格考试。
作为一种职业资格,它主要测试的是入门所要具备的基本能力,因此,司法考试的性质决定其偏重于那些具有实际操作价值的内容。
例如,行政法概述、行政诉讼概述这两章,作为编写教材是不可缺少的,但作为司法考试则是不重要的,因为概述所涉及的是入门所要掌握的基本原理,在法律实务中,它不会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也不会成为律师辩护的理由。
相反,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类的内容,则几乎是司法考试必考的内容。
因为司法职业每天所面对的是生活中发生的案件,而行政案件所要分析的首要的问题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新”是考点。
司法考试每年都会有所微调。
调整无非是考试方法和考试内容两个方面。
去年的司法考试,考试方法上的调整如论述题的增加;考试内容上的调整如证据方面的内容,由于有新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出台,证据方面的考题占了六分。
在总分约40分的比例中,6分的分值应该说是占了比较高的比例。
今年的司法考试,新的内容增加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应急和政府采购法三个部分。
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它裹挟了许多新的现代政府的理念,几乎是必考的内容。
需要考生注意。
“特”是题眼。
司法考试涉及的内容很多,这恐怕也是司法考试被称之为“天下第一难考”的重要原因所在。
但其所涉及的内容在考试中并不能等量齐观。
有的具有出题价值,有的不具有出题价值。
具有出题价值的部分我们可以称其为“题眼”。
就像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必须有“新闻眼”一样,应对司法考试也需要有“题眼”。
题眼究竟何在呢?“特”往往是题眼所在,即那些特殊的制度、特殊的规则即是题眼所在。
如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特有的规则往往是题眼所在;如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不同于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也往往是题眼所在。
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

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篇120xx年1月23日至2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全省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在太原集中学习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学习期间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全国人大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处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对新《行政诉讼法》的审判实务、立法、理论解读进行了讲解。
新《行政诉讼法》于20xx年11月1日表决通过,并将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条款由原来的75条增加为103条。
《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部“民告官”的法律,实施24年来第一次修改,此次修改的内容,被学者誉为“依法治国的抓手和试金石”,堪称一部可以有效地把“行政权力关进笼子”的法律。
通过学习,有如下体会: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是变化大、亮点多、影响广,概况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案范围扩大,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政机关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征用财产、摊派费用,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纳入受案范围。
特别是将长期以来争议较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把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将得到有效保护。
明确可以口头起诉,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
当事人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事迹鼍咦⒚魅掌诘氖槊嫫局ぃ⒏嬷苑降笔氯�;三是独立审判得到进一步保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四是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均有所延长,由原来的三个月增加到六个月,既有效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又保障行政审判案件的办案质量;五是行政调解制度得以确立,对于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在遵循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调解;六是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在法律上终于确立,可以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七是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有重大改革,集中管辖制度从“试点”走向全面运行;八是复议案件被告范围扩大,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九是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力度明显加大,对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予以公告,向监督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司法拘留;十是审判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大,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环节均可进行有效监督。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个问题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个问题随着我国司法体制和行政机构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诉讼制度,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仍存在一些问题,迫切需要进行修订。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一、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首先,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当前的行政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行政审判机关必须是人民法院。
因此,有可能涉及到行政诉讼案件被其他部门或机构(如行政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构等)受理处理的情况。
这将导致行政诉讼案件的司法保障机制不够健全,有可能导致司法和行政机构的相互冲突,影响到法治的正常运行。
为此,需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机关。
一方面,能有效维护行政诉讼案件的司法独立性,另一方面也能保障被诉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避免在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之间产生横向竞争和纵向利益冲突。
二、关于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裁决的方式其次,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裁决的执行方式。
但是,目前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裁决的方式仍然存在问题。
首先,执行行政裁决的期限不够明确,有可能存在超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情况。
其次,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裁决的过程中,有可能不按照裁决中的规定进行执行,导致执行结果出现偏差或不完全执行的情况。
为此,需要明确规定执行行政裁决的期限,并建立完善的行政裁决执行机制。
同时,应该要求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裁决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裁决内容进行执行,并对不执行或者不完全执行行政裁决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关于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再次,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问题也需要加以关注。
当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败诉方承担。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有可能存在难以判断诉讼胜负的情况,此时非胜负双方缴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也比较常见。
这就导致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缴纳方式存在争议和不公。
为此,需要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缴纳方式。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一、本文概述行政诉讼法作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自其诞生以来就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行政诉讼法的部分内容已难以适应现实需求,亟待进行修改和完善。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以期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改革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文章首先将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必要性进行概述,分析当前行政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和挑战。
随后,文章将重点围绕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核心内容进行探讨,包括受案范围、管辖制度、审判程序、证据规则、判决与执行等方面的修改建议。
在此基础上,文章还将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深入分析,评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保障公民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期望能够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一套系统、科学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推动行政诉讼法更好地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为构建更加公正、高效、便捷的行政诉讼制度贡献力量。
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行政诉讼法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受案范围过窄、审判程序不够完善、执行难度大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体现在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诉讼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必须与时俱进,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体现在回应社会关切的需要。
随着社会矛盾的多元化和复杂化,行政诉讼逐渐成为公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公众对行政诉讼的期待和要求也越来越高,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需要更好地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公众的期待。
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

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行政诉讼法业》已实施20年,在推进“民告官”法律化、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
但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诸如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等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也与整个中国行政法治的前途和命运息息相关,亟待行政诉讼理论予以回应。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类型/诉讼关系/诉讼期限《行政诉讼法》实施近20年来,在推进“民告官”法律化、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挑战性的问题,这些问题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也与整个中国行政法治的前途和命运息息相关,亟待行政诉讼理论予以回应。
摆在我们面前的首要任务是认识行政诉讼的现状和问题所在,深入思考和分析问题的成因,为最终解决这些问题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方案。
笔者拟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一、行政诉讼目的(一)行政诉讼目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目的可以概括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现行的关于行政诉讼目的的规定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弊端:(1)过于强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弱化了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尽管从表面上看以上目的同等重要,但实际上《行政诉讼法》许多条款更多的体现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比如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的维持判决。
行政诉讼本来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一个救济渠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个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推翻不服的行政行为。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论文摘要1989年颁布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推动我国政府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行政诉讼法》是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尚不健全,行政诉讼的实践经验不足的背景之下制定实施的,在我国社会各方面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它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研究《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问题从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在分析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对其的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受案范围管辖简易程序《行政诉讼法》自颁布以来对其的修改问题一直都是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各种论点和建议也十分丰富。
目前,北京大学和人民大学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也相继发布并向立法机关提交。
比较学界和实务界提出的各种行诉法修改建议稿版本,其中有共识,也有歧见。
对于修改什么,如受案范围、管辖、诉讼类型、审理程序(是否设置简易程序,是否允许诉前、诉中调解)等,多有共识,而对于怎样修改,则多有歧见,且歧见远多于共识。
本文主要就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管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行政诉讼调解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一)现行行政法诉讼法存在的问题1.立法模式存在不足我国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主要采取列举的方式,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便于实际操作,但随着社会发展,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大量的行政行为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
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的行政法律纠纷导致矛盾形式的转化,大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
2.抽象行政行为立法缺失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
但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其涉及面和影响以及可能可能存在的危害更大,将抽象行政行为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一方面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精)心得体会: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的七个争议问题(最新)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多年后第一次修改,修改决定共61条。
修改决定扩大了受案范围,畅通了诉讼渠道,完善了管辖制度、证据制度、诉讼程序、审判监督和执行制度,加强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公民权利保护,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制定、1990年实施的。
实施二十多年来,对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问题。
长期以来,法院不愿受理行政案件,每年全国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有十二三万件,大量行政纠纷进入信访渠道,老百姓“信访不信法”;有的案件即使法院受理了,也很难作出公正裁判,法院不愿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调解结案比较多;有的案件即使裁判了,执行同样很难。
这些问题主要缘于实施,同时也有制度不完善的原因。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行政诉讼法是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法律,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进行修改完善。
多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以及一些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同志,对修改行政诉讼法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见、建议。
行政诉讼法修改工作启动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一些专家学者,也提出了修改方案。
在立法过程中,大家积极参与,献计献策。
总体来说,各方面共识比较多,很多制度取得重要进步;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围绕制度是更理想一些,还是更实际一些。
关于受案范围原行政诉讼法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受案范围,明确了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受理,哪些不能受理。
学者普遍认为,用列举的方式限制了受案范围,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建议改为概括的方式,也就是说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服,原则上都可以起诉。
只列举不受理的情形,相当于用负面清单,排除不能受理的。
这种方式有很大的包容性,是一种比较理想的表述方式。
但也有一些实务界的同志,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提出,如果采取概括的方式,有一些行政纠纷,法院即使受理了也无法审理;此外,基层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积极性本来就不高,不明确列举出来,有可能发生扯皮,导致有一些行政案件还是进不了法院。
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最后还是沿用了列举的方式,在原来列举的八类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增加至十二类行政行为,新增一些对公民权利有重要影响的行政行为,如征收征用及其补偿、政府特殊经营协议等行政协议。
将行政协议纠纷纳入受案范围,解决了长期以来的争议,是一个重要突破。
另外,原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案件受理的一个重要标准,新法改为“行政行为”,解决了实践中对行政行为认识的模糊,实质上扩大了受案范围。
再就是新法将“规章”授权的社会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也纳入受案范围,也是一个进步。
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按照诉讼法理论,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不出庭,由委托代理人出庭即可。
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作为一项制度写在法律里,主要有以下几个考虑:一是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
原来有的案件不仅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出庭,只委派律师出庭应诉,老百姓“告官不见官”,不仅不利于解决矛盾,有时还会激化矛盾。
所以有一些地方开始探索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有决定权,不少纠纷当庭就能够得到解决,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是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
有人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一次,比听十次法制课还管用,能够有效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律意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是能够提高司法的权威。
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体现了对法院的尊重,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关于复议机关作被告行政复议制度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另一项重要制度。
每年复议案件的数量与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不相上下,甚至更多,但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比较多,不少争议没有实质解决,行政复议没有发挥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
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意见认为是行政复议机关怕当被告,因为原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当被告,改变的当被告,由此导致了复议机关不作为。
修法过程中就这个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原来的制度在理论上没有问题,国外也是这样规定的,复议机关维持了原来的行政行为,就不作被告;如果改变了原来的行政行为,体现了复议机关的意志,就应当作被告。
但这个制度在我国实施起来走样了,大家把它归结为复议机关不作为的一个制度因素。
那么,要发挥行政复议的作用,必须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进行制度设计。
在修法过程中有不同方案:如将行政复议变为一种准司法制度,由行政复议委员会来作裁决,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复议机关可以不作被告;如果行政复议制度还保持目前行政化色彩比较浓的模式,那么行政机关就应当作被告。
反对复议机关作被告的意见认为,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来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体现复议机关的意志,让复议机关作被告,没有法理依据,也增加了诉讼成本。
复议机关是否作被告,还是要从让复议机关发挥作用的实际出发。
让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可以倒逼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解决行政争议,案结事了,不需要进入诉讼环节,那么自然没有诉讼成本。
同时复议机关作为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本来就对下级机关的行为有监督职责,通过复议发挥监督作用,在法理上也说得通。
所以,最后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这是一个体现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
关于法院能不能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政府和政府部门制定的“红头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经济社会的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侵犯了公民合法权利。
所以,不少学者提出应当将这些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由法院进行审查。
在这个问题上,学术界、实务界有一定共识,但对审查的方式有不同的看法。
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政府都有监督权。
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也要向上级政府备案,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政府都可以对它进行监督,对于违法的,可以撤销;对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同级政府也可以撤销,这是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确立的制度。
有的学者要求把审查权完全赋予法院,由法院撤销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确认违法。
立法机关最后没有采纳这个意见。
主要原因是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已经有制度安排,撤销权不在法院。
最后新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附带性审查的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提出审查请求。
法院审查以后,如果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把它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法院就可以撤销这个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然后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关于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
原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在诉讼程序中规定的监督形式是提起抗诉。
多年来,检察机关一直主张加强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
在2011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把再审检察建议写入了民事诉讼法。
这次行政诉讼法修改中一个比较有共识的意见,就是将再审检察建议也写入行政诉讼法。
但是检察机关方面认为再审检察建议力度还不够,建议改为再审检察意见。
另外,法院对这个制度也有意见,认为经过一审、二审终审以后,还有再审程序,如果检察院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当事人会认为判决还有问题,增加息诉难度,诉讼程序就没完没了,因此建议取消这个制度。
最后综合考量,行政诉讼法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制度。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关于行政公益诉讼问题,争议集中有两点:一是要不要确立这项制度;二是如果要确立这项制度,由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关于要不要确立这项制度,学界普遍认为,应当确立。
一是国外有行政公益诉讼,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二是从现实情况看,我国也确实需要,因为有一些行政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如果让一个人去提起诉讼,由一个人承担诉讼成本,显然不公平。
实践中对这种事情也很少有人起诉,所以需要有一个组织,或者一个机关来提起诉讼。
关于由谁提起诉讼。
很多学者建议由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也有的建议由检察机关来提起公益诉讼。
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由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是国外的普遍做法,但是我国的社会组织还在规范过程中,由它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有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检察机关和一些学者提出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争议非常大,所以,最后通过的行政诉讼法没有作此规定。
主要是考虑当时对公益诉讼的范围、条件、诉求、判决执行方式等,没有一个很妥当的方案。
最后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提出可以在实践中积极探索。
行政诉讼法通过后,为了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活动的试点。
经过两年的试点,201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诉讼法作了修改,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纳入了行政诉讼法。
关于要不要设立行政法院来集中审理行政争议设立行政法院来解决行政争议不是行政诉讼法能够解决的问题,行政诉讼法是程序法,设立行政法院是法院体制问题,应当由法院组织法来规定。
但是在修改行政诉讼法过程中,这个问题被热议,因为它与行政诉讼法密切关联。
行政诉讼“三难”问题,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国的司法地方化。
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那么政府要求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也在情理之中,让法院判决地方政府败诉,有时候确实勉为其难。
多年来,为了解决司法地方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做了很多工作,进行了很多探索,比如提级管辖,交叉管辖和集中管辖。
通过改变管辖方式,部分地解决了司法地方化的问题。
但是要彻底根治这个问题,必须从体制上着手,所以有的学者提出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建立单独的行政法院来审理行政案件。
行政法院的人、财、物由国家保障,摆脱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影响。
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困境,应该说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建立行政法院,涉及对我国现有法院体制的重大改革,不是修改行政诉讼法能够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