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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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落实水土保持方案要求,保证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第三条(验收效力)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条(验收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第五条(申请)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验收申请书;(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总结报告;(三)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四)依法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的,提交监理、监测报告.第六条(受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材料审查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七条(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后,应当对受理验收申请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并对公众反映的重要意见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验收组织)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单位代表组成的验收组,审核申请材料、查看建设现场、召开验收会议,形成验收意见。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签字同意。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核申请材料、查看建设现场、核实水土保持设施及相关措施实施情况后形成验收意见。

水土保持方案变更

水土保持方案变更

6.线型工程(输变电项目除外)线路横向位移超出300m以上长度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20%以上的。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单位依法审批。
1.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4.30万m³
4.807万m³
增加11.79%

2.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8.60hm2
9.14hm2
增加0.54hm2

3.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第十二条
1.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堆渣量超过10万立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1公顷的;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弃渣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原审批单位依法审批。

减少1.32hm2

4.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开挖土石方量76.58万m3,回填土石方量58.07万m3,废弃土石方18.15万m³。
开挖土石方41.355万m3,回填土石方17.925万m3;废弃土石方23.43万m3。
减少46.02%

5.线型项目增加里程超出原设计线路长度20%的;
表3-2可研阶段与初设阶段项目变化情况对比表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要求
可研阶段
初设阶段
变化情况
是否构成重大变更
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1.需要重新办理立项手续;

2.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和时序,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编报和审批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3.13【实施日期】2015.03.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敏尔2015年3月13日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是指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等。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一)修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自用住房或者因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三)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四)建设军事设施的;(五)按照相关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审批和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生产建设过程中需要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方案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案效力)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后续设计和施工、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实施“三通一平”前期工程。

第五条(编制机构)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编制。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方案内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生产建设项目概况及项目所在区域概况;(二)主体工程水土保持评价与水土流失预测;(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防治分区;(四)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及防治措施布局;(五)投资估算与效益分析。

第七条(方案分类)根据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两类。

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不足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我部制定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办公厅2019年7月30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推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包括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管理,以及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督查。

第三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违法必查、失职必究、惩戒从严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自主验收报备管理和履职督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二章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及报备第五条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完成报备并取得报备回执。

第六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编制验收报告、组织竣工验收、公开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程序开展。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结论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

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修正)-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修正)-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最新版)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最新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审批和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生产建设过程中需要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方案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案效力)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后续设计和施工、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实施“三通一平”前期工程。

第五条(编制机构)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编制。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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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主要包括方案编报、监督检查、监测监理、补偿费征收和设施验收。

第四条水土保持管理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及以上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生产建设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水土保持信用评价制度,将监督检查发现、查处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并报送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实施联合惩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信息化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第六条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依据水利部相关规定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第七条生产建设单位有能力的可自行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的可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有水土保持、水利工程、资源环境、概预算或造价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后,应当在同级电子政务网或水利网等媒体上对行政审批事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九条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水土保持措施设计应满足《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51018-2014)。

第十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一)需要重新办理立项手续的;(二)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上的或项目总占地面积增加30%以上的;(四)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五)线型项目增加里程超出原设计线路长度20%的;(六)线型工程(输变电项目除外)线路横向位移超出300米以上的长度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20%以上的。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单位依法审批。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丧失的。

第十二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堆渣量超过10万立方米或占地面积超过1公顷的;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20%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弃渣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原审批单位依法审批。

新设取料场取料量超出10万立方米的,取料前应当编制料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原审批单位依法审批。

第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变更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材料备案,作为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依据。

生产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变更材料应真实、完整并对变更措施的安全稳定承担责任。

(一)防治责任范围及项目占地面积增加10-30%的;(二)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10-30%的;(三)线型工程(输变电项目除外)横向位移300米以上里程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的10-20%;线路长度变化10-20%的;(四)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10-30%的;(五)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弃渣场和取料场。

第三章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生产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措施落实、监测、监理、信息录入和设施验收等工作,切实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日常检查制度。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现场检查项目数量应当不少于本级及上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20%;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现场检查项目数量应当不少于本级及上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的40%;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所有在建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等联系方式,对所举报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人系实名的要注意对其身份的保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人员构成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同时可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参加,检查水土流失防治任务较重的生产建设项目时也可邀请专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主要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也可采取召开专题会议、生产建设单位提交书面报告等方式;现场检查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积极推广应用卫星遥感、无人机等先进技术,提高监督检查效能,费用可在水土保持补偿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印发检查通知;(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三)听取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单位汇报,并与相关人员座谈;(四)填写现场检查表格,现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签字;(五)印发监督检查意见并送达生产建设单位;(六)对限期整改的及时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审批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四)弃渣场选址及防护情况;(五)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七)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开展情况;(八)历次检查整改落实情况;(九)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情况;(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检查结果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一)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二)对依法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突出的生产建设单位,给予表扬;对发现存在问题的,要求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三)经复查,对限期内没有完成整改任务的,约谈生产建设单位负责人,督促整改;(四)对拒不整改落实的,经调查取证确认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采取行政代履行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满足中国水土保持学会印发的监测单位水平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二十三条水土保持监测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征占地面积大于10公顷或挖填土石方量大于10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征占地面积小于1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应当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并按相关规定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后第二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和监测季报。

(三)监测季报除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外,还应当附监测过程中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和建议,以及上一期监测季报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开展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核查水土保持监理资料的基础上,掌握项目建设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弃土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已经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测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水土保持监理单位资质要求执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应当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月报、年度报告和总结报告,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水土保持监理单位应当重点对水土保持工程质量、安全、投资、进度进行控制,及时掌握项目建设过程中表土剥离量、弃土弃渣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临时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五章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个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入库。

省级及以上审批的项目,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市级及以上审批的项目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市级国库;县级及以上审批的项目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县级国库。

第三十条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案情特别重大,情节特别严重,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难度较大的,可报市、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分级入库的监管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水土保持补偿的征收及分级入库情况,采取全面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管理。

第三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过程中,对征收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对不按规定分级入库的,要督促改正并视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章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第三十三条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按照《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执行。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的时间不得少于7个自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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