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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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3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3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3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多年来,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在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促进全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专项资金管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边界不清、结构固化、过多过散、交叉重叠、管理不严、效率不高等,影响了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职能发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现代财政制度建设,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大力清理压减整合专项资金。

清理压减专项资金,是当前深化财政改革的重中之重。

各级要在“十三五”前大幅度压减或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其中对“小、散、乱”、效用不明显、用于一般竞争性领域的,要坚决取消;对政府有明确承诺或项目尚未建成、需继续投入的,要控制资金规模,设定过渡期限,到期全部取消。

今后凡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领域,一律不再安排专项资金。

现有属于下级政府事权,以及数额相对固定、补助政策和标准明确或带有财力补助性质的专项资金,应转为一般性转移支付。

要积极推进专项资金整合,加大部门内部和跨部门整合力度,扩大资金整合试点范围,进一步提高整合的层次和水平。

2015年预算,省级专项资金统一压减10%,收回资金主要用于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和公共服务支出,力争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转移支付总额的比重达到60%以上,促进全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管理,规范公务卡使用、报销和转账程序,堵塞支出管理漏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合肥市清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实施方案》(合政办[2006]66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 2007年元月1日起,市直所有收支全额纳入财政管理的单位日常公务支出报销及小额采购支出一律使用公务卡结算,取消现金结算。

个别单位确需采取现金结算的,应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并严格在规定范围内执行。

第三条公务卡由单位卡和个人卡组成。

单位卡由市直实行财政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确定的公务卡经办银行申请办理,一个单位只能办理一张单位卡。

单位卡不允许透支和提现。

个人卡由各单位与选择的公务卡发卡银行联系办理个人卡,可以是借记卡或贷记卡,若个人已持有单位卡发卡银行的个人卡,可以不再重新办理个人卡。

第四条所属非独立核算、实行报账制单位较多的主管部门,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为每个报账制的单位办理一张单位卡,用于日常报销和资金结算。

第五条公务卡的结算范围为单位日常公务支出报销及小额采购支出。

包括办公用品购置费、书报杂志订阅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培训费、会议费、招待费、劳务费、租赁费、小型设施维修费,以及公务用车的燃油费、保养修理费及小额物品采购等支出。

第六条单位卡由本单位出纳人员持有、妥善保管和使用。

单位卡密码由财务主管或其授权的其他人员掌握,严格保密。

出纳人员或财务主管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在按规定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财务部门必须及时变更密码,涉及到持卡人变更的,应持单位证明到发卡行办理持卡人变更手续。

单位卡如有遗失,应及时按发卡银行要求办理挂失或注销手续,如未及时办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个人卡由职工个人申领、持有、保管和使用,实行实名制管理,如发生透支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律由个人承担。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重新报经批准。

山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鲁办发电〔2016〕102号)、省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是指省级预算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预算管理的省直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统称为“省级预算单位”)。

省级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只对其零余额账户进行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账户、维修基金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因注册验资开设的账户,以及财政专户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省财政厅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备案)制度。

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业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和管理应符合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

第五条省级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六条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七条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按账户性质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

指省级预算单位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

指省级预算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中央部委、省政府、省级财政部门文件,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三)一般存款账户。

指省级预算单位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鲁财库[2003]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第七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

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

第九条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专用存款账户核算。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鲁财库[2003]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第七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

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

第九条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专用存款账户核算。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省直各事业、行政单位、省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监察局、审计局: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对事业行政单位现有银行账户进行清理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分别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见附件一)中,本单位、开户银行、财务主管部门分别盖章后,由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中,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管辖人民银行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各一份。

二、重新开设银行账户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开设银行账户。

新开设的银行账户,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颁发《开户许可证》,旧《开户许可证》交同级财政部门。

人民银行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开户许可证》工本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现有账户限时全部废止事业、行政单位应在1998年11月30日前将原账户存款余额全部划转新开设的银行账户,1998年11月30日以后原有账户全部废止。

四、违规处理事业、行政单位在1998年11月30日以后仍使用原银行账户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一经查出,将视同单位“小金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开户行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一: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附件二: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附件三: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202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支管理制度(六篇)

202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支管理制度(六篇)

202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支管理制度单位收入管理规范第一章总体规定一、单位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应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执行。

凡属应纳入预算管理或应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得直接计入事业收入,而应依据上缴方式的不同,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或由单位集中后统一上缴。

二、事业单位在收到财政专户根据已批准的部门预算、用款计划和资金拨付方式返还的款项时,方可将该笔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第二章事业收入的核算一、单位应设立“事业收入”总账科目,以详细核算事业收入业务。

该科目需按收入的种类或来源设置明细科目,并在收到款项或确认收入时,及时确认事业收入。

年终时,应将“事业收入”科目余额按规定转入“事业结余”科目。

第三章上级补助收入的确认和核算一、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主要用于补助事业单位的日常业务。

若指定专项用途并需单独报账,则不应作为上级补助收入处理。

二、单位应设置“上级补助收入”科目,用于核算收到的上级补助收入。

年终结账时,应将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账户,结转后该科目无余额。

第四章其他收入的确认和核算一、其他收入包括有价证券及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固定资产的残值变价收入等,以实际收到货币资金为确认依据。

单位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收入,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确认。

二、单位应设置“其他收入”科目,核算除拨入经费和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

该科目贷方登记收入的增加,借方登记冲销转出数。

年终结账时,应将贷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结转后无余额。

同时,可按收入的主要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五章非税收入管理一、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涵盖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

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营服务收入依法纳税后的余额及与非税收入相关的暂收款项也应纳入此管理范畴。

二、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收费许可证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执行收费,并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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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鲁财库[2003]19 鲁财库[2003]19 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

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

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

第九条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专用存款账户核算。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 (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者外,应根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核算,不再单独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适当合并,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部门提出开户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报送“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开户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按照账户类型相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3、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清理审核情况;4、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单位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审核同意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附件一)给单位,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 3 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附件二),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进行备案: (一)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主管部门变更的,应在变更后 3 个工作日内填制《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在账户到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三章要求的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开立银行。

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办理开户与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

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应按本规定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原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

撤户时账户资金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账户撤销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本单位所有银行结算账户,账户资金余额按有关的政策处理。

其销户情况由其主管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用途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商业银行不得为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三条各商业银行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户情况逐级报送所在地管辖行,并由所在地管辖行于每季度终了 5 日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及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事业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商业银行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移交同级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 1998]4 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0 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结算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规定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机构发现银行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 26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 281 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行政事业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允许行政事业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财政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行政事业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行政事业单位,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应按本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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