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
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354号)

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354号)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制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3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三)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五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六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是指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开发,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声誉,保护地理标志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产业的发展。
以下是对该实施细则的详细解读。
第一部分:地理标志产品的界定和分类该部分主要对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和分类进行界定和解释。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以地理名称作为产品名称的商品,具有地理特征和地理环境对产品品质、声誉和其他特征的根本影响。
地理标志产品分为两类:地理标志名产、地理标志特产。
地理标志名产是指历史悠久、产地广泛、有一定影响力的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特产是指地理标志产品在特定地域内,因当地特殊的地理环境和传统工艺而具有特殊质量和独特风味的产品。
第二部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主体和机构该部分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主体和机构。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主体是地理标志权益人,即享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机构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由政府主管部门设立,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部分: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和审查该部分详细说明了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和审查程序。
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必须由地理标志权益人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书须包括产品的名称、产地、特征、工艺等相关信息。
地理标志产品的审查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审查主要包括对产品的地理特征和与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区别程度的评估。
第四部分:地理标志产品的授权和管理该部分规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授权和管理机制。
地理标志产品的授权必须经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的审批,并颁发地理标志证书。
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主要包括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产地检查、宣传推广等方面的工作,以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声誉。
第五部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的处罚该部分规定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的处罚措施。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地理标志相关法规规定汇总

地理标志相关法规规定汇总地理标志相关法规规定汇总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下面是小编为你带来的地理标志相关法规规定汇总,欢迎阅读。
质检总局-地理标志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质检总局令第78号)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国质检科〔2009〕222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质检科函[2006]45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151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2006年第10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地理标志保护业务上报程序的通知(质检科函[2011]240号)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通知(质检办科〔2013〕15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科函[2010]9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申报和技术审查管理的通知(质检科函[2011]24号)各地地理标志规定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榕政综〔2010〕118号)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关于印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湘质监发〔2012〕12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山东麓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关于批准发布《地理标志产品烟台海参》山东省地方标准的通知(鲁质监标发〔2010〕2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7] 148号)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09〕67号)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潍县萝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机构的通知(潍政办发〔2005〕111号)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苏府办〔2006〕110号) 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桓政发〔2009〕45号)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桓政发〔2009〕47号)乾安县乾安黄小米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办法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蟠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金府发〔2012〕10号)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崇明老白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崇府发〔2008〕58号)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崇明老毛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崇府发〔2008〕57号)牟定腐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牟定县人民政府公告第21号) 抚顺哈什蚂清原马鹿茸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抚政办发〔2008〕28号)泸州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泸市府发〔2006〕41号)定海湾丁香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连政办〔2011〕27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质监局中国白酒金三角(川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2]49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津区花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江津府办发〔2008〕248号) 关于印发保山小粒咖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发〔2011〕294号)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署办〔2010〕3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凯里红酸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凯府办发〔2014〕42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西走廊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3〕133号)萝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萝岗糯米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穗萝府办〔2014〕8号)茶相关地理标志规定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九府发[2006]21号)婺源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黄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受理和审核规程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关于印发《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嵊检检〔2014〕33号)祁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祁政秘〔2015〕4号)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关于印发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溪政发[2007]22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坛雀舌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坛政发〔2015〕110号)关于印发松阳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安政综〔2012〕130号)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武碎铜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碣滩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沅政发[2011]5号)紫阳富硒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紫政办发[2012]107号)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益政发〔2011〕14号)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榕政办〔2011〕90号) 潮州市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潮府〔2013〕38号)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玲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20号)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专家评审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第1071号)关于印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农质安发[2013]11号)关于印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等5个制度规范及式样的通知(农质安发[2015]11号)【2016-01-01实施】关于印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农质安发[2014]15号)关于印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服务工作满意度评价办法(试行)》和《无公害农产品获证单位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标字[2004]第200号)各地农产品地理标志规定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泰政办发〔2013〕9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细则》的通知(鄂农质安[2013]6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黑农质安[2010]3号)四川泡菜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工商总局-地理标志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4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4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0.04.03•【文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4号•【施行日期】2020.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与相关标识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354号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制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3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三)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五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

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更好地指导质检系统各有关单位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要求开展工作,为申请人提供便利,在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总局制订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一步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以下产品可以经申请批准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决定该产品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的主要是当地的自然因素;(二)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全部来自产品产地,当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三)在产品产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加工,原材料部分来自其他地区,该产品产地的自然环境和生产该产品所采用的特定工艺中的人文因素决定了该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质量和声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配合立法部门,开展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制度;(三)制定地理标志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执法活动;(四)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五)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发布受理公告;(六)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七)组织和管理专家技术队伍开展技术审查;(八)办理、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九)核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十)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十一)组织开展和参加地理标志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十二)办理国外地理标志保护注册申请,组织开展互认合作;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二)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初审;(三)负责指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检验机构;(四)负责审核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五)负责指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14•【字号】鞍政发[2005]39号•【施行日期】2005.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与相关标识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发〔2005〕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产品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生产、销售鞍山南果梨的单位和个人及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鞍山南果梨是指以鞍山地名命名,出产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并按国家标准生产的南果梨。
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19号)规定,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范围是: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海城市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六条非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范围内生产的南果梨,不得使用鞍山南果梨名称。
禁止伪造冒用鞍山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在生产的鞍山南果梨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成立鞍山市南果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成员包括市质量技术监督、农业、行业协会、法定检验机构、科研、生产、经营等部门和单位。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xx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文是小编精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希望能帮助到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xx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xx年7月15日起施行。
总章程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申请受理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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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法规类别】地理标志【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06【实施日期】20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6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起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
(二)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章;(三)统一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四)组织协调指导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政执法活动;(五)代表国家参加WTO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谈判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多边和双边合作活动;(六)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国际交流。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承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规规章章的调研和起草等任务;(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形式审查;(三)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受理事项;(四)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异议协调和技术审查;(五)负责办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批准公告;(六)负责核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七)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和培训。
(八)负责办理境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组织开展对等保护;(九)代表总局参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合作与国际谈判。
第四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审;(二)负责对受理申请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指定检验机构;(三)负责审核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报送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四)负责指导、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技术文件的制定;(五)按照分工指导、协调本辖区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六)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负责:(一)接受产品所在地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二)受理企业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初审,专用标志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等;(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组织起草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
(五)负责查处产品所在地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
产品名称必须真实存在。
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包括:(一)在特定地域种植、养殖的产品,其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因素。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该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
(三)原材料部分或全部来自其他地区,其产品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主要取决于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在该地采用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
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类别一般包括:种植、养殖类产品及初加工产品、加工食品、酒类、茶叶、中药材、工艺品及传统产品等。
第九条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申请不予受理:1.产品知名度不高;2.申请保护对象不明确、不具体;3.对环境、生态、资源、健康可能产生破坏或危害的;4.产品地理名称已经在特定地域之外广泛使用的;5.拟保护的产地范围与实际产地范围不符的。
第二章申请及受理第十条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
职责是:(一)组织地方有关部门组成拟申报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二)负责准备拟申报产品的有关材料;(三)申请机构在拟申报产品获批后应当转换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申请机构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填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材料;(二)县级及以上地方政府关于划定拟申报产品产地范围的正式公函;(三)该申报产品现行有效的专用标准或技术规范。
在总局批准公告发布前不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产品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2、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如地方志等。
3、产品的理化、感官指标等质量特色及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联性的说明;4、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包括生产或形成时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安全卫生要求、主要质量特性、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5、其它旁证资料。
第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负责对申请进行初审,重点审查形式要件,不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不进行公示。
初审合格的,向质检总局出具关于初审意见的函,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章审核和批准第十三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对同类别初次受理的产品或地域范围较大的产品等,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进行审议。
形式审查合格的,在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总局管理机构向省级质检机构下发形式审查意见反馈通知。
第十四条一般遵循属地原则调解异议。
在发布受理公告后规定的异议期内如收到异议,(一)责成有关省级质检机构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二)特殊情况由总局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借鉴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调研;(三)跨省的异议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协调。
第十五条对异议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调解完毕的申请,总局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评审准备。
总局发布受理公告后,做如下准备工作:(一)申报机构准备专家审查会的相关文件,包括:该产品的陈述报告、质量技术要求等;(二)省级质检机构以文件的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交关于拟制订的地理标志产品技术标准体系层级(省级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的建议函;(三)申报机构准备就绪后,由省级质检机构以公函形式向总局管理机构提出召开专家审查会的申请,并提出评审地点及时间的建议;(四)总局管理机构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总局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家库。
第十八条专家审查会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一般由法律、专业技术、标准化、检测、地理标志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组成人数为奇数,一般7人以上,但不超过11人;第十九条技术审查遵循如下原则进行审核:(一)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二)产品的品质、特色和声誉能够体现该地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因素,有一定知名度,并具有稳定的质量,生产历史较长;(三)加工的产品采用特定工艺;(四)其产地保护范围是公认的或协商一致的,并经所在地方政府确认的;(五)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同类产品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
种植、养殖的产品须满足上述(一)、(二)、(四)、(五)项的要求;其它产品须满足上述全部项目要求。
第二十条专家审查会按照上述原则对申报方的陈述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等进行审查,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技术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并函告申请人。
颁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证书》。
第四章标准制定及专用标志使用第二十二条产品获得批准后,申报方按照总局批准公告的要求,完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技术文件,并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技术文件包括生产过程规范和产品标准两部分,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标准应制定为省级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过程规范可制定为技术规范或省级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获得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的生产者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机构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由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出具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级质检机构对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后,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及电子方式上报总局管理机构,由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核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要求印制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专用标志的使用及监督管理(一)可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二)可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当地质检机构指定印刷企业、派专人监印,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三)对特殊产品,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总局批准公告明确的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机构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第五章保护和监督第二十七条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经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
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八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九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获得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以及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总局批准公告号等,并施加专用标志。
第三十一条总局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监督抽查的目录;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须将本省一定数量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须对辖区内一定数量的出口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进行检查。
各级质检部门依照职能,对假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省级质检机构须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情况及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报总局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使用者可向产品所在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质检机构报总局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审核不合格的,取消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到期不申请的,有效期至届满为止。
第三十五条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申报工作应节约、高效,杜绝不必要的开支。